论人身权的法律保护论文

更新时间:2024-11-07 07:43:49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5日发
(作者:丢了身份证怎么办)

论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内容提要]本文分析了人身权以及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人类社会对人身

权的保护是多方面的,包括个人的自卫、家庭的保护、社会的保护、国家的保护

等等。国家对人身权的保护又有经济的保护、行政的保护、法律的保护等。法律

保护只是对人身权保护的手段之一,但它是最全面、最有效的保护手段。法律保

护,既包括国内法保护,又包括国际法保护;既包括民法保护,又包括宪法、刑

法、行政法等多位一体的法律保护系统。在它们之间,既要有各自的明确分工,

又要有相互配合。其中对人身权的首要保护就是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也就是说在

当事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时,首先寻求的保护是民法保护。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

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对人身权的保护,但在我国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体系还有待

完善。本文从多角度分析了我国现行的法律对人身权的保护,以及人身权的国际

法和国内法保护状况,指出侵权行在人身权法律保护体系中居于主要地位,和当

前人身权立法中和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对其成因作些梳理和探讨,提出相

应的对策,以和大家讨论。

[关键词]人身权民法侵权行为

人身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历来受到法律的多方面的保护。在古代中国,

即有“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的“约法三章”。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

第八表第二条规定:“毁伤他人肢体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得依同态复仇而毁伤

其肢体。”查士丁尼之《国法大全》规定了侵权行为之债,建立了真正意义上的

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制度。其后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的发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

护也逐步完善起来。从诸法合体,刑法为主的保护发展到宪法、刑法、民法、行

政法等多方面,多层次的保护。建国以来,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人身权没有得到

足够的重视,践踏人权的悲剧时有发生,时期,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

结束后,社会秩序和政治秩序逐渐恢复,中国又回到法制现代化的正轨。1979

年《刑法》专章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以刑罚手段制裁严重

侵害公民人身权的犯罪行为,以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继而在1982年《宪法》中

规定了公民的多项权利及法律制度以保护人身权。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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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通则》的颁布实施,正式确定了我国人身权的立法体制和具体内容,具有重大

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以及历史意义。

本文着重从民法角度,尤其是侵权行为法上,论述我国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一、人身权的概念

何为人身权?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

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1)其特征是:

1.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两种民事主体:公民(自然人),法人。公民(自

然人)享有人身权是不言而喻的。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人,是“由法律规定具有

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合组织全体和财合组织体”。(2)既然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即具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在社会上与其他主体进行民事交

往,从事民事活动,能够也应当享有人身权等民事权利。权利,必须由法律规定

或确认,民事权利由民法规定或确认,因而人身权必然是民事主体依照民法所享

有的民事权利。

2.人身权是与民事主体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区别于其他权利的本质特征在于:它与人身不可分离。它不象债权、

所有权那样,可以转让、赠与、继承,可与主体的人身分离开来。它是民事主体

固有的权利,并与其相伴始终,它随着民事主体的存在而存在、消亡而消灭。甚

至先于民事主体存在而存在,如先期人身权的延伸保护,或者在民事主体消亡后

依然存在,如对延续人身权的延伸保护。这种权利的取得只能是原始取得,而无

法继受取得。

人身权的客体是民事主体对基于其人身可支配的利益。这种利益本身并不具

备财产性内容,而必须通过物理性活动才能产生财产上利益,因此对于所有权、

债权等财产权来说,人身权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它是同财产权对称的一个类概

念。

关于人身权的内容,有学者认为: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部分。前

者是以权利人自身的人身、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身体

权、姓名权、自由权、名誉权、肖像权、名称权、生活秘密权等,后者是存在于

一定身份关系上的权利,权利客体为特定身份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包括监护权、

亲权、夫权、父权等。(3)也有学者认为:人格权首先包括身体权、健康权、

生命权、名誉权、自由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贞操权、信用权等具体人

格权,还包括一般人格权。身份权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荣誉权、著作人

身权和监护权。而各项具体权利又可以细分下去,如自由权包括人身自由权,言

论、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通信自由权,住宅自由权,婚姻自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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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从权利主体上看,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自

由权、隐私权等等由公民享有;法人也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等。

二、民法对人身权的一般保护

随着经济的进步,科技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密切,社会关系日

益复杂,人身权遭受损害的可能性日益增加。环境污染,工业事故给人们造成不

同程度的损害;高新科技的应用使某些侵害人身权的行为成为可能,人身侵权行

为出现新的形式;个人的逐利心态和功利主义,使人身权受到更大的威胁,如追

逐名人,造成其人身伤亡。人变得越来越脆弱了。这一切都呼唤着法律对人身权

给予全面周到的保护。

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是指以国家的法律保障公民、法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充分行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并依法追究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

任。这一定义包含着两层含义:第一层是法律规定人身权利的内容、范围;第二

层是人身权利遭到不法侵害,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体

系包括宪法保护、刑法保护、行政法保护、民法保护。作为私法的民法对于调整

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职责和作用。民法通过设定公民、法人的一

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和身份权,确认人身权,宣示人作为社会上的人的资格和

地位,对人身权进行一般保护。我国《民法通则》专设“人身权”一节与财产所

有权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其他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并列,体现新中国民

法对人身权的重视,创立了当代民事立法的新体例。《民法通则》以八个条文规

定了健康权、生命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同时在

“知识产权”一节中规定了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

利。此外,在《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产品质量法》、《妇女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权

益保护法》等中都对人身权的保护作出宣示性规定。因此,我国已建立一个以《民

法通则》为基础,以其他单行法规为补充的人身权一般民法保护的体系。但是《民

法通则》还存在着不少的缺陷,如人格权与身份权配置不够协调,没有规定一般

人格权,缺乏对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贞操权、信用权的规定,对于各种具

体权利内容,没有具体规定。应当看到《民法通则》作为一部粗线条的,作为民

法的一般性原则性的规定,不应对它太过苛求,希望将来在正式制定民法典的时

候能够避免上述缺陷和不足。

三、侵权行为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民法一方面通过一般性规定保护人身权,另一方面在民法特别法-侵权行为

法中规定侵害人身权应负的民事责任,发挥其保护作用。笔者以为侵权行为法对

人身权的保护在法律保护手段当中应居于主要地位。因为“从权利主体的角度看,

在人身权受到侵害时,重要的是使受到侵害的权利能够得到恢复,而这正是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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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的职能,因此,对于人身权利的民法保护手段,具有其他法律手段不可替代

的作用和效益。”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以民法(侵权行为法)处理人身侵权

的行为,以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与以刑法,行政法处理方式相较而言

是经济的,能更好地实行私法自治。另一方面,侵权行为法作为法律规范,还发

挥着预防以后类似情况发生的作用。当然,对于严重侵害人身权,进入公法调整

领域的犯罪行为、行政违法行为,不能排除刑罚、行政处罚的手段。各国民法都

对人身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作了较详尽的规定。德国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项

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及其

他之权利者,对于他人因此所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瑞士民法典第二十八条

规定:“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侵害。”在我国,“民国

民法”第一十八条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责任”一节中规定侵害公

民、法人人身权应负民事责任。虽仅有两条,略显简陋,但毕竟以此为基础,通

过一系列的单行法规、司法解释建立了人身侵权行为法的体系。

(一)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民的身体受到侵害的,应当赔偿医疗

费、因误工受到的损失、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

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

产品致人损害,造成死亡的,还应支付抚恤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

条和第四十二条亦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有学者认为,这两种赔偿项目,

实际上都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并认为“抚恤金的提法,就是致人死亡的精神

损害赔偿金。对于造成人身伤害的,也可以参照这一规定,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予以赔偿。”的有关司法解释对确定损害赔偿范围也作了一些规定。

(二)对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保护。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

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该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

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公民或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

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审理名誉权案件,确定民事责任范围

作了一些规定。对知识产权人身权的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

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赔偿损失。《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对此也作了一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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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完善人身权立法的建议

近年来,立法机关通过制定一系列法律法规,逐步建立了人身权民法保护体

系,如《残疾人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都对人身权的

保护作了规定,即便如此,我国人身权立法仍存在不少缺陷:

1.对一般人格权未作规定。

从国外立法例来看,都肯定一般人格权的存在。《瑞士民法典》率先承认一

般人格权概念,单设“人格权保护”一专题,产生了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制度。

德国民法虽未规定一般人格权,但联邦法院与宪法法院协力以宪法为依据创设了

一般人格权。日本在战后制定的《日本国宪法施行后民法应急措施之法律》第一

条明确规定民法确认一般人格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十八条仿照瑞士民

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时,得请求防止之。”

一般人格权,是指人格尊严而言的。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

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

民法人的名誉。”在这一条中似乎人格尊严包括在名誉权中,但名誉权作为权利

却是人格尊严这一法益在法律上的体现。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确认一般人格权。

2.人格权和身份权配置不协调。

与中国古代、近代立法重视身份权而忽略人格权相对,《民法通则》对人格

权与身份权的设置也存在着厚此薄彼: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

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都是人格权,而只有一个荣誉权是身份权,另外设立了监

护制度规定在总则中。我们知道,亲权、夫权、父权、配偶权等都是身份权,《民

法通则》对此未作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

3.具体人格权立法尚不完善。

基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民法通则》将一些当时尚未明朗的问题

排除在立法之外,对有的具体人格权,如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等未作具体规

定。法院在处理侵害这些具体人格权的案件时,一律归入名誉权纠纷中,造成概

念上和适用法律上的混乱。

4.对人身权民法保护手段不尽完备。

如没有规定慰抚金赔偿制度;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身权的赔偿范

围过窄:如只赔偿丧葬费、医疗费、误工损失等经济损失,而较少考虑或不考虑

精神损失,仅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中规定了被认为是精

神损害赔偿的抚恤金和伤亡赔偿金。在实务中还存在赔偿标准过低,造成“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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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的赔偿比“致人伤”要低:有的人身伤害获得数十万的赔偿,而人员死亡

的案件却只获得数万元的赔偿。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在于:立法者出于防止人身

权商品化,使损害赔偿漫无边际之考虑;并且对于物质性人身权造成的损害,一

般是物质性的,显而易现,为了便于计算,操作便宜,规定赔偿其遭受的经济损

失。这一情况“既不符合世界民事法律的发展潮流,也不利于公民人格权的保

护”,不利于发挥侵权行为法的预防作用,故颇受非议和指责。

5.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缺乏明文规定。

对于人身权的延伸保护只在著作权法中作了简单规定,死者的署名权、发表

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受时间限制。

五、对即将制定的民法典的补充建议

1.规定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母权,立法者将若干人格利益,具体化为个别人格权(如

生命、身体、自由、名誉、姓名)。因此其具有高度的概括性、抽象性,从而具

有创造功能和补充功能,即作为具体人格权的渊源,和填补具体人格权法律漏洞

的功能,作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可防挂漏之讥。在司法上,后者更为受到重视。

参照国外立法例,这一法条可描述为:公民、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

求停止侵害,并获得损害赔偿或慰抚金。

2.将婚姻家庭中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权利纳入到民法人身权利体系中。

目前对于婚姻家庭法是否为独立于民法的法律部门,学界尚有争论。笔者认

为婚姻家庭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这一民事关系的法律,应属民法,因此应当

将婚姻家庭中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权利,如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纳入到民法人

身权利体系中。

3.规定公民的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

所谓身体权,是指公民对自己身体自由支配及保护身体完整的权利。

所谓自由权,是指公民的思想、行动不受非法限制的权利。

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支配自身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

人活动以及私有领域的权利。

从这些定义可以看出,它们与名誉权是有所不同的,并且侵害这些人格权,

并不一定会产生损害名誉的结果。现实表明,对这些具体人格权作一规定是必要

的。尽管法院将其统一归入侵害名誉权案件中,在我国不承认判例法,不承认“法

官造法”的情况下,这毕竟是权宜之计。并且侵害人身权,以法律规定为限,得

请求损害赔偿。因此,问题最后解决还要依靠立法。

4.完备人身权民法保护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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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在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著赔偿标准过低,精神损害赔偿数

额不确定等情况,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有的不赔,有的

赔多,有的赔少,差距甚大。并且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不尽准确,因为在侵害

生命健康权的情况中,受害人“亦会产生肉体之痛苦,应同属非财产上损害。”

笔者认为采“慰抚金”一词为妥。“慰抚金者,指系就权益被侵害所生非财产上

损害(即精神肉体痛苦),所支付之相当数额之金钱,旨在填补被害人所受之损

害及慰抚其痛苦。”慰抚金的外延比精神损害赔偿要广。同时,“精神损害赔偿,

仅适用于公民的名誉权、肖像权等受到侵害时的情形”。因此需要在立法上对慰

抚金的范围扩大到所有人身权受侵害的场合并采取强制性法律规范;提高伤亡赔

偿标准,尤其是致人死亡的侵权行为。在这一方面,我国立法已迈出重要的一步,

广东省最近就立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最低限额一万元。

增加其他民法保护手段。从国外立法例来看,譬如法国民法典第九条明确规

定:“任何人都享有其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在不影响到所受损害得到赔偿的

情况下,法官得采取各种措施,诸如对有争议的财产实行保管、查封或其他便于

制止或导致阻止对私生活秘密的侵害的办法,在紧急情况下,得按照紧急诉讼程

序决定采取这些措施。”采用诉前保全的手段,及时地制止侵害,防止损害结果

的发生。“就‘不影响到所受损害得到赔偿’这一规定而言,第九条表明它并

不取代其它民事责任成立的司法实践。”这就是说,对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

法官得采取诉讼上的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但侵权行为造成实际损害的,侵权行

为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紧急情况下,还应允许公民私力救济,但不

应造成较大的损失,超过必要的限度。

5.明文规定对人身权的延伸保护。

人身权延伸保护,“是指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

诞生前和消灭后所依法享有的人身法益,所给予的延伸至其诞生前和消灭后的民

法保护”。对于先期人身权延伸保护,期限自胎儿受孕时至出生时。对于延续人

身权延伸保护期限应以亲等来确定,笔者认为,参照婚姻法上规定和实际生活习

惯,以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旁系血亲及配偶得提起延伸保护之诉讼。对于没有

近亲属的死者或法人终止后没有权利义务继受者,涉及社会重大利益者,得由人

民检察院行使延伸保护请求权。

6.对身份权的法律保护手段尚须完备。

除了规定具体身份权以外,对于侵害身份权的侵权行为,如拐卖儿童这一侵

害亲权的行为,我国刑法对此作了规定,而在民法上则缺乏救济措施。对侵害亲

权的侵权行为人是否可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侵害身份权的侵权行为,

亦使受害人遭致财产与非财产损失,这些损失都应当通过侵权行为人赔偿使受害

人得到弥补和抚慰。建议民法规定对侵害身份权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得要求停止

侵害,并得要求赔偿损失,包括物质上的和精神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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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目前不能出台民法典时,由对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的人身权,依

据宪法关于人身权保护的规定的间接规范效力,通过民法概括条款,如公平原则

或诚信原则予以解释,处理具体案件,以“实践宪法对基本人权的保障,”实践

对人身权的保障。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彭万林主编:高等政法院规划教材《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3]杨立新:《社会经济发展与人身权民法保护》,《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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