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汇编_secret

更新时间:2024-11-07 20:49:13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3日发
(作者: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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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合同项目经理部

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条文汇编

xx局集团有限公司

xx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

人民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

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

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

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

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

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

协调、解决。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

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

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

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

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

服务。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

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

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

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

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

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

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

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

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

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

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

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

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

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

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

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

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

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

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

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

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

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

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

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

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

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

设备。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

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

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

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

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

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

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

备案。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

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

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

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

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

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

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

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

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

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

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

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

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

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

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

纳保险费。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

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

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

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

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

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

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

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

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

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

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

偿要求。

第四十九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

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

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

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

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

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

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

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

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

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

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

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

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

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

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

撤销原批准。

第五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

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

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五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

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

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

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

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

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

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

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

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

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

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

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

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

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

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

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

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

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六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

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

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

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

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六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

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

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

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

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

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六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

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

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

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七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

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

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

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

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七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

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

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七十三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

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

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七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

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

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

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

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

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

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

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

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

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

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

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

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

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

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

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

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

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

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

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

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

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

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造成严

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

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

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

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

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

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

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造成严重

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

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

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

理的。

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没

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

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

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七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

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

产停业。

第八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

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

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

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

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

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

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

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

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

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

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

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

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

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

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九十七条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

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

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

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

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举办大型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

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

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

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

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众生命和财

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

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

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

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

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

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

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

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

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

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

定的工期。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

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

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

材。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

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

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

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

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

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

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

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

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

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

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

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

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

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

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

可证、产品合格证。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

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

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

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

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

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

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

责。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

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

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

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

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

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

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

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

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

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

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

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

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

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

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

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

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

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

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

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

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

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

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

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

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

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

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

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

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

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

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

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

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

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

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

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

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

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

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

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

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

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

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

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三条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

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

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

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

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

时报废。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

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

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

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

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

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

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

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

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

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

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

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

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

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

格止。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

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

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

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条、

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

门。

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

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

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

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

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

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

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

布。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

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

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

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

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

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

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

织演练。

第五十条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

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第五十一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

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

保管有关证物。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

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

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

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

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

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

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

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

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

建议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的;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

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

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

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

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

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

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

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

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

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的有关规定处以;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

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

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

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

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

料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

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

以上50%以下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

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

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

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

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

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

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

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

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

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

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

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

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

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

条例。

第七十条军事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防

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

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

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负责中心治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治理。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

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治理,并接受国

务院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心

治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治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

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

发和治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心治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

可证的颁发和治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

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治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

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生产企业安全

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治理。

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

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治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

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

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

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

治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治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

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

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

明理由。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前,依

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规定统一的式

样。

第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

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治理机关办理延

期手续。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

规,末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

证颁发治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治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

案治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治理机关、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

产许可证颁发治理机关、民用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治理机

关,应当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通报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治

理情况。

第十二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生产企业、煤矿企业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

许可证。

第十四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

加强日常安全生产治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治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安

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治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

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

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治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

发、治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

利益。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

生产许可证颁发治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

许可证颁发治

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治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

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

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

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治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

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

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造成重

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

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

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

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

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

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治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

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

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治理机关决

定。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93号

颁布日期:20070409实施日期:20070601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

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

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

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

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

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

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

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

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

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

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

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

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

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

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的效率。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

理。

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

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

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

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

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

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

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

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

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

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

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

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

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

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

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

迹、物证。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

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

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

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

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

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

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

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

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

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

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

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

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

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

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

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

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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