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标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汇编

更新时间:2024-11-08 11:49:35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3日发
(作者:章宏斌)

目录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治理方法............................3

山东省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治理暂行方法.............7

山东省物资及服务政府采购方式变更治理暂行方法........15

山东省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评审方法.................19

山东省省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23

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考核治理方法.................31

山东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操作规程...............36

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治理实施方法.................42

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治理暂行方法.................50

山东省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治理暂行方法..............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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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治理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

科学和技术进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

的通知》(国发[2006]6号),推动和促进自主创新政府采

购政策的实施,规范进口产品政府采购行为,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

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以直接进口或托付方式采购进口产品

(包括已进入中国境内的进口产品)的活动,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进口产品是指通过中国海关报关验

放进入中国境内且产自关的产品。

第四条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产品,确需采购进口产

品的,实行审核治理。

第五条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时,应当坚持有利于本国

企业自主创新或消化汲取核心技术的原则,优先购买向我方

转让技术、提供培训服务及其他补偿贸易措施的产品。

第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

下简称为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审核活

动,并实施监督治理。

第二章审核治理

第七条采购人需要采购的产品在中国境内无法猎取或

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猎取,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确需

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在获得财政部门核准后,依法开展政

府采购活动

第八条采购人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以下材料:

(一)《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详见附1);

(二)关于鼓舞进口产品的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复印

件;

(三)进口产品所属行业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主管部

门出具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意见》(详

见附2);

(四)专家组出具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

(详见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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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采购人拟采购的进口产品属于国家法律法规

政策明确规定鼓舞进口产品的,在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

出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材料。

第十条采购人拟采购的进口产品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政

策明确规定限制进口产品的,在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

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材料。采购

人拟采购国家限制进口的重大技术装备和重大产业技术的,

应当出具进展改革委的意见。采购人拟采购国家限制进口的

重大科学仪器和装备的,应当出具科技部的意见。

第十一条采购人拟采购其他进口产品的,在报财政部

门审核时,应当出具第八条第(一)款材料,并同时出具第

(三)款或者第(四)款材料。

第十二条本方法所称专家组应当由五人以上的单数

组成,其中,必须包括一名法律专家,产品技术专家应当为

非本单位并熟悉该产品的专家。采购人代表不得作为专家组

成员参与论证。

第十三条参与论证的专家不得作为采购评审专家参与

同一项目的采购评审工作。

第三章采购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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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应当以公开招标为要紧方

式。因专门情况需要采纳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按照

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采购人及其托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进口

产品的采购文件中应当载明优先采购向我国企业转让技术、

与我国企业签订消化汲取再创新方案的供应商的进口产品。

第十六条采购人因产品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

需要接着从原供应商处添购原有采购项目的,不需要重新审

核,但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十七条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合同履行中,采购人确需

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产品,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

下,且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的,能够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不需要重新审核。

第十八条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合同应当将维护国家利益

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必备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危害国

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的,采购人应当立即终止合同。

第十九条采购人或者其托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

法加强对进口产品的验收工作,防止假冒伪劣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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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采购人申请支付进口产品采购资金时,应当

出具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相关材料和财政部门的审核文件。否

则不予支付资金。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采购人未获得财政部门采购进口产品核

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擅自采购进口产品的;

(二)出具不实申请材料的;

(三)违反本方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业

务中有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能够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

;情节严峻的,能够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

5‰以上10‰以下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3

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

所得,情节严峻的,由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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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

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

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

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

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

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

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

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二十四条专家出具不实论证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

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同时遵守国

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进口机电产品招标投标的,

应当按照国际招标有关方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方法未作出规定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项目不适用本方

法。

第二十八条本方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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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1.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

2.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3.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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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治理暂行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治

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是指公开招标和

邀请招标以外的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第三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采纳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物资、

服务和工程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采购人是指纳入预算治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

织。

本方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包括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

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中介)机构。

第四条采取非招标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有助于实现

国家经济和社会进展政策目标,包括支持民族产业,爱护环境,节约

能源,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进展和激励自

主创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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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达到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物资、工程和服

务采购,因专门情况需采纳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

动开始前获得同级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六条采购人应托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物资、工程和服务政府

采购非招标采购活动。确因专业技术、保密等专门要求需自行组织采

购的,应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采购人托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

订托付协议,确定托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在非招标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工

作人员、采购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

回避。供应商认为上述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能够申请其

回避。

第九条非招标政府采购活动所需专家的抽取和治理按照财政

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治理方法》和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

家治理有关规定执行。

参加过采购项目征询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审专家参加同一

项目的采购。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采购项

目。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以采购小组成员或专家的身份参加由

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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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采纳非招标采

购方式实施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治理。

第二章竞争性谈判采购

第十一条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按照规

定的程序通过与符合项目资格要求的供应商依据谈判文件进行谈判,

最后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够依照本方法采纳竞争性谈

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没有合格标的,或重新招标未能

成立的;

(二)经专家认定技术复杂或者性质专门,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

具体要求的;

(三)采纳招标所需时刻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项目价格总额的。

第十三条竞争性谈判采购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制定谈判文件;

(二)公布资格公告征集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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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向合格供应商提供谈判文件;

(四)成立谈判小组;

(五)公开报价;

(六)开展谈判;

(七)确定成交供应商;

(八)签订采购合同;

(九)验收。

第十四条谈判文件内容要紧包括:

(一)供应商须知;

(二)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

(三)技术和商务要求;

(四)对供应商报价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五)评定的标准和方法;

(六)交货、竣工、提供服务时刻;

(七)供应商提交报价文件(与谈判相关的响应性文件)的时刻

和地点;

(八)供应商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九)谈判日程安排;

(十)合同条款和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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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省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谈判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包

括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标准),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产

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能够依照需要,就谈判文件征

询有关专家或者供应商的意见。征询供应商意见的,应当在山东省政

府采购信息公布指定媒体上公开征询。

第十七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

公布指定媒体上公布资格公告征集供应商。资格公告应当公布采购单

位名称、采购项目名称、数量或者采购项目的性质以及参加谈判供应

商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资格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谈判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及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

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九条供应商要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编制报价文件,报价文

件必须对谈判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做出实质性响应。

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必须在谈判文件要求的递交报价文件截止时

刻前,将报价文件密封送达规定地点;截止时刻后送达的报价文件,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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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采纳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自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

至参加谈判供应商递交报价文件截止之日止,一般项目不得少于7个

工作日,大型或技术复杂项目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需对谈判文件做实质性变

动的,应当在规定的递交报价文件截止时刻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

告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递交报价文件的截止时刻相应顺延。

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在规定的递交报价文件截止时刻前,能够对

所递交的报价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或采

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报价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谈判小组进行谈判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审查报价文件。谈判小组依据谈判文件的规定,对报价文

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谈判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

对谈判文件的要求做出实质性响应。未对谈判文件做实质性响应的供

应商,不得进入具体谈判程序。

在谈判文件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递交报价文件或对谈

判文件做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在书面征得供应商及采购

人同意情况下,能够按照公平、公正和竞争原则,接着进行谈判采购;

假如只有一家,应中止谈判,重新组织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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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谈判顺序。谈判小组应当通过随机方式确定参加谈判供应

商的谈判顺序,所有成员集中与供应商按照顺序分不单独进行谈判。

谈判小组可依照供应商的报价,响应内容及谈判的情况,按谈判文件

规定的谈判轮次,要求各供应商分不进行不超过三轮报价,并给予每

个正在参加谈判的供应商相同的机会。最后一轮谈判结束后,参加谈

判的供应商应当对谈判的承诺和最后报价以书面形式确认,并由法定

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署。

(三)确定成交供应商。竞争性谈判以供应商最后一轮谈判的报

价及承诺作为谈判小组确定成交供应商的依据。谈判小组应当依照符

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

(四)编写评审报告。谈判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谈判小

组依照全体成员签字的原始记录和结果编写评审报告,送采购人并

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评审报告要紧内容包括:

1、资格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谈判日期和地点;

2、购买谈判文件以及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和谈判小组成员名

单;

3、谈判方法和成交标准;

4、谈判或评定情况及讲明,包括成交和淘汰的供应商名单及缘

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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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成交候选供应商排序表;

6、谈判小组确定的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四条在确定成交供应商后3个工作日内,采购人或采购

代理机构以书面形式通知成交供应商,并将采购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

判而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章单一来源采购

第二十五条单一来源采购,是指因采购项目的来源渠道单一或

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以及保证原有采购项目的一致性等缘故,按

照规定的程序向单一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够依照本方法采纳单一来

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接

着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

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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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应当进行市场调查,确

定技术规格和市场价格。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据采购人提供的市场调查和专家

论证等文件审批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项目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

的,应当将有关采购信息在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公布指定媒体公示,

3个工作日内无疑义方可批准。

第二十九条单一来源采购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成立采购小组;

(二)开展谈判;

(三)确定成交事项。

第三十条采购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及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

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一条采购小组应当与供应商遵循《政府采购法》规定的

原则,在保证项目质量和合理价格的基础上商定有关成交事项,就拟

定的政府采购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并书面通知供应商。

第三十二条成交事项确定后5日内,采购人应当编制采购报

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采购报告要紧内容包括:

(一)采购小组人员组成;

(二)谈判过程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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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谈判结果简述;

(四)省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采购项目属从原中标供应商处添购的,且添购资金

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采购人可持原合同副本经同

级财政部门批准,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原供应商协商

签订补充合同。签订补充合同的日期距离原合同签订日期,原则上不

得超过1年。

第四章询价采购

第三十四条询价采购,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就政府采购

项目直接向3家以上供应商发出询价采购文件或询价函邀请其报价,

在此基础上进行比较并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三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形的,能够依照本方法采纳询价方式采

购:

采购规格、标准统一,市场资源充足,价格变化幅度小且采购活

动需要在短时刻内完成,项目预算金额低于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

第三十六条询价采购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制定询价采购文件或询价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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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

(三)发出询价采购文件并同意供应商报价;

(四)成立询价小组;

(五)评审并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七条采纳询价方式采购,应当制定询价采购文件或询价

函,内容一般包括采购项目的技术和商务要求、合同条款、评定成交

的标准等事项。

第三十八条采纳询价方式采购,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

应商中确定许多于3家的供应商作为被询价对象,并向其发出询价采

购文件或询价函。

从询价采购文件或询价函发出之日至规定的报价截止之日,不得

少于2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询价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供应商应当在规定的报价截止时刻前递交报价文件;

(二)供应商只能一次报出价格,不得更改,并对询价采购文件

或询价函所列出的全部技术、商务要求做出承诺;

(三)询价采购文件或询价函发出后如有实质性变更,应以书面

形式通知所有被询价的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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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询价小组成员人数为3人以上单数,其中有关专家不

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询价小组全体成员应当于报价截止后集中对供应商的报价文件

进行评审。如有疑问,能够书面形式向供应商进行质询,但供应商对

质询的答复不得涉及对报价文件的实质性变更。

询价小组依照询价文件确定的评定成交标准,按照符合采购需

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进行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报告

并确定成交供应商。

确定成交供应商后3个工作日内,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

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同时将成交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

交的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询价工作完成后5日内,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

当编制询价采购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询价采购报告要紧内容

包括:

(一)询价小组人员组成;

(二)询价采购文件或询价函;

(三)确定被询价供应商的情况简述;

(四)供应商报价记录和评审情况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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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评审报告(包括询价结果、成交候选供应商排序和确定的

成交供应商等);

(六)省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采购合同

第四十二条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

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所签订的

合同不得对采购文件、成交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成交事项做实质性修

改。

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按规定将合同

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任

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私下订立

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四十四条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

改变成交结果,或者成交供应商(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放弃成交结

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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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交供应商因不可抗力或者自身缘故不能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

人能够与排位在成交供应商之后第一位的成交候选供应商签订政府

采购合同,以此类推。

第四十五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

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

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重大的采购项目谈判或询价开始前,采购人或采购

代理机构应当通知同级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能

够视情况到现场监督。

第四十七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方法规定,未经同级

财政部门批准,擅自采纳非招标采购方式实施采购活动的,由同级财

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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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经批准采纳非招标采购方

式实施采购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

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背采购文件要求,同意不符合项目规定资质条件的供应

商参与采购活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采购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评定成交标准进行评审或未按照规定的原则

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规定的适用条件审批非招标

采购方式,不得将应当适用招标采购方式的项目批准采取非招标采购

方式进行。违反规定审批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方法由山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市财政部门可依

照本方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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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本方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政府采购治理方法印发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办公室2007年12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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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物资及服务政府采购方式变更治理暂行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采购方式使用的监督治理,规范

政府采购行为,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政

府采购物资和服务招标投标治理方法》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述政府采购方式的变更是指达到公开

招标数额标准的物资或服务类采购项目,因专门情况需改用

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或变更已批准采纳的政府采购方

式。

第三条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包括政府设立的集中

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中介>

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需要变更采购方式的,适用本方法。

第四条采购人应尽早规划和实施采购项目,及时申报

政府采购打算,托付采购代理机构,为合理选择政府采购方

式,保证具体采购操作环节预留必要时刻。

第五条公开招标应作为要紧的采购方式。不得将应当

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物资或服务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

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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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在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之下的政府采购项目,由

采购人或其托付的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政府采购法》和《山

东省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治理暂行方法》要求选用采购

方式。同级财政部门另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政府采购方式变更的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政府采购方式变更由采购人或其托付的采购代

理机构,填写《政府采购方式变更申请表(一)、(二)》(格

式见附件,以下简称《申请表(一)》、《申请表(二)》),向

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未发招标公告)申请政府

采购方式变更的,应报送单位书面申请报告,并填写《申请

表(一)》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时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和文件规

定、有关证明等书面材料。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能够申请采纳邀请招标

采购方式:

(一)商品或服务具有专门性,只能向特定供应商采购

的;

(二)采纳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

价值比例过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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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上述条件的采购项目,需提供市场调研情况、专家

论证意见等证明材料,充分讲明理由。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能够申请采纳竞争性谈

判采购方式:

(一)技术复杂或者性质专门,不能确定物资、服务详

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二)采纳招标所需时刻不能符合用户紧急需要的;

(三)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符合上述第(一)项条件的采购项目,需提供市场调研

情况、专家论证意见等材料,充分讲明理由;

符合第(二)项条件的采购项目,需提供能够证明紧急

需要的文件及相关书面材料。关于时刻要求明显不合理,或

因采购人有意拖延等不合理因素造成采购时刻不足的,不在

本条所列范围;

符合第(三)项条件的采购项目,需提供充分合理的证

明材料。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能够申请采纳单一来

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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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

采购的;

(三)满足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服务配套的要求,需

接着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

金额百分之十的。

符合上述第(一)项条件的采购项目,应按规定程序在

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公布指定媒体上公示;

符合第(二)项条件的采购项目,需提供市场调研情况、

专家论证意见等材料,充分讲明理由;

符合第(三)项条件的采购项目,需提供能够有效体现

“满足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服务配套的要求”的证明材料,

以及原有项目的采购合同复印件。

第十二条符合以下条件的采购项目,能够申请采纳询

价采购方式:采购的物资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

价格变化幅度小。采纳询价采购方式需提供市场调研情况、

专家论证意见等材料,充分讲明理由。

第十三条截止投标结束时刻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

家的,以及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

标文件做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采购人或采购代

2/2

理机构应填报《申请表(二)》,报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变更政

府采购方式。采购任务被取消的除外。

第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治理机构审批

政府采购方式变更申请时,既要坚持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的

原则,又要充分考虑实际工作情况和需要。关于复杂或标的

较大的项目,应采纳市场调研、专家论证或政府采购信息公

布指定媒体公示等方式,充分了解情况后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关于不符合本方法要求的采购方式变更申

请,政府采购监督治理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截止投标结束时刻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

家的,以及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

标文件做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被取

消外,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治理机构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招标文件无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刻及程序符

合规定的,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

购;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刻及程序

不符合规定,或者采购过程中明显存在有悖于常理情况的,

应予废标,并责成招标采购单位依法重新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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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本方法第十六条中招标公告时刻及程序

“符合规定”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资格预审公告、招标预

告等不能代替正式的公开招标公告。

第十八条政府采购监督治理机构在受理政府采购方式

变更申请后,应尽快予以审核并批复申报单位。除市场调研、

专家论证、信息媒体公示等了解情况所必需的合理时刻外,

审批时刻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治理机构应对采购人及采购代

理机构政府采购方式的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考核。

第二十条政府采购监督治理机构发觉采购人及采购代

理机构有违反本方法规定的行为,应按《政府采购法》和《政

府采购物资和服务招标投标治理方法》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方法由山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市

财政部门可依照本方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方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政府采购方式变更申请表

2/2

山东省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评审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央及省关于支持节能、环保产品

的政府采购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

府采购物资和服务招标投标治理方法》等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节能、环保产品,是指列入财政部、

国家进展改革委制定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和财政部、

国家环境爱护总局制定的《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

产品。

第三条《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有效时刻,

以国家节能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截止日期为准,超过认证证书

有效截止日期的自动失效。

《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有效时刻,以

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截止日期为准,超过认证证

书有效截止日期的自动失效。

第四条山东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以下统称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优先购买节能、

环保产品。

2/2

第五条采购人及其托付的采购代理机构组织涉及节

能、环保产品的政府采购评审工作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各级集中采购机构和经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和限制节能、环保产

品供应商(指提供节能、环保产品的供应商,下同)自由进

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

供应商实行差不待遇或者卑视待遇。

第二章评审要求

第七条采购人采购节能、环保产品,应当采纳符合法

律规定的采购方式。其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

采纳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第八条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经认定

技术含量高、技术规格和价格难以确定的节能、环保产品,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能够采纳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

价等采购方式采购。

2/2

第九条采购单位必须在采购文件(含招标文件、谈判

文件、询价文件,下同)的资格要求、评审方法和标准中作

出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的具体规定,包括评审因素及其

分值等。

第十条采购文件不得要求或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

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节能、环保产品供应商

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使用年限较长、单价较高的节

能、环保产品时,应当考虑该产品的全寿命成本。

第十二条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合理设定供应商资格要

求,在供应商规模、业绩、资格方面可适当降低对节能、环

保产品供应商的要求。

第十三条采纳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优先邀请符

合相应资格条件的节能、环保产品供应商参加投标;采纳竞

争性谈判和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优先确定节能、环保产品

供应商参加谈判、询价。

第十四条节能、环保产品供应商能够依照《政府采购

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方法》和《山东省政府采

2/2

购供应商投诉处理操作规程》的规定,对政府采购事项提出

质疑和投诉。

第三章评审标准

第十五条采纳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项目,在评审时能

够对节能、环保产品分不给予5-10%幅度不等的价格扣除。

第十六条采纳综合评分法评标的项目,应当增加节

能、环保评审因素,在满足差不多技术条件的前提下,对技

术和价格项目按下列规则给予一定幅度的加分。

(一)在价格评标项中,能够对节能、环保产品分不给

予价格评标总分值的4%-8%幅度不等的加分;

(二)在技术评标项中,能够对节能、环保产品分不给

予技术评标总分值的4%-8%幅度不等的加分。

第十七条采纳性价比法评标的项目,能够参照本方法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节能、环保产品增加节能、环

保评分因素和给予一定幅度的价格扣除。

第十八条采纳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将

产品的节能、环保要求作为谈判、询价的内容。在满足采购

2/2

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情况下,节能、环保产品报价不高

于一般产品最低报价10%的,应当确定节能、环保产品供应

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十九条采购代理机构可依照不同类不节能、环保产

品的科技含量、市场竞争程度、市场成熟度和销售特点等因

素,分不设置合理的价格扣除比例、加分幅度和节能、环保

因素分值等,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环保产品政

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治理。

第二十一条采购人未按规定采购节能、环保产品的,

财政部门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给

予通报批判,不予拨付采购资金。

第二十二条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

期改正,并视情节给予业内通报、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等处理。

(一)招标文件中未载明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的具

体规定的;

2/2

(二)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节能、环保产品供

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

(三)采购与节能、环保产品同类不的产品,采纳邀请

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时,未邀请节能、环保产

品供应商参加的。

第二十三条中标、成交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冒充节

能、环保产品谋取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成交结果无效,

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

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涉及节能、环保产品采

购的,参照本方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另行下达。

第二十六条本方法由山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方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政府采购环保方法印发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办公室2007年12月17日印发

2/2

2/2

山东省省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省级政府采购治理,规范政府采购办事程

序,提高政府采购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

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纳入省级预算治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拨款、专户核

拨的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自有资金)采购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

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物资、工程和服务,适用本规程。

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由“省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集中采购目

录”和“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两部分组成。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的省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

心)是指依法批准设立、具体实施省级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非营

利性事业法人,是法定的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代理(中介)机构

是指依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方法》(财政部31号令)

取得甲级或乙级代理资格,能够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社会中

介机构。

本规程中的“采购代理机构”是采购中心和采购代理(中介)机

构的统称。

2/2

第四条政府采购包括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托付采购中心组织实施“省级机关政府

采购中心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活动。部门集中采购是指

采购人托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

的采购活动。

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的项目,不得托付给采购代理(中介)机构;

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既能够托付采购代理(中介)机构,也

能够托付给采购中心。

第五条政府采购应当采纳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

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法定采购方式。

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规定数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应当实行公

开招标采购方式。因专门缘故需要采纳其他采购方式的,采购人

或其托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填写《省直单位

政府采购方式变更申报表(一)》(格式见附件1)并附采购人书

面申请,报省财政部门批准。

投标截止时刻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以及评标期

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

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情况,采购代理机构能够填写《省直单位

政府采购方式变更申报表(二)》(格式见附件2),报省财政部

2/2

门批准后变更采购方式。

采购方式变更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山东省物资及服务政府

采购方式变更治理暂行方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以及采纳

公开招标方式的具体数额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的

授权按年度编制并公布。

第七条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的物

资、工程和服务。招标(谈判、询价)文件不得明示采购进口产

品。

第八条实行协议供货的项目,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指定采

购的项目,采购人能够在指定范围内的品牌产品中指定采购。其

他采购项目,采购人一律不得要求指定采购品牌或特定的供应

商,并严禁以不合理的采购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不或卑视待遇。

第九条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自觉执行节能环保产品采购、

支持自主创新等政府采购政策功能落实的有关要求。

采购人或其托付的采购代理机构未按有关要求采购的,有关部门

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财政部门视情况能够拒

付采购资金。对有意规避上述要求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应依照

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2

第二章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与执行

第十条采购人在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或申请追加预算

时,应当将涉及政府采购的项目和资金预算等按政府采购目录逐

项列出,单独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其具体编报和批复程序,按《山

东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治理暂行方法》(鲁财预〔2007〕41号)

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采购人应严格按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通过《山

东省财政厅电子化政府采购治理系统》(以下简称“电子采购系

统”)及时编制《省级政府集中采购打算申请表》(格式见附件3)

或《省级部门集中采购打算申请表》(格式见附件4),经主管部

门审核后报省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列入本年度年初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采购人原

则上应当在当年10月31日前申报政府采购打算。

第十三条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若采购人有专业技

术、保密等专门要求需要本单位自行采购的,应在上报采购打算

的同时提交书面申请,讲明该项目的专门性和其他自行采购的理

由,并附具体采购实施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财政

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省财政部门对采购人上报的采购打算进行审核

2/2

确认后,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的,同时下达给各采购人和采购中心;

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的,下达给各采购人,由采购人自主选择采购

代理机构。

采购打算是采购人执行政府采购预算和具体实施政府采购

项目的依据。采购人或其托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省财政部门

批准的采购打算依法组织采购,不得办理无打算或超打算采购。

第十五条采购人原则上不得编报无政府采购预算的政府

采购打算,因专门缘故,年中需要补报政府采购预算或调整采购

项目及预算金额的,应按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编报和批复的程序,

报省财政部门批准后办理。

第十六条省财政部门不得下达无政府采购预算的政府采购打

算。

第十七条除实行定点采购、协议供货制和追加预算外,对相同

品目的项目,采购人在同一年度内原则上不得分批(或分次)申

报采购打算。

第三章托付代理采购

第十八条采购人应当依照省财政部门批准的采购打算,按照不

同类型,分不办理相应的托付采购手续。

政府集中采购打算:采购人应自省财政部门批复采购打算之

2/2

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中心提交详细的采购标准或技术需求

文件。

部门集中采购打算:由采购人依照本规程,通过“电子采购

系统”依法自主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采购额在1000万

元以上的项目必须托付甲级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十九条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的,采购人必须与采购代理机

构签订《省级部门集中采购托付协议》(格式见附件5),依法确

定托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通过“电

子采购系统”填写《省级部门集中采购托付协议登记表》(格式

见附件6)。

第二十条采购代理机构应依照托付协议,按规定的采购程

序依法组织采购,采购时刻自采购打算批复之日起到采购合同签

订应不超过60个工作日,双方另行约定的除外。采购代理机构

应负责对采购人托付其代理的采购项目,按项目内容进行分类汇

总,对其提出的采购需求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并对代理事

项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使用预算外资金和纳入预算治理的行政性收

费、基金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填制《采

购单位资金收入确认单》(附件7),送省财政厅国库处。国库处

2/2

审核确认后方可进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二条采购代理(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监察厅《关于政府采购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鲁

财库〔2006〕5号)的规定,收取政府采购代理服务费。非招标

方式采购收费标准应低于招标方式,具体由代理机构与采购人协

商。收费标准应在招标(谈判、询价)文件中明示。

第四章采购方式及程序要求

第二十三条采纳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或其

托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政

府采购物资和服务招标投标治理方法》和《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

专家治理实施方法》(鲁财库〔2004〕20号)、《关于实施<政府

采购信息公告治理方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鲁财库〔2005〕1号)

等规定的程序及要求进行采购。

公开招标是否申请公证,由采购代理机构自行决定。公证人员一

般只对采购过程及程序进行公证。公证人员的职责及公证费收取

方法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示。

第二十四条采纳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非招标采

购方式采购的,按照《山东省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治理暂行

方法》的规定进行。

2/2

第二十五条在采购过程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全面记录采购活

动开展情况,特不是评标、定标或谈判、询价情况,并按规定将

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进行归档保存,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

采购活动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第二十六条招标投标信息,包括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

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及其更正事项等,必须按规定格式填写,

报省财政厅审核后,在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公布指定媒体上公

告,也可同时在全国政府采购信息公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七条参加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

采购活动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由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从山东省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专家库不能满足需要的,可由采购代理机构按比例推举,报省财

政部门确认后按规定选定,或按规定自行确定后报省财政部门备

案。

参与评标的采购人代表不得发表诱导、左右其他评标专家的意

见。采购代理机构应保证评标专家的独立性。

第二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应保证评标是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

进行。任何人不得对外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及中标供应商的推

举等情况。

2/2

第二十九条采购代理机构应严格按本规程,按法定的原

则,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工作规程和内部操作流程,完善内部监督

制约机制,报省财政部门备案,并向采购人和供应商公开。

第三十条采购人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法规和本规程的

要求,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监督治理制

度,制定相应的工作规程,建立各个环节相互制约的政府采购监

督运行机制。

各省直主管部门的财务、审计部门和监察机构应对本部门所属各

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十一条有关监督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实行重点监督或抽

样监督。

招标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在开标前通知省财政部门及有关部

门,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能够视情况到现场监督开标活动。

第五章采购合同的签订及履约验收

第三十二条在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发出后的30日内,采购人应

按规定在“电子采购系统”中登记合同信息;采购代理机构通过

“电子采购系统”审核合同信息并生成、打印合同,组织采购人

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双方不得再行订立

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2/2

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采购合同的,应提交采购人的

授权托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三十三条采购人不得无故拒绝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

府采购合同,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收取任何费

用。

第三十四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专门缘故需要变更或终止合同

的,采购人应与供应商协商一致,并须将变更、终止合同的理由、

变更内容和责任等以书面形式经采购代理机构、主管部门审查同

意,并报省财政部门批预备案。

第三十五条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不得采取转包方式履行政府采

购合同。

合同约定能够分包的,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内容及方式进

行。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应当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单位负

责,并与分包供应商承担连带责任。项目主体部分或重要、关键

设备,不得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第三十六条采购结束后,采购人或其托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

按投标文件和采购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对供应商的履约结果进

行验收。

第三十七条供应商、采购人或其托付的采购代理机构认为

2/2

有必要,能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履约程度进行核验,并作为

交付或验收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采购金额较大且技术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

当组织验收小组,邀请国家认可的专业质量检测机构共同参加验

收。验收小组成员应由采购人代表、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及相关技

术专家等组成,但直接参与该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员不得作为

验收小组成员。

第三十九条验收结束,采购人应出具验收证明,并报省财

政部门备案。参加验收的各成员应在验收证明上签名并承担相应

责任。验收结算单是采购人或财政部门支付采购资金的必备要

件。

第四十条验收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通知供应商限

期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造成损失的,

供应商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验收结果与采购合同约定不完全符合,但不阻碍安全、不降

低使用要求和功能,而且要改变确有困难的,经供应商与采购人

及采购代理机构协商一致,并报省财政部门同意后,可减价同意。

只有非重要部分不符合合同要求,而其他部分能够先行使用的,

且采购人确有先行使用的必要,经供应商与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

2/2

构协商一致,并报省财政部门同意,可就先行使用部分验收,并

支付部分价款。

第六章政府采购资金的支付

第四十一条凡列入政府采购预算(年初和追加,下同)的采购

资金(财政拨款<补助>和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律实行财

政国库集中支付,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给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列

入政府采购预算的其他自有资金由采购人自行支付。

第四十二条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采购资金,在电子采购系统和

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系统(以下简称“支付系统”)没有对接之前,

采购人暂不通过电子采购系统报送集中支付申请,按下列程序办

理。

已应用支付系统的采购人,其列入本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的财政拨

款(补助)采纳网上支付方式支付。采购人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

付款时限,通过支付系统逐级向省财政厅国库处报送用款打算,

并依照批复的用款打算,通过支付系统向省财政厅国库集中支付

中心(以下简称“支付中心”)报送财政直接支付用款申请,同

时打印《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政府采购资金支付

专用)》(一式两份,加盖公章,格式见附件8),连同采购合同

原件一份,报送支付中心。支付中心受理并确认支付申请无误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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