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研究(pdf 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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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5日发
(作者:吴亦凡被判刑了嘛)

前言

行政赔偿是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赔偿范围的大小是衡

量一个国家民主法制进程的一个尺度。我国《国家赔偿法》虽对行政侵权

的赔偿范围作了界定,但对某些特殊的侵权行为如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

政行为、行政机关终局裁决等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否赔偿有的没有规定,有

的规定不明确。这给审判实践带来一些困难和问题。对这些行为造成的损

害,如果赔偿,似乎法律依据不足,实践中操作起来也无从遵循;如果不

赔偿,这些行为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的损害又是实实在在存在的,有的甚至

比有法律规定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更严重、更剧烈。一些学者和司法人员对

行政赔偿中的这些问题进行过一些研究和探讨,但还没有较统一的认识。

本文拟从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入手,对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

—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侵权行为范围和损害范围,从理论和实践上加以

论述并提出将某些特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纳入到行政赔偿中来的构想,

以期能为立法者提供一些理论和实践上的依据,使之能尽快做些补充立法,

来解决实践中一些问题。

一.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概述

(一)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概念、性质、特征、种类

1.概念:

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行

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

的法律责任。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是行政赔偿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

赔偿案件的主要内容。①

2.性质

关于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性质,世界各国的认识不尽一致。普通法系

国家认为这种责任性质属于民事责任。普通法系国家无公法和私法之分,

他们认为侵权赔偿责任是种种违法行为引起的,国家行政机关与普通公民

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普通法规定“法律面前人

人平等”,一切人都受同一法律支配,无论是国家机关的过错还是公民的过

错,造成他人损害的,都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②而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

系国家,一般都将国家行政赔偿责任视为一种独立的国家责任,由行政法

院管辖,适用不同于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不少国家在宪法中明确加以肯

定。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根本法》(1949年5月23日)第34条规定“被

委任行使公务的人,违反对于第三人的职务时,其责任原则上由其所属的

崔卓兰孙红梅:《行政诉讼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250页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

第4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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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或者公共团体负担。”《日本宪法》第17条规定:“无论任何人,因公

务员的侵权行为受损害时,得依法律的规定,向国家或者公共团体请求赔

偿。”③这就是说,这些国家认为现代国家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国

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职务行为的侵犯,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

行职务的行为违法,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时,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它由国

家赔偿法调整,不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的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性质是一种国家责任。《国家赔偿法》第二

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

利。”国家赔偿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与民

事责任制度不同。我国确认国家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是一种独立的国家责任,

主要是因为:第一,行政侵权赔偿是在国家行政权力运作过程中的侵权行

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赔偿,着眼点在于对国家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补救,

与民事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有着本质的区别。第二,行政侵权赔偿在

赔偿方式﹑范围和程序上都有别于民事责任。第三,国家行政侵权赔偿的

主体是国家,国家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费用由国家财政列支并

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与民事责任由侵权民事主体承担是不同的。①因此说我

国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性质是国家责任。 

3.特征

1)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律制裁责任,是对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

关工作人员行政违法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通过由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

机关对违法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失进行赔偿的方式,消除行政违法行为所

造成的后果,使公民及法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教育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严格执法,预防行政侵权行为的发生。②

2)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侵权主体是特定的,即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

人员。此外,还包括法律授权的组织及受行政机关委托的人。其他主体的

侵权行为不可能形成行政侵权赔偿责任。 

3)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是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的违法

行政行为引起的。如果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不是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

或不当,而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造成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民事

责任而不是行政侵权赔偿责任。 

4)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由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国家承担赔偿责

任。这也是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区别于民事赔偿责任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决

定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性质的一个重要标志。但是行政机关在赔偿损失后还

同注②第7~8页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

第411页

②崔卓兰孙红梅:《行政诉讼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2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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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依法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

费用。 

5)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主要表现为一种财产责任,以金钱支付为主要方

式。行政侵权责任有许多种承担方式,如停止侵害﹑履行职务﹑返还权益

﹑恢复原状﹑撤销违法行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等。而行

政侵权赔偿责任一般最主要表现为一种用金钱来弥补相对人受到的财产损

害或用金钱来抚慰相对人受到的精神损害。此外还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等。 

4.种类

前面说到的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主要表现为一种财产责任,以金钱支付

为原则。此外,对行政侵权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③ 

1)行政赔偿—金钱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

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

责任,给予受害人一定的金钱赔偿。这是一种最主要的﹑最常用的承担行

政侵权赔偿责任的方式。 

2)返还财产: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由行政机关将当事人

的财产返还给当事人的一种赔偿方式。如违法扣押当事人财产的行为被确

认违法,应将扣押的财产返还当事人来承担赔偿责任。

3)恢复原状: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由行政机关将当事

人被损害的利益恢复到原有状态的一种承担赔偿责任方式。如责令停产停

业行为违法,由行政机关撤销决定恢复生产营业的行为。

(二)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贯穿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

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①它是确定和判断行为

人的侵权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侵权责任的最终依据

问题,即凭什么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一定的归责原则反映着一个国家的

价值取向,也表明了一个国家对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立法态度。归责原则

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也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负担﹑免责条

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

关于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世界各国很不一致。具有代表性的

有: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归责原则(或危险责任原则)和违法归责原则,

有的国家还主张过错加违法等归责原则。过错归责原则通常是指致害行为

人存在着故意或过失,或者致害行为本身存在某种欠缺,从而成为承担赔

江必新著:《国家赔偿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9月第1版,第4页

江必新著:《国家赔偿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9月第1版,第1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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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责任的根据。③过错又有主观过错和公务过错之分。主观过错是指致害行

为人具有应受责难的心理状态,即违法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有一

④种心理态度即故意或过失。在英﹑美﹑日等国的国家赔偿法中是主要的归

责原则之一,并常与违法要件一并使用。主观过错观点奠定了国家机关及

其公务人员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基础,也便于分清国家机关与工作人

员的责任。但在实践中,由于致害行为发生在国家管理活动中,且常常不

是一人为之,加上程序公开程度不够,使得对主观方面的判断较为困难和

不易把握。所谓公务过错即指公务活动欠缺正常标准。⑤公务过错的归责原

则是法国在一百多年的赔偿诉讼实践中建立起来的。公务过错是以公务活

动是否达到中等公务活动水准为客观标准来衡量公务活动是否存在过错,

以判断实施公务的机关的责任。公务过错理论避免了主观过错理论在主观

方面判断的困难,为受害人提供了较多的救济机会。无过错归责原则又叫

危险责任原则,即在国家公务活动中,只要有损害结果发生,国家就要承

担赔偿责任,而无须考虑致害人的过错。⑨(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

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420

页)危险责任原则是在十九世纪下半叶时,政府权力不断扩张及公务活动

造成的危险状态剧增,在这种状态下,即使不存在过错或违法,亦可能导

致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过错原则的救济显得力不从心,因此危险责任即

应运而生了。危险责任原则具有与过错责任原则截然不同的特点,它不评

判侵权行为引起的原因﹑性质﹑内容,不问其是否违法或有无过错,而是

从侵权行为的结果着眼,从结果责任出发,实行客观归责。所以危险责任

原则也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各国适用该原则时一般仅将其作为过错责

任的补充。18(参见皮纯协何寿生编著:《比较国家赔偿法》,中国法制出版

社,1998年9月第1版,第87页)违法归责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公务

人员因违法执行职务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国家所应

承担的赔偿责任。该原则以职务违法行为作为归责标准,不考虑行为人的

主观状态如何、是否存在有过错。具有代表性的国家有瑞士。19(刘恒著:

《行政救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第318页)如1959

年《瑞士联邦责任法》第3条规定:“联邦对于公务员执行职务时,不法侵

害他人权益者,不问该公务员有无过失,应负赔偿责任。”瑞士联邦责任

法中所指的违法包括以下情形:“1.违反法律秩序,明示或默示保护某种法

益之法令或禁令;2.违反为避免执行职务时发生损害而设置的内部业务规

定;3.滥用自由裁量权。”20(皮纯协何寿生编著:《比较国家赔偿法》,中

③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

第419页

④皮纯协何寿生编著:《比较国家赔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第84页

⑤④同注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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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第89页)违法的含义各国法律有不同

的表述,理论界也有不同的解释。一种解释认为违法应指狭义的违法,即

指违反法律规范。另一种观点认为违法应是广义的违法,指除违反严格意

义上的法律规范外,还包括违反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尊重人权原则、

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尽合理注意原则等。@(马怀德著:《行政法制度建构与

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208页)

我国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违法归责原则。我国《国家赔

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

偿的权利。”《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

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可见,我国的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是违法归责原则。我国采用违法归责原则与其他原则相比有如下优点:第

一,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原则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一致,便于操

作,也有利于保护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比较符合国家赔偿的特点。第二,

违法原则是客观归责原则,避免了主观过错原则对主观方面认定的困难及

过错加违法原则的双重标准,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三,违法

原则较为单一,简单明了,便于实践操作。第四,违法原则以执行职务违

法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排除了对合法行为造成损害给予赔偿的可能性,

有效地区分了国家赔偿责任与国家补偿责任。我国“违法”的含义立法上

没有规定,也没有立法解释,学术界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从与《国

家赔偿法》密切联系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违法”应当指国家机

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作出的行为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

22律、法规。(皮纯协何寿生编著:《比较国家赔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年9月第1版,第89页)另一种观点认为:“违法”应作广义解释,应当

既包括违反现行的法律、法规,也包括违反法的原则、精神和公序良俗;

既包括程序违法也包括实体违法;既包括积极违法也包括消极违法—不作

为违法;既包括违反明确的法律,也包括滥用自由裁量权;既包括法律行

23为违法也包括事实行为违法。(马怀德著:《行政法制度建构与判例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210~212页)笔者同意将“违

法”作广义的解释。理由是:我国法制目前尚不健全,要求现行法律涵盖

一切违法行为过于求全责备,是不可能的,有些领域甚至还无法可依,若

对“违法”理解规定过严,会使相当大的受行政侵权损害的相对人得不到

法律的保护和救济。因此,“违法”既应包括违反实体法也包括违反程序法,

既包括违反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也包括违反宪法规定的原则

精神(如尊重保障人权不受侵害),还应当包括违反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

则等等包含在法的精神当中的一些东西和受社会主义法制所保护和提倡的

东西。同时还应当包括事实行为违法,违反法律规定的目的滥用自由裁量

权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以及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及期限的不作为行为。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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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这样,才能真正起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实

现社会的法律救济。因此,笔者认为违法的情形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2.违反法的基本原则精神及公序良俗、

诚信原则等。3.违反特定法律义务的行为。4. 滥用自由裁量权及未尽合理

注意义务和违法的事实行为。 

(三)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国家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所应

具备的前提条件。24(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

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422页)就是指国家在什么

情况下,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承担因国家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

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责

任构成要件是归责原则的具体体现,旨在实现归责原则的功能和价值。关

于因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的学者主张“三要件”说,26(参见

胡建淼主编:《国家赔偿法教程》,浙江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113

页;崔卓兰孙红梅著:《行政诉讼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

版,第251~254页;许:《行政赔偿责任之要件》,《法学杂志》2000年

4月,第29~30页)即损害存在﹑违法行使职权行为(或侵权行为)﹑侵

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有的学者主张“四要件”说,27(姜明安主

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

10月第1版,第422页;皮纯协何寿生编著:《比较国家赔偿法》,中国

法制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第90~94页;刘恒著:《行政救济制度研

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第322~326页;张步洪著:《国家

赔偿法判例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32~33页;

丁乐超编著:《国家侵权与赔偿》,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

版,第51~66页)即包括侵权行为主体﹑执行职务行为违法﹑损害事实和

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四个方面。还有的学者主张“五要件”说,

28(参见江必新著:《国家赔偿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

9月第1版,第43~44页)即侵权主体﹑侵权行为类型﹑侵权行为性质﹑

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但多数学者倾向于“四要件”说,实际上“三要件”

说与“四要件”说的内容基本相同,只是“三要件”说中将侵权行为要件

涵盖了“四要件”说中的行为和主体要件,并无实质区别。笔者也赞成“四

要件”说,理由是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应当强调一下侵权主体,

只有符合了主体要件,才能构成行政侵权。 

1.侵权行为主体 

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主体应当包括:1)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即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机构及其工作人

员。2)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3)受行政机关

委托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或个人。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行使行政职权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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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后果归属于委托的行政机关。有的学者还主张侵权行为的主体还应包括

29事实上执行公务的人员以及自愿协助公务人员。(皮纯协何寿生编著:《比

较国家赔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第91页;马怀德

著:《行政法制度建构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

版,第191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这些人虽然是在事实上帮助

行政主体实施管理或协助实施管理,但是他们没有国家的授权或委托,就

不具备实施行政管理行为的主体资格,其行为的后果就不应当由国家承担。

如果将侵权主体的范围扩大到这些人,那么就是承认任何人都可以实施国

家的行政管理职权,造成的损害都由国家承担。笔者认为这样做是不妥的,

容易给行政管理造成混乱。尽管法﹑德等一些国家承担自愿协助执行公务

的人造成的损害后果,30(参见皮纯协何寿生编著:《比较国家赔偿法》,中

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第91页)但笔者认为在现阶段的中国

还不足采纳这一做法。

2.违法行使行政职权 

这一构成要件实际上包含了致害行为必须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和执行职

务违法两层含义。 

执行职务行为的范围是什么,以何种标准认定,国外有两种标准。 ①

主观标准, 即以雇佣人的意思表示为判断标准。执行职务的范围也仅限于

雇佣人命令受雇佣人办理事项范围。这一标准盛行于英﹑美。31(姜明安主

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

月第1版,第424页)这一标准以国家机关的意思表示判断某一行为的性

质,容易导致国家机关以未委托命令为由推卸责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

权利。②客观标准, 即以行为之外观为标准,只要行为人行为外观上可认

为属于社会观念上执行职务的范畴即可。这种观点盛行于德、日、法。32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

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424页)客观标准强调外观形式与执行职务的

联系,从而拓宽了执行职务范围,有利于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与救济。

我国采用了类似于客观标准的标准。我国采用的是凡与执行职务、行使职

权有关的行为,只要符合其他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国家就对该行为

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可以

看出,是否是行使职权,或与行使职权有关,至少应当考虑以下因素:①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有法律赋予的职责权限。如果一工商机关的工

作人员去管理治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实施处罚,显然与行使法律赋予

职权行为无关。②是否是为实施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管

理秩序的目的实施的行为。如果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纯粹个人目的去没

收管理相对人的财产,显然国家不应承担责任。③是否以国家行政机关的

名义实施行为。如公务人员着装佩带标志,出示证件,说明目的,一般是

执行职务行为。④时空标准, 是否在履行职责的地域内和时间内实施行为,

7

如北京的工商人员到上海收取管理费是不可以的。但时间标准并不绝对,

比如警察即使不在岗值勤,遇到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将其带至派出所进行处

罚,也属于职权行为。 

至于违法的含义,已在归责原则部分说明,在此不再赘述。 

3.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对受侵害人造成的合法权益方面的不利的客观事实。损

害事实是发生国家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重要条件,没有损害事实存在,就

根本谈不上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害事实,学者们认为一般应具备如

下特征:①现实性, 即损害必须是已经发生的或必然发生的,现实存在的

既成事实,不是想象的,将来可能发生的。②非法性, 即损害的客体必须

是合法权益,不包括非法所得。③特定性, 即对行政侵权行为侵害的特定

的相对人造成了损害。④异常性, 即超乎正常的损害。损害包括对人身权

利的损害、财产权利的损害、物质损害、精神损害、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

此外还有一些宪法规定的权利,如受教育权、政治权。33(参见崔卓兰孙

红梅著:《行政诉讼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352

页) 

4.因果关系 

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事实与违法的侵权

行为之间存在着法律上内在的联系。因果关系是连接责任主体与损害的纽

带,是责任主体承担法定责任的基础和前提。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因果关系

有许多不同的学说。有的主张必然因果关系说,即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

间有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参见崔卓兰孙红梅著:《行政诉讼法学》,吉林

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253页)有的主张条件说,即对于损

害结果的发生,某条件是发生损害结果的原因。35(参见江必新著:《国家

赔偿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9月第1版,第101~102

页)也有主张直接因果关系说,即原因和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相关性,即

依据人们的经验和正常理解,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牵连性。36(参见皮纯协

何寿生编著:《比较国家赔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

第97页)笔者认为这些学说均有其合理性。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实际情况千

差万别,因果关系又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因此,应当针对不同的情况,

来具体判断违法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只

要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与相对人的损害结果有内在的关系,侵

权行为是导致损害结果的一个原因,无论其是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直

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都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国家赔偿法的实质在

于用国家的力量、全社会的力量来承担个人的不幸,而这种不幸是国家行

政机关或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时造成或扩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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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不承担责任而让受害人自己承担这种不幸,显然是不公平的,是与赔

偿法的立法宗旨相违背的。国家承担责任“就必须填平而不是挖掘条件与

原因之间的鸿沟”。 37(参见江必新著:《国家赔偿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

大学出版社1994年9月第1版,第102页)但笔者认为除行政侵权之外

还有其他原因的作用发生了损害后果,国家应减免赔偿责任。只有在相对

人的损害无法通过其他方法得到补偿时,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

二.行政赔偿的范围

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主要承担方式是行政赔偿。下面笔者想着重就行政

赔偿问题作一论述。

(一)行政赔偿范围的概述:

1.行政赔偿范围的概念

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是行政赔偿。行政赔偿是指国家机

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与职权有关的行为)侵犯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承担金钱赔偿的责任形式。 

关于行政赔偿范围,学术界有不同的定义。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赔

偿的范围是指国家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领域,38(姜明安

主编:《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384页)第二种观点认

为:行政赔偿范围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哪

些行政职权的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哪些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黄杰等编著:《国家赔偿法释义与讲座》,中

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9月第1版,第120页)第三种观点认为

行政赔偿范围这个法律概念可以在两个层次意义上使用,一是指导致行政

赔偿责任的(原因)行为的范围,即国家对哪些侵权行为给予赔偿,哪些

行为可以不赔偿﹑免予赔偿;二是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损害范围,

即国家对哪类损害予以赔偿(国家赔偿相对人因违法行政而受到的哪些损

害),即包括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物质损害还是精神损害。38(参见皮纯

协冯军主编:《国家赔偿法释论》(修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9

月第1版,第87页;马怀德著:《行政法制度建构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213页;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

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427

页)我国国家赔偿法上规定的赔偿范围是在第一层次意义上使用这个概念

的。而我国现在许多学者在其著作中较多地认为这一概念也应从第二种层

次意义上使用。本文也将从行政赔偿的侵权行为范围和损害范围两个意义

上来探讨行政赔偿范围。 

确定行政赔偿范围是各国国家赔偿法的一项重要内容。行政赔偿范围

大小、宽窄程度,标志着一个国家的法治程度和对公民权利的重视程度。

在法治发达且注重对公民权益保护的国度,行政赔偿范围就较宽,对公民

的救济程度就大;而专制且不重视人权的国家,行政赔偿的范围较窄,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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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根本不承认行政赔偿责任。那么国家就可以对行政侵权行为不负赔偿义

务,公民的合法权益就易被剥夺和限制。当然,赔偿范围的大小也与各国

的法律传统﹑政治制度和财政实力相联系,情况较为复杂。但总的来说有

侵权损害就应当有赔偿,国家就应当对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 

2.确定行政赔偿范围的制约因素 

确定行政赔偿的范围并非是立法者凭空想象和主观臆断出来的。它要

受一定时期的社会历史条件等各方面因素制约。在封建专制体制及“君权

神授”、“国王不能为非”、“国家主权至上”等观念的制约下,不可能有

行政赔偿,更无从谈赔偿范围。随着国家赔偿制度的确立,行政赔偿范围

也逐步从无到有,从范围较窄到逐步拓宽。如今世界各国都有通过法律规

定或判例的形式越来越扩大的趋势。41(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

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428

页)从各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和现状来分析,行政赔偿范围的制约

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政治体制的制约:政治体制涉及国家权利结构,涉及国家和公民

之间的关系。政治体制及其运作的不同,对赔偿范围的界定有着重大的影

响。一个国家选择什么样的政治体制直接影响其行政赔偿范围的确定。例

如: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由于国家权利实行明确的分工且彼此之间存在

着制约,在这样的体制下,一般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为行政机关固有的职

权,司法权一般不予干涉42(皮纯协冯军主编:《国家赔偿法释论》(修订

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9月第1版,第88页)。因此,对行使自由

裁量权不当造成的损害不得请求国家行政赔偿。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一

切权利属于人民,一切国家机关都应为人民服务。在这种体制下,我国国

家行政赔偿制度虽起步晚,但起点高。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国家在各方面的

飞速发展,行政赔偿范围必将逐步扩大,越来越注重保护广大人民众的

合法权益,是必然的发展趋势。

(2)理论因素的制约:行政赔偿范围的设定,是以一定的理论为指导

的。整个行政赔偿制度的构建也是建立在一定的理论基础上的,并且会随

着理论的发展而发展。从国家赔偿立法的确立和发展情况看就是如此。当

代人权思想理论的产生和兴起,对国家赔偿立法有着深刻的影响。人权理

论打破了在英美国家根深蒂固的“国王不能为非”的神话,也粉碎了“绝

对主权”理论,使“国家主权绝对豁免”理论失去了依据。除人权理论外,

“国家责任说”和“公共负担平等说”等理论也都不同程度地对国家赔偿

法立法和赔偿范围的扩大起了推动作用。而滞后的理论是很难产生先进的

立法的。例如,十九世纪下半叶出现的危险责任,在德国的魏玛宪法时代,

危险责任被认为与公法制度无关。而其邻国法国,以社会连带主义思想与

公共负担人人平等原则为理论基础,凭籍判例创立并完善了公法制度中的

危险责任制度,从而拓宽了行政赔偿范围,使该制度为世人所注目43(皮纯

10

协冯军主编:《国家赔偿法释论》(修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9

月第1版,第88页)。

(3)国家财政状况的制约

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这意味着由国家来承担行政赔偿的费用,其费

用来自于国库。因此国家的经济承受能力直接制约着行政赔偿的范围。各

国建立赔偿制度之初,大多因财力因素确定行政赔偿范围都不很宽泛,我

国也一样。国家赔偿法规定只赔偿直接损失,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考虑了

财政困难的因素。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国的赔偿范围都在逐步拓宽。

除此之外,一个国家的法律传统、相关的法律规定等等都会对行政赔

偿范围的确定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比如,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行政赔偿

范围在某种程度上就受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制约,在立法时,立法者就

考虑诉讼法的衔接与协调。

(二)行政赔偿范围的现状及扩展的必要性、可能性

1.行政赔偿范围的现有规定

我国国家赔偿法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了一些国外国家赔偿立法

的经验,制定了行政赔偿的范围。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及第五

条就对侵权行为赔偿范围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作了规定。赔偿范围包

括侵犯人身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和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政行为两种。具体有:

(1)侵犯人身权的违法行政行为

此类违法行政行为包括以下几种:

①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A.违法拘留。

B.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

措施主要有:

a.劳动教养。(有的学者认为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参见罗豪才《行

政法论》出版社第240页)b.收容审查。c.强制或强制戒毒。d.强

制遣送。e.强制传唤。f.行政扣留。g.其他强制措施。

凡上述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作出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

遵守法定程序等问题,均属于违法行政强制措施。

②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

③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

害或者死亡的。

④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之行为。

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其他违法情形。

(2)侵害财产权的违法行政行为

①违法实施、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

政处罚造成损害的。主要包括:

A.;B.吊销许可证和执照;C.责令停产停业;D.没收财物;

11

对使用以上处罚措施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处罚措施时,处罚的主体不

合法,处罚对象错误,超越权限,滥用职权处罚的内容错误,程序违法等

均属于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给相对人造成损害,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②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A.查封;B.扣押;C.冻结;D.登记保存等。

由于上述强制措施影响到相对人财产的使用和流通,法律一般对行使

上述措施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及程序,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实施,如果违反

法律规定的主体、权限范围及程序行使,就属于违法行为,造成相对人损

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③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行为。

A.征收财物;B.摊派费用;

违法征收财物和摊派费用造成相对人损害的,国家应予赔偿。

(4)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

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②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情形。

③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学者们一般认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包括国家行为、不可抗力、邮电

通讯、铁路等法律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5)赔偿损失的范围的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了国家对相

对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即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

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损失,身体受伤害的支付医疗费、误工减

少的收入及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赔偿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等,对财产

造成损害的,按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对有侵

犯人身权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即为受害

人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2.存在的问题

《国家赔偿法》以概括式加列举式的形式规定了侵权行为赔偿的范围,

又列举出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但是在这些肯定和否定的规定之

间还有一些行为,如抽象行政行为、自由裁量行为、内部行政行为、行政

机关终局裁决行为等等造成的损失是否赔偿?如果赔偿,似乎法律依据不

足,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也无从遵循。如果不赔偿,则这些行为给公民造

成的损害又是实实在在存在的,而且,有的损害甚至比有法律规定的损害

还要严重,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更剧烈。国家赔偿法制定的目的之一就是

要保障人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或者

说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救济。那么,

如果以上列举的这些行为造成了损害而不予赔偿,则达不到国家赔偿法制

定的宗旨和目的。这些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在国外均已有先例,有些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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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达的国家制定的赔偿法的范围甚至还要大。

3.扩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我国国家赔偿法目前规定的赔偿范围是在借鉴外国优秀的赔偿制度并

结合我国自己的国情现状的基础上制定的。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和人们

法律意识、维权意识的提高,现行的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便显

得有些过于狭窄。例如:行政机关不作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害国家是否赔偿,

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但现实当中确实存在着负有保护公民人身权、

财产权的公安机关或负有为国家管理某项事务、代表国家对公民、法人的

申请予以批准或发证的法定职责的机关及工员人不履行其法定职责,或对

相对人的请求不予答复,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

这是否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等等问题亟待解决。因此,笔者认为国家赔

偿法关于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有待于扩展,以适应现实的需要。此外,

我国的经济状况和法制状况也比1995年制定国家赔偿法时有很大变化。政

治制度上我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保护人民的权利是立法的目的。因此,

从政治、经济及法制状况等方面来考察,扩大行政赔偿范围是有必要、也

是有可能的,国家赔偿法应将一些适宜赔偿的侵权行为扩展到国家赔偿法

的赔偿范围中来。

(三)扩展的范围

1.几种行政侵权行为应纳入到行政赔偿范围中来

笔者认为,实践中下列几种违法侵权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应当纳入到行政赔偿范围中来。

(1)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具有法定权限的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对象而制

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它包括行政法规、规章

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47(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

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436页)对于抽象行政行

为不能提起赔偿已成为实践中固定的思维模式。理由是行政法规、规章以

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直接造成损害,它往往要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发生

作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受到损害时可以通过请求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的机关承担责任的方法使自己得到赔偿。48(肖峋著:《国家赔偿法的适

用范围》,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出版,第51~52页,或皮纯协冯军主

编:《国家赔偿法释论》(修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9月第1版,

第105页)。再一个理由就是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上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只能在“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时才能向人民法院提

起行政诉讼。那么,人民法院则对抽象行政行为没有审查权,故公民不能

就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且世界许多国家都只规定对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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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问题,只有少数国家(如法国)规定抽

象行政行为可以是赔偿行为的原因行为,但也多加以严格限制。49(皮纯

协冯军主编:《国家赔偿法释论》(修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9

月第1版,第105页)另一种观点认为: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并直接造成相

对人损害的,也应当给予赔偿。其理由是:首先,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对

人权益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与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多大区别。其次,并非

所有抽象行政行为都必然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实施。再者,我国法律并没有

明确禁止对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能提起赔偿请求。故抽象行政行为

违法造成相对人损害应当纳入到国家赔偿中来。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但

是,笔者认为对抽象行政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应具体分析。抽象行政行为可

以将其分为制定法规、规章的行为和制定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前者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制定法源性文件的行为,或称之为行政立法行为。

对于行政立法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是较合理的。因为它与我们的体制

是相适应的,我国的体制特点就是立法机关是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是国家

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的执行机关,无权审查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也无权

判令立法机关的立法赔偿责任。况且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未将立法行为造

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纳入到行政赔偿的范围中来。这样规定也是符合国际惯

例的。但是,制定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造成损害时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第一,规章以下的

规范性文件不但数量大,而且范围广,可能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几率也大。现实中这类规范性文件侵犯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也大量存在。例如某县政府下文件要美化环境,

硬化路面,规定县级干部每人交纳500元,科级干部每人交纳300元,一

般干部每人交纳200元,其他各界每人缴纳100元。象这样一个文件显然

不是法律、法规、规章,但它是针对全县的人下达的,对县内所有人设定

一定义务的规定,侵害全县很多人的利益,侵害的范围相当广泛。第二,

抽象行政行为也同样存在违宪、违法问题。与具体行政行为一样,规章以

下的抽象行政行为也是行政机关行使管理职能的一种手段。与具体行政行

为相比,无非是涉及的范围广,涉及的人不特定,但同样能设定或改变行

政相对一方权利和义务,同样存在违法实施的情况。行政机关往往借“法”

扩权,以“法”牟利,“法”成了强化本位权利、推行行政意图的工具。50

(江华张运萍:《论违法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赔偿责任》,载中国人民大学

复印报刊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01年第2期,第84页)实际生活

中,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规定的乱收费、乱摊派、乱、乱集资、垄断

性经营、不正当干预等等行为是大量存在的。这些规定与国家的宪法和法

律相违背,而且往往是越处于下位的规范性文件,由于执法机关观念、素

50

14

质的局限性使得这类文件与法律规定相去得越远,这些抽象行政行为侵害

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越严重。第三,我国行政诉讼法虽未规定对抽象行政

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实践中对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的文件在适

用时是不引用的。这就说明这些文件从效力上来看,它不是一种法律依据。

它实际上是要受法院的司法裁判审查的,只是审查的结果不是直接判决其

违法,而是不适用或者说在其违法时直接判令因它引起的行为违法。况且,

国家赔偿也不完全等同于行政诉讼,用行政诉讼的范围来限制国家赔偿的

范围是不恰当的。晚于《行政诉讼法》颁布的《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

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

规定的审查申请:①国务院部门的规定;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

作部门的规定;③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

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这一规定说明,随着我国行政法制进程的推进、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和我

国的国情,行政救济将逐步拓宽,一些领域原先没有规定可以提出救济的,

也将逐步纳入到行政救济的范畴中来了。因此笔者认为规章以下的行政抽

象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纳入到行政赔偿的范围中来。否则,会使一些

行政机关滥发文件,任意扩张其行政权力,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

甚至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大的损害。笔者认为,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抽

象行政行为纳入国家赔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已被确认违法。即这

类抽象行政行为与宪法的规定或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违背;第二,

这类抽象行政行为已造成现实的损害结果且损害已达到相当的程度。

(2)自由裁量行为

自由裁量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在法律规定的

范围和幅度内,根据具体的情况,灵活适用法律的行为。51(刘恒著:《行

政救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第329页)自由裁量

权是行政权中最活跃、最有特的部分。由于国家不可能把纷繁复杂的行

政管理事项全部包揽无遗,并详细具体地用法律规定起来,为了高效地实

施管理,灵活地处理各种个性的事物,适应复杂的客观情况,就必须授予

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具体对象、具体情况灵活地处理事物的

权力,斟酌具体情况在不同的行为种类、幅度之间作出选择。因此,自由

裁量权就十分有必要存在。但是,自由裁量的存在,并不是赋予行政机关

肆意妄为的权力。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实质

上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对于国家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行为造成相对人损害

能否给予赔偿的问题,有两种不同观点: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行政机关

只要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就属于合法的范畴。对于合法行为

51

15

造成的损害,行政机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如果行

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显失公正,或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也侵害

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那么,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必然违背了

法律赋予其裁量权的目的,构成违法行为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自由裁量

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世界各国有不同的立法规定。

《美国联邦赔偿法》规定了大量不适用国家赔偿的情形,其中很大一部分

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如海关、财税评估、错误稽征税额或扣押货物时所

生的损害;因人身殴打、不法拘禁等导致的损害;行政机关或公务人员行

使裁量权或不行使裁量权,不论裁量权是否被滥用,国家均不负赔偿责任。

52(参见马怀德著:《行政法制度建构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4月第1版,第216页;陈佳林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

法实用问答》,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266~267页)而德

国法律规定,无论滥用自由裁量权还是违法地行使自由裁量权,都使公共

机构对个人所造成的任何损害承担赔偿责任。53(皮纯协何寿生编著:《比

较国家赔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第123页)英国法

律对于非法滥用自由裁量权规定了一个严格的标准,即决定如果仅仅是不

适当,还不足以构成滥用自由裁量权,构成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决定的行为

必须达到非法的程度,只有在达到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程度才有权获得赔偿。

54(刘恒著:《行政救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第

330页)

笔者认为,对于自由裁量行为造成损害国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

掌握一个尺度。如果对自由裁量行为绝对不承担责任,可能导致行政机关

滥用自由裁量权,并在致人损害后以行为在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

可以豁免为由主张免责,造成行政机关肆意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如果对自由裁量行为实行绝对不豁免,那么设定自由裁量权则失去了意义。

因此,应当规定一个尺度,在尺度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损失应当

免责;超过一定尺度,则应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这个尺度应当是什

么呢?笔者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违法”的含

义在前一章中笔者已经阐明了观点,即违法应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明

确规定和违背法律制定的目的、原则、精神。而不仅指违反法律的明确规

定。按照这一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尺度就是不违法。就是说行政法规赋

予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事务时的自由裁量权就是要求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在处理纷繁复杂的客观事物时,要针对不同的客观情况,不机械地处理问

题,使执法者根据相对人的主客观因素和违法情节灵活机动地、尽可能公

正地、适当地处理问题,不违背法律规定和立法原意。如果违反了法律,

无论是形式上违反了法律的明确规定,还是实质上违反了法律的原则、目

52

54

16

的,造成相对人的实际损害,国家都应当承担责任,这样的自由裁量行为

都应当纳入到行政赔偿的范围中来。如果认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

由裁量权仅存在合理性问题,不存在违法问题,不将其纳入到行政赔偿中

来,就不可能充分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为,目前

在我国,对自由裁量权的设定、行使与监督尚未走上正轨,在立法上对自

由裁量权的设定过于粗疏。以处罚为例,有的处罚幅度过大。例如:《中华

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违反本法情节较重的,食品

卫生监督机构可以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四)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有的法规中只规定对某种违法行为处以,没有幅度规定。例如:《中华

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

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的零售业

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有的甚至连处罚的种类都没有。这种立法

本身存在的问题给执法与司法活动带来了难以克服的困难。自由裁量权较

少受到法律、法规的约束,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监督手段,导

致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现象比比皆是,于是就出现了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

目中披露的山西省某地交通管理部门对过路车辆的案例:“‘罚二十。’

‘为什么?’‘你要问为什么,就罚四十!’”的情况的出现。有时因滥用自

由裁量权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远远大于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行使职权给

相对人造成的损害。如果将滥用自由裁量权这样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排除在

国家赔偿范围之外,那么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全面保护,他们遭

受的损害就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也不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因为自由裁量权同样是一种权力,它同其他权力一样本身就存在着腐化和

被滥用的可能性。而且自由裁量权是在一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可以自由运用

的权利,如果没有一定的控制和监督制约,很可能就变成任意裁量权,其

滥用势必会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给那些出于不正当目的和动机、

考虑不相关因素而作出畸轻畸重、显失公正行为造成可乘之机,创造规避

法律责任的条件。这样就对我国的法治造成极大的破坏,根本不能促进行

政机关依法律规定的真正目的去行政,使相对人对国家法律产生抵触、不

信任,激化矛盾,造成危及社会整个管理秩序的局面。此外,不利于完善

我国的法律责任体系。有权利就要有救济,有损害就要有赔偿。55(石佑

启:《试论行政自由裁量权所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原载《法商研究》1996

年第2期,第91页;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

1996年第3期,第47页)现代法制国家权利的赋予与控制总是相伴而

行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也不例外。一个法制化的国家各个法律主体的法律

责任应当是明确、完备的。如果有权力运行,无权力监督,有实际损害,

55

17

无有效救济,则不是一个好的法制社会。我国要建立一个完善的法制社会,

就要将那些可能造成相对人损失的行为纳入到救济程序中来,尽量控制和

避免权利的滥用给相对人造成损失。有人担心给财政造成困难,但从长远

看只能促进建立一个和谐完美的法制社会。

(3)不作为行为

行政不作为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申请或

依职权,应当履行也有可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但却不履行或者拖延履

行或不予答复的行为形式。56(罗豪才著:《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

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8页)行政不作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是相对于

行政作为而言的。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负有某种来源于法律、法规和规

章等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应该积极去做的行为的义务,有履行的可能,但却

57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石佑启:《行政不作为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探讨》,

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第55页)行政不作为给行政相对

人造成损失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目前

只有最高法院有一个《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

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

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

所起的作用等因素。”58(见最高法院法释(2001)23号批复,《司法文件

选》最高法院研究室编,2001年第9辑,第44页)其他机关的不作为

给相对人造成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则没有规定。这给人民法院受理案件

造成了很大困难。在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一致。有的地区法院

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

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以及申请行政机

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可以

提起行政诉讼,但国家赔偿法并未规定对不作为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否予以

赔偿,而且赔偿哪些损失,更无依据可寻。而且我国的行政法规中规定相

对人应当怎样做,违法后如何处罚的内容很多,规定行政主体负有什么义

务,不履行义务应承担什么责任的很少。很难说行政主体的不作为行为违

什么法,行政机关对自己的法定职责认识也很模糊,应当怎样做,不做应

承担什么责任不很清楚。加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存在一个素质问题,官僚

主义也较严重,因而造成不作为违法的现象很普遍。如果国家都承担赔偿

责任,国家财政也负担不起。在这种情况下,对行政不作为造成损害,国

家承担赔偿责任是超越了我国现阶段法制建设的实际。因此,不宜将不作

为违法纳入到国家行政赔偿中来。

56

57

58

18

笔者认为:行政主体的不作为行为应当纳入到行政赔偿中来。理由是:

第一,我国要建立一个法制国家,就必须逐步建立和完善各项法律制度。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已明确规定“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

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

取得赔偿的权利。”宪法是我们的根本大法,任何机关和公民必须遵照执行。

为落实宪法规定的权利,国家赔偿法中虽未加以明确规定,但赔偿范围也

应随着我国的法制建设的逐步前进而拓展。我国目前已有司法解释对此加

以规定。这就说明不作为行为的赔偿已经引起立法界的重视并逐步在采取

措施落实宪法的规定,这对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尤为重要。第二,在我国

一切行政权利来自人民,人民在赋予行政主体行使管理公共事物权利的同

时,也要求行政主体对公众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当行政主体应当行使而

不行使这些权利时人民要求其依法履行,而其不履行造成损失就应当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况且现阶段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职能将从管

理型向服务型转变,不履行其法律职责或拖延履行就要由责任者承担义务。

这样才能促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积极履行法律作为义务,从而在实践中改

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官僚作风和对人民利益不负责任的态度,以及怠于

履行法定职责的作法。第三,对于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律义务的人予以制

裁,有利于增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心,可以减少行政主体不作为违

法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从而充分保护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样做,从长远来看,不但不会增加财政负担,

反而会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减少给公民和国家造成的损失,切实

保护人民和国家的利益。因此,不作为违法应当纳入到行政赔偿中来,而

且应当做出具体的规定。

哪些不作为行为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

笔者认为应当包括:

(1)具体行政不作为和抽象行政不作为。

①具体行政不作为行即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

行政机关请求履行其法定义务时,行政机关不履行。例如:某公民从家里打

来电话,报警说有人正在撬其家门,企图进入其家进行违法活动。而派出

所接到报警后未出警,造成该公民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又如某公民符

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机关不予发放。

②抽象不作为。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作出某一抽象行

政行为而行政主体未作出。例如:1990年国务院《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的通知》中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

上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减轻农民负担的具体办法”。而某省却未作出这

样的“规定”,致使该省的县、市对农民不应该交纳的费用照交,使农民遭

受损失。

19

(2)行政不作为赔偿既应包括拒绝履行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也包括拖延履行或不予答复的行为给其造成的

损害的赔偿。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申请明确表示

59拒绝或不批准当事人的申请,实质上是否定性的作为行为。(熊菁华:《试

论行政不作为责任》,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第25页)拖

延履行是指行政主体在一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而在法定期限

后又作出行为。这种情况虽然行政主体作出了一定行为,但未按法律规定

的期限作出,在法定期限内的不作为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例如,某一水

果进口商在申报进境检疫后,为防止水果腐烂租用一冷库妥为保藏。但检

疫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申请予以答复,致使进口商除多支付保管费用

外,还丧失了高价出售水果的时机。(高辰年:《论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

《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第33页)“不予答复”的不作为形式是

指行政主体对当事人的申请既不批准也不拒绝,使管理相对人无法确定行

政主体能否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状态。例如:某人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已

租下营业用房,进了一批货,但工商机关始终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了

损失。

4.内部行政行为

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内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做的只对行政组

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60(崔卓兰主编:《行政法学》,吉林大

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第115页)目前在我国法学界对内部行政

行为可否申请国家赔偿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是传统观点,认为行政机

关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能通过司法途径请

求赔偿,只能通过申诉等行政程序请求救济。理由是:行政机关对其工作

人员的奖惩、任免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在行政诉讼范围之列,如果

允许对这类行为提起赔偿诉讼,势必会扩大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如果赋予

了人民法院对内部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的权力,那么就会导致与行政诉

讼法的不一致的结果。另一种观点,也是近年来法学界许多人的主张,认

为应当把内部行政行为所致损害纳入到行政赔偿中来,但要有严格的条件

限制。即审查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奖惩、任免行为的合法性的权力仍属于

行政机关,只有当这一内部行政行为被行政机关确认为违法后,司法机关

才能够就行政赔偿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给予赔偿。

笔者认为:如果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内部管理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公

务员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只要符合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即有

违法事实、有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主体系行政机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

有因果关系,也应将其纳入到行政赔偿的范围之中。这是因为,内部行政

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内实施管理的行政行为,包括对公务员的奖惩、任免等,

59

60

20

它也是一种行政行为。其违法实施也是可能造成对公务员的损害结果,损

害结果有时候甚至比外部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还要大。例如:某公务员受

到开除公职处分,如果这一处分是违法作出的,那么这将给这一公务员造

成相当严重的后果。这一行为如果不纳入行政赔偿范围,行政机关及其上

级机关又不愿意纠正错误,这一损害结果可能就要比一般外部行政行为造

成更严重的损害结果。如果不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赔偿范围,那么合

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务员就可能因对其权利侵害的行为是内部行政行为而

得不到国家赔偿。这对于公务员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会很大地伤害被处

分的公务员。对其他公务员来说,也会影响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同时,如

果对公务员违法处分而国家又不承担赔偿责任,则可能会助长行政机关滥

施违法行为,滋长行政机关的官僚主义,导致腐败的滋生,不利于整个国

家行政管理的依法有序进行。从理论上来说,第一,有违法侵害就要有赔

偿。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就是违法原则。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赔偿的权力”。国家赔偿法

并没有排除对内部行政行为的赔偿,因此可以认为,凡是行政机关的管理

行为,无论是外部行为还是内部行为,无论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违

法侵权造成损害的,都应当能够请求行政赔偿。第二,内部行政行为在损

害方式和结果上与一般的行政侵权行为并无太大差别,只是在主体上有些

差别,行政机关针对的是内部工作人员,但损害及结果都是存在的。而且

在行政机关不予赔偿的情况下请求司法机关的救济,也不是法律上规定必

须排除的。第三,行政诉讼法上规定,内部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

范围,并不等于说内部行政行为就不能引起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规定的

行政赔偿范围虽然是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确定的,但两者并非等同

关系。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并不等于不能提起行政赔偿。一个明显的例子

就是行政诉讼法是以具体行政行为为诉讼标的的,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

政赔偿原因行为不仅包括具体行政行为,还包括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事

实行为。而且法院不受理并不等于法院对此没有司法审查权。理论上讲,

法院对一些行为如内部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都应保有司法审查权。但

由于体制的原因,这些司法审查权不完整,这种权利能否行使是由政治、

公共利益等需要决定的。61(皮纯协冯军主编:《国家赔偿法释论》(修订

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9月第1版,第110页)随着我国法制的

健全,依法行政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意识的增强,一些原来没有纳入或没有

明确纳入国家赔偿法的内容,必将逐步拓展进来。

5.行政机关终局裁决的行为

行政机关终局裁决的行为是指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对某一管理事项)

61

21

作出最终决定的行为。即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做出的裁决,是

最终裁决,当事人不服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保护。目前我国有些

法律作出了由行政机关作终局裁决的规定。如《专利法》第43条,《商标

法》第21条,《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第29条,《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第

15条等就有些规定。设定终局裁决权固然有它一定的理由,如某类行为专

业性极强而且非常复杂,法官的审查实际上徒劳无益,或某类行为除行政

救济外司法救济实际是不大可能的,如不可抗力事件等造成的。还有的某

类行为不可能或极少可能侵犯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为了提高救济效益,而

规定只能是行政机关作终局裁决。行政机关作终局裁决的行为世界各国都

有这样的规定。但从各国的发展趋势看,行政终局裁决的范围越来越窄,

有的国家仅有非常有限的行政终局裁决权范围。62(姜明安主编:《行政法

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

第320页)虽然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它一样可能违法行使,给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行政终局裁决行为也是行政机关行

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如果其违法行使并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害

结果,那么其同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是按照现行法律其违法确认不是

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但其赔偿应按照国家行政赔偿的程序进行。国家赔

偿法对行政终局裁决行为是否赔偿没有明确规定,但终局裁决的行政赔偿

被在国家赔偿法颁布之后发布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行政赔偿

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纳入进来。其具体规定是:“法律规定进行行政机关

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作出最终裁决的行政机关确认违法,赔偿请

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而不赔偿或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

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6.狱政管理行为

狱政管理行为是指监狱、看守所、劳教所、拘留所、少管所、戒毒所

等劳改劳教场所对一些受刑事处罚、行政管制(教)、强制改造的人进行管

理的行为。在这些特殊的场所中依职权对被看管或教育改造的人违法行使

管理,造成被管理人的身体、财产、生命、健康等方面的损害,国家应否

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狱政管理违法行为包括:非法管理

(作为违法),如虐待、体罚被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人,也包括怠于管理

(不作为)或疏于管理致使被看管人员的身体、生命、健康受到非法侵害

或损害。如不制止被看管的人之间的斗殴行为,对患病的被管理人不准许

其及时就医,或不给患病的人,造成被管理人被伤害或死亡的情形。

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这样的事情:一名服刑的犯人在监狱中被同监的犯人

殴打致死,而狱政管理人员明知有犯人在被殴打而不去制止,或疏于管理

使犯人们将一个犯人打死。这种情况下,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工作人员

62

22

违法,那么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再例如:1996年包头市看守所的一

名罪犯在被看押期间患大叶性肺炎,连续发烧几天,不能吃东西,这名罪

犯要求看守所管理人员带其看病,同室的人也证明其确实已发烧了好几天,

不能进食,但看守所管理人员置之不理,致使这名罪犯死亡。以上两个案

例就是狱政管理人员违反狱政管理法规造成被管理人员死亡的例证。对这

样的行为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

对狱政管理行为违法造成管理相对人损害的,国家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如下:狱政管理机关是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下属单位,行使的是国家

狱政管理的行政职能。当公民失去人身自由,在国家监狱、看守所等地接

受管理时,国家管理机关就负有维护正常管理秩序、强制被管理人员接受

改造或看管,同时也负有保护被管理人员享有正常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义

务,其生命、财产安全在特定的范围内应当受到保护,避免其受到非法侵

害。但是如果狱政管理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被管理人员打骂、体罚或不

制止其他人的非法侵害,或对这些人的生命、健康利益置之不理,就违反

了狱政管理的法规。监狱法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

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不

受侵犯”。“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刑讯逼供或体罚、虐待罪犯;

侮辱罪犯人格;殴打或纵容他人殴打罪犯;等等”“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

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

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那么给被管理人造成损害,则应当符合国家

赔偿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人认为如果造成被管理人员的被

侵害结果的并非是狱政管理人员,如罪犯生病、被他人殴打等,因此狱政

管理机关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被管理人员在特定场所内,就

具有一定特定的危险性。比如监狱中都是服刑犯人,有犯罪史,很多人心

很手毒,被管理人员在这种环境下就处于某种不安全的环境中,对这些人,

国家机关仍负有保护其生命健康的义务,不履行其法定义务造成被管理人

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利于狱政管理机

关严格依法行使管理权,可能放任那种犯人管犯人,监狱或看守所、戒毒

所中出现黑帮控制这些场所局面的情况,不利于国家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

也不利于这些特殊身份的人的教育改造工作和加强狱政管理人员的责任

心、使命感。因此,笔者认为狱政管理违法行为应纳入到国家行政赔偿中

来。 

(二)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行政赔偿范围的扩展 

前面已经提到,行政赔偿范围既包括引起行政赔偿的行政侵权行为的

范围,也包括侵权行为造成应承担的行政赔偿责任的损害范围。行政侵权

的损害范围即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的

哪些损害给予赔偿。一般来说,多数学者将损害分为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

23

物质损害又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63(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

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437~438

页)。也有的学者将损害内容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依损害的性质可

分为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消极损害又包括可得利益损害与预期利益损害

两类64(马怀德著:《行政法制度建构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4月第1版,第223~225页)。笔者认为这两种分类方法基本是一

致的。而与物质损害相对应的则是精神损害。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

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

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

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

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

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

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

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

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

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第二十八条规定:“侵

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

处、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

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三)(四)项的规定赔偿;(三)

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

照损坏的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物灭失的,给付相应

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负拍卖所得的价款;(六)吊销许可

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营性费用开支;

(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从以上国家赔

偿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行政机关对侵犯人身权中的人

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所造成的直接损害和有限的可得利益即误工工资给

予赔偿,而对财产产权损害只赔偿直接损失,范围是很窄的。

我国现行的赔偿损害范围的确定,主要基于以下原因:第一,国家赔

偿实施时间不长,赔偿经验不足,到底有多少损害需要赔偿尚难确定,且

国家财政负担能力有限,赔偿直接损害能否充分保障尚不可知,对间接损

害更不便规定。第二,侵害当事人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的损失及财产

的直接损失较直观也较易确定,而对于其他如侵害人身权中的姓名权、肖

63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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像权、名誉权造成的损失以及间接损失较难确定,不易计算和操作65(参

见李召亮:《论行政赔偿的渐进扩展》,载《政法论丛》,2000年第5期,

第13页)。因此,未将所有的行政机关因行使行政职权侵犯人身自由权、

财产权所造成的损失纳入到国家行政赔偿范围中来。但是,笔者认为,法

律应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应当借鉴一些国外立法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本国的

实际制定出一些符合发展趋势和时代要求的法律,只有这样才能适应不断

发展的社会需要,不至于用僵死落后的法律来硬套活生生的现实需求。况

且,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步伐加快,我国的国力不断增强,

财政状况也越来越好。经过这几年来进行国家行政赔偿的实践的积累,国

家应逐步完善和扩大赔偿损害的范围,这才是利国利民、体现国家文明程

度和对人民根本利益保护的举措。因此笔者认为,从现实中存在的赔偿问

题来看,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扩展国家行政赔偿的损害范围:

(一)物质损害

物质损害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直接损害是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

现存财产上的权利和利益的数量减少和质量降低。对直接损害,各国都通

过判例或法律规定赔偿67(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

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438页;参见江必

新著:《国家赔偿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9月第1版,

第133页)。我国对直接损害也给予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较

明确。间接损害是指侵权行为阻挡了财产上的可得利益。而间接损害又分

为可得利益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失去原本可取得的利

息、利润、其他收入等。预期利益损失是指尚未具体、尚未确定的收益,

但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计划、设备或其他特别事情,可以期待得到的利益68

(马怀德著:《行政法制度建构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4月第1版,第224页)。对于间接损失我国赔偿法原则上不予赔偿(只

有特殊情况下如误工收入才给予赔偿)。但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违法侵害

相对人的权益造成间接损失常常大于直接损失。例如:某行政机关责令某

正常生产的企业停产停业,该企业的直接损失仅为停产停业期间的正常开

资,但停产停业造成该企业不能正常生产,而使该企业签订的合同不能运

行,正常运转的赢利企业因长期不能生产而使债主逼门要债,使该企业破

产。如果国家仅赔偿直接损失,那么赔偿的损失是该企业损失的九牛之一

毛,显然是难以弥补受害方的损失的,于理不公。再如:公安机关非法拘

留某人十五日,该人种植一年的西瓜因下大雨不能收回,致使西瓜全部被

雨水泡烂,一年的收成全部损失。仅赔偿该人十五日的赔偿金是难以弥补

其损失的。因此,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完全将这些间接损失排除在赔偿范

65

67

25

围之外是不合适的,受害人会认为国家赔偿只是做表皮上的一点文章,根

本不是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

国外对这一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判例发展趋势越来越有利于受害人,也

就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越来越宽69(江必新著:《国家赔偿法原理》,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9月第1版,第134页)。例如在美国,

联邦侵权行为法本来规定的比较保守,但司法判例都有较大突破。甲乙签

订一份合同,甲的营业执照被政府错误吊销,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在这种

情况下,甲不仅可以要求政府赔偿因吊销营业执照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

而且可要求政府赔偿如合同正常履行可获得的收入。又如一演员乘车去一

剧场演出,途中被警察错误拘留。警察不仅应按日赔偿其一定的损失,还

要赔偿该演员与组织演出单位预订的演出报酬70(江必新著:《国家赔偿法

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9月第1版,第134页)。从现代

社会侵权损害救济的发展趋势看,间接损失将越来越多地被纳入赔偿范围。

因为在现代行政管理中,相对人的直接损失往往伴随间接损失,不仅表现

在财产损害中,而且更多地表现在能力和资格损害中。例如某一质量信得

过企业产品被工商机关以假冒伪劣产品予以扣押,后被证实工商机关无事

实依据,其行为被撤销。那么按照国家赔偿法仅将被扣押的产品解除扣押,

返还给该企业就行了,但是给该企业造成的影响却很难挽回,由于工商机

关的行政行为,原来已经签订定单的企业部分退货,使企业产品的销售量

锐减。这一间接损失如果不予赔偿,显然是难以弥补受害人的真正损失的,

如果赔偿直接损失,则很难达到赔偿的目的和实现公正。从赔偿的依据上

来看,宪法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益而受到

损失的,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也没明确损失仅指直接损失。

我国的《民法通则》和《行政诉讼法》也并没有把间接损失从赔偿范围中

排除出去,各国的立法也在逐步将间接损失纳入到国家赔偿法中来。因此,

在赔偿理论上对间接损失赔偿并没有什么障碍,只是因间接损失较难确定

和计算,另外还有其他因素的作用,国家赔偿法没有将间接损失全面规定

在赔偿法中。但将所有的间接损失都由国家承担,国家恐怕一下子也承受

不了。因此,有人主张间接损失中预期利益不予赔偿,而可得利益如果满

足以下条件则可以赔偿。第一,该可得利益的损失是确定的,无争议的,

将来必然出现的。第二,这种可得利益应当是财产利益,不包括非财产性

机遇等。第三,这种可得利益应是在短期内可以取得的利益,而不是久远

的将来可能获得的利益71(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

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438页;原引自马怀

德著《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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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笔者基本同意此种观点。另外,笔者认为还应当加一条限制规定就是

这种间接损失只能是因侵权行政行为引起的,而不包括由行政行为和其他

因素共同作用下造成的损失。如一亏损企业被查封,造成企业损失。企业

不能生产固然是因查封引起的,但该企业久亏造成资金周转不了,而使工

厂停工也是一个原因。因此笔者主张这类停产损失不能全部由国家赔偿。

至于预期利益损失,因其不确定因素较多,暂时还不宜将其纳入到国家赔

偿范围中来。

(二)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是指行政侵权行为使受害人精神遭受痛苦等损害。精神损害

同物质损害一样既有因侵犯人身权而造成的,也有因侵犯财产权而引起的。

通常精神损害是侵犯人身权造成的。侵害权利主体的财产权产生的精神损

害一般是一种伴随性的精神损害,而对权利主体的人身权侵害而产生的损

害,往往是直接的精神损害72(覃怡:《略论国家赔偿制度中的精神损害赔

偿》,载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01年第2期,

第89页)。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及身份权。人格权是指公民享有生命、健康、

人身自由、姓名、名誉、荣誉及肖像等权利,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等;

身份权是指与权利主体的身份不可分离的权利,它包括抚养权、赡养权、

监护权、法定继承权、代理权等73(马怀德著:《行政法制度构建与判例研

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224页)。对于精神损害

责任承担我国国家赔偿法仅有一条规定,即第三十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

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一)(二)(三)项情形

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

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其一,承担精神损失的侵权行为种类不多。从现行的国家赔偿法的规

定来看,国家只规定对侵害人身权中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权给当事人造

成名誉、荣誉损害的,才承担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而

这种责任还不是金钱赔偿。但在现实中侵权行为对当事人的侵害往往是精

神损害远远大于物质损害。例如:一民警错误拘留了曹某,曹某因无违法

行为而与这位民警争吵起来,民警将其殴打致死。曹某死后其家属要求国

家赔偿。公安机关依国家赔偿法赔偿了曹某家属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

但曹某的家属认为这些只是物质损失的赔偿,还应对给他们造成的巨大精

神损害进行赔偿。而行政机关认为国家赔偿法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不能

给予精神赔偿。曹某家属认为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又如:某一牧区学生,

被旗(县)里委培到某高校深造,并且准备在他毕业后,将他分配到旗(县)

里工作。但就在这名学生即将毕业之际,公安机关将其错误劳教,学校将

该学生开除。后经审查,公安机关行为违法,可是该学生由于未能及时取

27

得毕业证且名誉受损,而未被旗(县)政府录用,给该学生造成了极大的

精神痛苦。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赔偿法中不可或缺的东西,仅以国

家赔偿法目前规定的方式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够的,没有精神损害赔偿金的

规定不能不说是我国国家赔偿法的一个缺陷。精神损失是巨大的,它往往使

主体比对遭受物质损失更难以承受。同时,因这种精神损失,还会使受害

人丧失许多应有的机会,带来间接的物质损失74(覃怡:《略论国家赔偿制

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载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2001年第2期,第90页)。精神损失虽具有无形性,但它确是真真实实存

在的,能够为人们感受的,不赔偿是不公平的。另外,我国国家赔偿法规

定,只有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

政强制措施和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给公民的名誉

权、荣誉权造成损害才能够承担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

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行政责任。殊不知除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能

够造成公民的精神损失之外,对公民姓名权、肖像权、生命健康权和抚养

权、监护权、亲属权以及对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侵害同样会

造成精神损害。75(杨立新的观点:法人亦有精神利益的损害。法人是有

人格权的。参见杨立新等编著:《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年第1版,第3页)例如:王某被当地公安机关网上通缉为杀人嫌疑人,

后王某被公安机关拘禁数日。后经调查网上通缉之人姓名正确,但误将王

某的照片登在网上,公安机关遂将王某释放。王某认为公安机关侵犯了其

肖像权,给其造成恶劣影响。女友弃他而去,生意也受到很大影响,其精

神痛苦异常。王某要求公安机关赔偿其精神损失。又如,某企业生产放心

食品,质量好、价格低。市卫生局公共卫生监督机关接到举报说该单位生

产劣质食品,卫生局在未作调查研究的情况下给其企业下达了处罚决定。

后经查,劣质食品是他厂假冒该厂的食品。卫生部门撤销了处罚决定。该

企业要求卫生局赔偿其侵害其名誉权而造成的损失。从上面两个例子可以

看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承担精神损失责任的范围不够,应当将所有的侵

害人身权、财产权给相对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都纳入到国家赔偿中来。

其二、国家赔偿法在对精神损失承担责任的方式是不足的。国家赔偿

法仅规定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承担责任是不够的。因

为在实践中这些方式没有具体落实的方法,判决中即使判出来,也很难监

督赔偿义务机关去执行。而且往往是相对人认为给其造成影响的范围远远

大于义务机关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范围。因此,对这一

精神损害承担责任的方式相对人不满意,法院也不好执行。判决往往是流

于形式,没有真正起到弥补当事人心灵痛苦的作用。所以,笔者认为,承

担精神损害的责任方式还应当增加金钱赔偿,以抚慰被害人心灵受到的创

28

伤。

对于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来抚慰相对人受到的精神损失的做法,世界许

多国家都有规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就有明文规定:“因国

家侵权行为所致精神损害,应实行国家赔偿。”该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应

予赔偿的损害包括所失利益以及依据第七条标准发生的非财产损害。”第七

条规定“对于损伤身体的完整、健康、自由或者严重损害人格等非财产损

害,应参照第二条第四款予以金钱赔偿。”日本《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损害责任依民法规定。”77(陈

佳林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实用问答》第227~~288页)而《日

本民法典》对所有民事权利侵害,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78(参见杨

立新等编著:《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14页;

马怀德著:《行政法制度建构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

月第1版,第225页)瑞士《民法典》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也同样适

用于国家赔偿法。79(马怀德著:《行政法制度建构与判例研究》,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225页)法国的行政法院起初对名誉

情感等不能用金钱计算的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赔偿责任。后来逐渐解除了限

制,判决行政机关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目前还在逐步扩大,包括对信仰、

美观、名誉的损害,国家都开始负赔偿责任。80(马怀德著:《行政法制度

建构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225页)

可见世界各国对精神损害责任似无异议,只是在赔偿范围、大小、标准等

问题上观点不一。我国根本大法《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各个部门法

的一个基本原则。民法通则也未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特别是最近颁布的最

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

释》,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同时,司法实践为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责任做了有益的尝试。这将为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依据。我国

是人民的国家,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一切为了人民利益。如果国家机关侵

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国家赔偿法应将精神损

害赔偿纳入进来。

但是,由于我国现阶段正处于法治社会建设时期,许多东西还刚刚起

步。特别是对于我国这样一个缺乏精神损害赔偿传统和财力状况有限的国

家,一下子完善起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大可能,只能逐步完善。笔者认

为,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应有以下条件始得赔偿。第一、必须有给相对人造

成精神损害的事实;第二、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侵权行为引起的;第

三、精神损害有较严重的后果;第四、只有当恢复原状等方法无法使当事

29

人恢复到原有状态时才采用金钱赔偿的方式。

总之,行政赔偿中将间接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进来是十分必要的,

有利于国家对相对人的损失全面救济,有利于管理相对人与政府向新型平

等关系的形成,公民的财产和人格权利应当同样受到国家法律的认可和保

护。

三.关于行政赔偿范围的构想

完善我国的国家行政赔偿制度,主要还是要从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

明确行政赔偿的范围。明确了行政赔偿的范围,才能够使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非法侵害时得到国家机关的及时有效的救济,使其

权益不再继续受侵害,受害后也能够得到恢复或弥补。因此,笔者认为确

定行政赔偿的范围是非常有必要,也是十分有意义的。

(一)确定行政赔偿范围的意义

行政赔偿范围决定了一个国家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多少、宽窄,

确定了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保护和救济程度。法治发达,注重对公民权益

保护的国家,行政赔偿范围就宽,反之则赔偿范围较窄。确定行政赔偿范

围,第一,可以使相对人明确其行政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即哪些权益遭到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可以得到国家行政赔偿的救济,国家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必须履行赔偿义务,对行政机关的哪些侵

权行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向国家机关提起行政赔偿。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

限制和剥夺受害人的行政赔偿请求权。第二,明确赔偿范围,可以使行政

机关的工作人员知道哪些行为会引起行政赔偿的法律后果,使他们在行使

职权的过程中更能从实体上和程序上要求自己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尽

可能避免因自己的行为使公民提起赔偿诉讼,使国家蒙受损失,从而提高

执法水平,促进国家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同时当公民依法提起行政赔

偿时,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也应依法履行其赔偿义务,不能各种

理由拖延履行或拒绝履行。第三,明确赔偿范围,可以使行政复议机关和

人民法院在受理行政赔偿案件时,明确解决行政赔偿纠纷的权力界限,更

能准确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程序上提供一个准确的可适用的

规则,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在各种救济程序下迅速得到救济。

(二)关于行政赔偿范围的构想

赔偿范围的确定,应当以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为依据,应当依据社会

发展的变化情况来及时对行政赔偿范围进行调整。如果调整不及时,不是

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就是使国家机关权

利得不到应有的实施。因此,随着法制的发展和进步,应当适时对行政赔

偿范围进行调整。

从目前我国的立法情况看,有关行政赔偿规定,主要集中在《国家赔

偿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及一些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之中。专门制定行

政赔偿法是不大现实的。因此,在目前情况下,要最大限度地实现国家行

30

政赔偿的立法宗旨,发挥行政诉讼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的应有效果,可有

三种改进现状、完善行政赔偿制度的方式:

1.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完善赔偿制度。修改《行政

诉讼法》第九章侵权赔偿责任的第六十七条。将该条第一款“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

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或不作

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或者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

责赔偿。”改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

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这样规定,就将行政侵权行为的赔

偿责任扩大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而非仅为具体

行政行为违法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了。这样在

更大范围上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当然,行政诉讼法

中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条款都应做相应的修改。

2.通过修改《国家赔偿法》的有关条款来完善行政赔偿制度。将《国

家赔偿法》第二章行政赔偿的第一节赔偿范围第三条至第四条的列举式规

定修改为概括式规定。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违

法作为或不作为),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

权益受到侵害,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第

二十八条修改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能够

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的,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不能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

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必然可得利益。在这一章中增加:因违法行政侵

权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精神损害的,应当根据损害的程度为

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支付精神损害赔

偿金。

这样修改,一方面就将违法的作为和不作为职权行为造成相对人权益

的损害都包括在其中了。另一方面,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范围不仅包括国家

赔偿法上规定的人身权、财产权,还包括其他的合法权益,如姓名权、身

份权、以及劳动权、受教育权等。不仅包括物质利益还包括精神利益,只

要是法律保护的权益均包含其中了。但修改后应界定“可得利益”和“精

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含义。

3.通过司法解释来扩大行政赔偿的范围,完善行政赔偿制度。由最高

法院发布关于行政赔偿的司法解释,将有些既未肯定也未否定的事项规定

可以受理,对有些规定不明确的概括性的规定明确规定其含义。这样在近

期无法修改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发挥司法解释的积极功能,是目前最好的

31

方法,也最易实施。

结束语 

 

建设一个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需要进行长期的

努力,任重而道远。而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时期,社会

的飞速发展更需要用完备的法律来调整各方面的法律关系。而目前我国的

法制还不够健全,许多方面或没有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规定

与发展相对滞后。这种情况下,就要求我国的立法机关加快立法步伐,尽

快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制度,包括行政法律制度和国

家赔偿制度。修改和出台一批更加符合实际的高质量的法律、法规。最高

法院也应当及时作出一些实践中更明确、更便于实践朝操作的是司法解释。

否则,有些领域法律规定的空挡和滞后的规定,不仅使人民法院在工作中

无法评判,也不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更无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有必要研究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以促进我国逐步健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使我国尽快从初步有法可依到

良法治理的阶段过渡。 

 

 

 

参考文献:              

一、期刊文献: 

⑴许:《行政赔偿责任之要件》,《法学杂志》2000年4月,第29~30

页;

⑵江华张运萍:《论违法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赔偿责任》,载中国人民

大学复印报刊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01年第2期,第84页;

⑶石佑启:《试论行政自由裁量权所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原载《法

商研究》1996年第2期,第91页;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宪法学、

行政法学》1996年第3期,第47页;

⑷石佑启:《行政不作为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探讨》,载《行政法学研

究》,1998年第4期,第55页;

⑸最高法院法释(2001)23号批复,《司法文件选》最高法院研究室

编,2001年第9辑,第44页;

⑹熊菁华:《试论行政不作为责任》,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2

期,第25页;

⑺李召亮:《论行政赔偿的渐进扩展》,载《政法论丛》,2000年第5

期,第13页;

32

⑻覃怡:《略论国家赔偿制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载中国人民大学复

印报刊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01年第2期,第89页;

⑼高辰年:《论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

4期,第33页。 

 

二、图书文献 

⑴崔卓兰 孙红梅:《行政诉讼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第

1版,第250页; 

⑵崔卓兰主编:《行政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

第115页;

⑶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

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411页;

⑷江必新著:《国家赔偿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

9月第1版,第4页;

⑸皮纯协何寿生编著:《比较国家赔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

9月第1版,第84页;

⑹马怀德著:《行政法制度建构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4月第1版,第213页;

⑺刘恒著:《行政救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第

316页;

⑻张步洪著:《国家赔偿法判例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3

月第1版,第32~33页;

⑼丁乐超编著:《国家侵权与赔偿》,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2000年10

月第1版,第51~66页;

⑽姜明安主编:《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384页;

⑾黄杰等编著:《国家赔偿法释义与讲座》,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4年9月第1版,第120页;

⑿皮纯协冯军主编:《国家赔偿法释论》(修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6年9月第1版,第87页;

⒀罗豪才著:《行政法论》?第240页;

⒁肖峋著:《国家赔偿法的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出版,

第51~52页;

⒂陈佳林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实用问答》,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266~267页;

⒃罗豪才著:《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页;1993年版,

第168页;

⒄胡建淼主编:《国家赔偿法教程》,浙江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1版,

第113

33

⒅杨立新等编著:《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第1版,

第3页;

 

 

后记 

 

行政侵权赔偿范围问题,是行政赔偿诉讼的实践中常常遇到的问题。

经常是看着受害人带着失望的神情听完行政判决书离开法院,心里也许久

平静不下来。国家建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制度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使其不受非法侵害。当这些合法权益受到行

政机关非法侵害时能够得到国家的有效救济。但是目前的规定情况,给予

赔偿的面还很窄,赔偿损失的范围也很有限。难怪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不

满。这些常常萦绕在脑际的东西,真正写起来却是捉襟见肘,真正感到了

书到用时方恨少。许多理论上的东西了解的不够,资料占有得太少。加之

工作忙,又一个人带孩子(孩子的父亲又常年在外地工作,也很辛苦 ),

论文基本上是在孩子一声声“妈妈”的叫喊声中完成的,其中的艰难自不

待言。不过想想在职攻读法律硕士学位的同学,特别是当了孩子妈妈的同

学,哪一个不是咬着牙坚持下来的呢?近三年的学习得到的收获是值得付

出的。在学业即将完成之际,我想我应该感谢我的单位,在我的而立之年

给了我这么一个学习的机会,使我能得继续深造;感谢吉林大学法学院辛

勤育人的老师,在课时很紧的时间里精心准备,为我们认真地上每一节课。

特别是要感谢我的导师,一个同样坚强的女性——崔卓兰教授,在事业、

家庭的双重压力下,一边需要照顾病中的孩子,一边要教本科生、研究生

的课程,还要担任我们这么多在职攻读硕士学位的学生的论文辅导任务,

困难之大是常人很难想象的。崔老师在百忙中给予我很多指导,使我能顺

利完成论文,在此,我真诚的说一声:谢谢!同时,我还想感谢我的丈夫和

家人,我能完成今天的学业,是与他们不断的支持和鼓励分不开的。 

我清楚地知道,我的理论水平还很有限,许多观点还很不成熟,论文还有

许多不足,恳请各位老师不吝赐教。我会在今后的工作中用我在这三年攻

读硕士学位时学到的学习方法和研究方法继续努力研究在实践中遇到的问

题,以把学到的东西运用到解决和指导实践问题,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做 

一个合格的法官。 

 

 

34

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日渐

深入人心。实践中,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提起行政赔偿的案件逐渐增多。那么,

哪些行政侵权行为能够引起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以概括式加列举式的

形式作了界定。但还有一些特殊的侵权行政行为,如抽象行政行为、自由

裁量行为、不作为行为、内部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终局裁决行为等造成相

对人的损失是否赔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损害范围,《国家赔偿法》只

规定赔偿直接损失,而对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未规定赔偿。实践中,这些

特殊侵权行政行为也是大量存在的,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也不仅仅是直接

物质损失,且往往对他们的精神伤害远远大于物质损害。学术界对此进行

了一些研究,但没有一个比较统一的认识。笔者想对这些问题作一研究,

为立法者补充立法,提供一些理论上和实践上的依据。

研究行政赔偿范围,首先应当从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入手。因为行政侵

权赔偿责任是行政赔偿的前提。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性质,各国认识不一。

我国国家赔偿法将其定位于国家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方式是财

产责任,即金钱赔偿。对于行政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世界各国具有代表

性的有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归责原则及违法归责原则。笔者认为,综观

世界各国归责原则的利弊,我国宜采用违法归责原则。但违法应作广义理

解,不仅包括违反明确的法律规定,还应包括违反法的原则、精神及公序

良俗,诚信原则,以及违反特定法律义务及滥用自由裁量权等。侵权赔偿

责任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主体、违法行使职权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

个方面。

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是行政赔偿。行政赔偿范围的大小,

直接关系着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程度,也标志着一个国家法制和对人权

的重视程度。因此确定赔偿范围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行政赔偿范围应当

从两个意义上理解:一方面指导致行政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的范围,另一

方面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损害范围,即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物

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失。

我国目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是对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侵权行为

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既包括行使职权行为也包括事实行为。但对一些特

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否赔偿及间接损失、精神损失是否赔偿未作明确

规定。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的经济状况和法制状况的进步,现有的行政赔

偿范围显得较窄,很难充分保护受行政行为侵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

35

此将下列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纳入到国家赔偿中来是十分必要

的,也是可行的。

1.违法制定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2.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

3.违法的不作为行为;4.违法的内部行政行为;5.违法的行政机关终局裁决

行为;6.违法的狱政管理行为。同时,笔者认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范围

不仅应当包括物质损害,也应当包括精神损害。物质损害中应当不仅包括

直接损害,还应当包括部分可以确定的间接损害。只有这样,才能对行政

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行全面有效的保护。

行政赔偿范围的大小,应当以社会实际需要为依据,按照不断变化的

情况来对其进行及时调整。目前,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行政

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以及一些司法解释当中。现阶段,扩大行政赔偿范围,

完善行政赔偿制度可以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来实现。但最易

实施的则是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来实现。

建立一个法制国家任重而道远。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

和发展时期。社会的飞速发展需要用完备的法律来调整各方面的法律关系。

因此,我们有必要不断研究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以促进我国

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尽快使我国从初步有法可依到良法治国。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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