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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行结婚登记制度有什么意义
在旧中国,实行结婚仪式制度,只要男女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便成为合法的夫妻。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必须进行登记。实行结婚登记制度有下列
意义:
1.为了保障我国婚姻制度的实行。
国家通过结婚登记,对婚姻的缔结进行监督,防止包办、买卖婚姻和重婚纳妾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以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实行。
2.为了保护结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结婚登记制度体现着国家对公民结婚问题的关怀。通过结婚登记,国家既可以帮助、指导结婚当事
人正确对待婚姻问题,避免不幸事件的发生,又可以支持、鼓励结婚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保护
他们的合法婚姻。
3.为了防止和制裁反婚姻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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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结婚登记,国家可以直接向结婚当事人及其有关亲属宣传有关法律和政策,增强他们的法制观
念,增强依法办事的能力,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可以发现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并根据其不同情节,
采取相当的措施,制裁违反《婚姻法》的行为。
所以男女双方,只有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领取了《结婚证》,才能确定夫妻关系。
未婚同居需要进行补办结婚登记吗
虽然未婚同居不是违法行为,但同样也不算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此如果日后双方分手,在财
产、子女等方面发生纠纷,处理起来会比较麻烦。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男女双方即使日后出现财产
纠纷等问题,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也会从开始同居的那个时候算起,这样同居期间的财产可以算作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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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进行分配。但是还应当注意,如果同居的时候一方或双方都不到法定婚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
那么补办婚姻登记之后,他们的婚姻关系从双方都到达法定婚龄的那一天算起。
全国首例补办结婚登记案结案
12月11日,江苏苏州市相城区法院依法准许原告撤诉,至此,全国首起以起诉解除非法同居而最
后补办结婚登记的案件圆满结案。
今年都是30岁的姜英与余新(均为化名)都是聋哑人。1992年11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在
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按当地风俗,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1993年,他俩生育一对双胞胎。从1996
年起,姜英与余新因生活琐事,余殴打姜英,双方关系开始恶化。2000年8月,姜英之父带姜英回家,
双方开始分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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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的10月22日,姜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余新的非法同居关系,分割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共同
所得,由姜英抚养两子女中的一个。法院受理后,于10月26日向双方发出传票,并组织了11月5日
的首次法庭调解。后经多方做工作,双方最终同意和好。承办法官按照修订后的《婚姻法》新增的第八
条中“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及时告知他们应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
11月22日,姜英与余新领取了结婚证。
据了解,在《婚姻法》修订前,法院对起诉解除非法同居的案件,一律判处解除。然而,在实践中,
一律判决解除,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往往女方受损失更大,更重要的是,法院不能进行调解,双方无
和好的可能,容易造成矛盾激化,不利于社会稳定。修订后《婚姻法》充分考虑了我国国情,实事求是
地处理非法同居案件。对于非法同居案件,采取区别对待的方法,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结婚登
记,则按离婚诉讼处理,当事人已和好,法院可准许原告撤诉,应该说对于防止“冲动”离婚,保护当
事人尤其是妇女、儿童的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政府颁发离婚证书侵犯其婚姻自主权
原告王献领认为,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耿振捷颁发的离婚证书,侵犯了自己的婚姻自主权,
于200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11日公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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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了本案。原告王献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福跃、王根江,第三人耿振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离婚证填写的时间为1998年10月27日,离婚人的姓名为耿
振捷和王献领,两人的身份证号栏目为空白。
原告王献领诉称,1972年我和耿振捷结婚,并把全部财产带到她家,1998年耿振捷提出与我离婚
并把我扫地出门,1998年10月26日的离婚申请书上写明耿振捷退给我部分财产,在东枣营给我盖三间
房,否则我不离婚。两个月后,张古庄镇政府管民政的人未通知我到场,给耿振捷单方颁发了离婚证书,
耿现已和他人结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耿振捷与王献领的离婚证复印件。2.耿振捷与他人的结婚证复印
件。以此证实被告已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辛集市政府未依法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时效;二、原告
1998年10月26日亲自写了离婚申请也就够了。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其行政行为。
被告接到起诉状副本后,因未及时委托代理人,造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递交证据材料,在庭审
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耿振捷的身份证复印件;2.耿家营村委会的关于原告与第三人要求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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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证明;3.耿家营村委会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结婚证丢失的证明;4.常住户口登记卡;5.离婚申请书;6.离
婚协议书。以上述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人意见:离婚属于原告自愿,协议书属于他本人填写,离婚过程正常。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三人身份证、耿家营村委会关于原告和第三人要求离婚的
证明、离婚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符合证据规则,应予采信;虽然原告对离婚协议书提出异议,但无反证
相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结婚证丢失的证明,是耿家营村委会于第三人领取离婚证一年后出
具的,常住户口登记卡也是第三人过后补办,均能证实被告被诉行为程序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符合证据规则,应予采信;关于结婚证,因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确认。
经当事人陈述、质证、辩论后查明,被告在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共
同到婚姻登记处所时,只持有离婚协议书、村委会出具的经调解无效的介绍信。双方的户口登记卡、结
婚证丢失证明、以及离婚证用的照片,均是第三人事后单方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1998年11月初,
被告在原告不到场的情况下向第三人单方颁发了冀辛政张字第980009号离婚证,发证时间填写为1998
年10月27日。第三人提交的结婚登记证丢失证明是在2000年春节前补办的,离婚证上两人的照片是
第三人剪下一张旧照片单方交到婚姻登记机关的。第三人补办手续及交照片的行为,没有告知原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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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经原告同意。被告称也给原告发了离婚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不出给原告发离婚证的证据。
上述事实均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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