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交通事故原告
代理词
20XX年XX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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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原告代理词
我受娄烦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本案五原告的代理人,今天依法
出庭,参加本案审理。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法庭调查,现发表
如下代理意见:
壹、本案基本事实:
2011年5月19日14时许,原告乘坐***驾驶的晋**少林客车在娄
烦县下静游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和相对方向被告四***驾驶的鲁**挂解
放半挂货车相撞,导致原告xxx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
大队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
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四***
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车辆、行
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
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
规定,承担次要责任。四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受伤和***、被告***的行为有
因果关系。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公交
娄字认字2011第00012号)中的内容,可见,***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
要责任,被告四***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四原告无责任。
二、被告壹***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三**X
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驾驶的晋**少林客车为被告壹***所有,司机***为***雇员,因司机***
在事故中当场死亡,故***所承担责任依法由***全部承担。
被告三**X公司为晋**少林客车挂靠管理单位,依法应对事故责
任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特殊侵权纠纷,在车辆挂户关系中,被挂户人
和挂户人是其内部关系,在其外部关系中,挂户车辆是以被挂户人名义从事的
营运活动,挂户人支配车辆且享有车辆运行利益,被挂户人同意且放任挂户人
以其名义进行具有交通安全危险的民事活动,如发生交通事故挂户车辆负事故
责任则被挂户人和挂户人二者构成共同侵权,所以应当由被挂户人和挂户人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挂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其内部挂户合同约定向
挂户人追偿。
三、被告五***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承
担连带责任。
被告五***为鲁**挂解放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
被告四***为鲁**挂解放半挂货车驾驶员,他们俩之间为雇主和雇员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
务壹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壹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
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致人损害的,应当和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货车所有人即被告五***应在负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
告四***负连带责任。
四、本案应当先由***X公司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
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对于保险金额中超出强制险部分的,由
***X公司以及***X公司X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
对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肇事车辆鲁**挂解放半挂货车在伤害事故发生前已在***X公司X
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晋**少林客车在伤害事故发生前已在***X公司投
保也在保险期间内。
(壹)、强制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
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
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
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X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对于保险金额中超出强制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
成的损害,能够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合同法》第73条关于债权人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为权的规定,也在法
理上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X公司的请求权。
(2006)民壹他字第1号文规定了,对于第三者责任商
业险,保险X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言下之意,受害人
能够直接起诉保险X公司,且要求保险X公司承担责任。
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于法有据,于理相通,于情相符依
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规定,六
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
营养费、交通费、后续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56456.8元(其
中***185385.2元、***76436.3元、***59502.3元、***35133元)。
(壹)除原告***外其他三原告医疗费共计147434.3元。依
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
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
照壹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
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费,赔偿权利人能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
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能够和已经发生的医
疗费壹且予以赔偿。四原告住院治伤期间的医疗费147434.3元被告理应支
付:
1、原告***医疗费:1488.8元(县医院部分)+2843.5元(太原医
院部分)+1.2万元(取内固定术费用)=16332.3元。
2、原告***翻修手术费用12万元。
3、原告***医疗费:1102元(县医院部分)+1万元(取内固定术费
用)=11102元。
对后续费情况说明:,
发生交通事故后,医院对原告***、***因骨折进行了内固定术,内固定
必须取出。***医院作出的二次手术费用证明取左手内固定术费用分别12000
元、10000元;医院对原告郝银进行了左股骨头置换术,诊断证明书、***医
院二次手术费用证明***后期需做髋关节翻修手术,翻修手术费用壹次约需6
万元,以翻修俩次计算,翻修手术费用约需12万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
释》第17条规定,被告理应赔偿。
(二)、四原告误工费共计18300.7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
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
误工时间能够计算至定残日前壹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
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从2011年5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入院,到2011
年9月16日,共131天,四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分别为:
1、原告***误工费:2600元+30天X131天=11397元;
2、原告***误工费:4736.3元+365天X131天=1703元;
3、原告***误工费:800元+30天X131天=3497.7元;
4、原告***误工费:4736.3元+365天X131天=1703元;
(三)、四原告护理费共计69744.4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即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
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1、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由于部分自理能力丧失,壹直由其子
**护理,共计131天。原告子**在山西伟厦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X公司工
作,月工资4800元,有山西伟厦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X公司的证明为证。,
因此**实际减少的收入是4800元/月宁30天X131天=20960元。
2、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由于部分自理能力丧失,壹直由其子**
护理,共计131天。原告之子**在*煤业有限X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工作,
月工资2171元,有华润煤业有限X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证明为证。,因此**实
际减少的收入是2171元/月+30天X131天=9484.4元。
3、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由于部分自理能力丧失,壹直由其丈
夫段亮军护理,共计131天。原告之夫段亮军在赤土华村危房改造工程中为
技工,日工资150元,有镇政府、赤土华村委会的证明为证。因此段亮军实
际减少的收入是150兀/天X131天=19650兀。
4、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壹直由其子***护理,共计131天。
原告子***在县建筑工程X公司工作,日工资150元,有建筑工程X公司
及上龙泉村委会的证明为证。因此***实际减少的收入是150元/天X131天
=19650元。
(四)、四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
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能够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壹般工作人员的出差
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
十五条规定: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地区、部分途中和住勤,按出
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其标准均为每人每天50元。因此四原告
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50元/天X131天=6550元
(五)、四原告营养费15720元《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
本案四个原告因事故致伤造成伤残俩个十级、壹个八级,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
知的常理,原告仅仅主张每天30元的营养费且不为过(30元/天X131天
=3930元),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六)、四原告交通费1800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
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原
告***、原告***的亲属在案发当日因事情紧迫而从本村租车至县医院开支100
元,住院期间几次回家为病人去取生活必需品或为处理事故等也开支了壹定的
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车票,但这也符合我们娄烦人的习惯的,每人主张
交通费300元且不为过。原告***的儿子在案发当日因事情紧迫而从柳林租车
至**县医院开支400元(已提供证据),去**医院检查租车费500元,
共计900元交通费。
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七)、三原告伤残赔偿金49257.4元(原告***无)根据《人身
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
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壹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
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山
西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0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
纯收入为4736.3元,因此伤残赔偿金为:
1、原告***伤残赔偿金4736.3元X20年x(10%+2%)=11367元(拾级
伤残贰处)。
2、原告***伤残赔偿金4736.3元X20年X30%=28417.8元(捌级伤残)。
3、原告***伤残赔偿4736.3元X20年X10%=9472.6元(拾级伤残)。
(八)、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15000元**5000
元只***5000元***3000元)
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后,给四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肉体上的痛苦和精神上
的痛苦,如果长期在家休息,会影响劳动的连续性,也使四原告的精神利益受
到严重损害,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
庭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之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且予以采纳
代理人:
2011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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