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破作业涉及法律法规汇编

更新时间:2025-03-10 11:50:4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3日发
(作者:清明假期2019)

爆破作业涉及法律法规概论

根据《爆破安全规程》对爆破的定义:“爆破是指利用的爆炸能量对介质作

功,以达到预定工程目标的作业”。

爆破有害效应:“爆破时对爆区附近保护对象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如爆破引起的地

震、个别飞散物、空气冲击波、噪声、水中冲击波、动水压力、涌浪、粉尘、有毒气体

等”。

爆破作业环境:“爆破作业环境泛指爆区及爆区周围的自然条件、环境状况及其对爆

破安全的影响”。

在日常的爆破作业施工时将工程爆破视为危险施工作业,我国有诸多法律法规对爆

破作业予以规范。现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罗列出来,供我们爆破作业单位、

安全评估单位、爆破监理单位参考。

国家法律(11)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

6、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不得爆破,确需进行港口批准)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

8、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经批准)

9、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经批准)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范围内禁止爆破,确需需主管管道保护工

作的部门批准)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爆破)

国务院行政法规(20)

1、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3、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

4、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5、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7、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在爆破作业前报告海洋主管部

门)

8、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50米内禁止进行爆破作业)

9、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10、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

12、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

13、地震监测管理条例(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

1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15、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

16、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作战设施范围内禁止爆破,确需需军队

批准)

19、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设施500米范围内禁止爆破)

20、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

国务院部门规章(12)

1、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2、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施工15日前水行政部门备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4、公路渡口管理规定(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6、渔业航标管理办法

7、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

8、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

9、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

10、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

11、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12、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立法(11)

1、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2、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事先报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山东省港口条例

5、山东省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

6、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7、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8、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9、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

10、山东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11、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山东省政府规章(7)

1、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在作业前与县以上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协商)

3、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4、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5、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6、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7、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青岛市人大立法(7)

1、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

2、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3、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保护范围禁止,安全范围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4、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保护范围不得爆破,安全范围在施工前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

保护措施)

5、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6、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

7、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保护范围禁止爆破)

青岛市人民政府规章(7)

1、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2、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3、青岛胶州湾隧道管理办法(保护区不得爆破)

4、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办法

5、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若干规定(防护区内禁止爆破)

6、青岛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

7、青岛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2)

1、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胶青输油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的通告

2、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的通知

行业标准

1、爆破安全规程

2、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

一、爆破作业的有关规定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家对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民用爆炸物

品安全管理条例》是我国工程爆破管理方面最基本的法律文件,《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

条例》经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9月1

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

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

爆破作业。

第三十一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

爆破作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

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

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

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

案。

第三十四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

当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的分级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

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

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

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由爆破作

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

第三十六条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

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罚则)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逾期

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

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

录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

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

员许可证》。

2、《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本标准规定了爆破作业项目的分级及爆破作业项目的

管理要求。

5管理要求5.1爆破作业项目许可5.1.1安全评估

5.1.1.1需经公安机关审批的爆破作业项目,提交申请前,应由符合GA

990要求具有相应资质的爆破作业单位进行安全评估。

5.1.1.2安全评估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a)爆破作业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规定;

b)爆破作业项目的等级是否符合规定;

c)设计所依据的资料是否完整;

d)设计方法、设计参数是否合理;

e)起爆网路是否可靠;

f)设计选择方案是否可行;

g)存在的有害效应及可能影响的范围是否全面;

h)保证工程环境安全的措施是否可行;

i)制定的应急预案是否适当。

5.1.2申请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向爆破

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审批表》及下列材

料:

a)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单位持有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商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工

b)设计施工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的爆破作业合同;

c)安全评估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的安全评估合同;

d)安全监理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的安全监理合同;

e)安全评估单位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的安全评估报告。

5.1.3审批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

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5.1.4安全监理

5.1.4.1经公安机关审批的爆破作业项目,实施爆破作业时,应由符合GA

990要求具有相应资质的爆破作业单位进行安全监理。

5.1.4.2安全监理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a)爆破作业单位是否按照设计方案施工;

b)爆破有害效应是否控制在设计范围内;

c)审验爆破作业人员的资格,制止无资格人员从事爆破作业;

d)监督民用爆炸物品领取、清退制度的落实情况;

e)监督爆破作业单位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落实情况,发现违章指挥和违章作

业,有权停止其爆破作业,并向委托单位和公安机关报告。

二、安全生产方面的有关规定(9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

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2、《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大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的,

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进行现场施工的统一指挥,并指定专

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

度,并严格执行施工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3、《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建(构)筑物拆除和

高处悬挂、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制定作业方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安排专

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建(构)筑物拆除和高处悬挂、有限空间等危险作

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一)未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

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

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

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5、《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项目法人应当将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水利水

电工程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项目法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

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或拟爆破的工程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的说明;

(三)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

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

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以及总监理工程

师核签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和石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围堰工程;

(八)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高边坡、深基坑、地下暗挖

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6、《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施工船舶作业人员、爆破作业人员、

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电工、焊工等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

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

方案,对下列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

位技术负责人、监理工程师审查同意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

督:

(一)不良地质条件下有潜在危险性的土方、石方开挖;

(二)滑坡和高边坡处理;

(三)桩基础、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工程;

(四)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等构件施工等;

(五)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质隧道、高瓦斯隧道、水底海底隧道等;

(六)水上工程中的打桩船作业、施工船作业、外海孤岛作业、边通航边施工作业

等;

(七)水下工程中的水下焊接、混凝土浇注、爆破工程等;

(八)爆破工程;

(九)大型临时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桥梁、码头的加固

与拆除;

(十)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必要时,施工单位对前款所列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

查。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或者沿线各交叉口、施工起重机械、拌

和场、临时用电设施、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以及孔洞口、隧道口、基坑

边沿、脚手架、码头边沿、桥梁边沿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必要的安

全防护设施。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

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因施工

单位安全生产隐患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其他原因按照合同约

定执行。

7、《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

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消防、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

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职工的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个人业绩档

案。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

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

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8、《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未经批准,在距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等;

(四)在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口部地面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改

建、扩建其他构筑物;

(五)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

安全和使用效能;

(六)故意损坏人防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存放和生产易燃、易爆、剧毒、放射

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

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一、五项规定的,可依法对个人并处3000元至

5000元的,对单位并处30000元至50000元的;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

的,可依法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下的,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

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9、《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对下列危险性较大的施工项目,应当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

案,经技术负责人、项目监理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实施:

(一)滑坡和高边坡处理;

(二)桩基础、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施工;

(三)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等构件施工;

(四)隧道施工;

(五)施工船舶作业;

(六)爆破、水下作业;

(七)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

(八)桥梁、码头的加固与拆除;

(九)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施工项目。

对前款所列施工项目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等高度危险性工

程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二、铁路设施安全保护方面的有关规定(2部)

1、《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在铁路线路两侧从事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

业,应当遵守有关采矿和民用爆破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保护

要求。

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

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

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2、《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在铁路线路两侧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各1000米范围

内,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禁止从事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修建道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

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后,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三、公路设施安全保护方面的有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七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

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

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

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

万元以下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

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

外5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

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

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不得在大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的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采挖沙石、

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者扩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不得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

一百米范围内任意取土、采石、伐木。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

米范围内不得:

(一)采挖砂石、淘金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

土、伐木或者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者倒运货物,停泊船只、排筏或者进行其他类似活

动。

(三)有任何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和畅通的行为。第五十五条对违反

《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

人,按本条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警告,责令暂停施工,待完善防护措施后复工;限期迁出规定范围。

(二)。

(三)对已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失的,责令停止施工作业,赔偿公路损失;情节

严重的,另处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偿费20%的。

5、《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公路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修筑导流坝、倾倒垃圾

和随意压缩或扩宽河床,也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在渡口管理区域内埋设水下电缆、管

道、从事其他有碍渡口设施和渡运安全的活动,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6、《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二十九条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二百米,隧道洞口上方或者洞口外一百米,公

路两侧隔离栅、立交桥匝道、连接线边沟外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挖沙、采石、取土、倾倒

废弃物、进行爆破、地下开采作业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

先报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高速公路。

在高速公路两侧进行地下开采作业除遵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开采深度、沉

陷角和爆破的影响再预留符合要求的安全保护带。

7、《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九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小型公路桥梁周围一百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

为:

(一)采挖砂石、取土、开采地下水、爆破作业;

(二)倾倒废弃物,堆放或者倒运物资,停放船只等;

(三)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安全和畅通的活动。

第十条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及公路两侧五十米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作

业、采挖砂石、取土、倾倒废弃物、擅自伐木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隧道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规定范围以外、公路两侧二百米范围内,进行开山、采矿、爆破等可能危及公

路及其设施安全的活动,必须事先告知公路管理机构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

以下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

在公路上行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修建

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8、《青岛胶州湾隧道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隧道上方、沿线两侧各100米范围和洞口外沿100米范围内属于隧道

安全保护区。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经营单位公布安全保护区范

围。

第十八条在安全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影响隧道安全的建(构)筑物;

(二)设立加油站、加气站;

(三)存放易燃易爆品和危险化学品;

(四)爆破、钻探、锚泊、挖砂(沙)、采石、采矿、取土;

(五)可能危及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水下施工、山体改造等活动。

四、海洋环境、海洋设施、渔业保护方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爆破作业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

源。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五条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

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

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3、《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海洋工程建设过程中需要进行海上爆破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爆破作

业前报告海洋主管部门,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海事、渔业等有关部门。

进行海上爆破作业,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信号,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

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爆破作业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活动的,

应当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的产卵期。

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

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

(三)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

(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

置、设备;

(五)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

(六)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

(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沿海水域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事先向所涉及的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

告、航行通告:

(一)改变航道、航槽;

(二)划定、改动或者撤销禁航区、抛泥区、水产养殖区、测速区、水上娱乐区;

(三)设置或者撤除公用罗经标、消磁场;

(四)打捞沉船、沉物;

(五)铺设、撤除、检修电缆和管道;

(六)设置、撤除系船浮筒及其他建筑物;

(七)设置、撤除用于海上勘探开发的设施和其安全区;

(八)从事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起重、钻探等作业;

(九)进行使船舶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长、超高、笨重拖带作业;(十)进行有碍

海上航行安全的海洋地质调查、勘探和水文测量;

(十一)进行其他影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活动。

6、《渔业航标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渔业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渔业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

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渔业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

(三)在渔业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

(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幅射装

置、设备;

(五)在渔业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

(六)在渔业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生物;

(七)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7、《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

第十六条在渔业水域从事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县以上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保护渔业资源的有效措施,并在作业结束后清除水底的残

留物。

五、水利设施保护方面的有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三条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

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

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

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

采石、取土等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

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

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

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

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

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5、《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

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

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

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第六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树木、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

路;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设置渔具、锚锭、锚链,在水尺(桩)上栓系牲畜;

(五)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

(六)其他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

动。

7、《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

第三十四条在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湖泊保护范围内有本条

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8、《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一)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倾倒、堆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垃

圾、渣土等废弃物;

(二)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

(三)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四)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

等;

(五)擅自启闭水库工程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

(六)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七)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爆破、钻探、采

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坟等活动;

(八)其他妨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

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二)在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

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5000元,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

元;在大坝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

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2000元,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

款。

9、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打井、爆破以及从事其他严重危害大坝安

全的活动。在大坝保护范围之外5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

取水工程。

10、《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和供水工程或者设施安全保护区,禁止打井、钻

探、爆破、挖筑养殖池(塘)、采砂、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和供水工程或者设施安全的

活动。

第二十六条在堤防和护堤地以及供水工程或者设施安全保护区以外的河道管理范

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取水;

(二)爆破、钻探;

(三)挖筑养殖池(塘);

(四)存放物料、设备、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五)考古发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从

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

内从事采砂、采石、取土活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作业机具,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五项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河道主管

机关组织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11、《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第二十三条明沟、暗渠两侧各三米内和城区河道两侧各五米内,属于城市排水设

施的安全防护范围;雨水、污水管道安全防护范围依据国家有关规范确定。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从事爆破作业等活动。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

施工前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保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12、《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区或者

保护范围,并设置明显标志。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排放腐蚀性物质或

者有毒物质,禁止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和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

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

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处

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以上行为给供水企业或者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13、《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大沽河堤脚内外侧各100米范围为堤防安全保护区。

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

在堤防

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矿、取土、筑坟等危害堤防安全

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

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对有关责任

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禁止在防风暴潮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及其他可能

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防风暴潮工程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土

地、规划等管理部门组织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港口安全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

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

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

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五十五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

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

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

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

第十九条严禁擅自在港口设施附近水域进行采砂、挖泥、爆破等影响港口设施安

全使用的作业。

3、《山东省港口条例》第五十一条禁止在港口水域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或者捕捞作业;

(二)倾倒泥土、砂石及其他废弃物;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四)擅自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活动;

(五)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行为。

七、地震监测和防震减灾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

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

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

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

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山东省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蓄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

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或者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

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挖取或者堆放土石、开挖山洞;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处理污水;

(六)在观测线路和测量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

(七)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

(八)其他破坏或者影响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

3、《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十九条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

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

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

灾害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

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

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

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条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的;

(二)采矿、取土、爆破;

(三)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各类生产和建设活动的,应当采取防止诱发地

质灾害的措施。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不得从事采矿、取土、削坡、爆破、过量开采地下水以及工程建设

等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活动。

5、《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二十五条禁止制造、散布和传播地震谣言。发生地震谣传、误传事件时,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澄清。

为避免人工爆破造成地震误传事件,一次齐发爆破用药量相当于四吨梯恩梯能

量以上的,爆破单位在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的同时,必须向爆破工程所在地人

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6、《青岛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人工一次性爆破用药相当于3吨TT能量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

在实施爆破的单位或个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后,及时通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

门。

第三十一条在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烧荒、爆破、采石、挖

土、堆放金属物品和进行其他危害和干扰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采石及

其他振动性作业的,应当经地震监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八、气象设施安全保护方面的有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

装置;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气象探测环境保

护范围的划定标准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各级人民政

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

划。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2、《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

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

活动;

(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

下,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3、《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

为;

(四)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

(五)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六)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七)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九、电力设施安全保护方面的有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

辅助设施。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

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

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

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

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

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

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

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4、《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

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从事起重、升降机械作业及打

桩、钻探、挖掘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作业;

(二)在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五百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

(三)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安全距离的运输机械及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

线路保护区。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作业,

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十、文物保护方面的有关规定(3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

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

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

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

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由原

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

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

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五条根据水下文物的价值,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程序,确定全国或者省级水下文物保

护单位、水下文物保护区,并予公布。

在水下文物保护单位和水下文物保护区内,禁止进行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捕捞、爆

破等活动。

3、《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十五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修建人造景点;

(三)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

(五)建窑、取土、采石、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

十一、管道燃气以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保护方面的有关规定(5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

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

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三十三条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

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

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

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

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

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

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

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

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第五十八条本法所称管道附属设施包括:

(一)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

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

(二)管道的水工防护设施、防风设施、防雷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安全监

控设施、电力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三)管道的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杂散电流排流站等防腐设

施;

(四)管道穿越铁路、公路的检漏装置;

(五)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罚则)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

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

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对

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

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

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在穿越河流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500米地域范围内,

管道单位发现有实施抛锚、拖锚、挖沙、采石、水下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但在保障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条件

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实施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二十四条在危险化学品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1000米地域范围内,管道单

位发现有实施采石、采矿、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

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

破等作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实施下列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

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单位,将施工作业方案报管道单位,并与管道单位共

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

全保护指导: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5米至5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100米地域范围

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

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20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500米地域范围内,实

施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等作业。

3、《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破坏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

(二)移动、拆除管道以及为保护管道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

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以及修筑其他建筑物、构

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在管道站场外或者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

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埋地管道的巡查便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上行走;

(六)危害管道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在管道中心线两侧50米以外500米以内的区域进行爆破的,应当

向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协调,经管道企业

同意后,双方签订安全协议。

爆破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开工10日前书面通知管道企业,由管道企业指派专业人

员到现场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在管道中心线两侧

50米以外500米以内的区域进行爆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对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

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胶青输油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的通告》

五、禁止在输油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挖沙取土、采石、挖塘和建设建筑

物、构筑物以及种植深根植物;禁止在输油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范围内开山、爆破和抢

修大型工程;在输油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至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的,应当事

前征得管道管理单位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禁止穿越河流的输油管道中心

线两侧各20米范围内采沙、挖泥、筑坝、炸

鱼和进行水爆破等可能危害输油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5、《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的通

知》

五、禁止在石油天然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挖沙、取土、采石、挖塘和

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种植深根植物;禁止在石油天然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范

围内开山、爆破和修筑大型工程;在石油天然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至500米范围

内,进行爆破的,应当事前征得管理单位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禁止在穿

越河流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20米范围内采沙、挖泥、筑坝、炸鱼和进行水下

爆破等可能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十二、军事设施安全保护方面的有关规定(3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第十七条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

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采石、

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采矿、爆破,禁止采伐林

木;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应当征得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

上级主管军事机关和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同意,并不得影响作战工程的安全保密和使

用效能。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

采矿、爆破、采伐林木的,由公安机关以及国土资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3、《山东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众可以照常生产,但是不得

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采石、

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严禁在国防工程坑道口周围100米内,工事周围50米内开矿、采石、取土、伐

木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四十条禁止在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内和海上训练区域、军用舰船航

道、锚地停泊或从事设网、置栅、捕捞、养殖、爆破、起落货物、围海造地等活动。

十三、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方面的有关规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

台、站,下同)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下列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一)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卫星发射

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电缆线路、光缆线路(以下统称传输线

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备及

其附属设备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

室及其附属设备等。

传输广播电视信号所利用的公用通信等网络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禁止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二)在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塔桅(杆)、拉线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

烧荒;

(三)在卫星天线前方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前方50米为计算起点修

建高度超过仰角5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

(四)在发射、监测台、站周围1500米范围内兴建有严重粉尘污染、严重腐蚀性

化学气体溢出或者产生放射性物质的设施;

(五)在发射、监测台、站周围500米范围内兴建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煤气

站等易燃易爆设施。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

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

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方面的有关规定(2部)

1、《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

全防护方案,在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

(三)在过江隧道段挖沙、疏浚河道;

(四)其他大面积增加或减少载荷的活动。

上述作业穿过地铁下方时,安全防护方案还应当经专家审查论证。运营单位在不停运

的情况下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应当制订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城

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2、《青岛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管理办法》

第六条在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规划、城乡建设、水利等

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市轨

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并给予书面答复:

(一)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二)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三)爆破、基坑开挖、桩基础施工、顶进、锚杆作业;

(四)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挖砂、打井取水、采石;

(五)在过河、过海隧道段疏浚作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建设和设施安全的作业。

从事前款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施工作业符合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

护要求。

未经批准,不得在轨道交通用地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任何建设活动。十五、供气、供热

设施保护方面的有关规定(5部)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

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2、《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燃气

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

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

接到查询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

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3、《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二)爆破作业的;

4、《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防

护范围。

燃气设施的所在区域、场所和安全防护范围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警示标

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覆盖或者毁坏。

禁止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栽种树木,堆放物品,动

用明火或者从事其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或者在地下敷设燃气设施的城市非机动车道通过

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应当事先向燃气经营单位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相关情况,采取相应的

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

予以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

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5、《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第三十九条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在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距离内修筑建

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及挖坑、取土、爆破等;

(二)向城市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雨水、污水

等;

(三)擅自移动、拆除城市供、用热设施的阀门、计量器具等;

(四)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

(五)其他损坏城市供、用热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一)、(四)、

(五)项规定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

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

十六、其他有关爆破作业安全方面的规定

《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第十七条在森林防火期内,除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一)烧荒、

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

(二)燃放烟花爆竹、吸烟、野炊、祭祀用火;

(三)投放空中移动火源;

(四)开山爆破等工程用火;

(五)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在森

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

元以下,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总结:去年“5.20”章丘爆炸事故,我市开发区“11.22”事故,前几

天河北唐山一家厂又发生事故,这些事故的发生造成死伤,曝露出了管理责任

不到位、措施不落实、制度不健全等一些漏洞。这就为我们敲响了警钟,具体到爆破作

业项目中,就要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履

行好前期专家评估环节,严格把握法律法规,依法慎重的进行审批。

一是要充分准备。要申请爆破作业项目的单位要把项目周边的情况,不管是地上

的,还是地下的,特别是有铁路、涵洞、油气管道、人防工程、古迹建筑等情况,要充分

了解,做好与相关部门的对接,做好专家评估的每一个细节,所有这些都必须在事前搞得

清清楚楚。

二是要有应变措施。就是针对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事故征兆甚至安全事故可能发

生所预定的对策与办法。爆破作业单位要制订应急方案并经常加以演练。

三是要举一反三。对于民爆安全管理上的事故,都是付出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惨痛代价。因此,要把重点放在前期审批中,通过评估、审批,努力排查存在的隐患,提

出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以求得民爆安全工作的提高和进步。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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