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法律与法规......................................................................................................3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9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6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1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5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27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30
部门规章与规范性文件................................................................................32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32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38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40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44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46
关于委托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通知................................................49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52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55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56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58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62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填写规定............................................................64
关于授权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规定....................................66
关于探矿权申请人认定问题的复函....................................................67
关于采矿许可证填写有关规定的通知................................................67
关于授权颁发新建矿山采矿许可证有关规定的通知........................68
关于印发采矿登记有关表格参考式样的通知....................................69
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74
关于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75
关于在采矿权审批中贯彻我部“三定”方案的通知........................76
关于加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77
关于加强海砂开采管理的通知............................................................78
关于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的通知................................79
关于矿泉水、地热水管理职责分工问题的通知................................84
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85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86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划分及编号办法....................................................88
关于下发《矿山建设规模分类一览表》的通知................................89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92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100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103
关于涉外非法人企业申请探矿权有关问题的通知..........................106
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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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1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114
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117
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1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19
关于确定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限的通知..........................123
矿产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参考提纲..........................................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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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法规
法律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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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已由中华
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8月29日通过,现予
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199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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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五章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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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
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
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
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
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
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
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
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
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
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七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
利用的方针。
第八条国家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
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
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条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
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众的生产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
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
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
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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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
第十二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
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
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三条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
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
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四条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
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
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
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十六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
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十七条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
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第十八条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
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
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
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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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
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
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二十三条区域地质调查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进行。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图件按照国家规定
验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
第二十四条矿产资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矿种普查任务的同时,应当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者伴
生矿产的成矿地质条件和矿床工业远景作出初步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并计算其
储量。未作综合评价的勘探报告不予批准。但是,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探项目除外。
第二十六条普查、勘探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流体矿产、易燃易爆易溶矿产和含有放射
性元素的矿产,必须采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普查、勘探方法,并有必要的技
术装备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矿产资源勘查的原始地质编录和图件,岩矿心、测试样品和其他实物标本资料,
各种勘查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和保存。
第二十八条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
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
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
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三十一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
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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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之
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
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
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五章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
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
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国家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
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
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众
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第三十七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
采,破坏矿产资源。
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
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
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
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
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
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
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
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
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
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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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
违法所得,处以。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
以并处;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可以吊销采
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
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
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
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八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
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
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本法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
资源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五十二条本法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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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
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五十六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一百五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
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五十八条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
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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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
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
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中华人民
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
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
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
权。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矿产资源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
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
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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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度确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矿种。
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
源分布区域。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划定的,尚未列入国家建
设规划的,储量大、质量好、具有开发前景的矿产资源保护区域。
第七条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八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
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
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
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
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
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
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
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和开采审批
第九条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
和勘查登记。
勘查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第十条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
审批和采矿登记。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矿产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
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时,应当持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开采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
第十一条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
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
(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
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第十二条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的审查批准、采矿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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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
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四条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在国务院计
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在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勘查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
全国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分别由国务院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
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法律对勘查规划的审批权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
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
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
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三)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四)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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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八)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可以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是,应当
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
后,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第十九条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
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二)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
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
批复。
第二十条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探矿权人取得临时使用土地权后,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下
列规定给以补偿:
(一)对耕地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
价格计算,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耕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二)对牧区草场造成损害的,按照前项规定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草场植被,及时归还;
(三)对耕地上的农作物、经济作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
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给以补偿;
(四)对竹木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株数,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逐株计算,给以补
偿。
(五)对土地上的附着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的程度,以补偿时当地市场价格,给以适
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探矿权人在没有农作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荒岭、荒坡、荒地、荒漠、沙滩、河滩、
湖滩、海滩上进行勘查的,不予补偿;但是,勘查作业不得阻碍或者损害航运、灌溉、防洪等活
动或者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
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特定矿种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授权
的有关主管部门裁决。
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四条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和开发利用,应当兼顾当前和长远、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实
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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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对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中央与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是对矿区的开发建设布局进行统筹安排的规划。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分为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部门的矿产
资源编制实施。
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并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报送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备案。
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行业开发规划
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国务院
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矿产资源详查报告及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审定,并联合书面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
月内予以公告,并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确定或者撤销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
出,并附具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
准。
第二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矿山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可行
性研究和设计。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不进行可行性研
究和设计,但是应当有开采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
矿山设计必须依据设计任务书,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矿山设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三十条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二)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三)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
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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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
(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二)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
(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
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
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闭坑
地质报告;
(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产
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三)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矿山报告,报请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
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第三十四条关闭矿山报告批准后,矿山企业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质、测量、采矿资料整理归档,并汇交闭坑地质报告、关闭矿山
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按照批准的关闭矿山报告,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
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采矿
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
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
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在上述
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采发生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
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
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第五章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
第三十七条国家依法保护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依
法对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
矿体;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前款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定合理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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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不得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并不得影响国有矿山企业的生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四十一条国家设立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时,对应当撤出的原采
矿权人,国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
四条规定处以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
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
以下的;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
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
损失价值50%以下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矿山的;
(二)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矿产
资源法》和本细则;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一)能源矿产
煤、煤成气、石煤、油页岩、石油、天然气、油砂、天然沥青、铀、钍、地热。
(二)金属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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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锰、铬、钒、钛;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
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
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三)非金属矿产
金刚石、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工
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
石榴子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石膏(含硬石膏)、
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洲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宝石、黄玉、
玉石、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
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
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云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
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
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
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
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
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
铁矾土、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
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
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
辉绿岩(水泥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
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筑用闪长岩)、花岗
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
面岩、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火
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
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矿盐(湖盐、岩盐、天然卤水)、镁盐、碘、
溴、砷。
(四)水气矿产
地下水、矿泉水、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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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回目录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
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
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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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
(三)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
(四)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四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
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
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
记的矿产资源。
第五条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
权申请人。
第六条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
勘查的批准文件以及勘查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第七条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
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
(一)申请登记书和滚动勘探开发矿区范围图;
(二)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三)需要进行滚动勘探开发的论证材料;
(四)经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进行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储量报告;
(五)滚动勘探开发利用方案。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
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对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应当
在收到申请后及时予以公告或者提供查询。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保证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一类项目的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需要探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探矿权
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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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探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
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
动。
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
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
第十条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但是,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
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
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5年;但是,探明储量的区块,应
当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
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
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登记管理机关对勘查区块登记发证情况,应当定期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
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第十三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
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
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四条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
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
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
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一)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
(二)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区块,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
截止日期;但是,对招标的区块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一)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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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
(三)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
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
的勘查投入。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勘
查工作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报告;登记管理机
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
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报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
告开工情况。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
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探矿权人在勘查石油、天然气等流体矿产期间,需要试采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
关提交试采申请,经批准后可以试采1年;需要延长试采时间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
权。但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术条件暂时难以利用等情况,需要延期开采的除外。
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
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探矿
权使用费。
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
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三条探矿权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其勘查年度、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
计算。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
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由登记管
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
(二)申请采矿权的;
(三)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
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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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
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10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
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
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
作满6个月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
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
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
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
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
申请探矿权。
第三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勘查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登记
书、探矿权保留申请登记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
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勘查区块、
矿种等有关文件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勘查许可证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换
领新的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使用费、最低勘查投入按照重新登记后的第一个勘查年度计算,并可
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减缴、免缴。
第四十条从事区域地质调查、区域矿产调查、区域地球物理调查、区域地球化学调查、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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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遥感地质调查和区域水文地质调查、区域工程地质调查、区域环境地质调查、海洋地质调查等
地质调查工作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附录的修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
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1987年12月16日国务院批准、石油工业部发布的《石油及天然
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录】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种目录
1煤8放射性矿产15铁22锡29锶
2石油9金16铜23锑30金刚石
3油页岩10银17铅24钼31铌
4烃类天然气11铂18锌25稀土32钽
5二氧化碳气12锰19铝26磷33石棉
6煤成(层)气13铬20镍27钾34矿泉水
7地热14钴21钨28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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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
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
·21·
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
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
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
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
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
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
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
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
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
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采矿权
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
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
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
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
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
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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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九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
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十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
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
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
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
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按
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
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
(二)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的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
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对招标的矿区范围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
的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
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
年度报告。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
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
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
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
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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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
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
3万元以下的。
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
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
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
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
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
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
采矿权。
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采矿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登记
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
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矿区范围、
开采矿种、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
案。
第三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换领
新采矿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的矿山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开始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可
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减缴、免缴。
第三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吊销的采矿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
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本办法所称开采方式,是指地下开采或者露天开采。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附录的修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
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1990年11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
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附录: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种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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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煤2石油3油页岩4烃类天然气
5二氧化碳气6煤成(层)气7地热8放射性矿产
9金10银11铂12锰
13铬14钴15铁16铜
17铅18锌19铝20镍
21钨22锡23锑24钼
25稀土26磷27钾28硫
29锶30金刚石31铌32钽
33石棉34矿泉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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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
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
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
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
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
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
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
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
转让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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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
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
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八条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
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条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
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
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
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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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
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
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
证。
第十六条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探矿权转让申请书、采矿权转让申请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
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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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1994年2月27日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
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
入管理费用。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
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采矿权人向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
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本规定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
存状态的产品。
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
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
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
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计算矿产资
源补偿费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计算方式。
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本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调整,由
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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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
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
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八条矿权人应当于每年的7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
1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
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
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条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年终按照下款规定的中央
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成比例,单独结算。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
5∶5;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中央所得
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
计划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
批准,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
批准,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三)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
(四)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采矿权人减缴的
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减缴矿
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
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情节严重的,由采
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
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
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
许可证。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
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
可证。
第十七条依照本规定对采矿权人处以的、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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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发布前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及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
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录: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
矿种费率(%)
石油,天然气,煤炭、煤成气,石煤、油砂1
天然沥青,油页岩,铁、锰、铬、钒、钛,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
锑、镁2
地热,铀、钍,铌、钽、铍、锂、锆、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
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3
金、银、铂、钯、钌、锇、铱、铑,离子型稀土,宝石、玉石、宝石级金刚石4
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
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
石、叶蜡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金刚石、石膏、硬石膏、
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洲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黄玉、电气
石、玛瑙、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
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岩、白垩、
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云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
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
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
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
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高岭土、陶
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
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
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蛇纹岩(化肥
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
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
·29·
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筑用闪长岩)、花岗岩(建筑用花
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
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
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用板岩、
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镁盐、碘、溴、砷。2
湖盐、岩盐、天然卤水0.5
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3
矿泉水4
地下水费率及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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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139号发布)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
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
税。
第二条资源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及财政部的有关
规定执行。税目、税额幅度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额,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
税产品的资源状况,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第四条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
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第五条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
公式: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第六条资源税的课税数量: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一)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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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
第八条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课税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
税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九条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
天;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第十条资源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一个月,由主管税务机关
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纳税。纳税人以个月为一期
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期纳税的,
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税款。扣缴义务人的解
缴税款期限,比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
行。
第十五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附: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
税目税额幅度
一、原油830元/吨
二、天然气215元/千立方米
三、煤炭0.35元/吨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0.520元/吨或者立方米
五、黑金属矿原矿230元/吨
六、有金属矿原矿0.430元/吨
七、盐固体盐1060元/吨
液体盐210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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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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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
部门规章与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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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国土资源部2000年11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
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
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
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
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
“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
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
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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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第八条矿业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应由矿业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
行矿业权评估。
第九条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种基金以及
专项经费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拨款。
第十条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
认。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
行确认。
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国家与企业或个人等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出资的渠道,
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价款,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
申请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应向登记管理机关说明理由,并承诺分期缴纳的额度和期限,经批准
后实施。
国有地勘单位或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
以按照规定申请将应缴纳的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并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探矿权人在其勘查作业区内申请采矿权的,矿业权可不评估,登记管理机关不收
取价款。
矿山企业进行合资、合作、合并、兼并等重组改制时,应进行采矿权评估,办理变更登记手
续。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评估的采
矿权价款进行确认,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采矿权价款。
第十三条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投标人、矿业权竞买人、矿业权承租人,应当具备相应的
资质条件。
第十四条矿业权出让时,登记管理机关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业权转让时,转让
人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
第二章矿业权出让
第十五条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
予矿业权的行为。
第十六条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
的权利,未经探矿权人的同意,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在该勘查作业区内受理他人的矿业权申请。
第十七条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评估确认
的结果收缴矿业权价款。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据评确认的结果确
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后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实际交易额收取矿业权价款。
第一节批准申请
第十八条矿业权批准申请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批准矿业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
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的行为。
第十九条矿业权申请人应是出资人或由其出资设立的法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出
资的机构指定探矿权申请人。两个以上出资人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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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是矿业权申请人;不设立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则由出资人共同出具书面文
件指定矿业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第二十条矿业权批准申请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国家确定的矿业权招标区域不再受理单独的矿业权申请。
第二节招标
第二十二条矿业权招标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
中标人有偿获得矿业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作为招标人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
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将确定的拟招标区块或矿区范围、
招标时间和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在《中国国土资源报》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招标文件发布之日起至投标入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委托评估机构对矿业权进行评估。
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确定标底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矿业权的情况,以矿业权价款、资金投入或其他指标设
定单项或综合标底。
第二十八条设定资金投入为标的进行招标的,中标人在办理登记时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指定
银行的押金专户交纳押金。押金的数额根据中标人投标时承诺投入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确定。押
金的比例在标书公告中明确。年度审查时根据资金投入的数额,登记管理机关按比例返还押金。
未按承诺投入资金的,押金不予退还,由登记管理机关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招标人和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对矿业权评估价值、招标标底严格
保密。
第三十条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采取择优的原则确定中标人。
第三节拍卖
第三十一条矿业权拍卖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
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矿业权竞价最高者出让矿业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组织矿业权拍卖。
第三十三条拟拍卖矿业权的区块或范围、拍卖时间和对竞买人的资质条件要求由登记管理
机关确定,并在《中国国土资源报》发布公告。
第三十四条拍卖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由登记管理机关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经
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三十五条买受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和拍卖价款,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领取许可证。逾期未缴齐费用和价款、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买受人自动放弃买受行为,并承担
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章矿业权转让
第三十六条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
重组改制等。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
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4
第三十八条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第三十九条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业权的,转让人以评估确认的结果为底价向受让人收
取矿业权价款或作价出资。
国有地质勘查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应按勘查时的实际投入数转增国
家基金,其余部分计入主营业务收入。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做国家资本处置的,应按照国务院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批执行。
非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相应的采矿权价款。
但是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外。
第一节出售、作价出资、合作
第四十条矿业权出售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
为。
第四十一条矿业权作价出资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
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
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矿业权人改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时,可将矿业权作价计入上市公司资本金,
也可将矿业权转让给上市公司向社会披露,但在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前,均应委托评估
矿业权,矿业权评估结果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矿业股份制公司在上市的,可按照所上市国的规定通过评估机构评估矿业权,但应
将评估报告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
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
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可不受投
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需要部分出让矿业权的,必须在申请出售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分立矿业权的
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原则上不得部分转让。
第四十六条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
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
转让申请自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
第四十七条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㈠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㈡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矿业权的地理
位置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
㈢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权益实现方式等;
㈣争议解决方式;
㈤违约责任。
第四十八条转让人和受让人收到转让批准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第二节出租
第四十九条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
租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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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
矿业权人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法定的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出租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进行评估、确认,
采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
第五十一条矿业权人申请出租矿业权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㈠出租申请书;
㈡许可证复印件;
㈢矿业权租赁合同书;
㈣承租人的资质条件证明或营业执照;
㈤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二条矿业权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㈠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注册地址或住所;
㈡租赁矿业权的名称、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矿业权范围坐标、面积、矿种;
㈢租赁期限、用途;
㈣租金数额,交纳方式;
㈤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㈥合同生效期限;
㈦争议解决方式;
㈧违约责任。
第五十三条矿业权承租人不得再行转租矿业权。
采矿权的承租人在开采过程中,需要改变开采方式和主矿种的,必须由出租人报经登记管理
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被依法吊销采矿权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四条租赁关系终止后的20日内,出租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第三节抵押
第五十五条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
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以矿业权作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
第五十六条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
第五十七条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
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五十八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
依法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
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第四章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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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矿业权人不履行缴纳矿业权价款承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矿产资源勘查
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在招标、拍卖矿业权过程中,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投标人、竞标人
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评估机构在招标、拍卖过程中泄露评估价值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国务院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责令其停业一年,再次发生的,取消评估资格。
第六十一条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探矿权采矿权
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
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有关法律和本规定所设定的矿业权抵押无效。
第六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本规定发证或审批的,应及时纠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以非法人组织申请探矿权或转让探矿权的,比照法人申请探矿权或转让探矿权
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七条以赠予、继承、交换等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当事人应携带有关证明文件到登记
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十八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颁布前已经签订承包合同的矿山企业,应于2001
年6月30日前,按本规定关于矿业权出租管理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本规定第
六十二条处理。
第六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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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勘发[1998]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环境资源厅、重庆市矿管办: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土资发[1998]20号《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申请书、审批表及审批通知书格式的通知》,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工作,现将《探矿权
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
国土资源部地质勘查司
国土资源部矿产开发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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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关于转让申请的受理
⒈转让审批机关在受理转让申请之前,应核点申请材料的数量、来源、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转让申请材料除包括转让申请书及要求附具的证明材料、证件、文件的复印件、转让合同文本外,
还应附转让申请报告,说明转让的原由,以使审批机关对转让项目有个总体的了解。
⒉转让一个探矿权的部分勘查区域或采矿权的部分开采区域时,须先征得原登记机关同意,
并办理相应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变更分立登记后,再向转让审批机关提交转让申请。
⒊申请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有效期已不足以完成转让转让审批或不足以开展相应勘查、
开采工作的,转让申请人厅同时或提前向(原)勘查或采矿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⒋转让申请人在提交转让申请材料的同时,应提交受让人申请的全部材料。在审查转让申请
时,也同时审查受让人的登记申请。
⒌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材料,不予受理。
二、关于审查与签批
审批程序包括审查、审核和签批三个程序。审查的内容主要是转让条件、探矿权人或采矿权
人义务的履行情况、转让合同书的关键条款及受让人的资质条件等。转让申请人或受让人有一方
不符合全部规定条件的,均不能获准转让。
㈠探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查
⒈转让探矿权必须同时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五个条件。
⒉“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相应的
地质资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经批准的储量报告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
矿行政管理机关行文核实。
⒊“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工作量清单和单位会计报表作为证明。必要时
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原登记机关或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⒋“探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
收据复印件加盖收款登记机关印章作为证明。1998年2月12日前获得探矿权的除外。
⒍转让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转让申请人须提交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机关的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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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确认书。转让属非国家出资的探矿权,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勘查出资证明。
⒎转让的探矿权为再次转让的,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上一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⒏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草签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应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⑴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⑵标的,即探矿权名称;
⑶对标的的具体描述。包括勘查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探矿权所涉及的勘查区的地理数据、
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工作程度等;
⑷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
⑸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买(卖)断的要明确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时间、结算方式
等;
⑹受让人对继续履行探矿权人的义务的承诺;
⑺违约责任;
⑻必要的说明。
⒐按勘查登记的规定审查受让人的资质条件。
㈡采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查
⒈转让采矿权必须同时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4个条件。
⒉“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和投产
以来各年(包括当年)的销售纳税单。
⒊“采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的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
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
收据复印件。
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对于资源补偿费,须由转让申请
人提交收费机关出具的缴费证明,对于资源税,由转让申请人出具完税证明。
⒍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的采矿权,转让申请人须提交评估结果确认机关的评估结果确
认书。转让的采矿权属非国家出资的,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有关的出资证明。
⒎转让的采矿权为再次转让的,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上一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⒏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草签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⑴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⑵标的,即采矿权名称;
⑶对标的的具体描述。包括采矿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矿区范围的坐标、采矿许可证的有
效期限及开发利用情况等;
⑷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
⑸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买(卖)断的要明确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时间、结算方式
等;
⑹受让对将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义务的承诺;
⑺受让人对继续按审批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生产的承诺;
⑻违约责任;
⑼必要的说明。
·39·
采矿权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在转让之前,应就各有关方面做好交接工作。采矿权一经转让,
受让人将行使由此权产生的一切权利和履行全部义务,包括转让之前原采矿权人应履行而未履行
的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此项应明确写入双方合同之中。
⒐按采矿登记的规定审查受让人的资质条件。
三、关于通知与变更发证
⒈转让审批机关完成转让审查后,向转让申请人和受让人同时发出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审批
通知书,并抄送原发证机关。
⒉获得批准转让的,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根据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向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
申请变更登记,重新发证。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表》是转让审批过程中的内部工作用表,必须按要求填写,并归档
保存。
转让审批机关对每一项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审批的有关资料,均应妥善存档备查。省级转让
审批机关应于每年1月份将上年的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审批情况向部专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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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1999]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重庆市矿管办:
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的有关工作,现将《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
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略,编者按)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
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对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
··40
出让、转让评估和评估结果的确认,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需进行转让评估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是指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或转让方委托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
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一定的方法对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价估
算的行为。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民
事主体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法定权利灭失后,探矿
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重新设置、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出售、作价出资(包括合资、合作
经营和矿业股票上市)等形式,依法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以探矿权、采矿权设定抵押的,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在抵押实现时按探矿权、采矿
权转让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对其评估结果依法进行确认。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由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结果进行确认。
原国有企业无偿占有的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因企业合并、分立、重组需变更民
事主体而以未改变国有有独资性质的,可以不进行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评估,但需依法办理主体
变更手续。
第七条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拟办理一个探矿权或采矿权的部份勘查或开采区域的转让评估
时,应履行以下程序:
㈠在原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分立变更登记;
㈡委托评估;
㈢申请评估结果确认;
㈣申请转让审批;
㈤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主体变更登记。
采矿权原则上不能分割转让,尤其不能以深度标高或分层转让。确需分割平面开采区域进行
转让的,应提交保证相邻两个开采系统互不影响的论证报告。
第八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必须以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与评估有关的其他地质报告为依据。
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中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符合国家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有关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评估委托人与评估机构存在直接评估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避。
第十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应由评估委托人与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委托合同书。评估委托
合同书应包括评估项目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范围、评估期限、收费方式和金额、双
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评估委托人应向评估机构提供完整真实的评估背景资料,并对其负法律责任。评
估机构应依据评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资产状况进行现场实地核查,选择使用本办法规定的评估
方法及合理的参数,独立地进行科学、公正的评估,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评估报告须由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后生效。
评估机构应对其评估报告的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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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评估方法的选用。
采矿权评估可以选用的方法:
㈠可比销售法;
㈡贴现现金流量法;
探矿权评估可视地质勘查程度选用以下方法:
㈠重置成本法;
㈡地质要素评定法;
㈢联合风险勘查协议法;
㈣贴现现金流量法;
㈤地勘加和法。
第十四条评估报告须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⒈评估机构名称;
⒉评估委托人名称;
⒊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名称;
⒋被评估探矿权、采矿权的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范围和评估目的;
⒌评估基准日;
⒍评估原则及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据;
⒎被评估项目的概况(自然地理环境、矿山内外部条件、勘查工作程度、采选冶方案等);
⒏评估办法、计价标准、参数选取的说明和评估过程;
⒐评估结果;
⒑评估结果有效期,评估基准日后的调整事项,评估结果有效的其它条件,评估报告的使用
范围,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⒒附件目录;
⒓评估起止日期和评估报告提交日期;
⒔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评估项目负责人及参加人签章或签名;
⒕评估机构印章;
⒖附件。包括:
⑴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复印件;
⑵评估委托合同书;
⑶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汇总表及明细表;
⑷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方法和计算过程的说明;
⑸与评估基准日有关的会计报表;
⑹评估基准日以前的项目投资数额、来源及固定资产一览表;
⑺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除外);
⑻标明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范围的地质和工程图件;
⑼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⑽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不包含矿产资源储量的地质报告中与评估有关的内容;
⑾要求提交的其他与评估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进行确认,是指对评估报告
编写机构的资格、评估方法的合法性以及评估参数选取的合理性、评估有效期等方面进行核定。
确认后的评估结果是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重要依据,也是探矿
权、采矿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成交价格的重要依据。确认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自确认之日起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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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有效。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帐务处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评估结果确认申请由评估委托人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提出。
评估结果确认申请应在评估基准日起半年内提交。
申请评估结果确认,须提交以下材料:
㈠评估结果确认申请书;
㈡评估报告原件;
㈢原发证机关负责核实的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范围无争议、无重叠的证明材料;
㈣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的评估结果确认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
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方能予以受理。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审查的情况要求评估
委托人和评估机构补充材料、补充说明或修改报告,并及时做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决定。
第十八条评估确认机关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有以下情况的不予确认:
㈠格式和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㈡附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㈢评估方法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或方法选用不当的;
㈣评估参数选取不合理或缺乏依据的;
㈤不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及确认的其他规定的。
第十九条探矿权、采矿权若与企事业单位其他资产一并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应计
入被转让的企事业单位资产总额。
第二十条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或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
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和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发现评估委托人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不予确认,并有权宣布评估结果无效。情节严重,违反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追究其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发现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
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确认,并有权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情节严重,违
反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地矿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由其所在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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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发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0]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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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管理局、
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完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经研究,现将修改后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
行办法》印发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2000年10月31日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评估工作,加强对矿业权评估资格的
管理,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
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
第三条社会中介组织可以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业权评估资格申请,经审查批
准并领取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后成为矿业权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业权评估资格的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资格管理机关)。
第五条评估机构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应遵守如下规则:
㈠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㈡坚持评估过程的独立、客观、公正性;
㈢对评估委托人和评估结果确认机关诚实、守信;
㈣不与评估委托人、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工作人员串通作弊;
㈤不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六条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必须具备的条件:
㈠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设立的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中介机构;
㈡未挂靠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下属单位;
㈢合伙制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业务人员中,矿业权评估师应不少于2人,有限责任制社会中
介组织的评估业务人员中,矿业权评估师应不少于3人;
㈣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应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㈠矿业权评估资格申请书一式两份;
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验原件,交复印件);
㈢机构与评估业务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书(验原件,交复印件);
㈣评估师及业务人员清单(含姓名、性别、年龄、学历、专业教育经历、工作简历等内容)、
身份证复印件、专业职称证书、矿业权评估师资格证书、矿业权评估培训结业证书和其他有关证
明材料(证书须验原件,交复印件);
㈤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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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机构内部设置情况及管理制度;
㈦资格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㈧能够反映具有独立评估能力的探矿权、采矿权模拟评估报告各一份;
第八条申请矿业权评估资格的同时,可一并为所聘用的矿业权评估师申请注册登记。
第九条经审查批准的,由资格管理机关颁发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并收取资格证书的工本
费。
第十条矿业权评估机构可以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
㈠矿业权评估;
㈡矿业权评估咨询。
第十一条评估机构中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人员须保证每年有30%的业务人员接受矿业权
评估业务继续教育培训。每个业务人员的培训周期不超过三年。
第十二条评估机构的评估收费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评估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有变动的,应在30天内向资格管理机关申请换领矿业
权评估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评估机构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工作报告,
如实报告矿业权评估业务开展情况、评估业务人员的培训和变动情况等,接受资格管理机关的年
度审查。
资格管理机关每年可抽查一定数量的评估机构的从业情况。抽查的内容包括核查评估业务人
员状况、考察评估过程和走访评估委托人。评估机构应据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配合抽查。
第十五条资格管理机关统一公告矿业权评估资格认定和年审情况。
第十六条矿业权评估师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应聘。
评估机构不得将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借给他人从事矿业权评估活动。
第十七条矿业权评估师变换从业评估机构的,需由新聘用评估机构持受聘人的有关证件和
原评估机构解聘证明材料到资格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矿业权评估师承揽的矿业权评估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评估机构受理并与委托人
签订委托合同书。
第十九条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资格管理机关可视其丧失矿业权评估能力,注销其
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并且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资格申请:
㈠连续2年未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
㈡有30%以上应经评估确认的矿业权评估结果未被确认的;
㈢因其评估业务人员等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
㈣2年未通过年度审查的;
㈤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㈥资格管理机关认定的其他丧失矿业权评估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以欺骗手段获取矿业权评估资格。
第二十一条盗用、伪造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的,资格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有关业务活动,
没收或责令其销毁伪造的证书
第二十二条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在年度矿业权评估活动中有违
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为审查、抽查设置障碍的,资格管理机关将不予通过年度审查。
第二十三条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遗失的,由评估机构登报申明作废后,携带有关证明材料
向资格管理机关申请补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资格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
·45·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土资源部1999年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
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的机构,应在两年内按本办法第六条规
定的条件重新办理评估机构资格认定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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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发[200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土资源(地质矿产)厅(局),国务院有关
部、委、局、总公司人事(干部)部门、矿产管理部门:
现将《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
国土资源部
二○○○年八月四日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矿业权评估工作的需要,加强对矿业权评估人员的管理,提高矿业权评估质
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
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
规定。
第二条国家实行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纳入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由
国家确认批准。
第三条按本规定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方可从事矿业权评
估业务活动。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人事部负责矿业权评
估师执业资格制度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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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考试
第五条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须通过考试获得。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
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矿业权评估
师执业资格考试:
㈠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大专学历,具有10年相关工作经历。
㈡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本科学历,具有8年相关工作经历。
㈢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硕士学位,具有5年相关工作经历。
㈣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博士学位,具有2年相关工作经历。
㈤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国土资源部组织成立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考试专家委员会拟定
考试大纲、考试科目、编写培训教材和命题工作。经国土资源部审定后,报人事部备案。
第八条国土资源部规划组织考前培训工作,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
则进行。
国土资源部负责或授权有关机构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每次考试结束后,国土资源部提出
考试合格标准的意见,报人事部验收核定。
第九条矿业权评估师考试合格者,由国土资源部颁发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用印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注册
第十条矿业权评估师执业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土资源部为矿业权评估师的注册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受聘于一个矿业权评估机构,并由该矿
业权评估机构在三个月内到注册管理机构为其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㈡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㈢所在矿业权评估机构考核同意;
㈣身体健康,能坚持在矿业权评估师岗位上工作。
第十三条矿业权评估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当按规定在注册
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再次注册者,除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有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矿业权评估师变换矿业权评估机构的,应到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矿业权评估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册管理机构要注销其注册登记,并在一年内
不再受理其注册登记申请:
㈠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47·
㈡脱离矿业权评估师岗位连续两年以上的;
㈢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执业
第十六条矿业权评估师可以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
㈠矿业权出让评估业务;
㈡矿业权转让评估业务;
㈢矿业权评估咨询;
㈣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矿业权评估师有权根据评估业务需要,要求矿业权评估委托人提供与矿业权评估
有关的资料和文件,协助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
第十八条矿业权评估师应熟悉和掌握矿产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矿业权评估的规范和
技术标准,执业要实事求是,坚持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证评
估质量。
第十九条矿业权评估师承揽矿业权评估业务时,由其所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受理并与委托
人签订委托合同。
矿业权评估师执行业务,应主动向委托人出示经注册登记的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矿业权评估师应在其出具的矿业权评估报告签名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矿业权评估师应为委托人保守商业、技术等秘密。
第二十二条矿业权评估师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矿业权评估报告:
㈠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的矿业权评估结果;
㈡委托人故意不提供矿业权评估所需资料文件及相应工作条件;
㈢委托人提出的影响评估结果客观公正性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三条矿业权评估师应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更新知识,学习掌握新的技术方法,保持
较高的专业水平。
矿业权评估师按规定参加国土资源部组织或授权组织的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矿业权评估师有下列行为,注册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给予警告、
暂停执业、取消注册、吊销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等处理:
㈠利用职业之便,索取、收受委托方不正当的酬金财物,或谋取其它不正当的利益;
㈡允许他人以本人的名义执行业务;
㈢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业;
㈣在注册登记过程中弄虚作假;
㈤向委托人之外泄露矿业权评估结果和执行业务时知悉的商业技术秘密;
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被吊销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要取得执业资格,必须在被吊销资格之日起两年以
··48
后,重新通过考试并经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私自承揽矿业权评估业务的人员,国土资源部责令其停止违法
活动,依据法律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相应的。
第二十六条矿业权评估师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
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前,长期从事矿业权评估管理研究的高级专业
技术人员,可以通过国土资源部、人事部共同组织的考核认定,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人员申请参加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或申请在境内执业的管理办法,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土资源部、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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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委托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通知
国土资发[1999]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
室:
为加强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管理工作,规范确认工作行为,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
行办法》(国土资发[1999]75号)第六条的规定,国土资源部决定,除在部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业
股票上市和生产规模为大、中型以招标形式出让采矿权的矿山之外,其他的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
工作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现就委托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审批程
序通知如下:
一、申请人应按本通知规定的委托权限,将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申请资料报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采矿权确认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确认机关”)审查。确认申请资料包括:
㈠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
㈡采矿权评估报告原件;
㈢确认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二、确认机关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资料时,应对申请资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
以受理,审查不合格的不予受理。审查内容包括:
㈠申请人申请资格是否合法;
㈡评估机构是否具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
㈢确认事项是否属应当确认的范围;
㈣确认事项是否属本确认机关确认的管辖范围。
三、确认机关在受理申请后,应对评估报告的下列主要内容进行审查、确认。审查、确认合
格的,制作《国土资源部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报国土资源部统一编号、加盖国土资源部采矿
权评估结果确认专用章;审查、确认不合格的,由确认机关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查内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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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评估报告格式是否符合要求;
㈡评估方法是否正确;
㈢参数选取是否合理;
㈣计算、汇总过程财务和税务处理是否得当,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国土资源部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认机关报送的下列资料,对《国土资源部采矿
权评估结果确认书》进行统一编号、加盖国土资源部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专用章。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确认机关报送的资料包括:
㈠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
㈡采矿权评估报告原件;
㈢采矿权评估结果委托确认审批责任表;
㈣国土资源部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
附件:一、《采矿权评估结果委托确认审批责任表》参考式样
二《国土资源部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式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九日
附件二:国土资源部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
国土资矿认字()第号
××××矿(公司)或××市、县地矿局:
你单位申报的××××矿采矿权评估报告及申请评估结果确认资料,经部委托××省(区、
市)地质矿产厅(局)审查,评估机构××××评估事务所具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评估内
容符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评估方法正确,
参数选取基本合理,现予确认。
确认结果:采矿权价值为×××万元人民币。
××××年××月××日
附件一:
采矿权评估结果委托确认审批责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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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03 20:44:1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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