徽州区商务局商务领域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1.电子商务法
2.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
4.各部门支持流通企业发展政策措施汇编
电子商务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第三章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四章电子商务争议解决
第五章电子商务促进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
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
法。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
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
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
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
本法。
第三条国家鼓励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
促进电子商务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推进电子商务诚信体系
建设,营造有利于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
电子商务在推动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
需要、构建开放型经济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四条国家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促进线上线下
融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政策
措施,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
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
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
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
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
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
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
部门职责划分。
第七条国家建立符合电子商务特点的协同管理体系,推
动形成有关部门、电子商务行业组织、电子商务经营者、消
费者等共同参与的电子商务市场治理体系。
第八条电子商务行业组织按照本组织章程开展行业自
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监督、引导本
行业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二章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九条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
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
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
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
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
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
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
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十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
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
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
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
外。
第十一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
法享受税收优惠。
依照前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
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
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
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
依法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
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
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
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
更新公示信息。
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
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
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
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八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
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
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
消费者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
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
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
同意的选项。
第二十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
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
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
提供者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
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
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第二十二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
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
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二十三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
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
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
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
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
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
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
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
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
经营者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
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
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
提供。
第二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
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
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
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
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
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
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
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
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
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
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
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
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
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
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
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
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
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
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
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
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
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
下载。
第三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
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
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
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
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
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
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
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
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
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
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第三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
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
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
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
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
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
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
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
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
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
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
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
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第四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
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
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
明“广告”。
第四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
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
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
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
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
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
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
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
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
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
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
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
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
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
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
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
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
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
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除本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服务外,电子商
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为经营者
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服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服务,应
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
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
易。
第三章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四十七条电子商务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适用本章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
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
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
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
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
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
效。
第五十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清晰、全面、明确地告知
用户订立合同的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等事项,并保证
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保证用户在提交订单前可以更正
输入错误。
第五十一条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
交付的,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
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
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
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合同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进入对
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
时间。
合同当事人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
定。
第五十二条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快递物流方
式交付商品。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快递物流服务,应
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应当符合承诺的服务规范和时限。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交付商品时,应当提示收货人当面查
验;交由他人代收的,应当经收货人同意。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环保包装材料,
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和再利用。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提供快递物流服务的同时,可以
接受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委托提供代收货款服务。
第五十三条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电子支付方
式支付价款。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应
当遵守国家规定,告知用户电子支付服务的功能、使用方法、
注意事项、相关风险和收费标准等事项,不得附加不合理交
易条件。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确保电子支付指令的完整
性、一致性、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免费提供对账服务以
及最近三年的交易记录。
第五十四条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电子支付服务不
符合国家有关支付安全管理要求,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用户在发出支付指令前,应当核对支付指令
所包含的金额、收款人等完整信息。
支付指令发生错误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查
原因,并采取相关措施予以纠正。造成用户损失的,电子
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支付错误非
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完成电子支付后,应当
及时准确地向用户提供符合约定方式的确认支付的信息。
第五十七条用户应当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电子签名数据
等安全工具。用户发现安全工具遗失、被盗用或者未经授权
的支付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
未经授权的支付造成的损失,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
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未经授权的支付是因用户
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发现支付指令未经授权,或者收到
用户支付指令未经授权的通知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
失扩大。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
的,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
第四章电子商务争议解决
第五十八条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有利于
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
制。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
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
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
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
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
理投诉、举报。
第六十条电子商务争议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
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
部门投诉,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六十一条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
服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
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
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
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资料,致使人民法院、
仲裁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无法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
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建立争议在线解
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根据自愿原则,公平、
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
第五章电子商务促进
第六十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
将电子商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学合
理的产业政策,促进电子商务创新发展。
第六十五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推动绿包装、仓储、运输,促
进电子商务绿发展。
第六十六条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和物流网络建
设,完善电子商务统计制度,加强电子商务标准体系建设。
第六十七条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在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的
应用,支持电子商务与各产业融合发展。
第六十八条国家促进农业生产、加工、流通等环节的互
联网技术应用,鼓励各类社会资源加强合作,促进农村电子
商务发展,发挥电子商务在精准扶贫中的作用。
第六十九条国家维护电子商务交易安全,保护电子商务
用户信息,鼓励电子商务数据开发应用,保障电子商务数据
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建立公共数据共享机制,促进电子商
务经营者依法利用公共数据。
第七十条国家支持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价机构开展电子
商务信用评价,向社会提供电子商务信用评价服务。
第七十一条国家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建立健全适应
跨境电子商务特点的海关、税收、进出境检验检疫、支付结
算等管理制度,提高跨境电子商务各环节便利化水平,支持
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
报关、报检等服务。
国家支持小型微型企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
第七十二条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跨境电子商
务海关申报、纳税、检验检疫等环节的综合服务和监管体系
建设,优化监管流程,推动实现信息共享、监管互认、执法
互助,提高跨境电子商务服务和监管效率。跨境电子商务经
营者可以凭电子单证向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十三条国家推动建立与不同国家、地区之间跨境电
子商务的交流合作,参与电子商务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电
子签名、电子身份等国际互认。
国家推动建立与不同国家、地区之间的跨境电子商务争
议解决机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
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造成他人
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
条规定,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销售、提
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服务,或者不履行本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提供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
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或者进
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
以下的,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
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
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
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
息的;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
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
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
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
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第七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
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并
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第七十八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
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
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第七十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
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条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
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
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
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的: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
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
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
退出的;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
展的业务的;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
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竞价排
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
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
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情
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
第八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
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
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情节严
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八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
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情
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
第八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商品
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实施虚
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
配地位,或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八十七条依法负有电子商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出
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个人信息、隐
私和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九条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及时有效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保护外商投资
合法权益,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商投资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以下统称投诉人)认为
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
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
其合法权益,向投诉工作机构申请协调解决的行为;
(二)投诉人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
题,建议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投诉工作机构,是指商务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指定的负责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部门或者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
投资者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
民商事纠纷的行为。
第三条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分级负责原
则,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第四条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投诉事实,提供证据,积极协
助投诉工作机构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
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协调、推动
中央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指导和监督地方的外商
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商务部外国投资管
理司,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指导和监督全国外商投资
企业投诉中心的工作。
第六条商务部负责处理下列投诉事项:
(一)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
(二)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
(三)在全国范围内或者国际上有重大影响,商务部认为可
以由其处理的。
商务部设立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简称全国外资
投诉中心,暂设在商务部投资促进事务局),负责具体处理
前款规定的投诉事项。
全国外资投诉中心组织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政策法规宣传,开
展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培训,推广投诉事项处理经验,提
出相关政策建议,督促地方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积
极预防投诉事项的发生。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以
下简称地方投诉工作机构)负责投诉工作。地方投诉工作机
构应当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事项受
理范围和投诉处理时限。
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投诉人对本地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
人员行政行为和建议完善本地区相关政策措施的投诉事项。
第八条投诉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协调解决其与行政机关
之间争议的,不影响其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
讼等程序的权利。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商会、协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会员提出
的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交具体的政策措施建议。
第二章投诉的提出与受理
第十条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应当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
诉材料可以现场提交,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
在线申请等方式提交。
各级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公布其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电子
邮箱、网站等信息,便利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
第十一条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
的,投诉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有关联系
人和,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提出投诉的日期;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有关联
系人和;
(三)明确的投诉事项和投诉请求;
(四)有关事实、证据和理由,如有相关法律依据可以一并
提供;
(五)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八)、(九)
项所列情形的说明。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的,投诉材
料应当包括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信息、投资环境方面存在
的相关问题以及具体政策措施建议。
投诉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有关证据和材料原件以外文书写
的,应当提交准确、完整的中文翻译件。
第十二条投诉人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投诉。投诉人委托他人
进行投诉的,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向
投诉工作机构提交投诉人的身份证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
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
和期限。
第十三条投诉材料不齐全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投
诉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在15个工作
日内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期限。
第十四条投诉具有以下情形的,投诉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一)投诉主体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的;
(二)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
民商事纠纷,或者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
项范围的;
(三)不属于本投诉工作机构的投诉事项处理范围的;
(四)经投诉工作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通知补正
后,投诉材料仍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的;
(五)投诉人伪造、变造证据或者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
(六)没有新的证据或者法律依据,向同一投诉工作机构重
复投诉的;
(七)同一投诉事项已经由上级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或者处理
终结的;
(八)同一投诉事项已经由信访等部门受理或者处理终结
的;
(九)同一投诉事项已经进入或者完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等程序的。
第十五条投诉工作机构接到完整齐备的投诉材料,应当在7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投诉人发出投诉受
理通知书。
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
向投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属于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投诉工作机构可
以告知投诉人向有关投诉工作机构提出投诉。
第三章投诉处理
第十六条投诉工作机构在受理投诉后,应当与投诉人和被
投诉人进行充分沟通,了解情况,依法协调处理,推动投诉
事项的妥善解决。
第十七条投诉工作机构进行投诉处理时,可以要求投诉人
进一步说明情况、提供材料或者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投诉
人应当予以协助;投诉工作机构可以向被投诉人了解情况,
被投诉人应当予以配合。
根据投诉事项具体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召开会议,
邀请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共同参加,陈述意见,探讨投诉事项
的解决方案。投诉工作机构根据投诉处理工作需要,可以就
专业问题听取有关专家意见。
第十八条根据投诉事项不同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以采取
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推动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达成谅解(包括达成和解协
议);
(二)与被投诉人进行协调;
(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交完善相关政策
措施的建议;
(四)投诉工作机构认为适当的其他处理方式。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签署和解协议的,应当写明达成和解的事
项和结果。依法订立的和解协议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具有约
束力。被投诉人不履行生效和解协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60个工作日
内办结受理的投诉事项。涉及部门多、情况复杂的投诉事项,
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投诉工作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进行协调处理,投
诉人同意终结的;
(二)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或者投诉人拒绝提供材料导
致无法查明有关事实的;
(三)投诉人的有关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的;
(四)投诉人书面撤回投诉的;
(五)投诉人不再符合投诉主体资格的;
(六)经投诉工作机构联系,投诉人连续30日无正当理由
不参加投诉处理工作的。
投诉处理期间,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八)、(九)
项所列情形的,视同投诉人书面撤回投诉。
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投诉
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投诉事项自受理之日起一年未能依据本办法第
二十条处理终结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
报告有关情况,提出有关工作建议。
第二十二条投诉人对地方投诉工作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决
定或者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就原投诉事项逐级向上
级投诉工作机构提起投诉。上级投诉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本机
构投诉工作规则决定是否受理原投诉事项。
第二十三条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依
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投诉人的商业
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和个人隐私。
第四章投诉工作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投诉档案管理制度,及
时、全面、准确记录有关投诉事项的受理和处理情况,按年
度进行归档。
第二十五条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应当每两个月向上一级投诉
工作机构上报投诉工作情况,包括收到投诉数量、处理进展
情况、已处理完结投诉事项的详细情况和有关政策建议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单数月前7个工作
日内向全国外资投诉中心上报前两个月本地区投诉工作情
况,由全国外资投诉中心汇总后提交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有
关地方或者部门工作中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有关规范性文
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明显不当的情形的,可以向全国外
资投诉中心反映并提出完善政策措施建议,由全国外资投诉
中心汇总后提交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全国外资投诉中心督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投诉工作,建立定期督查制度,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通报投诉工作情况,并视情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全国外资投诉中心应当按年度向联席会议办公
室报送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保护建议书,总结外商投资企业、
外国投资者、商会、协会、有关地方和部门反映的典型案例、
重大问题、政策措施建议,提出加强投资保护、改善投资环
境的相关建议。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投诉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外商投资企
业投诉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
非法向他人提供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商务
信息和个人隐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投诉人通过外商投资投诉工作机制反映或者申请
协调解决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
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所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参
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9
月1日商务部第2号令公布的《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
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制政策、管制清单和管制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两用物项出口管理
第三节军品出口管理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
义务,加强和规范出口管制,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对两用物项、军品、核以及其他与维护国
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
服务等物项(以下统称管制物项)的出口管制,适用本法。
前款所称管制物项,包括物项相关的技术资料等数据。
本法所称出口管制,是指国家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向转移管制物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非
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管制物项,采取禁止或者限
制性措施。
本法所称两用物项,是指既有民事用途,又有军事用途
或者有助于提升军事潜力,特别是可以用于设计、开发、生
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货物、技术和
服务。
本法所称军品,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专用生产设
备以及其他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
本法所称核,是指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用非核材料
以及相关技术和服务。
第三条出口管制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
国际和平,统筹安全和发展,完善出口管制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出口管制制度,通过制定管制
清单、名录或者目录(以下统称管制清单)、实施出口许可
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承担出口管制职能的
部门(以下统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出口管制工作。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有关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负责出口管制有关工作。
国家建立出口管制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出口管制工
作重大事项。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
密切配合,加强信息共享。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出口管制专
家咨询机制,为出口管制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适时发布有关行业出口管制指
南,引导出口经营者建立健全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规范
经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负责出口管制有关工作。
第六条国家加强出口管制国际合作,参与出口管制有
关国际规则的制定。
第七条出口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的商会、
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
有关商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按照章程对其成员提供与出口管制有关的服务,发挥协
调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管制政策、管制清单和管制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条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
口管制政策,其中重大政策应当报国务院批准,或者报国务
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管制物项出口目的国家
和地区进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管制措施。
第九条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出口管制政策,按照规定程序会同有
关部门制定、调整管制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并及时公布。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
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出口管制清单以外的货物、技
术和服务实施临时管制,并予以公告。临时管制的实施期限
不超过二年。临时管制实施期限届满前应当及时进行评估,
根据评估结果决定取消临时管制、延长临时管制或者将临时
管制物项列入出口管制清单。
第十条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
义务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
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禁止相关
管制物项的出口,或者禁止相关管制物项向特定目的国家和
地区、特定组织和个人出口。
第十一条出口经营者从事管制物项出口,应当遵守本
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需要取得相关管制物
项出口经营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十二条国家对管制物项的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或者临时管制物项,出口经
营者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以及临时管制物项之外的
货物、技术和服务,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
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通知,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可能
存在以下风险的,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二)被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
武器及其运载工具;
(三)被用于恐怖主义目的。
出口经营者无法确定拟出口的货物、技术和服务是否属
于本法规定的管制物项,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咨询
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管制物项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者
不予许可的决定:
(一)国家安全和利益;
(二)国际义务和对外承诺;
(三)出口类型;
(四)管制物项敏感程度;
(五)出口目的国家或者地区;
(六)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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