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方式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法律责任方式有哪几种,各自的定义?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法律责任方式:
1、民事责任,因违法生产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承担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未按照安全生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生产造成人身、财产损失
的,安全主管部门将会对单位及主管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3、刑事责任,因违规生产造成重大事故的,将会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
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
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
听取工会的意见。
如果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
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方式扩展资料: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是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安全生产权利、负有安
全生产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的社会组织和公民。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主要包括以下
四种:
(1)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领导人、负责人。
(2)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有关主管人员。
(3)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
(4)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
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就是对违法者的制裁。追究违法
者的法律责任并对其加以制裁是保障法律实施的重要手段。通常,法律责任可分为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
民事义务受法律约束。
行政责任又称行政制裁,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认定的、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
任。根据违法的程度和实施行政制裁的主体与制裁对象的不同,行政责任又分行政处分和行
政处罚两大类。
刑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刑事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刑事
法律后果。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法律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民事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刑事责任
2、如何落实隐患责任追究制
必须在六个方面采取有力措施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1、落实企业抓安全的责任。一
是要落实企业主要责任人抓安全的责任。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抓生产经营是第一责任人,抓安全生产也是第一责任人。既要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负责,又要
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分管安全工作的其他领导也要分工明确,各负其责,共同承担起安
全管理的责任。二是要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不留死角。抓安全生产工作,关
键是狠抓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要层层签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各类管理人员安全生产
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真正做到一级抓一级,逐级落实责任的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格局。要坚
持做到“抓住不落实的事,追究不落实的人”,层层落实责任,建章立制,把安全生产责任分
解逐级延伸落实,把安全生产的责任落实到每个环节、每个岗位、每个人。三是要加大推行
安全责任制和追究制的力度。推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追究制,关键是要坚持做到“四个同时”,
即安排生产经营等工作时,同时安排安全管理人员在安全工作上应负的责任;在下达经济指
标时,同时向安全管理人员提出安全责任要求;在考虑经营的执行情况时,同时要考虑安全
责任制和追究制的执行情况;在干部提拔重用时,既要考核政绩同时考核安全生产的贡献,
对安全生产搞不好的,一律不用。从而进一步增强安全管理人员抓好安全工作的责任感、压
力感和紧迫感。2、落实加强安全管理的责任。一是安全工作要到位。当前,在一些企业里,
存在一些部门的管理者没有把本部门、自己的岗位纳入到安全工作中去,把自己当作一个旁
观者,当成局外人,认为安全工作与己无关。其实,企业里,所有的管理者、所有的管理部
门都不是旁观者,都不是局外人,在安全工作中都承担着重要的安全责任,都必须按照自己
的职责,来完成安全工作中所担负的责任。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检查在设备、技术、质量、
工作环境、员工技能素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反思本部门工作是否到位、责任是否落实,分
析员工,制定整改措施,狠抓落实。党部门要认真检查在宣传、教育、组织、发动员工,
提高员工安全意识,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方面方面工作是否到位、责任是否真正得到落实。
只有各部门明确安全监管责任,增强责任心,才能切实发挥作用。二是安全规章制度要落实。
无规矩不成方圆。要加强执行力文化的宣传,教育引导员工树立正确的安全责任意识,自觉
遵守、执行企业制定的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切实把制度落实到位。同时,要积极创新安
全管理模式,使企业的安全管理更加规范有效。三是要建立安全管理长效机制,制定安全评
估体系。要使制定的安全评估体系将有安全责任的各个部门捆起来,使之在安全工作中承担
一定的安全责任,认真落实安全责任。同时,对那些没有真正落实安全责任的单位部门,以
及在安全工作上不尽职、不尽责的人进行严格考核,监察审计部门要进行全面监察。3、落
实安全投入的责任。资金投入保障是安全生产的重要保证。安全需要投入,安全是要付出成
本的,企业生产设备老化,安全设施却失是事故发生之一大隐患。不仅安全费用、工伤保险
要提取提足,而且一定要保障安全投入。保证安全是要投入的,如果必要的投入舍不得事先
支付,一旦出事就会付出更为沉重的代价。实践证明,通过事先的安全投资,把事故和职业
危害消灭在萌芽之前,是最经济、最可行的生产建设之路。4、落实安全技术措施的责任。
加强技术创新,有一个很重要的内容,就是要通过技术创新求可靠、求安全。一是对于任何
一生产工艺,在开工之前,都要制定详细的、切实可行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为安全生产提
供技术保证。二是在生产过程中,要认真执行制定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切实落到实处。
三是要不断引进高科技、新技术,用高科技保安全,要加快自动化控制安装改造步伐,提高
本质安全。5、落实安全教育培训的责任。一是要大力开展安全文化建设,普及安全法律法
规和安全知识,强化各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众的责任意识。二是要加强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
工作。要增加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投入,加强宣传、培训基础建设,扩大宣传阵地,完善培训
教育机制。要充分发挥工会等众组织的作用,维护广大员工的合法权益。三是充分发挥好
新闻媒体的作用。要继续探索加强舆论监督的有效途径,保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四是认真组
织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安康杯”劳动竞赛等活动,通过开展活动,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
和自我防护能力。五是广泛宣传和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尤
其是对于一些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要及时掌握,认真贯彻。6、落实安全标准化活动。
开展企业安全标准化活动,是落实企业责任主体、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根本途径。企业
的发展目标必须必须依靠广大职工的辛勤劳动才能实现,企业的生机在于活力,最根本的还
要依靠全体员工的积极性来创造,对国家已有标准的,督促指导企业尽快达到安全标准化要
求。对尚未制定出台标准的行业,要尽快制定出台相关标准,督促企业抓好落实,使每个行
业、各个岗位都有安全操作规程,不断提高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要吸收借鉴国内外先进做
法,采用“安全、健康、环保“的现代管理方式,推进企业安全制度化和规范化,要督促企业
从组织领导、工作规划、规范标准、制度建设等基础环节入手,组织开展达标和达标升级工
作,把这项工作广泛地开展起来,扎实持久地坚持下去。安全生产是人命关天的大事,是构
建和谐企业的前提,安全生产永远只有起点没有终点,责任重于泰山,丝毫不能懈怠。在企
业里,只有不同单位、不同岗位、不同层次员工都明确自己在安全工作中所承担的安全责任,
明确自己就是安全工作的主体,并根据岗位职责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发挥应有的作
用,才能确保企业实现长周期安全生产。
3、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追究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遵守本规定。
国家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者与生产经
营活动的有关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
根据事故中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数额,事故分为五级:
(一)一般事故,是指各类轻伤事故、一次重伤3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人以下、一
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下的事故;
(二)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下、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
5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重伤10人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
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100人
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五)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0人以上、一次直接
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的各类事故。
第四条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及时准确、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尊重科
学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事故
的调查处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并提供相应条件。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并有权向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事故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接受举报的部
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八条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保护事
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九条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或者发生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发生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不得在事故抢救期间
和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逃离事故现场;不在单位的应当立即返回。
第十条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或者事故发生地基层组织应当将事故情况以口头或者书面等
形式,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并逐级上报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其中,大事故以上的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分钟
内将事故情况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重大事故以上的事故,省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煤矿发生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
第十一条事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类别;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
(六)事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事故抢救、伤员医治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续报;受伤人员在受伤后30日内死亡的,
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二条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
构、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抢救,并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公安部门负责维持事故现场秩序。
第十三条事故现场的重要证据应当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
关证据。因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
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四条事故单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均不
得瞒报、谎报或者迟延报告事故情况。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一般事故发生后,由事故单位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由本单位主要负
责人任组长,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等有关人员和本单位工会代表以及事故发生地社会保
障部门的代表参加。
一般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派员参加事故调查
组或者直接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第十六条大事故以上的事故发生后,按照下列规定成立调查组:
(一)大事故,由县(市、区)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及其他类型的重大事故,
由设区的市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三)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组
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任组长,行政监察部门、公安部门、业务主管部门、
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人员及有关专家为成员;其中,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煤矿
事故调查组,分别由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任组长,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机构、行政监察部门、公安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人员及有关专家为成
员。
事故有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事故涉及外省(市、
自治区)、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军队、武警部队的,应当邀请所涉及地区、部门或者军队、武
警部队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调查的安全生产事故,并由政府负责人任调查组组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政监察部
门、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和工会组织负责人任副组长。
第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与事故单位及有关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工作,严格遵守调查纪律,保守调查秘密。
第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和性质;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
(三)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
(五)事故的性质;
(六)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七)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措施;
(八)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名单;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在牵头部门的主持下,经过科学分析、充分协商,形成事故调
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分析和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事故调查
组的牵头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协商处理;经协商仍
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牵头部门的上一级部门决定。
牵头部门的上一级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责成事故调查
组进行复查或者补充调查。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调
查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
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由调查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
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技术鉴定费用由事故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所聘专家的差旅费、劳务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
府承担。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的牵头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组上报的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0
日内,特殊情况不得超过20日,按照下列规定报送事故调查报告: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
(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向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送;其中,重
大事故,应当征求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特大事故,
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三)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
第二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事
故处理决定:
(一)一般事故,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二)大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报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作出处理决定;
(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及其他类型的重大事故,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四)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发生煤矿事故的,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
出事故处理决定:
(一)一般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大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和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商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
政府后作出处理决定;
(三)重大事故由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行政监察部门商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后
作出处理决定;
(四)特大事故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处理。
大事故、重大事故处理决定作出后,以及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收到特大事故处理决定后,应
当及时将处理决定分别抄送省或者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发生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事故的,由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省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事故处理决定抄送省或者事故
发生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
第三十条事故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的性质;
(二)事故的责任;
(三)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
(四)事故防范措施和整改措施。
第三十一条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
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事故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
定程序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需经有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通过法定程序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事故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
况向有关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对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特大事故处理情况。
第五章事故赔偿
第三十四条发生责任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按照责任大小和受害者的伤害程度,给予受害
者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3倍以上20倍以下的一次性赔偿。
属于工伤的,同时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向受害者支付有关费用。
第六章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下一级人民政府
立即改正,并给予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未形成完善的安全生产议事协调工作制度的;
(二)每个季度内未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
(三)未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以及未实行“安全生
产一票否决制”的;
(四)未部署、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在本年度内开展两次以上安全生产大
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下一级人民政府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
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未确定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
的;
(二)未部署、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整治、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
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单位的;
(三)未按规定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重大、特大事故处理决定的;
(四)未及时研究、解决有关单位和个人报告的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
第三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其
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对检举、揭发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未按规定进行防范、监控、整治的,按照《安徽省
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追究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和单位主要
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许可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
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
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致使不符
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批准的;
(二)弄虚作假、勾结串通,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批准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予以
查封、取缔或者予以处理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其不
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未依法撤销原批准的。
第四十一条中小学校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
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
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中
小学校校长依法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
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贮藏场所的;
(三)对经授权机构确认的D类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并安排学生继续使用的;
(四)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乘坐不具备交通运输条件或者无驾驶证人员驾驶的车船以及
安排学生超员乘坐车船的。
学校对无能力处理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要求治理或
者解决的,对校长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因不及时报告而造成重大、
特大事故的,对校长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
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分别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设区的市发生一次死亡20人以上或者社会影响恶劣事故的;
(二)县(市、区)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
(三)乡(镇)、城市街道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
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管辖范围内发生上述事故的,根据情节
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事故处置不及时,造成事故损失扩大的;
(二)干涉、阻挠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的。
事故发生后,有关责任人员能够迅速采取措施,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程度的,可对其从轻处
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省发布的有关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
理及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4、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有哪些处理?
《安全生产法》zd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是给予行政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赔偿的强制执行《安全生产法》根据民事违法行为的主体、内容的不同,将民事赔偿具
体分为连带赔偿和事故损害赔偿并分别作出了规定。
【博安网-安全生产云培训】提示你:连带赔偿这是指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社会组织
对他们的共同民事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共同赔偿责任。
(1)承担安全内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明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容条件或者
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故损害赔偿事故损害赔偿专指因生产经营单位的过错,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导致生产安
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民事赔偿的强制执行《安全生产法》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专门
对有关民事赔偿问题规定了强制执行措施。
5、安全生产法律的形式中什么法律在追究安全
《安全生产法》于抄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通过,于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
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百的决定修正,新《安全生产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度。
新《安全生产法》总则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根据你的题意,你未阐明适用的对象和范围,仅简单的表述知国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不能
明确判定是否正确。按照新《安全生产法》的规道定,需确认是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
追究制度,而不是简单的责任追究制度。
6、中什么法律在追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方式
1、民事责任,因违抄法生产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承担民袭事责任;
2、行政责任,未按照安全生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生产造成人身百、财产损
失的,安全主管部门将会对单位及度主管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3、刑事责任,因违规知生产造成重大事故的,将会追究责任人的道刑事责任。
7、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责任追究制度是什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追究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遵守本规定。
国家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者与生产经
营活动的有关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
根据事故中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数额,事故分为五级:
(一)一般事故,是指各类轻伤事故、一次重伤3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人以下、一
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下的事故;
(二)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下、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
5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重伤10人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
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100人
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五)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0人以上、一次直接
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的各类事故。
第四条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及时准确、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尊重科
学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事故
的调查处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并提供相应条件。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并有权向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事故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接受举报的部
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八条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保护事
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九条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或者发生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发生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不得在事故抢救期间
和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逃离事故现场;不在单位的应当立即返回。
第十条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或者事故发生地基层组织应当将事故情况以口头或者书面等
形式,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并逐级上报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其中,大事故以上的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分钟
内将事故情况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重大事故以上的事故,省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煤矿发生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
第十一条事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类别;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
(六)事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事故抢救、伤员医治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续报;受伤人员在受伤后30日内死亡的,
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二条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
构、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抢救,并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公安部门负责维持事故现场秩序。
第十三条事故现场的重要证据应当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
关证据。因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
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四条事故单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均不
得瞒报、谎报或者迟延报告事故情况。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一般事故发生后,由事故单位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由本单位主要负
责人任组长,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等有关人员和本单位工会代表以及事故发生地社会保
障部门的代表参加。
一般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派员参加事故调查
组或者直接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第十六条大事故以上的事故发生后,按照下列规定成立调查组:
(一)大事故,由县(市、区)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及其他类型的重大事故,
由设区的市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三)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组
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任组长,行政监察部门、公安部门、业务主管部门、
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人员及有关专家为成员;其中,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煤矿
事故调查组,分别由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任组长,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机构、行政监察部门、公安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人员及有关专家为成
员。
事故有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事故涉及外省(市、
自治区)、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军队、武警部队的,应当邀请所涉及地区、部门或者军队、武
警部队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调查的安全生产事故,并由政府负责人任调查组组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政监察部
门、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和工会组织负责人任副组长。
第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与事故单位及有关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工作,严格遵守调查纪律,保守调查秘密。
第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和性质;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
(三)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
(五)事故的性质;
(六)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七)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措施;
(八)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名单;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在牵头部门的主持下,经过科学分析、充分协商,形成事故调
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分析和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事故调查
组的牵头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协商处理;经协商仍
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牵头部门的上一级部门决定。
牵头部门的上一级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责成事故调查
组进行复查或者补充调查。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调
查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
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由调查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
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技术鉴定费用由事故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所聘专家的差旅费、劳务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
府承担。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的牵头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组上报的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0
日内,特殊情况不得超过20日,按照下列规定报送事故调查报告: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
(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向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送;其中,重
大事故,应当征求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特大事故,
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三)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
第二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事
故处理决定:
(一)一般事故,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二)大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报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作出处理决定;
(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及其他类型的重大事故,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四)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发生煤矿事故的,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
出事故处理决定:
(一)一般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大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和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商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
政府后作出处理决定;
(三)重大事故由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行政监察部门商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后
作出处理决定;
(四)特大事故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处理。
大事故、重大事故处理决定作出后,以及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收到特大事故处理决定后,应
当及时将处理决定分别抄送省或者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发生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事故的,由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省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事故处理决定抄送省或者事故
发生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
第三十条事故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的性质;
(二)事故的责任;
(三)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
(四)事故防范措施和整改措施。
第三十一条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
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事故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
定程序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需经有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通过法定程序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事故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
况向有关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对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特大事故处理情况。
第五章事故赔偿
第三十四条发生责任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按照责任大小和受害者的伤害程度,给予受害
者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3倍以上20倍以下的一次性赔偿。
属于工伤的,同时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向受害者支付有关费用。
第六章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下一级人民政府
立即改正,并给予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未形成完善的安全生产议事协调工作制度的;
(二)每个季度内未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
(三)未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以及未实行“安全生
产一票否决制”的;
(四)未部署、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在本年度内开展两次以上安全生产大
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下一级人民政府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
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未确定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
的;
(二)未部署、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整治、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
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单位的;
(三)未按规定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重大、特大事故处理决定的;
(四)未及时研究、解决有关单位和个人报告的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
第三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其
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对检举、揭发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未按规定进行防范、监控、整治的,按照《安徽省
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追究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和单位主要
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许可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
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
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致使不符
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批准的;
(二)弄虚作假、勾结串通,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批准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予以
查封、取缔或者予以处理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其不
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未依法撤销原批准的。
第四十一条中小学校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
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
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中
小学校校长依法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
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贮藏场所的;
(三)对经授权机构确认的D类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并安排学生继续使用的;
(四)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乘坐不具备交通运输条件或者无驾驶证人员驾驶的车船以及
安排学生超员乘坐车船的。
学校对无能力处理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要求治理或
者解决的,对校长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因不及时报告而造成重大、
特大事故的,对校长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
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分别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设区的市发生一次死亡20人以上或者社会影响恶劣事故的;
(二)县(市、区)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
(三)乡(镇)、城市街道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
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管辖范围内发生上述事故的,根据情节
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事故处置不及时,造成事故损失扩大的;
(二)干涉、阻挠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的。
事故发生后,有关责任人员能够迅速采取措施,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程度的,可对其从轻处
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省发布的有关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
理及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8、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指的是什么?
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或
者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与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方式相关的资料
本文发布于:2022-08-05 08:59:2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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