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我国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思考

更新时间:2024-11-07 02:32:51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日发
(作者:武汉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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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CONOMIC PRACTICE・经济工作■●■● 

、关于起诉股东资格 

首先,为防止股东为股票投机进行诉讼,在持股时间方面应 建立我国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 

有一定的限制。还可规定违法或不适当行为发生时,即拥有股份 

的股东欲维持其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必须在提起代表诉讼之 

前后始终拥有该公司股份,以此防止滥讼。其次,关于持股数量, 

为防止滥诉的发生,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股东资格的确立不宜采 

用美国、日本的立法,单股股东不应包含在内。建议规定原告股 

东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的股票市值不得低于20万元。 

二、关于诉讼的客体范围 

笔者以为,我国立法应当借鉴美国的立法例,不局限于董事 

对公司的责任。具体地说,诉讼对象包括公司董事、监事、清算组 

成员、发起人、经理,其他公司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应尽的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而对公司承担的责任;控制 

股东或大股东违反其对公司应尽的忠实义务而对公司承担的责 

任;公司外第三人因债务不履行而对公司承担的责任;行政机关 

对于公司所负的行政侵权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民商 

法律和行政法律所享有的其他法律上的权利和利益。 

三、关于诉讼的前置程序 

首先,股东提起诉讼前应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要求公司进 

行起诉。这是因为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提条件,就是公司拒绝 

或怠于行使诉权,若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前,不向公司提出书面 

请求,那么怎么确定公司有拒绝或怠于起诉的意图,而书面申请 

中应当简单载明所欲起诉的对象和理由。并且,除非所欲起诉的 

对象为公司监事,股东的书面请求应当由监事会给予答复,在被 

诉对象为监事时,则由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其次,我国应该借 

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确立一定的等待期(以30日为 

宜)以作为判断内部救济是否失败的标准。当然,在规定固定期 

限的同时,也应做出一些弹性安排,例如规定若期限届满将造成 

公司不可挽回之损失时,股东可以提前提起诉讼。 

四、关于诉讼当事人和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各当事人,原告应为权益受到侵害的 

股东无疑。对于被告,我国应做泛化规定,既包括董事、监事,也 

包括及其他可能侵害公司利益的自然人或法人,只有这样才能 

更好地保障公司的利益。 

至于公司的地位,笔者认为,首先,由于公司本来就拒绝以公 

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不应列为原告。其次,根据我国民诉法的 

规定,被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诉请的对象。而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若将公司列为被告则将面临公司虽为被告却 

并非原告诉请对象且原告胜诉后利益又归属公司的悖论,这与我 

国的诉讼理论与制度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公司作为被告 

不可取。再次,依我国法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 

讼,必须是对该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从而将该诉讼的原、 

思考 

文/孑L平杰李海瑛 

被告一道作为被告。而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显然不具有此种地 

位,因此,公司亦不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最后,由于公 

司是诉权的实质意义上的享有者,原告股东的胜诉权益也属于公 

司,所以公司也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构成要件,不应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此分析,在公司的诉讼地位上,可借鉴 

日本的做法,为防止原告股东诉讼行为不当,法律应为公司提供 

直接参加诉讼的途径,将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将其定性为一种 

特殊的独立的诉讼参加人,其诉讼地位类似于证人。 

五、诉讼管辖 

由于股东代表诉讼该类案件的审理,多涉及到公司设立时 

各股东之间的协议、章程及董事、经理行为的审查与认定,有关 

证据也多在公司所在地,实行专属管辖有实际意义。因此,有必 

要在民诉法或公司法中对股东代表诉讼做出明确的专属管辖, 

即由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六、诉讼赔偿 

首先,在原告股东胜诉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公司赔偿,并负 

担诉讼费以及原告股东为此所付出的其他费用。当然,诉讼中可 

能会出现原告部分胜诉的情况,对此笔者建议本应由原告承担 

的费用转由公司承担,这样有利于股东维权的积极性。 

其次,法律还应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比如滥用公司财 

产),法院可以判决将损害赔偿金只是在善意股东之间按比例分 

配。这是因为如果不当行为人是公司的大股东或某些股东,从他 

们那里取回的赔偿金仍然归于公司,这对于提起诉讼的股东来 

说是显失公平的。 

再次,在原告败诉的情况下,笔者主张借鉴日本的规定,对 

原告股东实行有限补偿原则,即诉讼若不成功则只有在原告有 

恶意的情况下才对公司损害负赔偿责任,反之,则即使败诉也不 

负赔偿责任。而该恶意应严格限定为“明知诉讼是不适当且有害 

于公司的”。 

七、关于其他保护小股东利益的措施 

笔者建议对诉讼告知、诉讼参加以及禁止任意撤诉做出规 

定,使诉讼一旦发生便不能随意终止,并尽可能让更多股东知晓 

诉讼并参与诉讼,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并防止有人利用 

一事不再理”原理操纵诉讼。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河北经贸大学) 

2006・16经济论坛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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