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实质探究
;摘要: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争其实质是立法模式之
争,“法律部门说”和“法律制度说”都是这一问题的错误演绎。“民商完
全融合论”、“民商分立论”及“大融合、小分立论”都有其固有的缺陷,
在现实立法中难以从理论变为实践。以民法典之外另立《商事通例》
为标志的“民商实质合一、形式适当分立”的三级层次立法体例是民商
合一与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合作与博弈的结果。;关键词:民商
合一;民商分立;立法模式;三级层次
;当前,我国正在制订民法典,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就法工委提交的
民法典草案进行过了一次讨论。为制订一部完善的、理想的民法典,
各种意见、主张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与交锋。其中,民商合一与民商分
立,这个20世纪上半期中国学界广泛关注的问题,在20世纪下半期
和21世纪初期再次成为理论界争论的焦点。在20世纪上半期,由于
现代意义上民法典的编篡,人们开始对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展开争论。
在这场争论中,出现了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两种观点。到了20世纪
下半期,人们又重新拾起这个话题,开始了长达数年的争论。有趣的
是,现在人们提出的理由与20世纪上半期学者提出的理由几乎一致。
将这种现象简单地归结于中国学术发展的停滞不前似乎有些不妥,但
它确实说明在我国有些问题的讨论似乎没有摆脱历史的局限。在我国
民法典出台之前,站在新的历史高度,对民商的合一与分立这一老话
题予以重新探索,作出民商立法模式的理性选择,对于我国民法的繁
荣与商法的勃兴都是非常必要的。
;一、民法与商法关系的实质
;对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这样一个问题,尽管我们已经争论了近
一个世纪,但人们似乎并没有意识到争论问题的实质是什么。中华民
国时期,为了编纂民法典,人们自然而然地需要考虑西方传统上属于
商法的内容是否需要容纳到民法典中。在这场争论中,出现了民商合
一与民商分立两种观点。讨论的结果是,制订一个传统意义上的全面
的民法,但是,在这个民法典性质的文件中,不包括公司法、票据法
以及海商法等内容。随着民法典的颁布,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
暂时告一段落。这场争论的起因是为立法者起草民法典提供理想的模
式,但在争论中,人们自然提出并分析了民法与商法的异同问题。现
在我国已经开始了民法典的起草,并打算在2010年以前完成民法典
的编纂工作。于是,围绕民法典的制订,在中国掀起了一场是采用“民
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立法体制的大讨论。一时间,专著论文可谓
蔚为大观。但学者提出的观点和理由与20世纪上半期学者们的意见
并无二致。从历史的发展来看,20世纪上半期学者们提出的关于民
法与商法关系的理论对民法与商法自身的发展并无多大帮助。几十年
来,民商法的这种格局在台湾仍然存在,人们并未因这种所谓的民商
合一的立法模式而大感不便或欢欣鼓舞。可以说,立法者一时的决策
决定了台湾现行民商法的体系。因此,我们可以说,长达百年的民商
合一与民商分立之争实质上是“立法模式”之争,它是民法与商法实践
的产物,而不是一个理论上的重大问题。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问题逐渐异化。这
个传统的问题已经不仅仅是模式问题,而成了“法律部门问题”,“法
律制度问题”。民商法关系的这种变化具有显著的“中国特”,因为
只有我国的学者对“法律部门”和“法律制度”的分类方式如此热衷,以
致于用学术上的分类方法来代替立法上的模式选择。有的学者认为,
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是民法与商法同属一个法律部门或分属于两个
法律部门。而法律部门是什么呢?就是按照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
系对现行法律规范所作的划分。由于民法与商法的调整对象不同,所
以民法与商法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部门。那么民法的调整对象是
什么?商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学术界并没有一致的看法,因此,是
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目前也不可能有一致的看法。实际上,法律
部门是学术界为了研究的方便而对现行法律规范所进行的一种极其
含糊的分类。即使同属于一个法律部门,也未必都放在一个法律文件
中,法律文件不等同于法律部门。民法与商法是不是一个法律部门对
民商立法没有多大的指导意义。这种争论与当初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
立的争论没有直接的联系。这是典型的“老瓶装新酒”,将问题的实质
进行的替代或更新。很显然,在讨论这个问题时,我们忘记了讨论的
终极目的,而陷入了“自己制造题目,自己来解答”的怪圈。
;所以,将近一个世纪的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加以分析,我
们发现有“立法模式说”,“法律部门说”,“法律制度说”等观点。争论
的问题实质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从问题的起源来看,“立法模式
说”更接近真正的问题,是争论的实质,而“法律部门说”和“法律制度
说”则是这一问题的错误演绎。
;二、我国当前民商立法模式的论争及评介
;对于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学者们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激
烈争论,形成了“民商完全融合论”,“民商分立论”和“大融合、小分立”
三种最具代表性的观点,笔者试图从现实立法的角度予以评介。
;1.民商完全融合论
;我国多数学者持这种立法观点。他们反对制定商法典或商法总则,
主张在私法领域只制定民法典一部基础性的法律,至于公司、票据、
保险、海商等则以单行法的形式加以规定,除此之外,还可以相应的
民事、商事特别法辅之。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合同法》的制定,使
民法和商法有机结合在一起,提供了民商法完全融合的经典范例。[1]
;这种观点因其合理性而得到了绝大多数民商法学者们的赞同与支
持。但是,从现实立法的角度来看,民商完全融合的立法体例却有其
致命的硬伤。其一,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民法
草案除合同法外的其他八篇极少能见到商法的规定,有时连影子也见
不到。所谓民商完全融合,法典上却有民无商。这种做法的结果,必
然使人认为法律上只是有民无商而对民商合一产生怀疑,进而反对所
谓的民商合一并主张单独制定商法典。其二,从民法典的立法技术上
来讲,民法典讲求形式的合理性和体系的逻辑性,对诸多商事法律起
统率作用的商法一般性规定如商号、商业登记、商业帐簿等内容在民
法典中无容身之地,因此民法典无法从纲领上统率诸多商事单行法与
特别法,使商事法处于一种龙无首的混乱状态。
;2.民商分立论
;在主张民商分立的学者中,由于对民商关系的看法不同,又可分
为两类。一部分坚持民商分立的学者认为,民法与商法应是两门完全
独立的部门法,在他们看来“没有一个现代国家会认为商法是民法特
别法的观点是正确的”,其根据主要在于,他们认为民法与商法不仅
在指导思想、价值取向等理念方面具有根本的区别,而且在具体法律
制度方面,也是格格不入的。另一部分主张民商分立的学者虽然承认
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但仍然认为应在民法典之外另立商法典。这部
分学者认为只要我们不能完全否认民法和商法的区别,则当然还应采
用民商分立的模式。
;事实上在民法典的立法模式上,民法起草工作小组内部的意见是
一致的,即继续坚持民商合一立法体例。[2]从这个意义上说,主张民
商分立已经只具有研究上的理论价值,失去了指导现实立法的实践价
值。诚如列宁所言,“理论是灰的,生活之树常青”,失去实践价值
的理论是不具有生命力的。从世界立法的历史来看,这种讨论也会随
着法典的颁行嘎然而止。当然,我们并不是否认这种主张的学术意义,
相反,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3.大融合、小分立
;在民法典立法模式的大讨论中,个别学者主张用制订《民商法律
总纲》的办法,实现民商的大融合、小分立。其建议在我国未来的民
商事法律完善工作中,放弃试图制订一部大而全的或者完整的民法典
或民商法典的设想,转而立足于我国现有的民商事法律规范样态,一
方面制订一部在功能上总揽民商事活动基本原则和民商法律通则,类
似于现行《民法通则》的法律文件,称之为《中国民商法律总纲》,
另一方面则对于现有的各个单行的民商法律进行加工整理,查漏补缺,
分别加以完善,使之相互协调,形成民商单行法的系列,从而建立起
一个在《中国民商法律总纲》统率下的以各单行民商事法律为支撑的
民商法律网络体系。[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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