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全文

更新时间:2024-11-07 09:25:56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3日发
(作者:审核意见)

律师事务所管理方法全文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下面为大家精心了关于律师事

务所管理方法的全文,欢送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为了标准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

视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

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开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开展

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开展。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

义法治作为从业的根本要求。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

业行为的监视,依法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

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立,具备条件的应当及时

成立党组织,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通过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开

展党的工作。

律师事务所应当支持党组织开展活动,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

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律

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方法的规定对律师

事务所进行监视、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标准,对律师事务

所实行行业自律。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视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

行业党的建立的指导。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

彰奖励,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工程,对为维护人民

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开展和国家法治建立作出突出奉献的

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

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

立。

第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根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方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分;

(四)有符合本方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九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方法第八条

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

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方法

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

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一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方法第八条规

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

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二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

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

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

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

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

济社会开展状况和律师业开展需要,适当调整本方法规定的普通合

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

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

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

理名称检索。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

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

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

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方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

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

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那么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当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当的

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

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

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

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

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政府有

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

登记表》。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

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

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

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

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

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

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

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

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

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

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

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

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承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

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

制方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

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

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

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

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

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

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

决定的。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

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

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方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

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

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

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视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

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

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

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

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

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

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分的

律师,处分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

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当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

照本方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

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当等事务并对章程、

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方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

定申请变更。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

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

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

债务承当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

本方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撤消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

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分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

散。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

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

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

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

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

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

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可以直接报原审核机关

办理注销手续。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律师事务所的

设立人、合伙人承当。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财务账簿、本所印章的移管、

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

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开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

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

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县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分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

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撤消执业许可证处分的,该所

自分所受到处分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第三十四条分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方法》规定的名称;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

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分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兴旺的市、县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

驻律师条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十万元。具

体适用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开展和律

师业开展状况,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按

照本方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分所申请书;

(二)本所根本情况,本所设立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

法》第十九条和本方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三)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四)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的、简历、身份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

复印件;

(五)拟任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根本情况,该人选执业许可机关

为其出具的符合本方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六)分所的名称,分所住所证明和资产证明;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方法。

申请设立分所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

申请登记表》。

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体

程序按照本方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设立分所的,由设立许可机关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

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分所律师除由律师事务所派驻外,可以依照《律

师执业管理方法》的规定面向社会聘用律师。

派驻分所律师,参照《律师执业管理方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

机构的规定办理,由准予设立分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

机关予以换发执业证书,原执业证书交回原颁证机关;分所聘用律师,

依照《律师执业管理方法》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或者变更执业

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

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

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方法》有关律

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分所所在地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

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

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

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第三十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二)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本方法规定设立分所的

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方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

合条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

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

(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撤消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终止的,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

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方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

管理制度,标准本所律师执业行为,履行监管职责,对本所律师遵

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标准,遵守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视,

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保障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享有以

下权利:

(一)获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和劳动保障;

(二)获得劳动报酬及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三)向本所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监视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履行以

下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诚信、标准执业;

(三)承受本所监视管理,遵守本所章程和规章制度,维护本所

的形象和声誉;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违规律师辞退和除名制度,

对违法违规执业、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律师,可以将其辞退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

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

不得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

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不得从事与法律效劳无关的其

他经营性活动。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公平竞争,不

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

业务。

第四十六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承受委托,与

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

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四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效劳费用

并如实入账,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

报和投诉,不得在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领域违反规定标准收取费

用,或者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收取费用。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

合理的分配制度及鼓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及时安

排本所律师承方法律援助案件,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条件和便

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四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疑难案件的请示报

告、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标准受理程序,指导监视律师依法

办理重大疑难案件。

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教育管理本所

律师依法、标准承办业务,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监视管理,

不得放任、纵容本所律师有以下行为:

(一)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

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

秩序、危害公共平安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

门施加压力。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

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

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

关和司法制度。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

违反法庭规那么,擅自退庭。

(五)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

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认国家认定的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

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六)发表、散布否认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根本原那么和

危害国家平安的言论,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

起、参与危害国家平安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平安

的活动;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

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五十一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

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

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

办理社会保险。

第五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

开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方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当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

有成心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当无限连

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

执业活动中因成心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当

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

产份额为限承当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成心或者重大过失造

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当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

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当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

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当责任。

第五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

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当对律师事

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

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

聘用律师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

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

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

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五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依法、

诚信、标准执业表现突出的律师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

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

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业惩戒的,

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分的,自处分

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分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五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

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

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和诚信档案。

第五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

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

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

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承受司

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方法,由司法部规

定。

第六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六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本所网站等,公开本所律师

和辅助人员的根本信息和奖惩情况。

第六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

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

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

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

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撤消执业许可证处分的,由所在

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分的,应当自处分决定生效后至处

分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

视,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任免分所负责人;

(二)决定派驻分所律师,核准分所聘用律师人选;

(三)审核、批准分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核、批准分所的年度、年度;

(五)指导、监视分所的执业活动及重大法律事务的办理;

(六)指导、监视分所的财务活动,审核、批准分所的分配方案

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七)决定分所重要事项的变更、分所停办和分所资产的处置;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由律师事务所决定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其分所的债务承当责任。

第六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

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视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视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

规章的情况;

(二)监视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视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

的执行情况;

(四)监视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视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

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视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分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

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视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

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

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

进行监视;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分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

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六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以下监视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立、队伍

建立、制度建立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方法。

(二)指导、监视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视管理工作,组

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视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

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权利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分;对依法

应当给予撤消执业许可证处分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分

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

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

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六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以下监视

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开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

律师事务所管理的标准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立、队伍建立、制度建

立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视、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视管理工作,指导对律

师事务所的专项监视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撤消执业许可证的

处分,监视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

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

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七条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方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

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方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

第五十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分所的情况,应当纳入司法行政

机关对该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及其律师疏于管

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

分。

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应当承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的监视、指导,承受分所所在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六十九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分所设立、变更、终止

以及年度考核、行政处分等情况及时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

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

监视管理,不得阻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

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

取其他利益。

第七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

层级监视,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

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分的司

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

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

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事务所根本信息

和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奖惩情况。

第七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视,

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标准对律师事务所

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

机制。

第七十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

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

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平安机

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分、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

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七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

实施监视管理活动中,滥用权利、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军队法律参谋处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

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本方法自xx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

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标准性文件与本方法相抵触的,

以本方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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