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30日司
法部令第125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
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
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
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
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
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
律。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
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六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
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
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
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
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
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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