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实施机制——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并行的“双轨制”模式(P440)
(一)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2012年多选题)
1.行政责任
《反垄断法》规定的行政责任主要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
期恢复原状等形式。
2.民事责任
非法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要包括停止侵害、赔偿
损失等。在下列情形下,相关当事人可依据反垄断法和民法主张赔偿责任:
(1)因经营者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而受损的;
(2)因垄断协议当事人一方对违反垄断协议的他方实施处罚,给其造成损失的;
(3)因垄断协议无效,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返还对价,恢复原状的;
(4)因垄断协议无效,消费者向实施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主张返还多付价款的。
3.刑事责任
(1)《反垄断法》未对垄断行为规定刑事责任,但我国《招标投标法》及《刑法》均对
情节严重的串通招投标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
(2)《反垄断法》对阻碍、拒绝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调查行为以及反垄断执法机构工
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两种情形规定了
刑事责任。
(二)反垄断行政执法
1.反垄断机构——双层制模式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法的行政执法;另外,在其之上还设反垄断委员会,
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
2.反垄断执法机构(2013年单选题)
(1)国家发改委:负责依法查处价格垄断行为。
(2)商务部:负责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反垄断审查工作。
(3)国家工商局: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价格垄断行为除外。
3.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措施(2014年多选题)
(1)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2)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
况;
(3)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
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和资料;
(4)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5)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4.经营者承诺
(1)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
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
(2)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①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②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③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三)反垄断民事诉讼
1.原告
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
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间接购买人在内的消费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反垄断民
事诉讼。
2.人民法院受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不以执法机构已对相关垄断行为进行了查处为前提
条件。
3.专家参与诉讼
(1)专家证人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1-2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专家)出庭,就案件的专
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2)专家出具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鉴定意见)
①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
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
②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
人民法院指定。
4.诉讼时效
(1)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
侵害之日起2年;
(2)原告起诉时被诉垄断行为已经持续超过2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
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
(3)中断
①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
②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
③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相关链接】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
中断。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
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
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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