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应实行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兼论我国的商事立法模式
(一)
【内容提要】我国法学界对于如何处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如何处理
或建构我国商事立法模式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和分歧。论文通过对四种
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的阐释,对我国商事立法模式抉择的争议进
行了评析,主张我国应实行以《商法通则》为统率的实质商法主义的
民商分立。
【英文摘要】
TherearedifferentandcontroversialopinionsamongChinesescholarsconcern
inghowtotreatrelationsbetweencivillawandcommerciallawandwhatthelegi
ticleintroducesfourpatternsincomm
erciallaw,makescommentsonthevariousopinionsandraisesthepointwhichth
epatternshouldbeessentialseparationofcommerciallawfromcivillawheaded
by“GeneralRulesofCommercialLaw”.
【关键词】商事立法模式/民商分立/商法通则/实质商法主义
/commerciallawpattern/separationofcommerciallawandcivillaw/generalru
lesofcommerciallaw/essentialcommerciallawviewpoint
【正文】
如何处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不仅直接关系到我国究竟要制定一部什
么样的民法典,且直接涉及到我国商法体系与框架的建构,对于健全
与完善市场经济的商法调整,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有
1/3
鉴于此,笔者拟立足于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对我国民法与商法
关系的处理及商事立法模式的抉择略抒浅见。
一、正本清源:四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
任何一种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无不反映了该国对民商法关系的基本
认识及处理准则。因此,要准确界定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首先必须厘
清世界各国最基本的商事立法模式,并以此作为比较研究和学习借鉴
的基础。
长期以来,在归纳概括世界各国的商事立法体例时,我国学者大都将
其区分为“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两种模式。细究之,此种概括不仅忽
略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商事立法模式,且即使是只对大陆法系国家商事
立法模式的概括,亦欠全面、准确,失之于偏颇,且有以讹传讹之嫌。
在笔者看来,从法典语义上考察,实际上当今世界各国对民事与商事
关系的法律调整可以概括为四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一为民商
分立,即除了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外,还制定独立的商法典,采取此种
立法模式的有法国、德国、日本等。二为民商合一,即制定民法典而
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是将传统商法的内容融入
民法典之中,即把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代理、商事权利等归纳
到民法典的相应各篇章中,如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等。三为单
行的商事法律,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
理上,采用另行制定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如公司法、票据法、保险
法、海商法等,我国大陆及台湾等就采用这种立法模式。应当指出的
2/3
是,此种商事立法模式通常亦被学者们视为民商合一,并被归纳概括
到民商合一的体例之中,而实际上立法机关从未做出这样的划分和确
认,这种归纳概括也并无任何法源依据。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完
全是因为在中国民商合一被先验地奉为真理,民法学者们已经习惯于
将所有的单行商事法律都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因此,这种合一只是学
者们在观念意义上的合一,并非法典意义上的合一,更非法定合一。
无视我国采用单行商事法律立法模式的现实,将单行商事法律一概作
为民法的特别法,实质上是“商法民法化”的典型表现。在这种意义上认
识商法,必然导致对商法的虚化和抹煞。为避免由此而产生误解和分
歧,笔者认为必须恢复事物的本来面目,将采用单行商事法律的立法
体例单列为一种独立的商事立法模式,以明示商法与民法在法源上的
区别和分野。四为别树一帜的英美法系商法,即没有独立的民法典,
却有独立的商法典,且其商法的内容与实行民商分立制的大陆法系国
家的商法亦迥然有别。
3/3
本文发布于:2022-08-02 17:21:4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78/52350.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