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基本制度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履行职能,规范信贷行为,防范信贷风险,根据国
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结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
下简称农发行)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是信贷营运与管理的基本准则,是制定各类信贷
营运与管理制度、办法、流程、指引、意见等的基本依据;是对
整个信贷营运与管理全过程、全方位、各环节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信贷包括为客户提供的各种贷款类信用业务
和非贷款类信用业务,是一切信用活动的总称,但本制度重点对
贷款类信用业务作出规定。
第四条信贷营运与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认真贯彻执行中央政府
的方针政策,自觉遵守银行监管当局的有关规定,坚持依法合规
经营,坚持信贷营运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原则,围绕全行总
体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实现信贷业务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信贷营运以风险管理为核心,坚持审慎原则,通过建立健
全合理的信贷管理组织体系和完善信贷政策,对信贷业务过程中
的各种风险因素进行控制和管理,以减少或避免信贷资产损失,
提高信贷资产质量。
第二章信贷管理体制与机制
第六条实行民主决策。对信贷营运与管理的重大决策,应根据情
况分别召开行长办公会议、行务会议或党委会议进行决策;或设
立相关的委员会(信贷管理委员会、信贷决策委员会、贷款审查
委员会等)进行决策。对各种决策机构或组织形式,必须制定相应
的工作规则。
第七条实行审贷分离。根据审贷分离的原则建立信贷组织体系,
按照不同的职责分工设立相关部门。按照横向制衡、纵向制约的
原则划分权限职责。在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将调查、审查、审
议、审批等环节的工作职责分解,由不同层次和不同部门承担,
分级、分权限进行营运与管理。
第八条实行授权管理。根据统一的授权管理办法,综合考虑国家
宏观调控政策、不同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各级分支机构的信贷营
运与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等因素进行信贷统一授权和差别
授权。对常规信贷业务进行基本授权,对非常规信贷业务和因经
营发展带来的特殊要求进行特别授权。
第九条实行有权审批人审批制度。各级行的行长或主持工作的
副行长作为有权审批人。如行长或主持工作的副行长因合理原因
不能履行审批权的,必须书面授权其他副行长审批。要明确有权
审批人的审批权限,包括范围、种类、金额等。
第十条实行部门合作。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确保有关部门
协调一致,建立一个统一、合作、高效的信贷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制定信贷业务营运与管理的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
政策和全行业务经营的总体规划和发展战略,制定信贷业务的中
长期发展规划,并按年度编制信贷业务发展计划。
第十二条建立灵活的信贷营运与管理决策机制。根据内外环境
的发展变化,动态调整信贷营运与管理的发展战略与策略,不断
完善信贷政策与制度体系,实现信贷业务的可持续发展。建立科
学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奖优罚劣,确保信贷营运与管理健康发
展。
第三章信贷制度与政策
第十三条在本制度的指导下,制定信贷综合管理办法、信贷专项
业务品种管理办法、信贷业务基本操作规程、信贷专项业务品种
操作规程及有关信贷业务的意见和指引等,构成信贷管理制度体
系。
第十四条上述体系中的各种制度由总行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
础上统一制定、解释、修改和发布,各省级分行可根据实际情况
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但不得违背总行的规定。
第十五条所有信贷营运与管理行为,都必须按照有关制度、办
法、流程、意见、指引等操作,任何机构和人员都不得违背。
第十六条建立科学的信贷政策体系。包括对客户、产业、行业
和区域的优先支持、重点支持、一般支持、限制支持、不予支持
的信贷政策;包括总量、结构、价格的信贷政策等。
第十七条根据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政策,特别是财政政策和货
币政策,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变化,根据农发行的业务
发展战略、资本约束条件、资产负债规模与结构分别制定不同的
客户信贷政策、产业信贷政策、行业信贷政策、区域信贷政策,
确定信贷投量、投向、价格等方面的信贷政策,明确优先和重点
支持的方向。
第十八条信贷政策的制定权原则上在总行。各省级分行可在总
行的规定范围内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操作性更强的政策。省级以
下分支行不具有信贷政策的制定权。
第十九条上级行有关部门要经常监督检查下级行信贷制度、政
策的执行情况,下级行各相关部门要及时反映信贷制度、政策的
执行情况并提出完善和调整的意见。
第四章信贷业务种类
第二十条信贷产品包括贷款类信贷产品和非贷款类信贷产品。
为了满足客户的需要,应不断地进行产品的开发和创新。
第二十一条贷款类信贷产品的基本分类是:政策性贷款、准政策
性贷款与商业性贷款。根据政府指令发放的,有风险补偿来源的
贷款属政策性贷款;在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自主决策,自担风
险发放的贷款为商业性贷款。对为缓解农民粮棉“卖难”而发放
的粮棉收购贷款(不含龙头及加工企业),属于准政策性贷款。短
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短期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
年);中期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5年以下(含5年);长期贷款期限
在5年以上。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根据客户的信誉状况发放的
贷款为信用贷款;根据客户或第三方依法提供的担保而发放的贷
款为担保贷款。担保贷款根据担保方式不同分为保证贷款、抵押
贷款和质押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为了满足客户
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流动资金需求而发放的贷款为流动资金贷款,
包括期限在1年以内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和期限为1至3年的中
期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借款人新建、扩建、改造、开发、购置等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贷款为固定资产贷款。能够按照项目进行管
理的所有贷款为项目贷款,包括固定资产贷款和部分农业中长期
贷款。
第二十二条根据不同业务品种特点和管理需要,制定相应的信
贷产品管理办法或操作规程,作为信贷产品管理的准则。各级行
无论经营何种产品,都必须获得上级行的批准。
第二十三条根据不同信贷产品的宏观调控功能、发展潜力、风
险和综合效益确定不同信贷品种的发展规模和结构,制定不同信
贷产品的支持、维持、限制和退出策略。第五章信贷操作流程
第二十四条根据信贷管理基本制度和综合管理办法制定信贷操
作基本流程,根据有关产品管理办法制定相应的专项产品业务的
操作流程。办理信贷业务必须按规程运作。
第二十五条信贷产品流程设计遵循审贷分离原则,实施横向制
衡、纵向制约、明确职责、分级管理。
第二十六条办理信贷业务的基本流程是:客户申请、受理、调查、
审查、贷审会审议、审批、与客户订立合同、信用支付、贷后管
理、收回信用、贷款后评价、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遵循基本流程、专项流程的前提下,对低风险贷款
业务,可制定简易贷款流程,建立特殊贷款业务的绿通道。
第二十八条针对办理信贷业务的需要,对操作流程中的各个环
节、各种事项要制定相应的办法、指引、操作表格和规范文本。
第六章信贷客户及条件
第二十九条在中央政府和银行监管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内选择
确定农发行的信贷客户。
第三十条客户申请信贷业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和有效年检手续;事业
法人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了登记或备案。
特殊行业须持有有权机关颁发的营业或经营许可证。
(二)从事的经营活动合法合规,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和区域发
展政策。
(三)在农发行开立存款账户,自愿接受农发行的信贷管理,恪守
信用,遵守合同。
(四)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申请信用必须符合公司章程,如果公
司章程未做规定的,可提供具有股东大会(股东会)授权董事会
(总经理)对外借款的决议。
(五)持有中央银行核准发放并经过年检的贷款卡、技术监督部门
颁发并年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六)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或补贴来源,具备按期还本付息能力;企
业法人资产负债率等主要财务指标达到农发行规定的要求。
(七)不符合信用贷款方式的,应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担保。
(八)申请票据贴现,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票据。
(九)申请项目贷款,项目资本金来源和比例应符合国家和农发行
规定。
各级行不得违背和降低上述基本条件提供信贷业务。
第三十一条实行客户信用等级评定制度。运用规范、统一的评
价方法,对客户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偿债能力和意愿,进行定量和
定性分析,从而对客户信用等级做出客观公正的综合评判。按照
信用等级实行不同的信贷管理。
第三十二条根据客户的资信状况、经济效益和发展潜力及对农
发行的综合效益影响等因素对客户进行分类管理,对各种不同类
别的客户提供有区别的信贷服务。
第三十三条根据客户分类和宏观调控的需要,制定客户准入和
退出策略。培育、吸引和发展优良客户,限制和淘汰劣质客户,
从而优化信贷资源配置,调整信贷与客户结构,提高信贷资产质
量。
第三十四条对客户要提供信贷、理财、代理等多种服务,做好优
质客户的维护和巩固工作。
第三十五条与农发行建立信贷关系的客户应如实提供农发行要
求的各种资料;接受农发行对其信贷资金使用情况、有关生产经
营、财务活动等的监督;严格执行信贷合同,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按期还本付息;对有危及农发行信贷资金安全的情况应及时通知
农发行并采取保全措施。
第七章信贷方式与额度
第三十六条根据具体信贷产品的风险程度及客户的信用等级状
况确定信用贷款方式或担保贷款方式。
第三十七条在信贷的审批与发放上,可以采取一次审批,一次或
分次发放的方式。
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的贷款风险可以与客户约定其他附加条件,
如要求自有资本金比例,缴存保证金或风险准备金等。
第三十九条对所有与农发行有信贷关系的客户都要逐渐通过实
行内部授信管理,核定客户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作为控制客户
信用风险的最高限额,对客户使用的各种信贷类产品和非信贷类
产品都要纳入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在内部掌握使用。
第四十条在内部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的指导下,可根据客户申请
使用信贷产品的种类及需求,分别核定单笔贷款额度、最高限制
额度(余额或累放额)的办法,符合公开授信条件的,可核定最高
公开综合授信额度。
第四十一条对项目贷款,一律采用单笔核定额度的办法。
第四十二条根据客户的需求和还款来源,确定与之相匹配的信
贷产品。同时要明确每一种信贷产品的具体用途范围。
第四十三条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监管当局及我
行规定的最高限额或比例。
第八章信贷期限与定价
第四十四条根据农发行资金来源与信贷产品营运、客户生产经
营周期与还款能力等综合确定信贷产品的期限结构,确保资金来
源与资金运用、短期信贷、中期信贷与长期信贷的合理配置。
第四十五条针对每一种信贷产品的用途范围合理确定使用期
限。并严格按约定的期限进行管理。
第四十六条对储备贷款、调控贷款、购销流转贷款可在约定的
期限指导下实行购贷销还的可调整期限的管理方式。
第四十七条对上述以外的流动资金贷款,采取一次约期,一次收
回本金的做法。
第四十八条对项目贷款(固定资产贷款、中长期农业贷款)期限
由借贷双方根据项目情况和农发行资金供应能力协商确定贷款
期限,对建设期内应给予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借款人只偿还贷款
利息,不归还贷款本金;在宽限期外按约定还款期限和额度逐次
还款。
第四十九条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客户须在贷款到期之前按规定
向开户行书面申请贷款展期。担保贷款申请展期,还应出具原贷
款担保人同意展期并继续担保的书面证明或另行提供符合条件
的担保人。
第五十条政策性贷款的展期期限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和客
户的实际需求确定。
第五十一条商业性贷款展期执行以下规定:短期贷款展期期限
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
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国家及总
行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五十二条贷款到期时,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且未申请展
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法定节假日
顺延),按逾期贷款管理。
第五十三条信贷利息管理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和农发行的有关规
定。
第五十四条基准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在中国人民基准
利率基础上浮或下浮利率的,上浮或下浮幅度在政策允许范围内
与客户协商确定。
第五十五条贴现利率在再贴现利率基础上以不超过同期贷款利
率(含浮动)加点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农发行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综合贡献度高的重点、
优质客户可在农发行利率政策范围内给予优惠。
第五十七条各项贷款按日计息,按相关规定按月或按季结息。
第五十八条对逾期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
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和农发行规
定的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除另有规定外,
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第五十九条根据国家政策,为了促进某些产业和地区经济的发
展,中央或地方财政及有关部门可以对贷款贴息。贴息贷款按相
应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十条贷款的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根据相应的职责权限办理。
第九章信贷合同
第六十一条所有与客户发生的信贷关系都必须签订相应的信贷
合同,并按规定使用统一的制式文本,如有特殊要求也可订立非
制式合同文本,信贷合同经有权签约人签字后生效。
第六十二条开户行在授权范围内与客户平等协商签订信贷合
同。所签合同应保证要素完整、内容合法严密、文字明晰准确、
主从合同衔接等。
第六十三条合同执行中,经双方协商或发生法定事由可变更或
解除合同。
第六十四条未经农发行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信贷合同项下
任何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
第六十五条客户未按信贷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农发行有权按合
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采取限期纠正、降低信用等级、提前收贷、核
减直至取消授信额度、停止贷款、加收违约金、加罚息等信贷制
裁措施。
第六十六条合同履行中如农发行发生违约行为,客户有权根据
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采取要求限期纠正、依法起诉等措施。
第六十七条对于恶意挤占挪用贷款,逃废、悬空债务的客户,可
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企业征信系统或监管当局违约客户信息披
露系统进行披露,也可通过媒体曝光。并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领
导和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行政处罚,违反法律的,要依法追
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信贷支付与收回
第六十八条信贷支付前,必须再次审核客户的有关情况,落实有
关信贷条件,按权限和程序履行支付手续。.
第六十九条信贷的支付和使用必须坚持资金流和物资流相对应
的原则。根据信贷合同和借款凭证,采取一次支付或多次支付的
办法。
第七十条对项目贷款实行报账制,根据项目进度和用款计划,根
据已经发生的支付发放新的贷款。
第七十一条对储备、调控、流转贷款也可实行报账制,根据核准
的用款计划,结合实际收购、调入物资的数量和价格发放新的贷
款。
第七十二条借款人在合同签订后如需变更提款计划,应按合同
有关条款办理,或在原提款计划的合理时间内向农发行提出书面
申请并经得同意。
第七十三条贷款支付原则上以转账方式进行,严格控制现金支
付。对于直接从农民手中收购农产品的,可支付现金。
第七十四条对于客户违反规定用途范围,或者超过审批额度支
付的,或者开户行违规支付的,要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七十五条根据不同信贷业务产品分类设置相应的会计科目
进行核算和管理。
第七十六条开户行应按规定为客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
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如有需要,也可根据规定开立临时账户,
按相应管理办法提供账户结算服务。
第七十七条根据需要,可设立信贷管理台账或辅助台账,对发生
的每笔信贷业务都要按照相关规定逐笔、序时登记,并进行管理。
第七十八条贷款本金收回。开户行应监督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
的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开户行应于贷款到期前通知
借款人筹措资金,按时还款。对逾期贷款应及时发出催收通知书,
做好逾期贷款本金的催收工作。
第七十九条贷款利息的收回。开户行应监督借款人按照借款合
同的约定按月或按季偿还贷款的利息。不能按期归还的,执行利
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条对于办理信贷业务或相关业务中收取的手续费,按相
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信贷风险资产管理.
第八十一条建立信贷风险资产管理体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
政部和监管当局的有关规定,并根据管理的需要制定有关的管理
办法和操作规程。
第八十二条贷款按风险分为正常贷款、关注贷款、次级贷款、
可疑贷款和损失贷款,其中:次级贷款、可疑贷款和损失贷款为不
良贷款,构成信贷风险资产管理的对象。
第八十三条实行不良贷款清收管理制度。设立不良贷款集中管
理部门,负责不良贷款清收和管理。
第八十四条建立不良贷款认定和监测考核制度。严格标准,真实
反映信贷资产质量。对新发生的不良贷款要坚持严格审查、明确
责任、分级审批、规范运作,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认定,并准确核算
反映。对不良贷款实行直接监管和重点监管,严格责任考核和追
究。
第八十五条建立资产保全制度。对于客户改组、改制等危及信
贷资产安全的,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保全资产,维护债权,尽最
大可能清收债务,坚决防范和制止逃废悬空债务的行为。
第八十六条对实行以物抵债的,按照合法取得、妥善保管、及
时变现、正确核算、确保农发行利益的要求,在授权范围内,做好
以物抵债资产的接收、估价、保管、处置和核算等工作。
第八十七条建立呆账核销制度。按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并按
规定条件和程序核销呆账贷款。
第八十八条建立风险损失模拟计提制度。根据贷款的风险程度,
模拟计提损失准备,以真实反映信贷风险的可能损失程度。
第十二章信贷监测评价
第八十九条建立健全信贷监测评价体系。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
以定量分析为主,结合定性分析,对信贷营运与管理的全过程、有
关人员、各分支机构进行监测评价。
第九十条建立贷后检查制度。信贷业务发生后,开户行要对客
户执行信贷合同情况、经营状况、担保财产状况等进行经常性跟
踪检查和定期检查。
第九十一条建立信贷风险预警制度。开户行要对客户财务和非
财务等因素,包括管理人员、体制、银企关系、债权债务关系、
生产经营、资金财务状况等进行监测,发现存在可能危及农发行
信贷资产安全的风险隐患,应在信贷事实风险形成前,采取相应
的防范措施。
第九十二条建立客户重大经营事项报告制度。对客户的重大经
营事项,开户行要及时向有权审批行报告,并做好处理记录,有权
审批行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要及时采取应对策略。
第九十三条全面监测信贷投向和信贷政策执行情况,定期分析
全行信贷投向、投量、信贷资产质量,对新增大额商业性贷款要
进行重点分析。
第九十四条建立贷款后评价制度。贷款实施后,要对贷款决策
的科学性、合理性、经济性进行总结和评价。对贷款调查、审查、
审议、审批各个环节、贷后管理的情况以及信贷政策制度的科学
合理性进行后评价。
第九十五条建立科学合理的信贷监测评价指标。通过一定时期
的各种监测评价指标的计算,综合反映信贷营运与管理的总体水
平。
第十三章信贷人员与责任
第九十六条各有关信贷部门在职责范围内确定有关岗位,按岗
位配置信贷人员。
第九十七条实行信贷人员统一调配管理。各级行在信贷营运与
管理中,特别是信贷调查和审查过程中,可根据具体情况,从下级
行信贷部门抽调能够承担相应职责的人员开展工作。
第九十八条实行信贷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所有信贷从业人员都
要通过考试和考核获取上岗资格;考试或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
事信贷工作。
第九十九条实行信贷人员等级管理制度。对已取得上岗资格的
信贷人员,按照工作能力和业绩进行考核评定,实行等级管理,不
同等级享有不同的权力和待遇,承担不同的责任。
第一百条实行信贷部门负责人业务资格认定制度。对信贷部门
负责人在正式任用或聘用前要报请上一级行信贷管理部门(商人
力资源部门)进行业务资格认定。
第一百零一条推行信贷客户经理制。根据规定条件确定专人担
任客户经理,负责客户营销与管理的工作。可根据管理需要和人
员素质设立首席客户经理和高级客户经理。
第一百零二条推行信贷风险经理制。根据需要在信贷后台部门
设立风险经理,负责信贷综合管理和风险资产的管理。根据管理
的需要和人员的素质可设立首席风险经理和高级风险经理。
第一百零三条建立信贷人员定期培训制度。坚持岗位自学与定
期培训相结合,不断提高信贷人员业务技能和道德素养。
第一百零四条在信贷营运与管理的全过程和各环节建立责任
制度。
第一百零五条根据在信贷业务办理过程中承担职责的不同,划
分为主责任人和经办责任人。调查、审查、审议、审批等各环节
的有权决定人为主责任人,具体承办的信贷人员为经办责任人。
主责任人承担信贷营运与管理过程中的主要责任,经办责任人在
具体业务中承担经办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办理具体信贷业务首先必须明确各环节主责任
人和经办责任人。客户部门承担调查责任,客户部门负责人为调
查主责任人,同时确定主调查人;信贷管理部门承担审查责任,信
贷管理部门的负责人为审查主责任人,同时确定主审查人;贷款
审查委员会委员承担审议责任,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承担主审
议人责任;各级行的有权审批人承担审批责任。无论是哪级行审
批的信贷业务,开户行行长(总经理)都承担营运与管理主责任人
职责。
第一百零七条对违规办理信贷业务的行为,以及因工作或决策
失误造成信贷资产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认定并追究相
关责任人的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建立主责任人责任移交制度。主责任人工作岗位
变动时,必须在上一级行有关部门主持和监交下,与接任主责任
人对其负责的信贷业务风险状况进行核查鉴定,填写主责任移交
表,由原主责任人、接任主责任人、监交人签字后登记存档。责
任移交后,接任主责任人对接任后的信贷业务营运与管理状况负
责。
第十四章信贷科技与信息
第一百零九条在信贷营运与管理中,坚持以现代经营管理理论
为指导,不断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方法和技术,提升信贷管理
的科技含量。
第一百一十条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科技手段,建立信贷管理系
统,把信贷日常业务处理、决策管理流程、数据统计分析、贷款
风险预警、信贷监测评价等全部纳入信贷管理系统中,形成覆盖
信贷管理全过程的科技体系。
第一百一十一条根据档案管理的规定,所有信贷业务都须明确
区分业务档案和工作资料,应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确定归档范
围、保管期限、存放地点和管理方式。对信贷档案要指定专人管
理,人员变动时要履行移交手续。查询、借阅信贷档案要履行审
批、登记手续。
第一百一十二条根据统计管理制度、信贷营运与管理的需要和
各项信贷产品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信贷统计报表并进行整理和
分析,保证数据提供及时、准确、完整和真实。
第一百一十三条根据保密制度的规定,在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
要严格遵守保密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规泄漏有关信贷业务信
息。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本制度由农发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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