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全文
第133号
《律师事务所管理》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
后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发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
2016年9月6日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2年11月30
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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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
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
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
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
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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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
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具备条件的应当及时成
立党组织,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通过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开展党
的工作。
律师事务所应当支持党组织开展活动,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
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律师
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
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
行业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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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
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
奖励,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众
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
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
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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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
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九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
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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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
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
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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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
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一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
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二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
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
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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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
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
供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
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
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
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
称检索。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
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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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
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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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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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
设立律师事务所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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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
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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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
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
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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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
责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
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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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
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
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
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
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
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
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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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
政机关的;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
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
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
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
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
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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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
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
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
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
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
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
(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
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
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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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
决定的。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
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
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
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
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
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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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
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
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
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
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
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
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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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
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
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
变更。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
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
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
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
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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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
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
散。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
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依照有关规定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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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
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本所执业许
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
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
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可以直接报原审核机关办
理注销手续。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律师事务所的设立
人、合伙人承担。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账簿、本所印章的移
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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