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关系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2、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
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
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相同点
1、有权宣告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国家机关均为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
2、婚姻被宣布无效或者被撤销,均是自登记之日起无效,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夫妻的权利。
3、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均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依法判决。
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利。
4、同居期生育的子女,均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之规定。
5、人民法院审理这两类案件均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判决,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均不能再
就婚姻效力问题提出上诉。
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不同点
1、结婚时欠缺的结婚条件不同。可撤销婚姻所欠缺的是婚姻当事人违反“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而无
效婚姻是指当事人因违反结婚的禁止性规定,登记结婚时欠缺结婚的实质条件。
2、时效不同。宣告无效婚姻是绝对无效,只要符合宣告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即无效,不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
而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它有时间限制,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即,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
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
出。
3、请求人不同。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
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亲属及基层组织。
(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
活的近亲属。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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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简述无因管理的构成与效力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
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事务被管理的人,为本人。无因管理之债发生后,管理人享有请求本人偿还因
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债权,本人负有偿还该项费用的债务。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三:即为他人管理事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没有法定或约定
的义务。
三、无因管理之债的效力
(一)管理人的义务
适当管理义务。第一,管理人不应违背本人的管理意思。管理人在进行事务管理时,不得违背本人明示的或可
推知的管理意思。但管理人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时,尽管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
仍为适当管理。第二,管理人应依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管理。
2?通知义务。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务的事实及时通知给本人,这是管理人的从属义务。管理开始时,除管理人确实
无法通知本人之外,均应及时通知本人。通知后,除有紧迫情况外,应听候本人的指示。
3?报告、计算义务。报告、计算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及时报告管理事务的进行状态,管理关系终止时,明
确报告其始末;管理事务所取得的物品、钱款及孳息交付本人。
管理人违反上述管理义务时,应分不同情况处理:第一,无因管理成立,但管理人管理方法、措施不当,给本
人造成损害的,若管理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若管理人为一般过失,则应免除或减轻管理人的责任。
其二,管理人员有管理意思,但其管理事务却违反本人的管理要求或社会常识,使管理效果不利于本人,即不构成
无因管理。管理人如有过错,应按侵权行为负赔偿责任。
(二)管理人的权利
在无因管理成立后,管理人不得向本人要求支付报酬,但有权要求本人承担下列费用:
1?偿还管理人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主要表现为直接的支出费用。
2?管理人为本人负担必要的债务时,本人应清偿该债务。
3?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遭受损失时,本人负责赔偿。如在灭火过程中导致管理人的西服烧毁
3、简述不当得利的构成与效力
不当得利,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
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不当得利是引起法定之债发生的原因之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1.一方获得利益。获得利益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财产的积极增加,即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灭,是财产范围扩大;二是财产消极的增加,指当事人的财产本应
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2.他方受到损失。损失,包括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即积极损失和财产利益应当增加
而未增加,即消极损失。3.获得利益和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无合法根据。
具体而言,不当得利在民法中产生的情况有如下几种:1.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及被撤销所产生的不当得
利。2.履行不存在的债务所引起的不当得利。3.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不当得利。4.基于受益人、受害人或者第三人行
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5.基于事件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的效力,依受益人主观心态为恶意或善意而有重大不同:1.受益人为善意的,返还义务以现存利益为
限,对已不存在的利益不负返还责任。2.受益人为恶意的,返还范围应是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对已不存在的利益的
返还义务并不免除。3.受益人先为善意,后为恶意的,返还范围以恶意开始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4、合同有效的法律要件有哪些
一、合同效力有效的要件有哪些
1、合同双方当事人要具有缔约能力。这个问题我们在前面已经谈过。在我国有缔约能力的人分为公民、法人、
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村承包经营户等等。另外,他们成为某一有效合同的主体还必须是合同缔约所规
定标的在其法定的经营范围之内。
2、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希望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在意
志与外部表示完全一致。因为人有时候有意或无意说错话或嘴上所说与心里所想不一样,这样就是意思表示不真实。
这种不真实在合同中也存在,可能是当事人故意也可能是完全无心,但无论如何都会对合同另一方产生利益损害,
因此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利益,法律规定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况下订立合同无效或应当予以变更和撤销。
系我国民法规定凡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一律无效。同时,我国民法还规定,凡恶意串通,损
害国家利益,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以及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也一律无效。另外,在合同签订过程中,非因一方当事人恶意行为而使意思表示不真实或双方利益显失公平的合同
也可以由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内容或撤销合同。这类合同主要包括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合同和显失公平的合同。
而且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主体通过意思表示缔结合同所希望产生的法律效果的所有事
项,均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或有违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当然,若一份合同中包括多方面的内容,其中部分无效,
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二、合同订立有什么后果
合同的订立是缔约当事人间相互接触、协商的过程,是动态行为与静态结果的统一体。合同订立的动态行为是
缔约人相互协商的过程。合同订立的静态结果是合同订立过程结束的状态,即动态行为的后果。
1、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即合同成立,此可谓合同订立的积极结果,也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图的实现。
2、是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合意,即合同不成立,此可谓合同订立的消极结果,也就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图
不实现,即订约不成功或失败。
可见,合同的成立仅是合同订立的积极结果,仅表现合同订立过程结束时的一种静态状态。
要想订立的合同效力有效,那么就必须要满足上述的几个条件,律师365小编为大家总结了一下,主要就是主
体合格、内容合法以及意思表示真实,这样的合同才是能具有法律效力的。要是你在合同效力方面遇到了什么问题
的话,可以委托我们律师365的律师来帮助你解决。
5、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各包括那些?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无效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6、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时如何履行?
《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
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
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
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7、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有何区别?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合同成立前的缔约过程中,因缔约人一方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或被撤销所具有的过失所
承担的责任。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相比,其不同之处在于,违约责任是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基础的。在合
同成立前,因过失而致相对人受损害时,不能依合同违约责任请求损害赔偿,而需依缔约过失责任请求赔偿,所以
违约责任救济的是合同的履行利益,而缔约过失责任救济的是法律肯定的信赖利益。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有四:第一,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这里的先合同义务指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前,缔约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发生的
说明、告知、注意等义务;第二,主观有过错,此所谓过错,乃是指一方对于合同的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存在过
错,也即具有可归责性;第三,对方受有损失,这里所谓的损失,通常是指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在相信合同有效存在
而合同不存在的情况下所遭受的损失;第四,负有先合同义务一方主观上的过错与另一方遭受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8、隐私权的内容包括那些?
隐私权是公民保护其隐私的权利,它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非经合法程序和途径都不得知晓,不得擅自宣扬和泄
露,具体地说,它包括保护自己的隐私不被外人知晓的权利和隐私遭受侵害后有权取得司法救济的权利。
具体地说,公民享有的隐私权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公民有保留姓名、肖像、住址、住宅电话等秘密的权利,未经本人许可,不得加以刺探、公开或传播。
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监听、窥视,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
3.公民的住宅不得非法侵入、窥视或者骚扰。
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窥视或者调查、公开。
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
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得刺探或公开。
7.公民的社会关系,包括亲属关系、朋友关系等,不得非法调查或公开。
8.公民的个人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
9.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过去或现在的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罪犯、患有某种疾病等,
不得进行收集或公开。
10.公民的其他纯属私人的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得非法加以搜集、传输、处理和利用。
我国民法还规定,对于侵害公民隐私权行为,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侵害人可以依法要求侵害人停止
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9、试述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
一、现有的法律保护
1、宪法保护
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第40条规定:“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这
些规定为保护公民隐私权起到了重要作用。
2、刑法保护
刑法第245条规定:对于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252条规定: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253条
规定: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3、民法的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关于隐私权的直接规定,但在1988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
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点要
求:“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
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
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4、诉讼法上的保护
《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
应当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有关于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可见,诉讼法
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隐私案件的不公开审理上。
二、现有立法上的缺陷
1、现有的立法虽然体现了对隐私权进行保护的精神,但并未将隐私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人身权加以保护。尤
其是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和作为基本法的民法未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的人身权,消弱了对隐私权的保护,也影响了其
他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隐私权的规定。
2、尽管不同的法律对隐私权都从不同角度,或多或少地进行了保护,但由于法律未将隐私权确定为一项独立
的人身权。因此,这些保护实际上是一种间接保护;或附属于人格尊严、名誉权,或附属于通讯自由等等。另外一
方面,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远非私拆信件、电报;侵入、搜查住宅等列举行为所涵盖,所以对隐私权
的间接保护不可能实现对隐私权的充分、全面的保护。
3、我国《民法通则》对隐私权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将宣扬公民隐私的行为解释为侵害名誉权,
混洧了隐私和名誉权两种不同的人身权,使隐私的保护范围于窄,使许多应受法律保护的隐私被排斥在外。
终上所述,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的司法制度必将逐步与世界接轨,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身权利制度,
其立法也应提到议事日程,使我国的人身权保护制度更加全面、更加完善。
10、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有何不同?
1、归责原则方面。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违约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侵权责任在
各国法律中通常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而对某些特殊侵权行为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根据中国侵权行为法的规定,
对侵权责任采用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公平责任原则,实际上是采用了多重归责原则。在侵权之诉中,只有在受害
人具有重大过失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才可以减轻。而在违约之诉中,只要受害人具有轻微过失,违约当事人的赔
偿责任就可以减轻。
2、责任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方面。在违约责任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违约行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
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无损害事实,便无侵权责
任的产生。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责条件以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事先约定不承担责任的情况。在侵权责任
中,免责条件或原因只能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事先约定免责条件,也不能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事先约定。
3、责任形式方面。违约责任主要采取违约金形式,违约金是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因而在违约事实发
生以后,违约金的支付并不以对方发生损害为条件。而侵权责任主要采取损害赔偿的形式,损害赔偿是以实际发生
的损害为前提条件的。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12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
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侵权责任不能通过此种办法来解决。
4、责任范围方面。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
责任,且法律常采取“可预见性”标准来限定赔偿的范围。对于侵权责任而言,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
而且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其赔偿范围不仅应包括直接损失,还应包括间接损失。
5、证明责任方面。根据大多数国家的民法规定,在合同之诉中,受害人不负证明责任,而违约方必须证明其
没有过错,否则将推定他有过错。在侵权之诉中,侵权行为人通常不负证明责任,受害人必须就其主张举证。在某
些特殊侵权行为中,也实行证明责任倒置。根据中国民法规定,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受害人有义务就加害人的过错
问题举证,而在特殊侵权责任中,应由加害人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在违约责任中,违约方应当证明自己没有过
错,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6、诉讼管辖方面。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
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
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诉讼时效方面。违约之诉的诉讼时效为2年,而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通常为2年,但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
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为1年。从以上分析可见,由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存在着重要的区别,因此,在责任竞合
的情况下,不法行为人承担何种责任,将导致不同法律后果的产生,并严重影响到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和对不法行
为人的制裁。
11、我国对哪些侵权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
具体的适用范围是《民法通则》第122条、第123条、第124条、第125条、第127条、第133条所规定的侵
权行为。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
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
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
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
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
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
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12、试述饲养动物侵权的归责原则与免责事由?
作为一般规定的归责原则与免责事由
1.归责原则
一般的饲养动物侵权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侵权责任法》第78条明确规定的。此处的“饲
养动物”范围:包括农村、农场之家畜家禽;城市居民的家庭宠物;马戏团饲养的动物等。以下动物侵权的,不在此
列(指不适用第78条之规定):
(1)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侵权责任法》第80条);
(2)动物园的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法》第81条);
(3)国家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动物:此类动物伤人(如野生东北虎伤人)或损害财产(如熊瞎子毁坏农民庄稼),
则由国家负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4条)。
2.免责事由
既然饲养动物侵权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原则,说明其属于特殊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27条只要受害
人和第三人具有过错,即导致侵害人完全免责,是极其不恰当的,严重不符合特殊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对此,《侵
权责任法》第78条、第83条作出重大修订:
(1)将受害人的过错限制解释为故意与重大过失:
①被侵权人故意的——侵权人完全免责;
②被侵权人重大过失的——侵权人仅减轻责任而已;
③被侵权人一般过失的——不作为侵权人的免责事由。
提示:这里对被侵权人的一般过失、重大过失和故意有一个基本的区分标准。如被侵权人挑逗、刺激行为
引诱使饲养动物侵权的,才算作重大过失;当过失只是引起损害的部分原因或次要原因的,不算作重大过失、故意。
如甲明知乙家的狗性情暴躁且经常咬人,但甲必须每天从乙家经过,有一天甲经过乙家门口被咬,不能认为甲有重
大过失。有时判断被侵权人的过错也确实存在困难,此时尽量将其作为一般过失来看待,尽量让侵权人无法免责或
减轻责任,以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
(2)第三人的原因能否免责。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3条,第三人过错并不能导致侵害人免责,只是在第
三人与动物饲养人、管理人之间面对受害人成立不真正连带之债,受害人择其一要求赔偿;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先予
赔偿的,将来再向第三人追偿。这里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可以向任何一个责任主体主张责任,但是就内
部而言,最终还是一个人承担;而真正连带责任是对外都必须承担责任,但是最终内部是有责任分摊的。如甲故意踢
躺在路边的乙家饲养的狗,导致狗咬了丙,此时丙可以请求甲承担,也可以请求乙承担,丙此时拥有选择权,但不
可将甲、乙列为共同被告。之所以这么规定,原因在于一方面增加受害人获得法律救济的途径和可能性。如果甲是
一无所有的流浪汉,或者是不到甲的情况下,丙可以选择乙作为赔偿主体;另一方面也促使饲养人、管理人更大程
度上尽到对饲养动物的管理义务,从而尽量减小动物侵害事件的发生。
几种特殊情形下的饲养动物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将饲养动物区分为:一般的饲养动物、遗弃或逃逸的饲养动物、违反管理规定的饲养动物、
饲养禁止饲养的动物和动物园的动物五大类,并由此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由此,对于该法第78条的
一般规定,第79~82条又特殊规定了四种具体情形下的更严格责任或者更宽松的过错推定责任。
1.违反管理规定的动物侵权的
《侵权责任法》第79条,如果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
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比如,甲饲养一匹性格暴烈的马,由于栓不牢导致脱缰,马在道路上踢腾伤人。这说明饲
养人、管理人有过错在先,所以他们要承担绝对无过错责任。第78条的两个免责事由在此处不适用。
2.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侵权的
据《侵权责任法》第80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如藏獒侵权的,饲养人、管理人承担绝对无过
错侵权责任,第78条的免责事由在此处不适用。
提示1:此处的“禁止饲养”,包含特定时空的含义,是指在不恰当的区域如城市居民小区饲养藏獒的行
为,而不是说藏獒绝对不得饲养,如藏民在牧区饲养藏獒,不属于本条所讲的“禁止饲养情形”。所以也就理解了
之所以本条要采用绝对无过错归责原则,一是因为饲养人违法在先,二是此类动物本身具有很大的危险性。
提示2:上述这两种饲养动物侵权责任采用绝对无过错责任这一最严格的归责原则,意味着即使在受害人
在重大过失甚至故意的情况下,饲养人、管理人也不能因此而免责。这是基于“违法在先”的理论,即明知或者应
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仍然不遵循相关规范,由此而导致损害。
3.动物园的动物侵权的
据《侵权责任法》第81条,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承担侵权责任,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
责的就可以不承担责任。可见,动物园的动物侵权责任的承担采用过错推定责任,比第79~80条所规定的动物的
饲养人、管理人的无过错责任还要轻,所以在逻辑上,第78条所规定的免责事由在此处是要适用的。
4.遗弃、逃逸的动物侵权的
据《侵权责任法》第82条,遗弃、逃逸的动物,不能作为无主物看待,明确在遗弃、逃逸期间侵权的,
责任人是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此处适用相对无过错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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