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律师事务所的性质

更新时间:2024-11-07 13:54:28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3日发
(作者:义务兵退伍贷款)

论律师事务所的性质

1律师事务所概述

1.1律师事务所的定义与设立条件

《律师法》第十四条曾对律师事务作出定义:“律师事务所是律师

的执业机构”。可见,律师事务所的灵魂在于律师,“律师应当是依法取

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

员。”可见,执业律师具有严格的条件与较高的门槛,他必须拥有专业

知识、通过司法考试获得律师资格并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方可被法律认可。

在《律师法》第十四条中,同时规定了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即

律师事务所的任务在于通过律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寻求案件的切合

点、平衡的解决之道。

1.2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沿革我国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是一个比较曲折

的过程。总的来说,其发展历程大致为:“初期发展〜严重受挫〜恢复律

师制度(国

办所)〜合作所〜合伙所”

新中国成立前夕,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

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旨在废除了旧的法律体系,为解放后

重新建立系统的人民司法机构、律师制度及深入开展司法改革运动奠定

基础。随后,于1950年召开了第一次全国司法工作会议,规定当时可

以暂设的三种类别的律师:公设律师、职业律师与辅助人(众性律

师),其中以公设律师为主。可见,在建国初期,律师和律师行业主

要是靠国家的人力物力建立起来的。

然而,在我国律师制度开始起步发展、渐人佳境时,正赶上文化大

革命的十年,左倾思潮在全国泛滥,反右斗争扩大化以及封建主义的茶

毒使得律师制度的发展受到严重挫折。1957年,律师制度被打碎。

直到结束后,全国人大五届会议于1979年7月通过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重新恢复了律师制度。随后,第五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

例》,其中规定了我国律师任务和权利、律师资格、以及律师工作机构。

1986年,我国开始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在这一时期,我国以“国

办所”为主要形式。由国家出资设立,依靠国家的支持、遵循国家的政

策、听从国家的意见,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

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然而,由于国办所在经费、编制等方面存在一些不可避免的缺陷,

1988年开始,司法部决定进行合作制律师事务所的试点工作。合作制律

师事务所突破了传统的桎梏,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即自主管理,自负盈

亏;同时,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多劳多得、少劳少得,打破“大锅

饭”的传统,建立竞争机制和激励机制,有效地调动律师的积极性。由

国办所到合作所的逐步转变,是律师事务所发展的一大进步,它使律师

这份工作更具有自主性、充满了市场活力。

但是,因合作制律师事务所的自身性质,产生了不进行利润分红,

事务所解体后财产不得分割等诸多问题,限制了其进一步的发展。

1993年12月,国务院批准了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

案》,其中提到:“要逐步建立起有中国特的、自收自支、自负盈亏、

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律师工作制度和运行机制”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运

而生。目前,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我国的主要形式。

2律师事务所的组成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所述,我

国的律师事务所主要分为三种形式: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伙

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

2.1国资律师事务所国资律师事务所是指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国家需

要设立的,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法律责任的律师事务所。根据司法部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国资律师事务所应具

备三项条件:一是有自己的名称、依据和章程;二是有10万元以上人

民币的资产;三是有3名以上的专职律师。国资律师事务所,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

国资律师事务所具有以下特征:(1)从性质方面来说,国资律师

事务所的人员编制属于国家事业编制,国资律师事务所是国家事业法人

单位。因此,国资所直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与监督。(2)从经费

来源来说,国资律师事务所的经费列入国家事业预算,依靠国家财政拨

款并进行独立核算,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实行全额管理、差额补助与自收

自支三种管理模式中的一种。律师事务所应按规定缴纳管理费,且其预

算、决算应报至国家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批。(3)从收入去向来说,

由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统一收费、统一

入账,其收入全部上交国库。(4)从责任承担来说,国资律师事务所

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国资律师事务所一经成立,便成

为独立的法人组织:独立开展业务活动,独立以自己的全部资产对外承

担责任。(5)从经营活动来说,国资律师事务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

效益浮动工资制度;在确定律师工资标准时,应当考虑律师的资历、办理

法律事务的数量等因素。

2.2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从1993年开始,我国开始鼓励律师事务所向不占国家编制和经费

的方向转变。随着国家的推动与社会因素的变化,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

运而生。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具有以下特征:1.在设立人数方面,合伙律师

事务所是由3名以上的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设立的,这一点主要区别

于个人律师事务所。2.在设立条件方面,合伙协议是设立合伙制律师

事务所的基础。合伙人之间具有相同意志是合伙协议签订的前提。3.

在权利机关方面,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内部权利

机关是合伙人会议。合伙人会议制度的设立在于实行民主管理律所的重

大事务,由全体律师组成,行使重大事务的决定权。4.在责任承担方

面,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c合以上,因合

伙律师事务所具有组织灵活、自主

性强、成员平等合作等特点,在新开办的律师事务所中采用合伙制的占

有很大比例。

2.3个人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是以个人出资形式设立的一种

律师事务所,个人进行经营,独自承担风险和责任,自负律师事务所的盈

亏。

相比于其他形式的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最突出的特征在于其自

由性。由词达意,个人律师事务所是由一名律师开办的律师事务所。一

人管理模式有利有弊,其利在于管理简单、决策简单;其弊在于风险性,

对于律师自己来说,所做出的任何决定的后果均由自己承担无限责任。

对于当事人来说,普遍对于个人所的信任度较低,可能很少会选择个人

律师事务所。因此,个人律师事务所更为适合那些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且

具有一定范围知名度的律师。

总的来说,允许律师个人执业有利于满足不同层次法律服务的需

求,有利于经济落后地区的法律服务市场的开拓,使处于社会基层的公

民都能够享受法律服务的便利,具有现实而积极的正面作用。

3其他国家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情况

3.1美国的律师事务所

美国法律的发展一直处于国际领先地位,法律意识启蒙较早、法律

制度较为健全、律师行业较为发达。其律师大体可以分为三种:一是政府

机关雇佣的律师,二是企业雇用的律师,三是开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美国的律师事务所具有较强的营利性。在纽约市的一次大规模调查

中发现,在拥有15名以上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中,70%的合伙人每

年至少能挣35,000美元,然而在单独执业的律师中每年能挣到这个数

目的人只占11%。因为合伙制能为律师执业者们带来更大的利益,所以

合伙律师事务所成为了美国律师事务所中的主流趋势。

美国合伙制律师事务所通常由四至五名律师组成,多的也可达上百

人。其合伙人可以共同执业,也可以雇用其他律师共同工作。那些被雇

用来协助工作,尚无经验的年轻律师通常被称作助理律师;而那些有较

多经验但不属于律师的,则被称作顾问。通常,在合伙律师事务所中,助

理律师与合伙人的比例大致在1:

1-4:1之间。但助理律师只起到协助作用,并不是必须条件,也有一些

合伙所没有助理律师。

3.2英国的律师事务所

在英国,律师被分为界限分明的两类: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出庭

律师也被称为大律师,他们主要在上级法从事诉讼业务。出庭律师是诉

讼方面的专家,具备深厚的法律功底和高超的法庭辩论技能。事务律师

又被称为小律师,他们主要在下级法院从事诉讼外的业务,如为当事人

起草法律文书、解答法律问题等。

英国的出庭律师不得合伙开业,他们开业、出庭都必须独立进

行,他们的独立性在与法院、同事以及顾客的来往中被看得非常重要。

但是,大多数的事务律师都采取合伙开业的方式,在英国法律上这也是得

到允许的。合伙是人们为了共同利益而开展的业务联合,合伙本身没有

独立的法律人格,每个合伙人均可代表合伙及其他合伙人。合伙人之间

具有紧密联系,除经过明示授权外,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每个合伙律师在

合伙业务范围内从事的行为,都对其他的合伙律师具有当然的约束,每

个合伙人在合伙业务范围内的收益都被看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收益。相

对应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对所里的每个合伙律师的读职行为负责。对于

合伙律师所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之外的职业行为,如果事务所对该行为曾

授权,或事后予以追认,则该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应当为此行为负责。

3.3法国的律师事务所法国的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较为保守、

拘谨,这与他们所形成的律师观念有关。在法国人的观念中,律师是司

法辅助人员,被认为是很神圣的职业,其具有独立性、公正、尊严,有着

“君子不言利”的传统。因此,相比于美国律师所注重的盈利性,法国

律师更为注重公益性。

它的公益性主要体现在收费方面,法国律师的收费要比英美

律师的收费所低很多。同时,法国的观念、律师的性质决定了其事务所无

法发展为规模巨大的律师事务所,如全球第一的高伟绅(CliffordCha

nee),曾经比高伟绅更大的贝克与麦肯锡(Bader

&Mekeney)等。因此,很多的法国律师事务所便采取适于小规模生存的

个人合伙。但是,这样的组织形式没有企业化运作实力,事务所缺少积

累,反过来又限制了事务所的发展。

对于法国的合伙律师来说,其可以无偿使用所里的名义、办公人

员、辅助人员等。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一个律师整体,合伙人的客户为所里

的公共的业务,可以指定合伙律师或助理完成;合作律师完成合伙人业

务后,可以商议收费分成。这里与我们国家的律师事务所的制度较为相

同。另外,在合伙律师完成律师事务所所指派的任务后,他们可以有

接收个人客户,其收费为个人所得,独立于事务所。

关于税收问题,因为人合公司不是所得税的直接征收对象,所以合

伙等形式的律师事务所不用缴纳所得税,而是由律师个人根据各自从事

务所取得的收入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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