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法律逻辑中法律推理在个案中的适用以及法律推理在法律中的适用参照模板

更新时间:2024-11-07 18:06:4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3日发
(作者:广州清债)

法律逻辑之法律推理在法律中的适用

----以个案分析入手

雪特兰

【摘要】论文正文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是法律推理的概述,主要从法律推理的

概念、分类、特征等方面进行了简单的梳理和总结。此外,文中还分析了实践中

法律推理的主要方法,有助于更好地对其进行运用。第二部分是通过个案分析从

侧面展示了法律推理的重要性,同时也指出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法律推理在审判

中的应用仍存在一些问题,如重法律知识轻推理能力、重言词证据轻逻辑推理、

重形式法律推理轻实质法律推理等。第三部分结合个案展现的我国司法实践中运

用法律推理存在的诸多问题,从理论与实践的双重视野来探寻解决路径。

[关键词]法律推理方法个案分析法律适用

【正文】

法律推理是一种纠纷的解决办法。它部分是科学,部分是艺术。——[美]帕托

一、法律推理

法律推理是指以法律与事实两个已知的判断为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

规则,为法律适用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1]。即推理在法律学领

域中的运用,大体上是对法律命题运用一般逻辑推理的过程。

根据推论的对象的不同,法律推理分为制定法推理与判例法推理。研究法律

推理的对象,判例法系(英美法系)国家,法律推理的著作主要集中在法官,他

们的判决意见含有大量推理;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律推理则更多地是法学家

的研究领域,出于学术研究的需要,同时也因为法院判决在推理方面并不周详[2]。

但我们研究法律推理的对象不应仅限于法官判决或法学著作,法律推理在法律领

域中是广泛运用的,从立法、执法、司法、对法律实施的监督以至一般公民的法

律意识中,都有法律推理的活动[2]。

目前,法律推理有解释推导、还原推导、辩证推导、衡平推导、演绎和类比

推导几种模式。[3]所谓解释推导,是规则的具体化,即指在遇到“法无明确之文”

时,根据法律的逻辑结构、法律的意图或目的、法律的价值取向等相关法律知识,

探寻法律条文的“确切含义”,对法律条文加以明确化、确定化和具体化,澄清

法律条文的含混和疑问。还原推导则是指遇到“法律反差”即法律文字与法律真

实意思相悖时,根据法律的价值取向,重构法律条款,还原法律的真实意思。而

辩证推导是用规则的平衡解决冲突,在正义之间保持必要的张力,即指在遇到“法

律冲突”时,运用相关法律知识寻求一种选择或衡平,化解冲突和抵触。至于衡

平推导,是指在遇到“恶法”,即法律条文直接适用有失个案公正时,法官出于

多方面的考量对法律规定或规则予以补救,保证个案公正。最后的演绎与类比推

理则是指在遇到“法无明文规定”时,运用演绎法或类推法,根据法律的明示规

则和明示条件,推导出隐含条件、隐含规则,包涵由强道弱的推导和由弱到强的

推导,从而发觉深层含义,填补法律空白。

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中的一种思维活动,以法律与事实为两个已知的判

断,即作为推理的前提运用多种科学的方法和规则进行,法律推理的目的是

为法律适用结论提供正当理由。

法律推理过程中,要遵循逻辑证立原则,即融贯性与连贯性原则——前提与

理由的一致性与推理与论证的必然性。法律推理得出的论证或裁决,要遵从论证

与裁决准则——经验证实与实在法证成原则。所谓经验证成准则是指要在自然法

则与经验常识的框架下进行事实认定,对事实的裁决不能违反自然法则与经验常

识,要为自然法则与经验常识所证实。而实在法证成原则,是指要在实在法的框

架下进行论证,裁决的理由要为实在法所证成,通常实在法具有优先地位,只有

实在法违法正义的程度达到不能忍受时,才让位于正义。

法律推理的方法多种多样,但归结起来分为形式推导、目的推导、价值推

导三大类。形式推导,也称“形式或结构论”的推论方法,是指通过探寻制定法

条文语法上的结构与逻辑上的关联并以此为依据来解释和推论法律。目的推导,

也称“意图或目的论”的方法,是指探寻立法本意、法律意图与目的并以此为依

据解释和推论法律。价值推导,是指探寻法的价值取向并以此为依据解释和推导

法律,也称为“结果或价值论”的方法[3]。也有学者认为,法律推理的方法可分

为两大类:一是形式逻辑方法;一是辩证逻辑方法。法律推理按照这两种方法

[2]可以分为形式推理、实质推理(辩证推理)两大类。法律推理作为一种思维

模式和技术方法,有着与众不同的特征,它表现的是一种逻辑与经验相结合,以实

现法治为目标,并且推理主体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过程。

作为半理性和专断审判制度之否定形式的法律推理,是通向法治和正义的必

由之路,而法律推理的逻辑方法作为一种认识工具则具有超社会形态的纯粹理性

形式。法律推理是一个综合运用法律理由和正当理由的法庭决策过程,也是法学

方法论的核心内容[2]。司法离不开法律推理,法律推理离不开逻辑。

二、法律推理的个案应用

法律推理应用于法律实践可概括为三步,第一步,事实推理;第二布,法律

推理;第三步,判决证成。法律推理作为承前启后的一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

挥着极大的作用,应当在司法过程中予以重视并积极的运用。而据了解,目前国

内司法实际上普遍在事实推理及判决证成两方面深入挖掘,法律推理作为法律逻

辑方法的核心往往流于形式。由于受长期的历史传统和司法习惯的影响,实践中

的法律推理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如重法律知识轻推理能力、重言词证据轻逻辑

推理、重法条援引轻理由阐述、重形式法律推理轻实质法律推理等[5]。

笔者以法律逻辑应用的成功案例唐选礼案为例。

1995年12月1日,原告唐选礼与被告华康公司签订31和32号两份合同。

31号合同约定唐购房价格为2700元/㎡。32号合同系唐选礼以徐云刚名义签订,

该合同约定房价为3500元/㎡。双方所签31和32号合同除房价不同外,在房

屋户型、面积、结构、标准、竣工期及违约责任等方面均一致。

至1997年4月9日,唐选礼按31合同已付房价85万元,同年11月5日

又付10万元,并同时提出解除32号合同。当日由唐选礼手书《协议》一份,

协议原文为:“如果购三套,11月底结清改装后的二套房款,按均价3066元/平

方米计算,另付第三套一半房款,另一半房款于12月底全部付清(包括车库款

全部付清)”。2002年3月4日,唐向康华公司申请交付31号合同约定的房屋,

但华康公司以唐还有14万余元价款未付清为由而拒绝交房,双方发生纠纷诉至

法院。

本案事实争议的焦点在于:32号合同解除后,31号合同房屋单价是否已经

从2700元/平方米变更为3066元/平方米。对此,由唐选礼手书的协议字面表述

不清楚,双方的认识、主张和解释各不相同。唐选礼认为:该协议与31号和32

号合同毫无关系,是另外一处位置不明的房屋。31号合同将房价确定为2700

元是以提前半年交付房款为代价的;32号合同是帮人购买,因未交定金而未生

效。《协议》中所述每平方米3066元的两套改装房屋,指的就是另外协商购买

的房屋。因自己已交清了31号合同约定的绝大部分房款,所以华康公司应当交

付房屋。而华康公司认为:双方在签订31和32号合同时,公司应唐选礼的要求

将房价作了调整,将31号合同房价下调为每平方米2700元,32号合同房价上

调为每平方米3500元,但两份合同的平均单价与该地区同类同期房屋相同即

3100元。后唐要求解除32号合同,因31号合同单价明显不合理,唐承诺将该合

同中房屋单价调整为3066元,并为此写下《协议》。协议中所称两套改装房屋即

指31号合同中的房屋。按照协议约定,唐选礼尚有14余万元房款未付,故公

司没有交房。

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协议》内容含糊,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争议的事实,双

方提供的其他所有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这一问题。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官都

没有直接根据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确定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的责任,

而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案件的实际情况,采用了一系列逻辑推理的方法,最

后推定被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其推理过程如下:

推理一:法官认为,31和32号两份合同所指的房屋系同一地段、同一户型、

同样面积、同样结构,但单价却相差800元,加车库两合同总价款相差34万余

元,这是明显违背常理的。该推理过程可以用逻辑推理的形式表达为:按常理,

相同地段、相同户型、相同面积和相同结构的房屋价格应当相同,31和32号合

同房屋系相同地段、相上户型、相同面积、相同结构但价格却不相同,所以两合

同的房价不符合常理。

推理二:法官认为,在两个合同中被告都有对房屋进行相同改装的义务,而

被告履行32号合同比履行31号合同可以多获利34万余元,在此情况下被告只

履行31号而不履行32号合同意味着其在明知可以多获利的情况下而选择少获

利,这是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的。因此原告所称解除32号合同是因为被告不履

行该合同的改装义务之理由不能成立。该推理过程可以表达为:凡违背常理和交

易习惯的解释理由都不能成立,原告关于解除32号合同的解释违背常理和交易

习惯,所以原告的解释理由不能成立。

推理三:法官认为,原告虽称31号合同是被告自愿降低价格但却不能对32

号合同的存在、解除和协议的产生作出合理解释。该推理过程可表达为:不符合

常理的事实,如果能有合理解释也可以成立,原告不能对不合常理的事实作出合

理解释,所以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

推理四:法官认为,被告关于在解除合同时双方签订的《协议》中3066元

的单价系对解除单价高于均价的32号合同而保留单价低于均价的31号合同的

平衡价的陈述更接近客观真实,因而对其关于《协议》中的“两套房屋”是指31

号合同房屋的主张予以认定。该推理过程可以表达为:能够对《协议》所述的“两

套房屋”是指31号合同而非另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作出合理解释,该事实就应当

予以认定,被告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所以被告主张的事实应予认定。

推理五:法官认为,《协议》用语虽然含糊,但如果将其中“如果购三套房

屋”作为“11月底前结清改装后的二套房款,按均价3066元计算”的条件,由于购

三套房屋系原告单方面的决定,故此非真正的条件。该推理过程可以表达为:如

果《协议》中降价的房屋是另外合同中的房屋,那么这些房屋应该是双方已经另

外约定购买的房屋,而双方并没有约定另外购买三套房屋,所以协议中降价的房

屋不是另外合同中的房屋。

在经过一系列推理之后,一审法官认定:在原告提出解除32号合同后,被告

与原告已协商将31号合同的价格变更为每平方米3066元。原告仅以31号合同

主张价款,不仅违背了其与被告所作的变更价格的承诺,而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故支持了被告主张的事实。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官没有单从字面上孤立地解释《协议》,作了如下几个推理:

推理六:二审法官认为,双方11月5日解除32号合同后的《协议》中有“11

月底结清改装后的二套房款”的字样,表明此前原告已支付了部分房款但未完全

付清,这正好与31号合同已付95万元但尾款未付清的情况吻合,所以“二套房

款”应指31号合同的房款。该推理过程可以表达为:《协议》前上诉人只付了部

分而未结清的房款就是《协议》中所指的“房款”,此前上诉人只有31号合同的

房款付了部分而未结清,所以《协议》中所述“房款”指31号合同的房款。

推理七:法官在上述推理的基础上进一步认为,该《协议》并非与本案无关,

也非无效协议,而系双方变更31号合同房屋价格之事实记载。该推理过程可以

表述为:如果《协议》中所述“房款”是指31号合同的房款,那么它就一定是双

方变更31号合同房屋价格之事实记载,《协议》中所述“房款”是指31号合同的

房款,所以它就是双方变更31号合同房款的事实记载。

推理八:针对唐选礼提出的《协议》与31号合同无关的事实,法官认为,

31号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97年9月30日,而同年11月5日双方协商解除

合同时唐并未向华康公司提出交房请求,却于同日书写《协议》,因此该《协议》

并非与31号合同无关,而是对该合同的直接变更。该推理过程表达为:如果31

号合同的交房期到后唐不请求交房而是写下《协议》,那么这个《协议》就一定

与31号合同有关系,唐未请求交房而是写下《协议》,所以《协议》与31号

合同有关系。

二审在推理的基础上,肯定了一审关于双方已经通过《协议》,对31号合

同房屋的价格由每平方米2700元变更为每平方米3066元的事实认定。[8]

且不管后事如何,本案复杂的案情冲击了法律的不确定性和可争议性,法律

作为一种非完全性协议,其开放结构需要后续更好的理解及运用,而法律推理正

是这种运用的核心方法。从一、二审法官的多个推理中,我们不难看出法律推理

对司法实践的有效推动和帮助。

但是,另一方面,上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协议》内容含糊,不能直接证明

双方争议的事实,双方提供的其他所有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这一问题,所以一、

二审法官方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案件的实际情况,采用了一系列逻辑推理的方

法,最后推定被告主张的事实成立。

试想,若证据可直接证明,法律推理还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吗?

我国司法审判实践在案件证据的认定上,存在一定程度的重言词证据轻逻辑

推理的倾向,这会导致严重的问题,尤其在我国,尤其表现在在刑事案件中。案

件证据基本全部来自侦查机关通过案件侦查获得,侦查机关侦查时又往往以获取

犯罪嫌疑人口供和其它能够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证人证言为

工作任务。在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一些法院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这些言词证据

往往不假思索的加以采纳,一旦被告人认罪法官便不对证据中存在的疑点进行详

细的查明,也不对辨方提供的物证进行科学鉴定[7]。言词证据的力量基本剥夺了

逻辑推理的生存空间。震惊一时的佘祥林案,正是我国司法审判过程中长期以来

重视言词证据轻视逻辑的一个缩影。

此外,我国司法审判在法律推理的过程中,往往重视形式法律推理的运用

而轻视实质法律推理的运用。以许霆案为例,法官最终的判决严格按照法律推理

的演绎形式方向进行,先是发现应该适用的法律再利用认定的证据确定案件中的

法律事实,分析其是否符合已决定适用的法律规定中的构成要件,然后将认定的

法律事实归摄到具体的法律条文中,结合法律的具体规定作出了以上的判决。符

合形式法律推理的推理规则,所以是有效的。

但是仔细分析案情,就会发现事实和法院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定并不是十分相

符合。江津区法院政治处王坤指出,首先,对于许霆的行为是否属于盗窃行为的

定性是有争议的,银行的章程规定持卡者凭密码按正常操作的程序取款的行为是

正当行为,当许霆输入“1”后,ATM机便根据自己的操作系统进行操作,输出1000

元是其自愿行为,可以看做是一种合法的交易,又谈何盗窃行为?其次,许霆开

始并无盗窃的故意,他只是正常的去取工资,仅仅是在其输入“1”的指示后才吃

惊的发现ATM机居然能吐出1000元,或许此时还是没有盗窃的故意,因此和那

种恶意的、在进行取钱时就开始有非法占有意图的犯罪分子还是有区别的,而且

在确定盗窃数目时是否应该计成17.5万是值得商榷的。再者,我们也应该看到

本案中的特殊情况,银行作为受害方本身也是有过错的,银行最重要的任务是保

证其安全性,防范风险,可银行却未加注意造成系统操作时自动发生失误,从而

引诱了许霆的犯罪意识,银行难到就不应该为它的过失行为承担一定责任吗?另

外,由于违法者针对的对象是ATM机,这就造成了案件的特殊性,到底它是不

是金融机构,自动取款机应该如何定性,将他看做是银行的组成部分,视为和一

个法人的相互行为?这都需要法官进行解释,不能仅仅依据法律中的规定,简单

地运用形式法律推理来进行判决。

近现代,法律推理在司法审判的实践中曾经长期缺位。改革开放后,党和国

家逐步完善了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建设,并确立了依法治国的社会主义法治理

念,法律推理理论的研究也得以迅速的展开[4]。但是由于长期的历史传统和司法

习惯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对法律推理作用的重视仍然十分不足,司法审判中法律

推理的相关研究也还处在一个很不成熟的阶段。

三、法律推理的法律适用

在沃尔格伦的分析框架中,一个具体的法律推理过程开始于律师或法官面对

的案件。其中,证成的目的是为了能以法律上相关的方式来界定案件,它要求清

楚地阐述有关证据和各方当事人或本案中引起诉讼的事件之间的联系。法律检索

以证成为导向,以与当前案件有关的事实引导律师和法官在法律制度中寻适当

的法律规定,以便被应用的规则包容实际案件的事实[1]。这意味着,“规则的适用

必须总是开始于实际案件和适当的法律知识之间的比较。”在更多的事实需要被

认定的情况下,案件描述便从法律规则的检索返回到证成过程,这是案件事实认

定的标准程序[1]。事实使人联想到某些可能适用的规则;这些规则和判例的运用

又使人联想到一定事实的关联性和重要性。法律推理预先假设了即将出现的案件

与法律制度中的规则相符合的关系。

法官以自己特有的法律知识和司法技能将法律规定结合案件法律事实得出

裁判结论,而这一过程,法官必须借助法律推理来论证判决结论正当性的理由。

所以法律推理的法律适用首要一点就是立足于法官之上的。但在我国司法实践

中,法律推理理论没有形成体系,许多法官包括其他司法工作者对法律推理的理

论和方法基本不熟悉。所以必须提高法官逻辑推理素质,法官的法律逻辑能力应

该作为衡量一个法官是否优秀的重要参考,法律逻辑应该在渗透在法官的思想和

判决中。法官应当在司法过程更重视和高效的运用法律逻辑来帮助自己。

在实践层面上,制度上的改革会客观后力推动法律逻辑的运用。其一可以

增强判例的参照程度,加强最高法院判例对案件的参考性,因为成功逻辑运用的

判例会带来更好的思考和参照。其二可以改进判决书样式,明确裁判文书的推理

过程,设立新样式,并作制度性要求各级法院尽量的适当地展开法律推理,论证

判决理由和推理过程,将它作为考核法官工作的一个标准,这样会被动的督促法

官运用。其三是建立包括法律推理在内的司法技能培训教育制度。使法官的司法

技能培训尤其是法律推理培训达到应有程度。“而职业法官必须具备两方面素质:

系统的法律知识与适用法律的基本技能-诀窍、经验以及“聪明能干”[1]。其四是

法官独任比重增大,增强法官的独立审判的职权,使法官对自己的错误裁判承担

责任,将促使法官谨慎行使权力,更能发挥法官法律推理主观能动性。另外,还

可以加强证据规则的改革法律推理应与证词证据处于不分伯仲的地位。同样的,

衡量一个法官的标准除了法律知识的掌握,更应注意其推理能力的运用。

法律逻辑应当更广泛的应用于司法领域。但是在理论视角下,形式法律推理

确有其局限性,富勒将这种机械的法律推理观称为“19世纪的观点”,并指出它所

依据的假设基础是:“现存的法律是没有缝隙的体系,每一个新的案件都可以从

[2]这个法律体系中通过演绎的方法而获得解决方案”。在法律逻辑适用时,个人

倾向于增强实质推理,在面对法律推理运用的冲突与选择时不要单纯的适用法条

和法律原则,多角度的进行法律推理。相比较而言实质法律推理的价值不可小估,

实质法律推理关注推理的内容,并把对推理前提的证成纳入到了其关怀之中,承认

价值判断的存在,是对形式法律推理缺陷的弥补。

要解决我国法律推理的现实困境,必须及时发现并弥补法律推理适用过程的

不足,循序渐进,不断增强法官运用法律推理的自觉性与技术性,为我国司法发展

做出努力。

参考文献

[1]王洪,法律逻辑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

[2]张静焕,法律逻辑方法与个案评价,吉林大学出版社,2009年

[3]]沈宗灵,法律逻辑,1990年

[4]朱嘉斌/韦雯晔,法律推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人民法院网,2008年

[5]作者未知,关于我国司法审判中的法律推理

[6]王洪,法律逻辑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7]王洪,法律逻辑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

[8]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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