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隋唐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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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1日发
(作者:巢湖热线)

第七章隋唐的法律

(581年——907年)

o隋唐是我国封建社会发展的鼎盛时期,封建法律制度也发展达到了空前完备的程

度,步入了成熟阶段。

o隋朝在继承和借鉴前代法制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开皇律》,对以往的法律制度

进行了重大改革,并为唐律所继承,成为制订唐律的蓝本。

o唐朝统治者吸取隋朝法制的教训,确立了以“德主刑辅”为核心的立法指导思想,

并进行了大规模的立法。就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唐律疏议》而言,它的立法成就

达到了中国古代立法的巅峰。

第一节隋朝的法律概况

一、隋朝的立法概况

(1)隋文帝:

——隋初立法,承袭以德为主,德刑并用的正统法律思想。

*开皇元年:高炯等制新律

*开皇三年:苏威等更定为《开皇律》

修律的指导思想:——“以轻代重”,“尽除苛惨”,“取适于时,故有损益”。

(2)隋炀帝:《大业律》

二、《开皇律》的立法成就

——在中国法制史上居于承前启后的重要作用。

——为唐代及后世法典的编撰提供了可以借鉴的蓝本。

——在内容上和体例上都有创新。

(一)确定封建律典的体例

*《开皇律》以《北齐律》为蓝本

1、12篇篇名及顺序:

《名例》《卫禁》《职制》《户婚》

《厩库》《擅兴》《贼盗》《斗讼》

《诈伪》《杂律》《捕亡》《断狱》

2、影响

——封建刑律12篇的体例最终确定下来,并为后世封建立法所继承。

(二)确立封建五刑制

1、五刑20等

1

*死刑(2):斩、绞

*流刑(3):2千里、1.5千里、1千里

(并服徒刑:3年、2.5年、2年)

*徒刑(5):3年、2.5年、2年、1.5年、1年

*杖刑(5):100、90、80、70、60下

*笞刑(5):50、40、30、20、10下

2、五刑定制的意义

——标志封建刑制改革(汉文帝开始)的最终完成,封建制五刑正式确立,

中国古代刑罚制度因此走向正规和较为人道。

——后世各代王朝所确定的法定正刑基本上都没有超过《开皇律》所确立

的五刑范畴。

(三)改重罪十条为“十恶”

1、十恶罪名:

谋反———反逆

谋大逆——大逆

谋叛———叛、降

恶逆———恶逆

不道———不道重罪十条

大不敬——不敬(北齐律)

不孝———不孝

不睦

不义———不义

内乱———内乱

2、惩罚原则:

——重罚

(十恶皆死罪,遇赦不赦)

3、意义:

——强化了封建法律的镇压职能,有效地维护了封建国家的统治;

——成为中国古代封建法典重要组成部分,从唐到清不改。

(四)扩大贵族官僚法律特权

《开皇律》贯彻“礼有等差”的等级制原则,赋予贵族官僚以议、减、赎、当

等司法特权,对后世产生了直接影响。

(如:开皇四年的杨素妄言案)

2

三、《开皇律》的破坏

1、隋文帝带头有法不依

——晚年用法极为严峻

*首开在朝廷之上责打大臣之制

*允许各部门长官对部下法外施刑

2、隋炀帝时刑罚更残酷

*镇压礼部尚书杨玄感叛乱,恢复车裂、枭首、醢刑、灭九族等酷刑。

第二节唐朝的法律指导思想

唐朝在法律上确立了“德本刑用”、“立法宽简”、“执法划一”的指导思想,

标志着礼法结合法律思想的成熟。

一、“德本刑用”

“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

——《唐律疏议‧名例律》

——唐朝形成了以礼为内容,以法为形式,融礼法为一体,相互为用的思想。

二、立法宽简

*“宽”

——指立法内容应轻刑省罚

唐太宗即位后,“以宽仁治天下,而于刑法为慎”,取消了许多死刑,以仁

义之心治理天下。

(案例:戴胄救死)

*“简”

——指立法形式要条文简明

三、执法划一

1、强调法律的稳定,反对法令数变。

*唐太宗:变更法律要“详慎而行之”。

2、强调法制严明,一断以法。

*君主带头守法,“人有所犯,一一于法”

如:唐太宗自责违法案(关于贪赃犯党仁弘“死刑”改为“罢官”之事)

第三节唐朝的主要法律形式

——唐朝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律、令、格、式四种

——以安史之乱为界,唐中后期的法律形式发生变化,以格后敕与刑律统

类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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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唐朝前期律、令、格、式的定型

(一)律

——唐的刑法典,亦是基本法典,采取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

——作用是“正刑定罪”

——唐的最主要法律形式,具有绝对的权威性和相对的稳定性。

1、唐律的制定与修订

(1)唐高祖制《武德律》

——12篇、500条

——基本为《开皇律》的翻版

(2)唐太宗制《贞观律》(长孙无忌)

——12篇、500条

——刑罚制度较隋律有很大减轻

——奠定了唐律的基本框架

(3)唐高宗制《永徽律》及《永徽律疏》

——12篇、502条

——《永徽律》基本上是《贞观律》的翻版

——《永徽律疏》为唐朝立法的杰出成果,是现存最早最完整的封建成文

法典。

——后定名为《唐律疏议》

(4)唐玄宗制《开元律疏》

——对以前律典进行刊定,使唐律趋于完善。

*唐朝前期修律综述:

武德肇始

贞观奠基

永徽制疏(最高成就)

开元完善

2、唐律的主要特点和历史地位

(1)礼法高度融合

——中华法系礼法结合的特点到唐律发展到顶峰

*封建法律礼法结合的3个阶段:

汉代:以经注律(“春秋决狱”)

魏晋:引礼入律

隋唐:一准乎礼

唐太宗:“失礼之禁,著在刑书。”

(2)立法技术空前绝后

4

——唐律法律内容丰富,结构合理、文字简明、概念明确、逻辑严谨等特

点,均达到封建社会前期立法的顶峰。

——后世律学衰落,在立法技术上已无法超过唐律.

(3)后世制定律典的蓝本

——唐律是古代立法的典型代表和集大成者,为后世宋元明清各代立法提

供了优秀的参照蓝本。

如:宋《宋刑统》

金《泰和律》

元的司法实践

明《大明律》

清《大清律》

(4)对周边国家封建律典制定的影响

——日本《大宝律令》、《养老律令》均模仿唐律

——越南各代法典均参用唐律承袭唐律

——朝鲜《高丽律》篇章内容取法于唐律

(二)令

——规定国家制度的行政管理方面的法令

——作用是“设范立制”,涉及范围较为广泛。

(三)格

——皇帝针对某一具体事项临时发布的制敕,经整理,加工修改,编排而成

的单行法规。

——具有刑事特别法或行政特别法的性质

——作用是“禁违止邪”,效力往往大于律,可以补充、修改律。

*“留司格”——留在本司用的

*“散颁格”——颁布于天下的

(四)式

——国家机关的公文程式和行政活动细则。

——作用是“规物程事”,作为长期适用的行政法律规范。

[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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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令、格、式相辅相成、相互补充

律:刑法典。

格:对律的补充与修订,主要是刑事特别法。

令、式:基本上是行政法规。

——四者综合为用,形成以律为主,令、格、式为辅的周密的法律体

系。

二、唐中期出现的典

——是行政法律的汇编,主要有《唐六典》

1、关于《唐六典》

——唐玄宗时期编撰的关于中央与地方官制的法规大全。

*初衷:仿效《周礼》制“六典”

(理、教、礼、政、刑、事)

*实际上:采取了“以官统典”原则

*全文:正文——记述唐的官制

注文——叙述了官制的源流和演变。

2、《唐六典》地位和影响

——由现行令、式汇编而成,与律令并行

——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为系统行政法典。

——行政法律与刑律分野,自成系统的体例,成为明清《会典》的渊源。

三、唐中期以后的格后敕与刑律统类

(一)格后敕

1、格,为经过整理修编的皇帝发布的制敕。

2、唐前期,只有当重要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敕整理为“格”以后,才具有长期普遍

的效力。

3、唐朝中期以后,删编“格后敕”(编格之后发布的敕)成为主要立法活动。

4、逐渐,编敕作为正式法典,法律效力和适用范围超过律、令、式,甚至超过格。

(二)《大中刑律统类》

——(简称《刑统》)

1、颁布:唐宣宗大中七年(853年)

2、刑统的结构形式:

——12篇、121门、1250条

——将同一性质的令、格、式及敕附在相应门类后

3、刑统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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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令、格、式及敕混合,分类编排,具有很强的实用性

——改变以往法典编修体例,为五代、两宋立法所仿效,如《宋刑统》

第四节唐朝法律的主要内容

一、唐律的内容结构

现存唐律既指《唐律疏议》,它是唐代法律内容的最集中体现。

1、《唐律疏议》共12篇502条

——篇目名称及结构沿袭隋《开皇律》

——编排体例:律疏同条,疏附于律

律条、疏文(议曰)

2、《唐律疏议》主要内容

(1)第一篇《名例律》

——关于十恶罪名、刑罚种类及其适用原则的规定

——具有统率全律的作用,集中体现了唐律的精神实质。

(2)第二篇《卫禁律》

——是关于宫廷保卫及关津要塞守卫的规定。

——关系到皇帝的安全与国家社会的安危

(3)第三篇《职制律》

——关于惩治官吏违法失职的法律规定。

(4)第四篇《户婚律》

——关于户籍、土地、赋役和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规定。

(5)第五篇《厩库律》

——关于牲畜饲养、管理、使用及国家仓库管理方面的规定。

(6)第六篇《擅兴律》

——关于军事部署、军队调动及工程兴造方面的法律

——关系到军权的控制与劳动力的管理和使用。

(7)第七篇《贼盗律》

——关于镇压颠覆国家政权、惩治侵犯人身及财产安全方面的法律。

——它继承了《法经》中“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立法宗旨,在各篇中量

刑最重。

(8)第八篇《斗讼律》

——关于斗殴与告诉方面的法律。

(9)第九篇《诈伪律》

——关于惩治伪造、性犯罪方面的法律。

(10)第十篇《杂律》

——主要将难以列入其他各篇的法律集于此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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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内容十分广泛,其条文最多。

(11)第十一篇《捕亡律》

——关于缉捕和处罚逃亡罪犯、兵丁、奴婢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12)第十二篇《断狱律》

——关于司法审判和监狱管理方面的规定。

3、《唐律疏议》的结构

(1)相当于总则(第1篇)

《名例》

(2)相当于实体法(第2-10篇)

《卫禁》《职制》《户婚》《厩库》

《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

(3)相当于程序法(第11-12篇)

《捕亡》、《断狱》

二、唐朝的刑事法律

(一)主要罪名

1.侵害皇权、破坏社会秩序和封建伦常之罪

——“十恶”之罪

凡犯十恶重罪者,“虽会赦,犹除名”,一般不能赦宥。

(1)侵害皇权——处刑最重

*谋反:图谋推翻现存君主政权;

*谋大逆:谋毁皇帝宗庙、山陵及宫阙;

*谋叛:图谋叛国投敌;

*大不敬:盗窃御用器物;过失危害皇帝安全;无人臣之礼等

(2)破坏社会秩序——一般也要处死刑

*不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肢解人,及以巫术害人等

(3)破坏封建伦常

——情节严重者也处重刑

*恶逆:殴打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等近亲属

*不孝:告发或咒骂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世而别籍异财或供养有缺;

不按规定服丧等

*不睦:谋杀或贩卖缌麻以上亲,殴告丈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以上尊亲等

*不义:杀害本属府主、刺史、县令及现授业师;吏、卒杀本属五品以上官;不

按规定为丈夫服丧或改嫁等

*内乱:或和奸小功以上亲属、或父、祖之妾。

2.危害人身安全罪

——杀人罪和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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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杀人罪——“六杀”

依据: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划分

*谋杀:预谋杀人(合谋杀人或一人预谋而杀)

已谋——徒3年

已伤——绞

已杀——首犯斩,从犯绞

*故杀:无预谋、临时起意的故意杀人行为

处斩刑或绞刑

*斗杀:原无杀人意图,因斗殴而杀死他人。

处以绞刑

*戏杀:主观上无杀人动机,因游戏或玩笑

致死对方

比斗杀减二等处罚,即徒三年

*误杀:斗杀时错杀伤旁人

比斗杀减一等,即流三千里

*过失杀:因过失杀人

“以赎论”,即允许以铜赎罪

(2)伤害罪

——大都因斗殴行为所致

根据伤害的主观动机、伤害的程度、斗殴手段、斗殴人身份等,将斗殴分

成不同类型,并处以不同的刑罚。

*一般量刑范围:

杖80——流3000里

*伤害致死:

“各以杀人论”

(3)保辜制度

——区分伤害罪与伤害致死的杀人罪

——指古代在被害人伤情未定的情况下,给予一定期限,勘察被害人伤情

的发展,然后依据发展的结果确定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制度。

⃗保辜期限:10至50日的不同

(根据伤害方式和伤害程度而定)

以手足殴伤:10天

以他物殴伤:20天

以刀、汤、火伤:30天

折跌肢体、骨折:50天

⃗责任确定

*限内死亡:负杀人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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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外死亡,或限内因他故死亡:负伤害罪责。

⃗意义:

——准确认定侵害人的法律责任

——缓和社会矛盾、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3.侵犯官私财产罪

——“六赃”和“监临主守盗”

“六赃”

受财枉法

受财不枉法犯罪主体是官吏

受所监临财物受脏包括财物及劳役

坐赃

强盗

窃盗一般主体

“监临主守盗”:主体是官吏

(1)受财枉法

——“受有事人财而为曲法处断”

“脏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

(2)受财不枉法

——“虽受有事人财,判断不为曲法”

“脏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

(3)受所监临财物

——“监临之官不因公事而受监临内财物”

“脏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二千里”

*主动向官员送礼的“与财之人”:

“减监临罪五等,罪止杖一百”

*监临官主动“乞取”财物:罪加一等处刑;

*若有“强乞取”情节:按受财枉法罪处刑。

(4)坐赃

——非监临官吏“因事受财”

“赃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构成“坐赃”的情况较多

(5)强盗罪

——公然“以威若力而取”

空手作案:

*不得财:徒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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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财:“一尺徒三年,二匹加一等,十匹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

持杖作案:加重处罚

*虽不得财,也要流三千里;

*得财;“五匹绞,伤人者斩”。

(6)窃盗

——“潜形隐面而取”

“不得财笞五十;一尺杖六十,一匹加一等;五匹徒一年”,五匹加一等,

五十匹加役流。”

最高刑不至死。

(7)“监临主守盗”

——官吏利用职务之便,窃取自己掌管的国家财物。

加普通窃盗罪二等处罚,脏至30匹,绞刑。

(二)刑名与刑罚

1、五刑制度

——在沿用隋制基础上,顺序和个别之处作了调整。

*笞刑(5):10、20、30、40、50下

*杖刑(5):60、70、80、90、100下

*徒刑(5):1年、1.5年、2年、2.5年、3年

*流刑(3):3千里、2.5千里、2千里(各增加1千)

(均并服劳役:1年)

•死刑(2):绞、斩

(顺序:由轻到重)

*相关规定:

除犯“十恶”应处死刑之罪,

犯“不孝”应处流刑不得赎罪

其他各刑均有可能按规定允许以铜赎抵,从笞10下到斩,分别赎铜1斤到120

斤不等。

*唐中后期,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法外酷刑

如夷三族、枭首等,相对规范、轻缓的五刑制度未能始终。

2.刑罚适用原则

(1)十恶重惩

表现:

①凡预谋即构罪。

如谋反、谋大逆、谋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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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罪犯本人一律重刑。

*谋反、谋大逆者——皆斩,

*口陈欲反之言,心无真实之计,且无证据者,流2000里

*谋叛者,首犯绞,从犯流;已上道者,皆斩。

③株连亲属和知情不告、知情不追者。

谋反及大逆者,皆斩

*父子16岁以上皆绞,

*15岁以下男子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姊妹、部曲没官为奴,财产充

公。

*叔伯、兄弟之子,皆流3000里

④不得宽免,死刑必须立即执行。

*不准适用议、请、减、赎等优待

*“决不待时”。

(2)贵族、官僚减免原则

——八议、请、减、赎、官当

①八议

——八种特权人物犯死罪,司法机关必须报请皇帝裁决

亲、故、贤、能、功、贵、勤、宾

——犯流罪以下自然减一等执行刑罚

*不适用者:犯十恶大罪

②请。

——适用对象的规格低于议。

——三种贵族官员犯死罪,司法机关可提出建议,但由皇帝裁决。

*皇太子妃大功亲以上亲属

*“八议”之人期亲以上亲属

*官员五品以上犯死罪者

——流罪以下自然减一等处罚。

*不适用者:

“犯十恶、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

③减

——其适用对象的规格又低于请

——以人员依律减一等刑罚

*官七品以上人员

*应“请”者的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等亲属

——只限于:流刑以下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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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赎

——以铜赎罪

——适用对象:

*享受“议”、“请”、“减”的人

*九品以上官

*七品以上官员的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等。

——限于:“犯流罪以下,听赎”

——不适用者:

处“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不孝流”等重刑者

⑤官当

——以官品或爵位抵折徒、流两种刑罚。

*规则:公罪比私罪抵得多;

官品高的比官品低的当的多。

*具体办法,

以官当徒者

犯私罪

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

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

犯公罪,各加一年当

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三年;

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

以官当流者

流三等均作徒四年

其他规定:

*一人多官爵,可先以高者当,在以低者

*官当先以现任管当,不够可用历任官当

*官当后留有余罪,可以铜赎

*因官当免官者,一年后可降一级任用。

评价“八议、请、减、赎、官当”制度:

将各级官僚贵族的特权上升为系统、规范而详密的法律制度,体现了维护

统治阶级利益的本质,对巩固皇权统治具有重要作用。

(3)“公罪”从轻、“私罪”从重原则

区分:

*公罪:

官吏在执行职务时,由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或因行为过失,导致触犯法律

而构成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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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为“公罪”

*私罪:

官吏非因职务而犯罪,或虽因职务,但事关私利、私情而构成犯罪者

“不缘公事,私自犯者”,或“虽缘公事,意涉阿曲”的行为为“私罪”

处刑:

“公罪”多为过失犯罪,处刑从轻;

“私罪”多为故意犯罪,处刑从重。

意义:

既抑制了官吏以权谋私的消极因素,又保护和调动了官吏工作的积极性,

提高办事效率。

(4)老幼废疾减免刑罚原则

刑事责任年龄:

老:70岁以上、80岁以上、90岁以上

小:15岁以下、10岁以下、7岁以下

残疾人分三等:

——残疾:一目盲、两耳聋、秃疮无发等

——废疾:痴哑、侏儒、一肢残等

——笃疾:癫狂、二肢残、双目盲等

有关刑事责任的承担:

*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15——70,残疾者

——三种情形减免刑罚:

*负不完全的刑事责任;

1、〉70、<15、废疾者

犯流罪以下,收赎

2、〉80、<10、笃疾者

犯反、逆、杀人罪应死者,上请;

盗窃及伤人者,收赎;

其余犯罪皆不论。

*完全不负刑事责任:

3、〉90、<7

犯死罪不加刑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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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依老、疾论”;

犯罪时幼小,而事发时长大者,以幼小论。

(5)同居相隐无罪原则

源于汉“亲亲相首匿”,扩大了相互隐匿的范围

允许相互隐罪的3种人:

——同财共居者(同堂居住);

——大功以上亲、外祖父母、外孙、孙之妇、夫之兄弟、兄弟之妻;

——部曲、奴婢为主人(但反之不可)

隐瞒罪行的2种方式:

*有罪不告;*为罪犯通风报信

注:——小功以下亲属“相隐”,减三等处刑

——犯十恶之“三谋”罪者,不得“相隐”

(6)共犯区分首从原则

“共同犯罪”:二人以上故意犯罪

首犯与从犯的区分方法

*“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

首犯称“造意”(“倡首先言”者),从重

从犯称“随从”,可减轻刑罚

*家人共犯,不论谁造意,以尊长为首;

*涉及职官共同犯罪,不论谁造意,以主管官员为首。

(7)数罪并罚以重者论原则

原则:数罪并发

——重罪吸收轻罪、刑不累加

具体:

数罪轻重不等,以重罪处罚;

数罪相等,从一罪处刑。

数罪非并发:

如一罪先发,已判决执行后又发它罪,

前后相等或后轻于前,维持原判;

后重于前,以后罪为准,通计前罪以充后数。

(8)累犯加重

累犯:又“更犯”

“诸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各重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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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处罚,即“并科”,可加至死。

主要指盗贼,且是指连续三次以上犯徒罪或流罪而言。

“前后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

(9)自首减免刑罚

明确了自首的法定条件

“自首”:犯罪案件未被发觉前,自动向官府投案。

“自新”:已被发觉后再去交代。

自首的方式(4种情况)

——罪犯本人自首

——罪犯请人代为自首

——依法律应容隐的亲属代为自首或告发

——犯盗窃与罪者,“首露”

自首后的量刑及处理办法

①自首可免罪,但所得赃物必须如数偿还。

②对于自首不尽(未彻底交代所犯罪行)或自首不实(未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实

情)者,不能完全免除刑事责任,只可依不实,不尽情节从轻处罚。

不适用自首减免刑罚的情况:

——有人代为自首,但罪犯本人拒绝去官府交代罪行的

——“谋反”等严重危害国家的犯罪

——伤害、、损坏官文书、官印等无法挽回后果的犯罪

——作案后私渡关卡

——私习天文

(10)断罪无正条实行类推原则

类推

——对律无明文规定的罪行,可依最近似的条款定罪量刑。

类推的方法:

*“其应出者,则举重以明轻”

“夜无故入人家,主人登时杀者,勿论。”

——《贼盗律》

*“其应入者,则举轻以明重”

“谋杀期亲尊长者斩。”

——《贼盗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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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化外人案件的处理原则

“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唐律疏议‧名例律》

——不同国家的人相犯,依《唐律》。

——同一国的外国人互犯,依该国法律。

*属地主义与属人主义相结合

评价:

——反映了立法者尊重外国习俗和维护国家主权的法律意识

——合情合理的灵活处理,表现当时相当成熟的处理涉外案件的水平。

三、唐朝的行政法律

——加强中央集权的政权体制

1.中央行政体制(皇帝的辅政体制)

*三省六部体制(沿用隋制)

*三省:尚书省(执行)

中书省(出令)

门下省(封驳)

——共同组成辅政机构,三省长官为宰相之职,相制。

*六部(尚书之下):

吏、户、礼、兵、刑、工

作为中央各项政务的专门执行机构。

2、地方行政体制

——沿袭隋制,设州、县两级建制。

*州

——刺史,掌管全州的事务;

*县

——县令,掌管全县的事务;

*州、县分别配置属官。

四、唐朝的民事法律

(一)民事权利主体与行为能力

1、民事权利主体——“良”、“贱”

(1)良人——普通百姓

士、农、工、商(职业上的划分)

*良人之间具有相互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

(2)贱民

17

*官贱民:官奴婢、官户等

*私贱民:奴婢、部曲等

——贱民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身份

2、民事行为能力

无统一的年龄规定,大体与国家确认的丁年相当。

*成丁年龄:21、22、23岁

(开始为国家服徭役和交纳赋税的法定年龄)

(二)所有权

1、保护不动产土地的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形式:国有和私有

盗卖、盗耕、妄认公私田、禁止在官侵夺公私田等,处以笞、杖或徒刑

2、对动产所有权的法律保护

如:私食官私田园瓜果,按坐赃或盗窃论;

私自动用别人“受寄财物”,依价值按坐赃论;

非法匿占官私地下埋藏物或拾得的官私遗失物,依法惩办。

(三)契约关系

1、买卖契约

——最普遍

——分动产和不动产两类

——凡是土地、奴婢、牲畜等重要商品的买卖,必须订立契约,到官府申

报、登记,否则受罚

2、借贷契约

(1)“出举”——有息借贷

*契约内容无严格要求,可由当事人自行商定

*利息限定:不得过六分,借期再长,不得过一倍

违反者所得非法利息没入官府

(2)“负债”——无息借贷

——强调双方必须依约履行,

*到期不还的处理:

——构成“负债违契不偿”罪,处笞杖之刑,同时债必还。

——设立担保,请求担保人代为偿还

——请求官府采取扣押手段代为追偿

(四)婚姻、家庭与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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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制度

——基本上沿用西周之制

(1)结婚

——要由双方尊长合意立定“婚书”,经过传统的六礼程序

相关的规定:

*关于婚龄

唐初规定男子二十岁,女子十五岁;

玄宗时改为男子十五岁,女子十三岁;

*不允许女方悔婚,悔者杖六十;男家自悔无罪,只是不可追回聘财。

*“同姓不婚”,违者各徒二年;

*非同姓而有五服以内血缘关系的男女也不得通婚,违者“以奸论”。

*良贱之间不得为婚,违者均处以刑罚。

(2)离婚

强制离婚

——分为官府强制和丈夫强制。

*官府强制:违法婚姻

有“义绝”行为

不离者处徒刑一年。

*丈夫强制:“七出”。

允许女方以“三不去”为由拒绝离婚;

并补充规定:以无子休妻者,必须是妻五十岁以上无子。犯恶疾及奸罪,

可去.

协议离婚(和离)

——双方自愿离婚。

2、家庭制度

——核心是维护父权、夫权。

*家长对子孙的教令权、对家庭财产的处分权、对子孙婚姻的决定权等等

*夫妻之间发生殴打、致伤、杀害等人身侵犯时,同罪异罚。

3、继承制度

(1)宗祧继承

——采取单人继承的方式,通常由嫡长子继承。

(2)财产继承

——实行诸子均分制

*女儿:出嫁者无,但家绝子则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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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嫁者有

第五节唐朝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体系

(一)中央的司法机构

——基本沿袭隋制

皇帝——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

1、皇帝:最高司法机关首领,死刑以上案件都要皇帝批准,拥有赦免权。

2、大理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

*以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

*由秦汉廷尉演变而来,北齐始将廷尉改称为大理寺,后世沿袭不改。

——负责审理朝廷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案件。

——徒、流刑案件判决要报送刑部复核。

——对刑部送来的死刑案件有复审权。

——对死刑的判决须奏请皇帝批准。

3、刑部:

——中央司法行政兼审判复核机关,尚书省六部之一。

*尚书和侍郎为正副长官

——负责对大理寺流刑以下和地方各州县上报的徒刑以上案件进行复

核,

——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如有疑点,驳回重审,死刑案件移交大

理寺重审。

4、御史台:中央监察机构

*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

*下设台院、殿院、察院

——掌管纠察、弹劾百官违法之事

——同时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

——另外,还参与对重要案件的审理。

5、“三司推事”制度

——唐朝中央和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长官会同

审判。

*不便移中央的,中央派“三司使”到地方,由“小三司推事”

意义:

三大法司各有执掌又互相制约,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司法专门化的需要,

有效地加强了封建司法统治和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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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方司法机关。

——州、县两级,行政长官兼理司法

——直接管理司法审判的属吏较前增多

1、州——刺史

*刺史每岁一巡属县,审录囚徒,纠绳不法县吏,发现疑难狱讼及时上奏

皇帝。

*下设司法参军或司户参军等专职司法人员,佐理具体司法事务。

2、县——县令,

*也须在辖区内,受理百姓诉讼,

*其下设司法佐和史佐理具体法律事务。

*县以下乡官、里正、坊正、村正有调解处理婚姻、土地等民事案件和轻

微刑事案件之权,重大刑事案件须由县直接审判。

二、诉讼审判制度

(一)诉讼制度

1、起诉方式

(1)举劾,由官吏纠举犯罪,

唐律规定,监察机关或各级官吏对重大犯罪应举劾而不举劾者,要负刑事责任。

(2)告发,他人举告揭发犯罪

(3)告诉,当事人控告。

*起诉要有按规定书写的诉状,“辞牒”。

2、对告诉的限制

——除三谋等罪外,卑幼或奴婢不得控告尊长或主人;

——在押犯或八十以上、十岁以下老幼及笃疾者,一般无举告权。

3、诉讼程序:

——由下而上:县-州-大理寺

*一般案件:禁止越诉,

对越级告诉者及受理者各笞四十。

*特殊情况:允许越诉。

三谋大罪可密告近官和重大冤情可“直诉”

(二)审判制度

1、回避制度

——凡审判官与当事人有亲属或师生或仇嫌关系,须“换推”。

2、刑讯制度

——确认其合法性,也对其使用做了严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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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规则

(1)非事实不清或被告拒不招供,不得拷讯;

(2)立案同判,然后拷讯。

(3)只能用常行杖。

(4)次数不得超过三次,每次间隔时间为二十天;

(5)总数不得超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超过应判决执行之数;

(6)经过法定拷讯程序后,当事人仍不供认,可取保释放;

(7)限制:享有议、请、减等法律特权者、老幼、笃疾、孕妇等不能刑讯。

3、证据使用

——口供、物证、旁证

——允许不据口供而据证定罪(明显的进步)

*证据确凿即可定案

*证言实行“据众证定罪”原则

(“三人证实,三人证伪”)

*限制老小、重疾者作证

4、判决

(1)严格依律令格式定罪。

*皇帝发布的敕令,未经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格”,不得引用以为“后比”

(2)宣读判决结果(徒刑以上),并听取罪犯本人是否服判的意见。

5、上诉

先由原审机关重审,不服,可逐级上诉直至皇帝。

(三)死刑复奏制度

——死刑的执行须奏请皇帝批准,皇帝批准后过3天才能执行。

*地方死刑案件

——须三复奏,即行刑前三次奏报皇帝;

*京师死刑案件

——行刑前须五复奏,即行刑前一天复奏两次,行刑当天再复奏三次。

*恶逆以上罪及部曲、奴婢杀害主人案件

——只须一复奏即可。

*不待复奏批复而擅自执行死刑,有关司法人员流二千里。

[思考题]

1、《开皇律》的立法成就及其影响。

2、唐初法律指导思想的确立及其主要内容。

3、唐朝法律的主要形式及其相互关系。

22

4、《唐律疏议》的篇章结构

5、唐律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6、唐律的历史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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