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价值合理性问题探析
沈海风1
(中共浙江省绍兴县委党校浙江312000)
内容提要:通常认为,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判断具有主观随意性,缺乏科学性,因而将
其排除在外。文章通过法律逻辑学的角度分析得出,价值判断是司法裁判不可或缺的必要条
件;然后通过对合理性的探讨得出,在论辩的意义上司法裁判的价值判断是具有合理性的,
而不是恣意的。
关键词:司法裁判,价值判断,合理性
价值判断一直被认为是主观随意的,不具有科学性,因此在司法裁判中也就
要求法官尽量避免作价值判断,严格遵循司法三段论。但是,司法裁判中真的不
存在价值判断,价值判断真的完全是主观恣意的吗?答案是否定的。笔者运用法
律逻辑学来论证价值判断是司法裁判的必要条件,并运用论辩理论说明在司法裁
判中价值判断是可以具有合理性的。
一、价值判断是司法裁判的必要条件
在司法裁判中是否存在价值判断呢?答案是肯定的。从逻辑学的角度看,法
律推理必须建立在大小前提的同一性基础上。传统的司法三段论认为,法律规范
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然后由三段论的逻辑法则可以必然推出判决结论。
但是这种看似科学而且常用的推理,其实隐含着一种逻辑“跳跃”。因为法律推
理的小前提是关于案件事实的描述,即关于案件“是什么或不是什么”的事实判
断,而其大前提和结论是关于某类或某个特定的行为事实“应当或不应当”承担某
种特定法律效果的断定,属于典型的规范判断。2也就是说,法律推理本质上是
由一个具有普遍性的规范判断和一个具体的事实判断推出另外一个具体的规范
判断。在科学推理中,例如“人都是会死的,苏格拉底是人,所以苏格拉底会死”,
在这个三段论中,大前提“人都是会死的”与小前提“苏格拉底是人”都是事实
1作者简介:沈海风(1980-),男,浙江绍兴人,绍兴县委党校教师,法学硕士
2
张继成:《从案件事实之“是”到当事人之“应当”——法律推理机制及其正当理由的逻辑研究》,《法学研究》
2003年第1期。
命题,也即:人的属性会死是客观的,苏格拉底是人也是客观的,那么,由于小
前提的陈述对象“苏格拉底”真包含于大前提的“人”,那么“苏格拉底会死”
这个结论就具有不可辩驳的逻辑力量。但法律逻辑不同,例如“帮工人存在重大
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甲在帮工时总是打电话导致疏忽而损失,甲应承担连带
责任”,在这个推理中,大前提本身就是一种价值判断,而不是客观的事物属性;
其次甲打电话是否可以真包含于“重大过失”,这也需要解释。那么,法律推理
的大小前提两者性质不同,如何具有同一性并推出结论呢?这就要求法官到立
法者的价值判断,到待处理案件应当援用的法律规范,这样,法律推理的大小
前提间不仅在形式上具有了同一性——构成要件相同,而且也具有了实质上的同
一性——司法者的价值判断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相同。3因此,在将案件事实转
化为法律事实时,就已经在进行一种带有评价性质的活动了。
传统司法三段论认为,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是以评价中立的事实概念表达
的,待判的案件事实只要出现了概念的全部要素,即可直接涵摄。因此在适用概
念时,概念要素存在与否的问题可以完全取代评价的问题,借此法官就不必作主
观的评价,从而保证了法律适用的性、客观性。而情况是否果真如此呢?由
于任何案件事实本身都存在着利益冲突,这些利益冲突的类型包括个人利益之间
的冲突、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以及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等,而要解决
这些利益冲突,就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评价准则。这些评价准则源于立法者如何
评价不同的利益、需求,其赋予何者优先地位,并将这些评价都落实在他的法律
规定中,而立法者总是把与社会的需要、目的、欲望相一致的行为事实规定为正
价值、应当,而把与社会的需要、目的、欲望相违背的行为事实规定为负价值、
禁止。对这些冲突的利益进行先后排序的依据主要在于法律对它们的评价,因为
它们已经蕴涵了立法者对这些事实冲突的权威价值判断。所以在简单案件中,法
官一般只需直接援引相关法条即可解决各种利益冲突,因为此时法官比较容易透
过法律规定认识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从而直接涵摄;而在疑难案件中,由于法律
用语的模糊性或者法律没有相关的规定或者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相互冲突等等,立
法者欲赋予何者优先地位便无从认识,这时法官的价值判断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从上述我们可以知道,在司法裁判中,价值判断是必然存在的,它是法律推
3张继成:《价值判断是法律推理的灵魂》,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01年第1期,第67页。
理的必要条件,而绝不能排除在外。
二、价值判断存在合理性吗
那么,价值判断是否像大多数学者所认为的那样,是纯粹主观随意的,不具
有科学性、合理性呢?在此,笔者首先对“合理性”作一个初步的考察。何谓合
理性?根据图尓闵的学说,应当区分三种合理性的观点:数理逻辑观点、人类学
观点和批评性观点。数理逻辑的合理性是指通过一步步说明他们的论断是从无可
置疑的必然性中派生出来的从而论证他们的主张。因此其合理性是形式逻辑中前
提到结论推理的有效性和其前提是绝对真实的公理,是不可置疑的、反论辩的。
人类学观点的合理性是指论辩与适用于其所发生的文化背景里的人们的标准统
一时,论辩便是可接受的。因此其合理性观点是受文化制约的,是相对的,其相
对性可以通过目标听众的知识和信念等实证背景得到解释。对于合理性的批评性
观点的出发点是:从哲学角度,我们对任何事物都不能绝对地肯定,也即是说任
何人的观点都是可批判性的。4这种批评性观点意味着一种目的在于讨论并且促
使讨论的一方有序地屈服于讨论另一方批评性置疑的方法,也即是说论断的合理
性是通过讨论来完成的,一方提出观点必须有论证理由,而另一方则对其论证提
出批评性问题,通过这样不断的论辩,最终达成双方的共识,从而使这个论断具
备合理性,当然这个论断仍具有可批判性。
罗伯特·阿列克西认为:“合理性不应等同于百分之百的确实性,只要遵守
了一定的讨论(论辩)规则和形式,那么规范性命题就可以按照理性的方式来加
以证立,讨论的结论就可以称为理性的结论。”5据此,判断价值合理性的可行方
法即讨论者只要遵循特定的论证规则和形式,其得出的结论就可以作为符合正确
性要求的结论。价值合理性是理性商谈程序的结果,它取决于证立过程中所遵循
的程序品质(理性的论辩规则和形式)。但考夫曼认为:“此种纯粹程序理论的弱
点在于放弃了内涵与经验,因此需要补充。”6他认为“理性的追求共识的论辩本
身并未指出,什么是真实与正确的,论辩程序不能取代谈话伙伴的知识和经验。”
7遵循这些论辩规则和形式只是获得合理性的必要条件,还需要从实质内容的角
4[荷]爱默伦、荷罗顿道斯特著:《批评性论辩——论辩的语用辩证法》,张树学译,北大出版社2002版,
第11页。
5[德]罗伯特·阿列克西著:《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23-224页。
6[德]考夫曼著:《法律哲学》,刘幸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00页。
7同上,第404页。
度加以补充,尤其是关于论辩的出发点。对于论辩出发点,一般认为,讨论者总
可以在较抽象的层面上达到价值共识,正如罗尓斯所说:“当人们对更低层次的
一般原则的认识崩溃时,抽象化是继续公开讨论的一种方式”8,这种抽象化使
人们能在各自不同的基础上赞同那些价值原则,从而取得共识。爱默伦、荷罗顿
道斯特便认为,“在建构批评性讨论规则中,认为没有某种共同的前提和共同的
讨论规则,批评性讨论是不可能的。不能对前提和讨论规则达成协议的讨论者也
9不可能解决意见分歧。”正因为如此,他们不但规定讨论双方必须对“讨论规则”
10达成协议,而且规定“在论辩的开篇阶段,当事人将共同接受的命题(可能涉
及到事实、真值、标准、价值或价值等级以及选择应用新信息的方法等)纳入命
题清单,这就意味着在讨论中可以不必对这些相关命题提出质疑,而将它们作为
共同接受的出发点。”11他们认为如果论辩的命题内容符合共同接受的价值命题,
并且其论证建立在讨论规则中双方接受的并且应用得当的论辩图式之上(即论证
的有效性),那么这种价值判断便是合理的、可接受的。当然,这些价值共识的
出发点主要与经验内涵相关,它们取决于特定社会的认同,因而具有一定的相对
性。这种合理性观点即是爱默伦、荷罗顿道斯特的语用-辩证的合理性观点,它
建立在上述批评性观点基础上,其语用要素视论证为一种目的取向的语言形式,
将批评性论辩中的论辩步骤作为在解决争议中起某一作用的语言行为进行分析,
这样该语用要素就为论辩创制了交流规则和合作规则;其辩证要素意味着论证被
视为论辩步骤的批评性交流的一部分,而这种交流旨在让论辩的观点经受一种批
评性的检验。12他们认为合理性(包含价值合理性)不仅取决于外在的论辩规则,
也取决于论辩主体之间达成的一致意见。因此如果按照参与论辩的双方都能接受
的讨论规则进行,论辩就是一种合理解决意见分歧的途径。13
三、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合理性
8
9
[美]孙斯坦著:《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4页。
[荷]爱默伦、荷罗顿道斯特著:《批评性论辩——论辩的语用辩证法》,张树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版,第129页。
10爱默伦和荷罗顿道斯特总结了十五条论辩规则,参见[荷]爱默伦、荷罗顿道斯特著:《批评性论辩——论
辩的语用辩证法》,张树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125-144页。
11[荷]爱默伦、荷罗顿道斯特著:《批评性论辩——论辩的语用辩证法》,张树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版,第134页。
12[荷]伊芙琳·T.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张其山、焦宝乾、夏贞鹏译,商务印书馆2005版,第171
页。
13[荷]爱默伦、荷罗顿道斯特著:《批评性论辩——论辩的语用辩证法》,张树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版,第10-13页。
那么在司法裁判中,价值合理性又具体指什么呢?从上述可知,案件事实中
的利益冲突是引起司法裁判中价值判断的事实原因;而法律构成要件是对利益冲
突进行评价的标准。笔者认为,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合理性至少必须关注三个方面:
法律审判的程序是否公正、法律对此类事实的形式规定如何以及法官的论证说理
是否合理等。由于法律体系提供了一种制度化的规则体系与出发点,“论辩规则
包括程序法规定的规则;论辩的出发点包括(制定法和国际条约等规定的)法律
规则、一般法律原则、法律教义学命题等。”14,因此法律程序的公正取决于程
序法尤其是诉讼法规定的合理性;制定法作为一种权威的形式性决定,具有与内
容独立的特性,通常我们也预设它本身的正确性(即预设立法者在作出决定前已
经考虑了所有相关的实体理由);法官的论证说理则是一种运用规范的说理,是
在前两者的前提下进行的法律上的论证。结合以上论述,笔者从程序和内容相结
合的角度,将司法裁判的价值合理性从论证的角度来加以说明,其内涵从总体上
表述为:在遵循诉讼法规则的程序之下,以法律规范规定的权威价值判断以及司
法裁判的参与者的最低价值共识为论辩出发点,遵循法律论辩的规则和形式,经
由理性的论证,并在此基础上使参与者就具体的价值判断问题达成新的价值共
识。
总之,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特别是在证据收集和调查完之后,必然涉及
到寻相关法条或对相关法条进行解释等问题,在此必然要出现价值判断了,而
对案件事实作何种价值判断才具有合理性,这将关系着“谁胜诉谁败诉”,所以
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合理性问题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王海明著:《新伦理学》,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2]张继成:《价值判断是法律推理的灵魂》,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01年第
1期
[3]张继成:《从案件事实之“是”到当事人之“应当”——法律推理机制及其正当理
由的逻辑研究》,《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14[荷]伊芙琳·T.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张其山、焦宝乾、夏贞鹏译,商务印书馆2005版,第191
页。
[4][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5][德]考夫曼著:《法律哲学》,刘幸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德]罗伯特•阿列克西著:《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年版
[7][美]孙斯坦著:《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8][荷]爱默伦、荷罗顿道斯特著:《批评性论辩——论辩的语用辩证法》,张树学
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版
[9][荷]伊芙琳•T.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张其山、焦宝乾、夏贞鹏译,
商务印书馆200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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