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暂行)规定

更新时间:2024-11-08 01:24:59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4日发
(作者:司法考试)

中山市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

工作者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以及基

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促进我市基层法律服务业的健康

发展,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第

59号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第

60号令)和广东省司法厅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在乡镇、城

市街道设立的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的中介组织。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据本规定取得法律服务工

作者执业证,专职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主要任务:依据司法部规定

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为本辖区的政府机关、村(居)委

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以及

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

施,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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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业务工作,必须以事实为

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超越

职责权限。

第二章机构管理

第五条每个镇区只设立一家基层法律服务所,凭主管

机关颁发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执业。基层法律服

务所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为基层法律服务所法人代表。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

悬挂于执业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执业证书不得伪造、

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六条市司法局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

检查。时间为每年的三月三十一日前。

对具备继续执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通过年

度检查,在其《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

检查合格印章。

暂缓通过年度检查的,限期整改。期满仍未通过年度检

查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检查,应当提交下列材

料:

(一)上年度本所工作总结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年度本所财务报表;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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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年度检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负责人、地址的变更须按规定

填写有关材料送市司法局审批。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负责人变更需提交下列材料:

1、基层法律服务所负责人变更申请登记表一式三份;

2、镇(区)司法所同意变更证明;

3、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4、《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地址变更需交下列材料:

1、基层法律服务所地址变更申请登记表一式三份;

2、镇(区)司法所同意变更证明;

3、办公用房租赁合同或房产证明;

4、《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第三章人员管理

第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在本所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

工作者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实行聘用制,与聘用人员签订聘

用合同,依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和规定,为聘用者购

买社会保险,并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条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应当持有《法律服务

工作者执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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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能够专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

工作的人员,可向市司法局申请考核,取得《法律服务工作

者执业证》。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具备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企业法律顾问资格;

或者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

习满六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或者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

事审判、检察业务,司法行政、人大、政府法制工作已满五

年的;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决定聘用;

(四)品行良好;

(五)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考核: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开除公职的或曾被基层法律服务所给予开除

处分的;

(三)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

限未满的;

(四)具备律师或者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

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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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市司法局应当每年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者进行年度注册。时间为每年的三月三十一日前。

对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准予年度注册,在其《法律服

务工作者执业证》上加盖年度注册印章。

未经年度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办理执业证年度注

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执业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

的个人总结;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执业表现年度考核意见;

(三)《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五条《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

抵押、出借、出租。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调离、辞职、辞

退、开除或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由市司法局收回其《法律

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予以注销。

第四章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工作制

度,对所务工作实行规范化管理。

(一)会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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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应当定期召开所务会议,对本所发

展计划、制度修订等重大事项决策向全所人员公布,民主管

理本所事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召开业务研讨会,加强培训和

指导,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二)公示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在明显位置将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

话(局、所)及基层法律工作者姓名、照片、执业证号进行

对外公示。

(三)收、结案登记管理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所要建立收案审批程序,业务应由基层法

律服务所统一受理,统一指派,但应尽可能满足当事人的指

名要求。

基层法律服务所要建立收、结案登记表,委托合同、收

费票据及介绍信由所统一保管;建立利益冲突审批程序,有

专人负责案件的利益冲突审查。

(四)印章管理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所印章要由专人进行保管,印章使用有审

批,手续完备,并建立登记本(表)做好登记。

(五)财务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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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统一收

费,统一结算,统一入账、账目清楚,依法纳税;统一开具

法律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准使用白条和收据。

(六)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设立专门档案室(柜),有专门的档

案管理员;建立档案归档登记本或电子数据库,结案后三个

月内档案要及时装订、归档分类管理。

(七)重大、敏感案件报告制度

重大敏感案件是指在本地有较大影响的或可能影响社

会稳定的或当事人一方为10人以上的体性案件,基层法

律服务所对重大、敏感案件要组织讨论并及时报市司法局备

案。

(八)投诉查处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监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

业,遵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规范,建立投诉查处制度,成

立投诉处理小组,对当事人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向当事人

反馈处理结果,并向市司法局汇报。

(九)其它管理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有关

活动,及时报送各类材料、报表。

第五章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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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二)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主持调解纠纷;

(五)解答法律咨询;

(六)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七)协助办理公证事项;

(八)办理规定范围内的见证业务;

(九)依法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十)配合司法所开展维稳、调解及法制宣传等工作。

第六章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

诚实信用的原则。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

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实行以市场调节价为主、

政府指导价为辅的价格管理方式。

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的收费实

行政府指导价:

(一)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承

担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

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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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

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体性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

节价。可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

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具体收费标准由基层法律服务所

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七章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的日常执业活动,以及内部管理工作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

纪律的情况,由所在地镇(区)司法所负责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下列职业

道德和执业纪律

(一)不得以贬损他人提高自己、虚假承诺或支付介绍费

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二)曾任法官的执业人员,不得在离任不满2年内担任

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代理人;

(三)不得冒用律师名义执业;

(四)不得同时在2个或以上法律服务机构执业;

(五)不得无故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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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明知当事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

其提供服务;

(七)不得超越代理权限,滥用代理权限,侵犯被代理人

的合法权益;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不得为双方当事

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

(九)不得违反委托合同,拒绝或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

务,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十)不得在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

(十一)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十二)不得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行政裁定为目的,

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行政执业人员,不得向以上

人员请客送礼;

(十三)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不得私自收取

费用,不得向当事人索取额外报酬;

(十四)不得收取对方当事人、利益关系人的财物,不得

与上述人员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十五)不得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规定,

不得干扰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

(十六)不得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十七)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故意协助当事人伪

造、隐匿、毁灭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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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不得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

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向其行贿。

第二十四条市司法局对违反以上职业道德和执业纪

律的执业人员,依《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

部第60号令)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基层法律服

务所放纵、包庇本所执业人员违法违纪的,依《基层法律服

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第59号令)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

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其他执业行

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市司法局依法、

依规予以追究;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原《中

山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规定(暂行)》(中司办[2009]55

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中山市司法局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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