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申请执业律师面试题库2014年1月最新-完整版

更新时间:2024-11-07 23:47:0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3日发
(作者:南通城管摔老人)

1、《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行为处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22号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

二○一○年四月八日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正常的法

律服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

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

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引导律师、

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

对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和指导,发现行政处罚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

责令纠正。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律师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

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

(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或者在获准变更后

仍以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

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

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

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

(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

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

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

(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

(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

过的案件的;

(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

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第八条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

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所在律师事务所承办的诉讼法律事务的,属于《律师法》

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

人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

助义务的”违法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

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

(一)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或者在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

(三)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外又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费用、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四)向法律援助受援人索要费用或者接受受援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第十一条律师接受委托后,除有下列情形之外,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

或者仲裁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委托事项违法,或者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二)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材料的;

(三)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

(四)律师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受到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拒绝辩护、代理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利用提供法律

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违法行为:

(一)采用诱导、欺骗、胁迫、等手段获取当事人与他人争议的财物、权益的;

(二)指使、诱导当事人将争议的财物、权益转让、出售、租赁给他人,并从中获取利益的。

第十三条律师未经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授权或者同意,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或者结束

后,擅自披露、散布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

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

人隐私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违反规定会见

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违法行为:

(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

所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二)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的;

(三)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或者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

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向法官、检察

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行为:

(一)利用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举办婚丧喜庆

事宜等时机,以向其馈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方式行贿的;

(二)以装修住宅、报销个人费用、资助旅游娱乐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

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以提供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住房或者其他物品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

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直接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

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向司法行政部

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

(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中,向其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实、

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

(二)在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

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在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办理执业终止、注销等手续时,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

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故意提供虚假

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违法行为:

(一)故意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虚据,或者指使、威胁、利诱他人

提供虚据的;

(二)指示或者帮助委托人或者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指使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串供,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的;

(三)妨碍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合法取证的,或者阻止他人向案件承办机关或者

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接受对方当事

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违法行为:

(一)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者证据材料的;

(二)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暗中配合,妨碍委托人合法行使权利的;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故意延误、懈怠或者不依法履行代理、辩护职责,

给委托人及委托事项的办理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扰乱法庭、仲

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发表扰乱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言

论的;

(二)阻止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致使诉讼、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煽动、教唆他人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的;

(四)无正当理由,当庭拒绝辩护、代理,拒绝签收司法文书或者拒绝在有关诉讼文书上签

署意见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煽动、教唆当

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违法行为:

(一)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围

堵、冲击国家机关等非法手段表达诉求,妨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抗拒执

法活动或者判决执行的;

(二)利用媒体或者其他方式,煽动、教唆当事人以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手段干

扰诉讼、仲裁及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发表危害国

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违法行为:

(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发表、散布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法官、检察官、仲

裁员及对方当事人、第三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二)在执业期间,发表、制作、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信息、音像制品或者支持、参

与、实施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律师违反保密义务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属于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

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

(一)违反规定不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律师异地办案差

旅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二)向委托人索要或者接受规定、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法

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违法行为:

(一)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组织

形式等事项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

(二)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展合伙人,办理合伙人退伙、除名或者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

人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设立分所,或者终止、清算、注销事宜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从事法

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

者总经理职务的;

(二)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从事或者纵容、放任本所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

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

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

(一)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或者同一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

人、被害人代理人的;

(二)未按规定对委托事项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指派律师同时或者先后为有利益冲突的非诉

讼法律事务各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三)明知本所律师及其近亲属同委托事项有利益冲突,仍指派该律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

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四)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拒绝履

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

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向司法

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

(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有关材料或者

提供不实、虚假的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

(二)在参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

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在办理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变更、设立分所、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清算、注销的过

程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证明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八项规

定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律师事务所无法正常运

转的;

(二)不按规定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或者纵容、袒护、包庇本所律师从事违法违

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律师在本所被处以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继续执业

的;

(四)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或者经年度检查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

(五)不按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不依法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

社会保险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

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

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

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许

可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第三十二条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七条以及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

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

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

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

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有《律师法》第五十条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违

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

以处十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律师事务所

执业许可证书。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行政

处罚法》、《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

求听证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司法行政

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

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

调查违法行为,可以要求被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律

师事务所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对可

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

也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及幅

度的范围内进行裁量,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对律师给予警告、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对律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停业整顿、

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的处罚,可以酌情并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报告,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规定的违法

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涉案金额巨大的;

(四)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

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四十条律师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停止执

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或者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

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应当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或者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

情形的,应当吊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因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五十

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所负责人视其管理责任以及失职行为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因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应当同时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的法律责任,依法给

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行政

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律师因违法执业构成故意犯罪或者因非执业事由构成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司法行政机

关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因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在其服刑或者执行缓刑期间应当

停止履行律师职务,刑期届满后可再申请恢复执业。

第四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并依照《行政处罚法》

的要求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

决定;集体讨论决定时,可以邀请律师协会派员列席。

第四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可以根据需要,采用适当方式,将有关行政处罚

决定在律师行业内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五条被处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自觉、按时、全面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向

司法行政机关如实报告履行情况。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责

令纠正或者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因违法执业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

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律师违法行为造成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四十七条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受到六个月以上

停止执业处罚的,执行处罚的期间以及期满未愈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不得自行决定解散,不得申请变更名称,不得申

请分立、合并,不得申请设立分所;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

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对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由分所所在地的司法行

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决定应当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及其

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司

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4年3月19日发布的《律师和律师

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86号)同时废止。

2、《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2009年

12月27日七届二次理事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是律师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的行业

标准,是律师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律师执业行为违反本规范中强制性规范的,将依据相关规范性文

件给予处分或惩戒。本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律师执业基本行为规范

第五条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

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七条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八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

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

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

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九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条律师协会倡导律师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不得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

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

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四条律师不得为以下行为:

(一)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

(二)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三章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范

第一节业务推广原则

第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

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

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开展、推广律师业务。

第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

所以及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十八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

答、授课、普及法律等活动,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

业研讨会,宣传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二十条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名义参加各种社会

公益活动。

第二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推广中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节律师业务推广广告

第二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可以发布使社会公众了解律

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信息的广告。

第二十三条律师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

第二十四条律师发布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

是律师广告。

第二十五条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以律师事务所名

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任职的执业机

构名称,应当载明律师执业证号。

第二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

告:

(一)没有通过年度考核的;

(二)处于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期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七条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

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律师执业许可日期、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在

所任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

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执业业绩。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电

话号码、传真号码、、、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

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执业业绩。

第二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有悖律师使命、有损律师形象的方

式制作广告,不得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三十条律师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广告管理规

定的内容。

第三节律师宣传

第三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

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三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

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或专

家。

第三十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律师之间或者律师事务所之间

的比较宣传。

第四章律师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十四条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

限等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第三十五条律师应当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完成委托

事项,维护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律师与所任职律师事务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公平正义及律

师执业道德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目的的方案。

第三十七条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

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办理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

予答复。

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

第三十九条律师应谨慎保管委托人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原物、音

像资料底版以及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人委托的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

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第四十一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

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

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告知委托人并要

求其整改,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并有权就已经

履行事务取得律师费。

第四十二条律师在承办受托业务时,对已经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不可克

服的困难、风险,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二节禁止虚假承诺

第四十三条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

析,向委托人提出分析性意见。

第四十四条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未被采纳,不属于虚假承诺。

第三节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权益

第四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

人争议的权益。

第四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违法与委托人就争议的权益产生经

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

自己或为自己的近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标的物。

第四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与当事人或委托人签订以回收款项或

标的物为前提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货币或实物作为律师费用的协议。

第四节利益冲突审查

第四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

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决定。

第四十九条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

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

持委托关系:

(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

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

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四)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

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

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

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

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

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

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八)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七)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

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

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

(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

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

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

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

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

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

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

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

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

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

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

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第五十二条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以示豁免的,承办律师在办理

案件的过程中应对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信

息披露给相对人的承办律师。

第五节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五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保管协议,妥善保管委托

人财产,严格履行保管协议。

第五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产时,应当将委托人财产与

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律师个人财产严格分离。

第六节转委托

第五十五条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

转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办理。但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转

委托,但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六条受委托律师遇有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紧急情况不能履行委

托协议时,应当及时报告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另行指定其他律师继续

承办,并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七条非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因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费用支

出。

第七节委托关系的解除与终止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委托关系:

(一)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协议的;

(二)律师受到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停止执业处罚的,经过协商,委托人

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三)当发现有本规范第五十条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的;

(四)受委托律师因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履行委托协议的,经过协商,

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五)继续履行委托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规范的。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提示委托人不纠正的,律师事务所可以

解除委托协议: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要求律师完成无法实现或者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

(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

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五)其他合法的理由的。

第六十条律师事务所依照本规范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终止代理

或者解除委托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解除协议的,委托人单方终止委

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六十一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后,应当退还当事人提供

的资料原件、物证原物、视听资料底版等证据,并可以保留复印件存档。

第五章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规范

第一节调查取证

第六十二条律师应当依法调查取证。

第六十三条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律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

人或者代理人出庭。

第二节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

第六十五条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

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六十六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

第六十七条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

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致的,或者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

与案件承办人接触和交换意见应当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

第六十八条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得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司法、仲裁人

员私下接触。

第六十九条律师不得贿赂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不得以许诺回报或

者提供其他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

的司法、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律师不得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第三节庭审仪表和语态

第七十条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仲裁庭审理,应当按照规

定穿着律师出庭服装,佩戴律师出庭徽章,注重律师职业形象。

第七十一条律师在法庭或仲裁庭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用词文明、

得体。

第六章律师与其他律师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尊重与合作

第七十二条律师与其他律师之间应当相互帮助、相互尊重。

第七十三条在庭审或者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当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

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第七十四条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恶意贬低、

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七十五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维护委托人及原律师事务所的利

益;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转入律师时,不得损害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

第七十六条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应当充分

尊重律师本人的意见,律师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解决纠纷的决议。

第二节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七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损害

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声誉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同地区同行业收费标准为条件争揽业务,或

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等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或者其属的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

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诉讼结果作出虚假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

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七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企业的

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

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限

制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八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

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手段进行业务竞

争。

第八十一条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律师或律师事

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

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

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八十二条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

手的公平竞争: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为争揽业务,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

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

损害相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者非法使用社会专有名称或

者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

托人。

本规范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和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八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荣誉称号。使

用已获得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

期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变造已获得的荣誉称号用于广告宣传。律师事

务所已撤销的,其原取得的荣誉称号不得继续使用。

第七章律师与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关系规范

第八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执业律师

负有教育、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第八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

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劳动合同管理等制度,对律师

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为律师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十八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

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

第八十九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第九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定期组织律师开展时事政治、业务学习,总结

交流执业经验,提高律师执业水平。

第九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指导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如实

出具实习鉴定材料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九十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

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四条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处

于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的律师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律师辅助人员出现的错

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九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在业务及

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管理。

第八章律师与律师协会关系规范

第九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

和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律师协会章

程规定的义务。

第九十八条律师应当参加、完成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学习及考核。

第九十九条律师参加国际性律师组织并成为其会员的,以及以中国律师

身份参加会议等活动的,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行为成为刑、民事被告,或者受到行

政机关调查、处罚的,应当向律师协会书面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律师应当积极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研究活动,完

成律师协会布置的业务研究任务,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公益活动。

第一百零二条律师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纠纷,履行经律师协

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一百零三条律师应当执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

律师应当履行律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则作出的

处分决定。

第一百零四条律师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九章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协会应当依据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和相关行业规范性文件实施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地方律师协会可以依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

细则。该实施细则与本规范不得冲突,并报全国律师协会备案后实施。

第一百零七条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范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

改,修正案由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零八条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3、《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1999年12月18日四届全国律协第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04年3月20

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

会员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

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

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不是本规则调整对象,不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七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

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八条律师协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

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

结合。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适用和管辖

第九条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的行业处分种类有: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条律师协会认为会员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

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

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一)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

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或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

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

(三)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

代理、辩护的;

(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

人代理、辩护的;

(五)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

(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

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

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

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

造成损失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八)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九)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

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

收费的;

(十)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

(十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

委托人利益的,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妨

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二)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或者宣称与承办案件的法官、

检察官、仲裁员有特殊关系的;

(十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

(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

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十五)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

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六)明示或者暗示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其介绍代理、辩护、仲裁等

法律服务业务的;

(十七)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

供的材料的;

(十八)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检察官、

仲裁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九)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二十)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

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

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

(二十一)在事前和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

非物质的利益的。为了承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

益的;

(二十二)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两年,担任诉讼代理人或

者辩护人的,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二十三)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

在押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

(二十四)因过错导致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重大遗漏或者错误,给当事人

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二十五)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

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十六)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注销

后继续执业的;

(二十七)因违纪行为受到行业处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二十八)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

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二十九)其他应受处分的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取消

会员资格,同时报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泄漏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

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唆使他人提供虚假

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第十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吊销之决定已生效的,律师协会取消

其会员资格。

第十四条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

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

事务所名称的;

(二)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人协议等事项,未在

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合作人、律师退所的;

(四)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合作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

所负责人的;

(五)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

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

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

(六)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

用开支有效凭证的;

(七)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

提高收费标准,或者索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

立分支机构的;

(九)聘用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不为

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

(十)恶意逃避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债务的;

(十一)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十二)采用支付介绍费、给回扣、许诺利益等不正当方式争揽业务的;

(十三)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

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声誉的;

(十五)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师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

人代理、辩护的,但本县(市)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并经双方当事人同

意的除外;

(十六)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七)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供虚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

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八)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本所律师继续执业的;

(十九)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

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

执业提供便利的;

(二十)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

律师身份证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制止的;

(二十一)允许或者默许本所律师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

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允许或者默许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益

的;

(二十二)不依法纳税的;

(二十三)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取消

会员资格,同时报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从事其他违法活动,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第十六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轻微的;

(二)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

(三)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

(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十七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曾因违规行为受过行业处分或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第十八条地方律师协会之间因受理权限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律师协会指定受理。

第三章处分的实施机构

第十九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设立纪律委员会,负责律师行业处分相关规则的

制定及对各级律师协会处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

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

第二十一条惩戒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提名,经

理事会决定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惩戒委员会的委员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采取选举、推选、决定等方式

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二十二条惩戒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应报上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律师协会秘书处,职责是:

(一)接待投诉或接受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办理受理手续;

(二)制作惩戒委员会评审记录,制作、送达惩戒委员会决定书及有关文书;

(三)与行业处分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回避

第二十四条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投诉会员

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被投诉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惩戒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

定;

惩戒委员会委员和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二十六条对提出回避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在收到回避申请的10个工

作内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并记录在案。

第五章受理和立案调查

第二十七条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电话、传真和直接来访等方式投诉,也可

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第二十八条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接待时有权要求投诉人提供具体的事

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九条工作人员应当制作接待投诉记录,填写投诉登记表,妥善保管书

面证据材料,建立会员违规档案。

第三十条接待投诉必须做到:

(一)当面投诉的,应当认真作好笔录,必要时征得投诉人同意可以录音。

投诉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对记录的主要内容须经投诉人确认

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二)信函投诉的,应当建立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制度。电话投

诉的,要耐心接听,认真记录;

(三)对司法行政机关委托惩戒委员会调查的投诉案件,应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一条惩戒委员会应在接到投诉案件后的7个工作日内对案件作出是

否立案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惩戒委员会认为应当立案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偏远地区可

适当延长)向被投诉会员发出通知,要求被投诉会员到律师协会说明情况,

回答质询,并提供书面答辩。

第三十三条惩戒委员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有关证据。被投诉会员

应当如实回答惩戒委员会调查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挠。调查应

当制作笔录。

第三十四条惩戒委员会人员调查案情时,应由不少于两名调查人员同时参

加,不得向被投诉会员直接出示投诉材料及其复印件。但调查中确实需要当

面核查的材料除外。

第三十五条惩戒委员会人员不得私自摘录、复制或泄露投诉材料或移送的材

料。严禁将投诉材料或移送的材料转给被投诉会员。

第三十六条惩戒委员会对下列情况不予立案:

(一)虽有违法、违纪的事实,但不符合本惩戒委员会受理范围的;

(二)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或证据材料含糊不清的;

(三)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或必然联系的;

(四)匿名投诉的。

第三十七条惩戒委员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答

复并说明理由,但匿名投诉的除外。

需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他律师协会处理的投诉案件,应予移送,并告知投诉

人。

第三十八条投诉的案件涉及违反《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

罚办法》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惩戒委员会应及时报

告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律师协会。

第六章处分的决定及程序

第三十九条调查终结,惩戒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认会员有违规违纪行为,依据本规则给予相应处分;

(二)撤销案件或不予处分;

(三)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惩戒委员会在作出决定前,应通知被投诉会员本人到会陈述、申辩。

被投诉会员不到会的视为放弃;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不影响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惩戒委员会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被投诉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

利。被投诉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惩戒委员会告知后的7个工作日内提出

听证要求,惩戒委员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二条听证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惩戒委员会决定举行听证,应当在听证会前的7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投

诉会员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时,由惩戒委员会的调查人员提出被投诉会员违规、违纪的事实、

证据和处分建议;被投诉会员进行申辩,双方进行质证;

(三)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被投诉会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四)听证后,惩戒委员会依照本规则相关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十三条惩戒委员会应当集体作出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

席,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四十四条惩戒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应当对决

定评议情况保密。

第四十五条决定通过后,应当正式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投诉会员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和所在律师事务所;

(二)事实和证据;

(三)结论;

(四)申请复查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名称;

(六)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六条决定书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审核后,律师协会会长签发。决定书应

当在签发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投诉会员,同时将决定书及证据材料副本

报上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决定书除直接送达外,也可以邮寄送达。

第四十八条决定书送达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盖

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决定书采用邮寄方式送达

的,以挂号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九条受送达人拒收时,可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后,交由受

送达人所在单位代为签收,代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条因案件调查、听证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经惩戒委员会查实确有违

规行为并予以处分的个人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承担。律师事务所承担费用后

可以向该会员追索;经惩戒委员会查实确有违规行为并予以处分的团体会员

自行承担前述费用。

第五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处分由直接管理被处分会员的律师协会执行。

第七章复查

第五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设立会员处分复查机构,负责

受理复查申请和作出复查决定。

第五十三条复查机构应由业内和业外人士组成。业内人士包括:执业律师及

司法行政人员;业外人士包括:法学界专家、教授;司法机关有关人员。

第五十四条复查机构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由常务理事

会提名决定。

第五十五条惩戒委员会原参加调查决定人员不能再作为复查机构的组成人

员。

第五十六条复查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复查申请;

(二)审查申请复查事项;

(三)作出复查决定;

(四)其他职责。

第五十七条会员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的30个

工作日内向律师协会复查机构申请复查。

第五十八条申请复查的会员为申请人。申请人必须是不服惩戒委员会原决定

的当事人,即被投诉的会员。

第五十九条申请人申请复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该申请复查的决定必须是惩戒委员会作出的;

(二)申请复查的决定必须是尚未实际执行的;

(三)申请复查应包括具体的复查请求、事实和证据;

(四)申请复查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六十条复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地址及电话等;

(二)作出原决定的惩戒委员会名称;

(三)申请复查的具体事实、理由、证据和要求等;

(四)申请复查的日期;

(五)惩戒委员会决定书。

第六十一条复查机构自收到申请复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作如下处

理:

(一)对符合申请复查条件的,复查机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二)下列情况不予复查:

1、不符合申请人主体资格;

2、申请复查已超过规定期限;

3、申请复查的事项不属于原决定书的范围;

4、申请复查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

第六十二条复查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复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复

查书的副本送达作出原决定的惩戒委员会。作出原决定的惩戒委员会自收到

申请复查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向复查机构提交作出原决定的有关

法律和事实依据,提交答辩书,逾期不作答辩的,不影响复查。

第六十三条复查机构在对被申请复查的原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行业规

范等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一)维持原决定。复查机构认为原决定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责任区分适当,程序合法的,应当做出维持原决定的复查决定;

(二)补正原决定。复查机构认为原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不足,应当作出补正

原决定的复查决定,要求作出原决定的惩戒委员会进行补正;

(三)原惩戒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复查机构认为原决定具有明显不当的,

应当作出原惩戒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的复查决定。

第六十四条复查机构对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制作复查决定书。

第六十五条复查机构作出的维持原决定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各级律师协会可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补充规则。

第六十七条各级律师协会已经颁布的有关会员处分规则与本规则不一致的,

以本规则为准。

第六十八条本规则自2004年3月20日起实施。

第六十九条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4、《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

进上海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

办法>的通知》,结合上海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

务所、外地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

定。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办法,也可以执行提供法律服务

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服

务报酬的行为。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合理控制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

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

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七条本市律师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

行政部门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发布。

律师事务所应在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案件的收费

标准。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事务

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事务所、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事务所、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九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

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具体收费方式,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依照本办法协商确定。

第十条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事项为基本单位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

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按该项法律服务所涉及的标的额的一定比

例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计时收费是指按照律师计时收费标准和办理法律事务的计费工作

时间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计费工作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包括律师向委托人了解

案情、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会见被限制人身自

由的人员、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商议工作方案、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

其他相关法律事务的必要时间。

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有效工作时间计时规则由市律师协会另行制订,报市价格

主管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

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体性诉讼案件实行

风险代理收费。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

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风险代理收费的最高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

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如发现委托人符合本市法律援助条件的,

应帮助委托人办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五条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本市法律援助条件的下列案件的委托

人,律师事务所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五)国家赔偿案件;

(六)其他因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

理实施办法、政府指导价标准和本所的律师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

以及其他与收费相关的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向委托人充分披露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

信息,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

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

款,可参照市律师协会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改变

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重新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

公证费、查档费及其他经委托人书面同意的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由委托人

另行支付。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

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

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结算上述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

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

据。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

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因律师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

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

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条款处理,没有约定的,依

据《合同法》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二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

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市律师协会调解处理,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向

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

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实施行政

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本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

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

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

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

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

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

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市律师协会应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加强对律师服务收费

的规范、指导,依据行业规则对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

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

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司法

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和<上海市律师服务

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定)>的通知》(沪价费〔2001〕084号)同时废止。

5、《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

代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等五项法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经研究,本

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规定如下:

一、计件收费

(一)代理刑事案件

1、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1500-10000元/件;

2、审查起诉阶段:2000-10000元/件;

3、一审阶段:3000-30000元/件。

代理刑事自诉案件或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按照上述标准酌减收费。

(二)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3000-12000元/件。

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

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可以根据诉讼标的额,按照下列比

例分段累计收费:

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8%-12%,收费不足3000元的,可按3000元收

取;

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5%-7%;

1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3%-5%;

1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含1亿元)部分收费比例为1%-3%;

1亿元以上部分收费比例为0.5%-1%。

三、计时收费

代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以及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的计时

收费标准为200-3000元/小时。

四、收费说明

(一)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涉及数个罪名或数起犯罪事实,可按照所涉

罪名或犯罪事实分别计件收费。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民事诉讼部分,按照民事诉讼案件标准收费。

(二)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同时涉及财产和非财产关系的,可按较高者计算。

反诉案件,可在本诉案件收费的基础上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三)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

(四)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可以在不高于规定

标准5倍之内协商确定收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认定标准及相关办法由市律师协会另

行制定,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五)前述收费标准,除另有指明外,是指诉讼案件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单独代理二

审、死刑复核、再审、执行案件的,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曾代理前一阶段的,后一

阶段起减半收取。

其他材料:

(1)律师协会实习鉴定表(一式三份);

(2)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3)实习人员撰写的实务训练周记(一式三份,网上填报);

(4)与接受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未来两年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5)实习人员在所在律师事务所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社保中心开具的“个人社会保险登记核

定表”

样张见“附件”,发证日期为2013年5月1日(含)之后的实习人员,应提供1年的社保证

明);

(6)实习人员参加在线培训证明;


本文发布于:2022-08-03 02:32:2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78/53219.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法律事务所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推荐文章
排行榜
Copyright ©2019-2022 Comsenz Inc.Powered by © 站长QQ:55-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