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中的事实能否在刑事判决中直接
引用
2011年04月29日来源:人民法院报
【案情】
2010年11月1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颜某酒后驾驶轿车回家
途中与被害人关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关某受重伤的重大交通
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颜某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指使黄某(另处理)现场
顶替肇事责任,为其作伪证。此后,被害人关某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
法院在民事判决中认定,由于被告人颜某人顶替,导致交警部门没
有对颜某做酒精测试,故由颜某承担证据灭失的责任,认定颜某系酒
后驾驶,承担全部责任。此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颜某以交通肇事罪
提起了刑事诉讼。
【分歧】
在这种民事赔偿与刑事追究分案处理的情况下,对于已生效民
事裁判文书中所确定的事实,在随后刑事诉讼程序中能否直接采用,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本案在刑事审理过程
中,针对被告人是否系酒后驾驶问题,出现了两种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对于已
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属于无需举证证明或者法庭可以直接认
定的事实,故先前民事裁判文书作为证据质证时,该文书所采信的证
据可以理所当然地成为指控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证据,无需再一一加以
质证;
另一种意见认为,先前民事裁判文书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
其中所认定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裁判文书中的事实,应根据刑事
证明标准予以重新认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
条规定,对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关于民事诉
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
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这两条规定虽然明确肯定了
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效力,但这种规定不是绝对的,当事人可以
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更重要的是,由于刑事
诉讼涉及到对被告人自由乃至生命权的生杀予夺,与民事、行政诉讼
在法律后果承担上存在着天壤之别,其证明标准也要远远高于民事、
行政诉讼,因此民事与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不能直接引用到刑事诉讼
中来。
具体到本案中来,关于被告人是否属于“酒后驾驶”这一重要
事实,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因颜某事故后指使案外人黄某顶
替,致使交警部门未能及时对颜某进行酒精测试,造成颜某是否醉酒
驾车的证据灭失,因此颜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未对
被告人进行酒精测试的情况下,民事判决书中直接认定被告人属于
“酒后驾驶”实际上是“证明妨碍”制度的体现。所谓“证明妨
碍”,是指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因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
使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证据提出受到妨碍。在这种情况下,应作
出对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有利的事实认定。我国民诉法尽管对证明
妨碍没有规定,但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在有关司法解
释中对证明妨碍制度作出了规定。依据《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
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
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
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
张成立。即法院可以对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在拒不提供的情形下作
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推定。
由于民事诉讼实行“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故法院通过“证明
妨碍”制度所做的事实推定尽管作为一种假设,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和
不周延性,但仍然可以作为案件事实来认定。而刑事诉讼要求的证明
标准较之民事诉讼更为严格,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之程度,故推定在事实认定上受到严格限制。如,被告人是否系精神
病人,被羁押的拟被判处死刑的在押妇女是否怀孕,这些依生活常识
虽能大致准确地认定,但为防止特例,仍应委托专门部门作出专业鉴
定。同样,在本案中,对被告人是否属于“酒后驾驶”这一构成要件
事实,不能仅仅因为“证明妨碍”就直接予以推定,而必须有交警部
门的酒精测试书证证据。故在刑事判决中将民事裁判文书中认定的
“酒后驾驶”直接作为犯罪事实引用是不适当的。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文发布于:2022-08-05 08:52:0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78/57526.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