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原理与海商法的冲突与融合
摘要:海商法一直被视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民法的
基本原则为海商法所适用。但在具体情形下民法与海商法也存在着冲
突,而在此过程中又体现着二者之间的融合。本文从民法与海商法的
关系入手,之后以民法中的完全赔偿原则与海商法下承运人的责任限
制制度为例,分析了民法原理与海商法之间的冲突与融合。
关键词:完全赔偿;责任限制;冲突;融合
民法是私法领域的一般法,海商法是调整船舶关系和海上运输关
系的特别法。通说一直认为民法与海商法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此观点被广泛接受。据此,海商法应适用民法基本原理。但由于海上
活动的特殊风险,决定了海商法不能完全依照民法基本原理,否则不
利于海上货物运输的发展和国际贸易的进行。民法下的完全赔偿原则
与海商法下的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即为民法与海商法的适用所不尽
一致的地方,二者存在赔偿原则的冲突但又在有些方面相互融合。
一、民法下的完全赔偿原则与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
民法下的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
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1]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
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通过赔偿使受害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民法通则》第112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
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据此,凡与违反合同行为有
因果联系的损失都应赔偿,赔偿规模须相当于对方的损失。
而在海商法下,即使承运人根据合同或法律应对海上货物运输中
的货损货差负责,我国《海商法》和三大公约都赋予承运人一项特殊
权利,即可将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数额内。限制承运人责任的合理性
植根于对海上货物运输特殊风险的承认和对承运人的特殊保护,它因
能帮助承运人衡量最高责任,建立统一的责任基础以制定统一、低廉
的运费率而保留了存在价值。[2]尽管三大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规定
的责任限制制度不完全相同,但都承认了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的合理
性。
二、完全赔偿原则与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的产生原因
就补偿性而言,为了使受害方恢复到倘使合同被正确履行的经济
状况以保障受害方的利益,由此引出完全赔偿原则。赔偿损失是于违
反合同场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方式,而完全赔偿被一直作为确定赔
偿规模的一般原则。但海商法下的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却是完全赔偿
原则的例外。
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中特有的并区别于民法下赔偿的
一项特殊制度,其之所以存在是因为:第一,海上运输危险极大,如
果承担无限责任将无人乐于从事航海业。第二,船长代理权限的法定
范围极广。若使船舶所有人负无限责任,未免苛责。第三,企业所有
权与经营权分离是大势之趋,让企业负有限责任在营业活动分散的今
天很有必要。第四,基于国家航海政策考虑,有鼓励航运、保护海运
企业的必要。
三、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与民法原理的冲突
完全赔偿原则被确立为损害赔偿的一项重要原则,旨在赔偿受害
人遭受的财产损失,所以赔偿范围主要取决于财产损失的后果,而不
应取决于责任方主观过错的程度。而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作为承
运人责任限制的例外情况而使承运人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与民法中
的完全赔偿原则存在着冲突。《海商法》第59条规定:"经证明,货
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
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
人或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56条或第57条限制赔
偿责任的规定。"虽然对于"故意"和"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
或者不作为"不很明确,尚需在实践中逐步确立,但这体现了责任限
制制度对责任方主观过错程度的考虑。
再者,根据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方应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可
得利益的损失。在确定可得利益的赔偿时,受害人不仅要证明其可得
利益的损失确实是因违约行为造成的,而且要证明这些损失是违约方
在签订合同时能合理预见的,且可得利益的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应具
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受害人要求加害人赔偿由于违约方违约所造
成的人身伤害以及精神损害等,则必须根据侵权行为责任提起诉讼。
而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同样适用于完全赔偿原则,它以实际损害作为标
准全部予以赔偿,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范
围及数额。[3]而在海商法下有一条为人熟知的"喜马拉雅"条款,其规
定承运人根据合同可以享受的抗辩和责任限制的权利同样适用于侵
权之诉。[4]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以及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对于违
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均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这与民法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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