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论文参考范文(名师推荐6篇)(5)
范文第六篇
题目:民事虚假诉讼规制研究
摘要:民事诉讼法对虚假诉讼适用条件的规定缺陷、对受害人的救济不足、证据制
度的不完善、立案登记制带来的挑战、"调解优先";政策等使得法院过度偏爱调解等诸多因
素,导致民事虚假诉讼的规制面临困境。同时,在实体法上,刑法对虚假诉讼的制裁力度欠
缺,民法对虚假诉讼受害人的救济缺失使得民事虚假诉讼的规制困境加剧。因而必须对民事
诉讼法、刑法、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完善,方能有效规制民事虚假诉讼。
关键词:虚假诉讼;第三人撤销诉讼;虚假诉讼罪;
民事虚假诉讼由于其隐蔽性、复杂性等特点,司法实践中一直面临着"识别难";和"
规制难";的困境。近年来,为规制虚假诉讼,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法律上给予了很多回应,
但由于我国对虚假诉讼的研究还有待进一步深入,故现行法律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本文
分别从民事诉讼法、刑法、民法的现行规定探析规制民事虚假诉讼的困境,并提出相应的完
善建议,以期能为规制民事虚假诉讼带来些许启示。
一、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虚假诉讼规制的不足
虚假诉讼主要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故民事诉讼法应承担起主要的责任,但现行民
事诉讼法的诸多规定对民事虚假诉讼的规制都存在不足。
1.规制民事虚假诉讼的适用条件存在缺陷
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13条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在第112条、
第113条中予以具体化,《民诉法解释》第144条、第190条、第191条对该两条规定进行
了补充解释,在适用主体上明确了同样适用"单位";。然而,无论是第112、第113条还是之
后的补充规定,都未能弥补其无法规制"规避法律、政策型虚假诉讼";的漏洞。例如:自从我
国几个城市出现购车摇号之后,以车抵债的虚假诉讼就层出不穷。如张某有两部车,李某急
需买车但连续几次未摇到号。双方私下协商交易汽车,为使车辆过户,双方串通虚构张某拖
欠李某借款。李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支持了李某的索款请求。张某未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李
某申请法院查封其汽车,并通过法院执行程序成功将汽车过户。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通过法
院的裁判文书发生物权转移的,不受限购政策的限制。这类虚假诉讼并没有直接的受害人,
其只是破坏了法律、政策的实施。而第112条的适用必须满足"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对
于此类虚假诉讼的规制,民事诉讼法第112、第113条并不能直接适用,此为立法上民事虚
假诉讼的适用条件方面存在的缺失。
2.民事诉讼法对虚假诉讼受害人救济不足
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虚假诉讼受害人主要有第三人撤销诉讼、案外人申请再审两
条救济途径。其中第三人撤销诉讼规定见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案外人申请再审则
由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执行案外人申请再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第5条规
定的"一般案外人申请再审";共同组成。两者的设立目的具有一定的重合性,都是通过撤销他
人之间已经生效的错误判决、裁定、调解书而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第三人撤销诉讼条
款初设之时,许多学者认为此制度的设立是多此一举,因为只要通过修法将案外人纳入再审
的申请主体、完全对第三人开放审判监督程序即可达到同样的效果。也认为,
在现行民诉法中,案外第三人同时享有通过第三人撤销诉讼和案外人申请再审两种途径救
济自己的权利,但这两种程序不能同时适用。这一点,在《民诉法解释》第303条予以了确
认:⑴案外人已经启动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在诉讼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对执行标的提出
执行异议的,如果异议被驳回,第三人不得再根据第227条的规定申请再审;⑴如果第三人先
依据第227条对执行标的提出了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只能继续依据该条申请再审,不得再提
起第三人撤销诉讼。
既然如此,第三人撤销诉讼与案外人申请再审是否就是完全重复的制度?两者的区
别何在?细观二者可察,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中的再审申请人是认为原裁判错误而对执行标
的主张权利的案外人,假若此申请人参加了先诉,其可能为必要共同诉讼原告或有独立请求
权第三人(以下简称"有独三";);而第三人撤销诉讼中的申请主体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
由未参加先诉的有独三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下简称"无独三";)。由此对比可看出,案
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主要是保护案外人的合法物权,而第三人撤销诉讼旨在保护第三人的合
法权益,此权益还包括债权等其他权利。关于这一点,在《民诉法解释》第301条也得到了
印证,该条确立了再审吸收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原则,但在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
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先进行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审理。这样看来,第三人撤销诉讼
是为规制虚假诉讼而设立的初衷就显得很清晰了。
然而,即便是为虚假诉讼"量身打造";的第三人撤销诉讼也并不能针对所有的虚假
诉讼提供有效救济。第一,无论是第三人撤销诉讼还是案外人申请再审,都明确了不适用督
促程序,虽然说督促程序属于非讼程序,有其自身的救济途径,但现行立法并没有给予第三
人支付令救济途径,只是规定了法院在发现本院的支付令确有错误的时候可以撤销支付令,
驳回债权人的申请。因此,当第三人因督促程序遭受损失时,尚无可以主动启动的程序来救
济自身。第二,第三人撤销诉讼同样出现了无法解决"规避法律、政策型虚假诉讼";的问题。
能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的主体只能是先诉中的第三人,而此类虚假诉讼并不存在第三人,如
果非要个受害的主体,那就显然只能是国家了,但很明显现行法中不会有主体代替国家提
起第三人撤销诉讼。第三,根据《民诉法解释》,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第三人需要提供证
明法院原生效裁判全部或部分错误的证据材料。然而虚假诉讼因其隐蔽性等特征,实践中第
三人很难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其存在。因此,法律对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提起标准在证
据材料上的要求过高,不利于虚假诉讼受害人的救济。
3.证据制度的不完善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机会
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的不完善也是导致虚假诉讼的规制陷入困境的重要原因,主
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自认制度易使得虚假诉讼当事人虚构事实。《民诉法解释》第92条的自认制
度是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表现,也有利于减缓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而提高裁判的效率。但一
方当事人进行自认后,另一方当事人即免除了该自认事实的举证责任,法院也不能再对该事
实真实存在与否进行审查,而应该直接以此作为裁判的基础。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
通过自认可以轻松逃避法院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因而容易助长虚假诉讼的形成。
第二,民诉法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要求过高。《民事证据规定》第73条
第一款确立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民诉法解释》第108条则对这一标准作了更准确的
表述,但该解释第109条又规定对于当事人具有欺诈、恶意串通等的事实,需要达到"排除合
理怀疑";这种刑事案件才要求的证明标准。该做法既忽视了证明标准层次化存在的环境以及
正确的适用规则,也与我国实际情况不符。在虚假诉讼中,让当事人拿出能够证明"当事人恶
意串通";的证据材料都已经是高要求了,更何况还要求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4.立案登记制的不足使虚假诉讼趁虚而入
为保障当事人诉权,2015年5月1日起,我国法院案件受理制度由立案审查制变为
立案登记制,要求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该制度实施以来,对
解决"立案难";问题,发挥司法在社会矛盾纠纷中的主渠道功能起到了积极作用。2016年,全
国法院登记立案1596.29万件,当场立案率高达95.6%。但与此同时,案件数量同比增长近
30%,这加剧了法院人少案多的矛盾。加上少了立案审查这道过滤网,使得大量疑似虚假诉
讼的案件涌入法院。尽管在《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第五部分就明确了
必须严厉打击虚假诉讼,但该意见并没有提出具体的防范措施。
5.法院对调解的过度偏爱为虚假诉讼的实施提供了便利
我国司法审判有着"调解为主";、"着重调解";的历史传统,且从2004年起最高人民
法院出台了一系列强调利用调解化解纠纷的文件,使得"调解优先";的理念一度在实践中十
分盛行,甚至众多法院将调解率与法官的升迁、考评直接挂钩。并且,调解确实使得法官的
工作量减轻,调解结果亦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审判人员一般不会因错案而受影响。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的历年工作报告,全国各级法院的一审调撤率从2006年的53.6%持续上升到
2012年的68.39%,其中,有些基层法院的调解率甚至达到90%【2】。法院对调解率的片面强
调,使得法官在审判中有意或无意地引导双方调解,甚至以不利的裁判结果压迫当事人进行
调解。由于调解中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辩论激烈程度也常常较弱,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查明
力度大打折扣,当事人之间伪造证据、串通"台词";的压力减小,直接为虚假诉讼的实施提供
了便利。
二、刑法对民事虚假诉讼制裁力度欠缺
刑法直到修正案(九)才在第35条增设了虚假诉讼罪,在该罪设立之前,对虚假诉
讼行为在刑法上的定性主要有以下观点:罪说、其他犯罪说、无罪说、独立罪名说。其
中罪说是较为主流的学说,由于虚假诉讼涉及行为人、法院、被害人三方,所以主张此
罪的学者大多通过间接正犯、三角理论来解释。虚假诉讼罪设立之后,学者们也期望借
助刑罚的严厉性可以有效打击虚假诉讼。但正式实施的虚假诉讼罪却让众多学者大失所望,
因为该罪的最高法定刑只有7年,而罪的最高法定刑却是无期徒刑,这显然并不能像诈
骗罪那样给予法益充分的保护。有学者为该罪法定刑辩护,认为该罪第三款已经明确,有此
罪行为又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构成其他重罪的,按照重罪定罪处罚,这就可以
弥补该罪法定刑较低的缺陷,况且该罪保护的法益是正常的司法秩序而不是公民的私有财
产,法定刑如此并不算低。但是,之所以设立虚假诉讼罪的独立罪名,就是因为用其他罪名
并不能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合理定罪,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虚假诉讼行为。且在《刑法
修正案(九)》的草案中,该款表述为"有前款行为,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依
照本法第266条的规定(即罪)从重处罚";。之所以后来在正式文件中予以修改,是因为
立法者也发现了用罪定罪确实不妥,令人惋惜的是立法者并没有因此提高该罪的法定
刑。此外,该罪的客体应为复杂客体,即其保护的法益不仅是司法秩序,也包括公民的私有
财产。因此,即使该罪的法定刑高于同一章节的其他罪名也并非不妥。
三、民法对民事虚假诉讼受害人的救济缺失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实体法体系中,缺少对虚假诉讼民事责任的规定。我国的《侵权
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虽然对民事权益的保护进行了整体概述,但紧接着又在第二款中对民
事权益进行了穷尽性列举(1)。一般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采取的是权利法定的保护原则,
即每个被保护的民事权益需要在具体的法条中予以确定。因此,虚假诉讼受害人在实践中很
难寻依据对恶意串通的当事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例如,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通过诉
讼转移自己的财产从而规避自己的合法债务,此时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就受到了损害,而通说
认为债权并不是我国《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客体,这就造成了债权人合法债权的无处救济。
此外,即使受害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第三人撤销诉讼进行救济,但其在诉讼中所造成的损
失诸如交通费、误工费、时间、精力等更是一个需要解决问题。所以,尽管法院有时会对虚
假诉讼的当事人决定处以罚金等一定的惩罚,但也仅仅是依据《民事诉讼法》中强制措施的
规定,其所达到的效果也仅是让虚假诉讼行为人得到了一些处罚,维护了司法的权威,却并
没有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值得一提的是,在2016年6月20日《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
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2条中有了突破性的规定:虚假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民
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不但明确了虚假诉讼行为需要承担民
事责任,还把责任主体明确在"参与人";这一较大的范围内。但《指导意见》毕竟只是最高人
民法院出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虽然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但其效力等级太低,实践中
难以直接适用。因此,对虚假诉讼侵权责任的规定必须上升到基本法或者司法解释的等级才
能在司法实践中适用。
四、完善民事虚假诉讼规制的建议
1.完善民事诉讼法对虚假诉讼的规制
(1)完善对虚假诉讼的规制范围。如前所述,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虚假诉讼的处理方
式存在疏漏,只能针对有受害人的虚假诉讼适用,而对"规避法律、政策型虚假诉讼";无法可
依。因此,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等对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适用范围进行补充规定,不仅侵犯
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该条,通过规避法律、政策实施虚假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
益的也应依照民诉法第112条规定的三种方式进行处理。因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所涵
盖的内容较为广泛,足以把规避法律、政策的虚假诉讼行为涵盖在内。唯如此,方能依法对
所有虚假民事诉讼行为进行处理。
(2)完善民事诉讼法对受害人的救济途径。关于对虚假诉讼受害人的救济途径,民
事诉讼法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完善:第一,赋予虚假诉讼受害人因督促程序而遭受损失
的主动救济途径。第二,针对第三人撤销诉讼和案外人申请再审也无法规制"规避法律、政
策型虚假诉讼";的问题,可以通过法院主动再审或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来解决,因此法院若
在事后发现虚假诉讼,应当及时启动再审,依法惩戒此类虚假诉讼。其中,检察院应该发挥
更突出的作用,加强民事检察监督,一旦发现虚假诉讼案件,应该及时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
或者提出抗诉。第三,对于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证据要求过高的问题,笔者建议可以借鉴《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6条的经验。该条规定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只需提供相关的
线索或材料,而不用提供确切的证据。在该司法解释实施之前,刑事诉讼中申请非法证据排
除和民事诉讼中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申请者同样面临着难以提出证据启动程序的困境。而
在该解释实施之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率大幅度上升。因此,对于第三人撤销诉讼的
提起条件,可以规定:第三人只需提交原裁判可能存在错误或者原案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的
线索或材料。
(3)完善规制虚据的立法。首先,应当对自认制度进一步作出限制,加大证据
审查力度。目前,民事诉讼法只规定"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和"
法院查明的事实";不适用自认,很明显并没有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实排除在自认制度之外,
而"未经他人许可不得为其设定义务";是其法理基础。因此,应当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可
能涉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不适用自认制度。其次,针对司法解释将"当事人欺诈、胁迫、
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提高到"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要理由为"一旦认定欺诈、
胁迫、恶意串通,就会导致现有法律关系的无效或可撤销。为了维持法律关系的稳定性,结
合保障交易安全的民商事立法目的,需要对这些事实提高证明标准";和"根据实体法的规定
需要提高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对于前者,乍一看似乎颇有道理,其实结论
恰恰相反。错误的法律关系的稳定性需要维持?若真要维持稳定性,为什么合同法要把这些
情形规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呢?相反,合同法把这些破坏法律秩序和交易安全的情况作无效和
可撤销处理,正是为了消除这些法律关系以维护交易之安全、法律之秩序。并且,合同法还
有其他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却未被提高证明标准,这岂不是破坏了制度的整体性?因此,这
种说法并不能自圆其说。而对于后者,纵观我国各实体法,都只是对这些情形给予了较严重
的法律后果,却从未在实体法中对其证明标准有所提高,这种理由无依据可支撑。可以看出,
对于司法解释的规定,给出的理由并不充足,因此,建议对其规定进行修正,
将"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恢复到"高度盖然性";的普通证明标准。
(4)正确定位立案登记制对立案的要求。立案登记制对于解决"立案难";问题,保障
当事人诉权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之带来的虚假诉讼案件趁机而入的问题也必须及时予以
解决。首先,虽然立案登记制秉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理念,但并不是所有的主张和请
求都可称为"案";,这里的"案";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对于虚假诉讼这样的非法
主张必须排除在外。其次,尽管从立案审查制变成了立案登记制,但并不是指对案件就不审
查了,而是要求高效、快速、准确地审查并给予当事人明确、合法的回复。因此,立案登记
制的实施不是取消了立案条件、减轻了立案庭的审查力度,相反,立案庭迎来了新的挑战:
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自己的经验,及时对案件进行审查,把诸如虚假诉讼之类案件排除在外,
让合法的主张快速得到解决。现阶段我们的主要任务应当是从正反两面制定合理、详细的立
案标准,明确立案条件和禁止立案的情形,同时增加立案庭的工作人员,把一部分包括虚假
诉讼在内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非法主张排除在法庭之外,使真正需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
案件在立案时进行繁简分流,以便提高审判效率,更好地发挥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
(5)完善法官的考核制度。调解作为我国司法审判的优良传统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但过度强调调解就会存在助长虚假诉讼的风险,故需要完善法官考核制度,规范调解率与法
官考核之间的关联,调解和审判都是解决纠纷的合法方式,不存在孰优孰劣的问题,不能认
为善用调解的法官就是好法官。如此,法官便失去刻意要求调解的动力,审判结案的比例将
逐步提高,也有利于法官在审判中识别虚假诉讼。另一方面,对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动
要求调解的案件需要格外留心,因为双方既然把纠纷提交到法院,就表明私下未能通过和解
解决问题,而在诉讼中突然主动要求调解,其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就很大,法官此时务必
要加大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的审查力度,不让虚假诉讼逃出法网。
2.加大刑法对虚假诉讼的制裁力度
现行虚假诉讼罪法定刑过低,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不足。实施该罪的非法所
得完全可能高于罪,且侵犯的法益是复杂客体,不论是主观恶性还是客观危害性都并不
低于罪,但法定刑却远低于罪,这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不符合。此外,该罪
第三款似乎给司法审判中适用"其他重罪";留了一个出口,但实则无"其他重罪";可以适用。考
虑到《刑法修正案(九)》刚实施不久,基于法律的稳定性,修改法律确不可取,但可以通过
立法解释对该罪第三款的"其他犯罪";进行具体的补充解释,因为立法解释的效力等同于刑
法典本身。当虚假诉讼行为涉案金额较少时,可以该罪处之;涉案金额大时,以重罪处罚,以
此来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达到罪责刑相适应。
3.完善民法对虚假诉讼案件受害人的救济
虽然《指导意见》第12条对虚假诉讼民事赔偿责任有了突破性的规定,但其对责
任的规定仅以一句"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带过,并未规定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这就
使得实践中法官无法直接引用其来对案件进行裁判。因此,对虚假诉讼侵权责任的规定必须
在《侵权责任法》这种基本法里明确才能在实践中发挥最大的作用。在侵权责任法制定之前,
我国学者就提出将虚假诉讼等一些诉讼侵权的行为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体系之中(2)。如今
我国正值民法典制定之际,可在民法典中把虚假诉讼侵权责任予以明确。
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在立法中必须注意:第一,《指导意见》中虚假诉讼民事责
任承担主体"诉讼参与人";的内涵应继续扩大。毕竟虚假诉讼是当事人、证人、帮助伪造证
据的人、甚至是背后指导的法律工作者的共同"作品";,因此他们都必须承担责任。第二,责
任承担方式应以"连带责任";为宜。因为虚假诉讼行为可以看做是包括当事人、证人等所有
参与人的共同侵权行为,而若以按份责任的方式承担责任,不但在实践中难以划分其他人之
间的责任,还会让其中作用较小的人因担责过小而起不到震慑作用。况且,按份责任下受害
人救济过程更为复杂,只有连带责任才能快捷地救济其合法权利。第三,虚假诉讼的当事人
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主要是因为惩罚性赔偿针对危害性较大的违法行为加重了责任,使
得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大大提高,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前可能就会因为成本过高而放弃。例如,
自从我国《食品安全法》引进价金十倍或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后,食品安全问题较之过去
大为改善。第四,赔偿的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前者为受害人财产的直接减少,
包括受害人参加诉讼而实际支付的交通费、鉴定费、证人出庭作证费、通信费、住宿费、律
师费、误工费等实际财产的减少;后者是受害人可得利益的丧失,如受害人本应如期执行一方
当事人的金钱,而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转移了财产而使得受害人未如期获得财产从而导致
资金链断裂造成的损失等。有的学者认为这种间接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依民法理论不应予
以赔偿。而我国民法通则认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并未限定在绝对权之中,因此,纯粹
经济损失可以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
五、结语
规制虚假诉讼是一项复杂的工程,仅靠立法难以实现,虚假诉讼还会在司法实践中
逐渐变化,尽管不能一劳永逸地解决虚假诉讼。既然我们已经窥得现行法律对虚假诉讼规制
的不足之处,就必须及时地提出解决方案,对其进行完善方能有效遏制虚假诉讼。
参考文献
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适用解答.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2:62.
【2】郭宏鹏,刘百军.当事人各取所需调解率达90%.法制日报,2011-06-06(01).
江必新.新民诉法解释法义精要与实务指引(上).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231.
沈德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5:361.
程啸.侵权责任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96.
注释
1《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
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
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
等人身、财产权益。
2梁慧星教授主持《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580条规定:加害人恶意对他人提
起民事诉讼或者恶意进行违法犯罪告发,如果起诉或告发的事实被证明不成立,并且给受害
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立新教授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草案建议
稿》第74条规定:行为人为侵害他人权益,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对
方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利明教授主持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侵权行
为编》中稍有区别: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
使相对人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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