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隋唐的法律
(581年——907年)
o隋唐是我国封建社会发展的鼎盛时期,封建法律制度也发展达到了空前完备的程
度,步入了成熟阶段。
o隋朝在继承和借鉴前代法制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开皇律》,对以往的法律制度
进行了重大改革,并为唐律所继承,成为制订唐律的蓝本。
o唐朝统治者吸取隋朝法制的教训,确立了以“德主刑辅”为核心的立法指导思想,
并进行了大规模的立法。就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唐律疏议》而言,它的立法成就
达到了中国古代立法的巅峰。
第一节隋朝的法律概况
一、隋朝的立法概况
(1)隋文帝:
——隋初立法,承袭以德为主,德刑并用的正统法律思想。
*开皇元年:高炯等制新律
*开皇三年:苏威等更定为《开皇律》
修律的指导思想:——“以轻代重”,“尽除苛惨”,“取适于时,故有损益”。
(2)隋炀帝:《大业律》
二、《开皇律》的立法成就
——在中国法制史上居于承前启后的重要作用。
——为唐代及后世法典的编撰提供了可以借鉴的蓝本。
——在内容上和体例上都有创新。
(一)确定封建律典的体例
*《开皇律》以《北齐律》为蓝本
1、12篇篇名及顺序:
《名例》《卫禁》《职制》《户婚》
《厩库》《擅兴》《贼盗》《斗讼》
《诈伪》《杂律》《捕亡》《断狱》
2、影响
——封建刑律12篇的体例最终确定下来,并为后世封建立法所继承。
(二)确立封建五刑制
1、五刑20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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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2):斩、绞
*流刑(3):2千里、1.5千里、1千里
(并服徒刑:3年、2.5年、2年)
*徒刑(5):3年、2.5年、2年、1.5年、1年
*杖刑(5):100、90、80、70、60下
*笞刑(5):50、40、30、20、10下
2、五刑定制的意义
——标志封建刑制改革(汉文帝开始)的最终完成,封建制五刑正式确立,
中国古代刑罚制度因此走向正规和较为人道。
——后世各代王朝所确定的法定正刑基本上都没有超过《开皇律》所确立
的五刑范畴。
(三)改重罪十条为“十恶”
1、十恶罪名:
谋反———反逆
谋大逆——大逆
谋叛———叛、降
恶逆———恶逆
不道———不道重罪十条
大不敬——不敬(北齐律)
不孝———不孝
不睦
不义———不义
内乱———内乱
2、惩罚原则:
——重罚
(十恶皆死罪,遇赦不赦)
3、意义:
——强化了封建法律的镇压职能,有效地维护了封建国家的统治;
——成为中国古代封建法典重要组成部分,从唐到清不改。
(四)扩大贵族官僚法律特权
《开皇律》贯彻“礼有等差”的等级制原则,赋予贵族官僚以议、减、赎、当
等司法特权,对后世产生了直接影响。
(如:开皇四年的杨素妄言案)
2
三、《开皇律》的破坏
1、隋文帝带头有法不依
——晚年用法极为严峻
*首开在朝廷之上责打大臣之制
*允许各部门长官对部下法外施刑
2、隋炀帝时刑罚更残酷
*镇压礼部尚书杨玄感叛乱,恢复车裂、枭首、醢刑、灭九族等酷刑。
第二节唐朝的法律指导思想
唐朝在法律上确立了“德本刑用”、“立法宽简”、“执法划一”的指导思想,
标志着礼法结合法律思想的成熟。
一、“德本刑用”
“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
——《唐律疏议‧名例律》
——唐朝形成了以礼为内容,以法为形式,融礼法为一体,相互为用的思想。
二、立法宽简
*“宽”
——指立法内容应轻刑省罚
唐太宗即位后,“以宽仁治天下,而于刑法为慎”,取消了许多死刑,以仁
义之心治理天下。
(案例:戴胄救死)
*“简”
——指立法形式要条文简明
三、执法划一
1、强调法律的稳定,反对法令数变。
*唐太宗:变更法律要“详慎而行之”。
2、强调法制严明,一断以法。
*君主带头守法,“人有所犯,一一于法”
如:唐太宗自责违法案(关于贪赃犯党仁弘“死刑”改为“罢官”之事)
第三节唐朝的主要法律形式
——唐朝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律、令、格、式四种
——以安史之乱为界,唐中后期的法律形式发生变化,以格后敕与刑律统
类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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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唐朝前期律、令、格、式的定型
(一)律
——唐的刑法典,亦是基本法典,采取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
——作用是“正刑定罪”
——唐的最主要法律形式,具有绝对的权威性和相对的稳定性。
1、唐律的制定与修订
(1)唐高祖制《武德律》
——12篇、500条
——基本为《开皇律》的翻版
(2)唐太宗制《贞观律》(长孙无忌)
——12篇、500条
——刑罚制度较隋律有很大减轻
——奠定了唐律的基本框架
(3)唐高宗制《永徽律》及《永徽律疏》
——12篇、502条
——《永徽律》基本上是《贞观律》的翻版
——《永徽律疏》为唐朝立法的杰出成果,是现存最早最完整的封建成文
法典。
——后定名为《唐律疏议》
(4)唐玄宗制《开元律疏》
——对以前律典进行刊定,使唐律趋于完善。
*唐朝前期修律综述:
武德肇始
贞观奠基
永徽制疏(最高成就)
开元完善
2、唐律的主要特点和历史地位
(1)礼法高度融合
——中华法系礼法结合的特点到唐律发展到顶峰
*封建法律礼法结合的3个阶段:
汉代:以经注律(“春秋决狱”)
魏晋:引礼入律
隋唐:一准乎礼
唐太宗:“失礼之禁,著在刑书。”
(2)立法技术空前绝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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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法律内容丰富,结构合理、文字简明、概念明确、逻辑严谨等特
点,均达到封建社会前期立法的顶峰。
——后世律学衰落,在立法技术上已无法超过唐律.
(3)后世制定律典的蓝本
——唐律是古代立法的典型代表和集大成者,为后世宋元明清各代立法提
供了优秀的参照蓝本。
如:宋《宋刑统》
金《泰和律》
元的司法实践
明《大明律》
清《大清律》
(4)对周边国家封建律典制定的影响
——日本《大宝律令》、《养老律令》均模仿唐律
——越南各代法典均参用唐律承袭唐律
——朝鲜《高丽律》篇章内容取法于唐律
(二)令
——规定国家制度的行政管理方面的法令
——作用是“设范立制”,涉及范围较为广泛。
(三)格
——皇帝针对某一具体事项临时发布的制敕,经整理,加工修改,编排而成
的单行法规。
——具有刑事特别法或行政特别法的性质
——作用是“禁违止邪”,效力往往大于律,可以补充、修改律。
*“留司格”——留在本司用的
*“散颁格”——颁布于天下的
(四)式
——国家机关的公文程式和行政活动细则。
——作用是“规物程事”,作为长期适用的行政法律规范。
[总结]:
5
——律、令、格、式相辅相成、相互补充
律:刑法典。
格:对律的补充与修订,主要是刑事特别法。
令、式:基本上是行政法规。
——四者综合为用,形成以律为主,令、格、式为辅的周密的法律体
系。
二、唐中期出现的典
——是行政法律的汇编,主要有《唐六典》
1、关于《唐六典》
——唐玄宗时期编撰的关于中央与地方官制的法规大全。
*初衷:仿效《周礼》制“六典”
(理、教、礼、政、刑、事)
*实际上:采取了“以官统典”原则
*全文:正文——记述唐的官制
注文——叙述了官制的源流和演变。
2、《唐六典》地位和影响
——由现行令、式汇编而成,与律令并行
——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为系统行政法典。
——行政法律与刑律分野,自成系统的体例,成为明清《会典》的渊源。
三、唐中期以后的格后敕与刑律统类
(一)格后敕
1、格,为经过整理修编的皇帝发布的制敕。
2、唐前期,只有当重要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敕整理为“格”以后,才具有长期普遍
的效力。
3、唐朝中期以后,删编“格后敕”(编格之后发布的敕)成为主要立法活动。
4、逐渐,编敕作为正式法典,法律效力和适用范围超过律、令、式,甚至超过格。
(二)《大中刑律统类》
——(简称《刑统》)
1、颁布:唐宣宗大中七年(853年)
2、刑统的结构形式:
——12篇、121门、1250条
——将同一性质的令、格、式及敕附在相应门类后
3、刑统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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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令、格、式及敕混合,分类编排,具有很强的实用性
——改变以往法典编修体例,为五代、两宋立法所仿效,如《宋刑统》
第四节唐朝法律的主要内容
一、唐律的内容结构
现存唐律既指《唐律疏议》,它是唐代法律内容的最集中体现。
1、《唐律疏议》共12篇502条
——篇目名称及结构沿袭隋《开皇律》
——编排体例:律疏同条,疏附于律
律条、疏文(议曰)
2、《唐律疏议》主要内容
(1)第一篇《名例律》
——关于十恶罪名、刑罚种类及其适用原则的规定
——具有统率全律的作用,集中体现了唐律的精神实质。
(2)第二篇《卫禁律》
——是关于宫廷保卫及关津要塞守卫的规定。
——关系到皇帝的安全与国家社会的安危
(3)第三篇《职制律》
——关于惩治官吏违法失职的法律规定。
(4)第四篇《户婚律》
——关于户籍、土地、赋役和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规定。
(5)第五篇《厩库律》
——关于牲畜饲养、管理、使用及国家仓库管理方面的规定。
(6)第六篇《擅兴律》
——关于军事部署、军队调动及工程兴造方面的法律
——关系到军权的控制与劳动力的管理和使用。
(7)第七篇《贼盗律》
——关于镇压颠覆国家政权、惩治侵犯人身及财产安全方面的法律。
——它继承了《法经》中“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立法宗旨,在各篇中量
刑最重。
(8)第八篇《斗讼律》
——关于斗殴与告诉方面的法律。
(9)第九篇《诈伪律》
——关于惩治伪造、性犯罪方面的法律。
(10)第十篇《杂律》
——主要将难以列入其他各篇的法律集于此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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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内容十分广泛,其条文最多。
(11)第十一篇《捕亡律》
——关于缉捕和处罚逃亡罪犯、兵丁、奴婢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12)第十二篇《断狱律》
——关于司法审判和监狱管理方面的规定。
3、《唐律疏议》的结构
(1)相当于总则(第1篇)
《名例》
(2)相当于实体法(第2-10篇)
《卫禁》《职制》《户婚》《厩库》
《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
(3)相当于程序法(第11-12篇)
《捕亡》、《断狱》
二、唐朝的刑事法律
(一)主要罪名
1.侵害皇权、破坏社会秩序和封建伦常之罪
——“十恶”之罪
凡犯十恶重罪者,“虽会赦,犹除名”,一般不能赦宥。
(1)侵害皇权——处刑最重
*谋反:图谋推翻现存君主政权;
*谋大逆:谋毁皇帝宗庙、山陵及宫阙;
*谋叛:图谋叛国投敌;
*大不敬:盗窃御用器物;过失危害皇帝安全;无人臣之礼等
(2)破坏社会秩序——一般也要处死刑
*不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肢解人,及以巫术害人等
(3)破坏封建伦常
——情节严重者也处重刑
*恶逆:殴打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等近亲属
*不孝:告发或咒骂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世而别籍异财或供养有缺;
不按规定服丧等
*不睦:谋杀或贩卖缌麻以上亲,殴告丈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以上尊亲等
*不义:杀害本属府主、刺史、县令及现授业师;吏、卒杀本属五品以上官;不
按规定为丈夫服丧或改嫁等
*内乱:或和奸小功以上亲属、或父、祖之妾。
2.危害人身安全罪
——杀人罪和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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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杀人罪——“六杀”
依据: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划分
*谋杀:预谋杀人(合谋杀人或一人预谋而杀)
已谋——徒3年
已伤——绞
已杀——首犯斩,从犯绞
*故杀:无预谋、临时起意的故意杀人行为
处斩刑或绞刑
*斗杀:原无杀人意图,因斗殴而杀死他人。
处以绞刑
*戏杀:主观上无杀人动机,因游戏或玩笑
致死对方
比斗杀减二等处罚,即徒三年
*误杀:斗杀时错杀伤旁人
比斗杀减一等,即流三千里
*过失杀:因过失杀人
“以赎论”,即允许以铜赎罪
(2)伤害罪
——大都因斗殴行为所致
根据伤害的主观动机、伤害的程度、斗殴手段、斗殴人身份等,将斗殴分
成不同类型,并处以不同的刑罚。
*一般量刑范围:
杖80——流3000里
*伤害致死:
“各以杀人论”
(3)保辜制度
——区分伤害罪与伤害致死的杀人罪
——指古代在被害人伤情未定的情况下,给予一定期限,勘察被害人伤情
的发展,然后依据发展的结果确定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制度。
⃗保辜期限:10至50日的不同
(根据伤害方式和伤害程度而定)
以手足殴伤:10天
以他物殴伤:20天
以刀、汤、火伤:30天
折跌肢体、骨折:50天
⃗责任确定
*限内死亡:负杀人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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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外死亡,或限内因他故死亡:负伤害罪责。
⃗意义:
——准确认定侵害人的法律责任
——缓和社会矛盾、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3.侵犯官私财产罪
——“六赃”和“监临主守盗”
“六赃”
受财枉法
受财不枉法犯罪主体是官吏
受所监临财物受脏包括财物及劳役
坐赃
强盗
窃盗一般主体
“监临主守盗”:主体是官吏
(1)受财枉法
——“受有事人财而为曲法处断”
“脏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
(2)受财不枉法
——“虽受有事人财,判断不为曲法”
“脏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
(3)受所监临财物
——“监临之官不因公事而受监临内财物”
“脏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二千里”
*主动向官员送礼的“与财之人”:
“减监临罪五等,罪止杖一百”
*监临官主动“乞取”财物:罪加一等处刑;
*若有“强乞取”情节:按受财枉法罪处刑。
(4)坐赃
——非监临官吏“因事受财”
“赃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构成“坐赃”的情况较多
(5)强盗罪
——公然“以威若力而取”
空手作案:
*不得财:徒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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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财:“一尺徒三年,二匹加一等,十匹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
持杖作案:加重处罚
*虽不得财,也要流三千里;
*得财;“五匹绞,伤人者斩”。
(6)窃盗
——“潜形隐面而取”
“不得财笞五十;一尺杖六十,一匹加一等;五匹徒一年”,五匹加一等,
五十匹加役流。”
最高刑不至死。
(7)“监临主守盗”
——官吏利用职务之便,窃取自己掌管的国家财物。
加普通窃盗罪二等处罚,脏至30匹,绞刑。
(二)刑名与刑罚
1、五刑制度
——在沿用隋制基础上,顺序和个别之处作了调整。
*笞刑(5):10、20、30、40、50下
*杖刑(5):60、70、80、90、100下
*徒刑(5):1年、1.5年、2年、2.5年、3年
*流刑(3):3千里、2.5千里、2千里(各增加1千)
(均并服劳役:1年)
•死刑(2):绞、斩
(顺序:由轻到重)
*相关规定:
除犯“十恶”应处死刑之罪,
犯“不孝”应处流刑不得赎罪
其他各刑均有可能按规定允许以铜赎抵,从笞10下到斩,分别赎铜1斤到120
斤不等。
*唐中后期,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法外酷刑
如夷三族、枭首等,相对规范、轻缓的五刑制度未能始终。
2.刑罚适用原则
(1)十恶重惩
表现:
①凡预谋即构罪。
如谋反、谋大逆、谋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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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罪犯本人一律重刑。
*谋反、谋大逆者——皆斩,
*口陈欲反之言,心无真实之计,且无证据者,流2000里
*谋叛者,首犯绞,从犯流;已上道者,皆斩。
③株连亲属和知情不告、知情不追者。
谋反及大逆者,皆斩
*父子16岁以上皆绞,
*15岁以下男子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姊妹、部曲没官为奴,财产充
公。
*叔伯、兄弟之子,皆流3000里
④不得宽免,死刑必须立即执行。
*不准适用议、请、减、赎等优待
*“决不待时”。
(2)贵族、官僚减免原则
——八议、请、减、赎、官当
①八议
——八种特权人物犯死罪,司法机关必须报请皇帝裁决
亲、故、贤、能、功、贵、勤、宾
——犯流罪以下自然减一等执行刑罚
*不适用者:犯十恶大罪
②请。
——适用对象的规格低于议。
——三种贵族官员犯死罪,司法机关可提出建议,但由皇帝裁决。
*皇太子妃大功亲以上亲属
*“八议”之人期亲以上亲属
*官员五品以上犯死罪者
——流罪以下自然减一等处罚。
*不适用者:
“犯十恶、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
③减
——其适用对象的规格又低于请
——以人员依律减一等刑罚
*官七品以上人员
*应“请”者的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等亲属
——只限于:流刑以下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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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赎
——以铜赎罪
——适用对象:
*享受“议”、“请”、“减”的人
*九品以上官
*七品以上官员的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等。
——限于:“犯流罪以下,听赎”
——不适用者:
处“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不孝流”等重刑者
⑤官当
——以官品或爵位抵折徒、流两种刑罚。
*规则:公罪比私罪抵得多;
官品高的比官品低的当的多。
*具体办法,
以官当徒者
犯私罪
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
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
犯公罪,各加一年当
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三年;
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
以官当流者
流三等均作徒四年
其他规定:
*一人多官爵,可先以高者当,在以低者
*官当先以现任管当,不够可用历任官当
*官当后留有余罪,可以铜赎
*因官当免官者,一年后可降一级任用。
评价“八议、请、减、赎、官当”制度:
将各级官僚贵族的特权上升为系统、规范而详密的法律制度,体现了维护
统治阶级利益的本质,对巩固皇权统治具有重要作用。
(3)“公罪”从轻、“私罪”从重原则
区分:
*公罪:
官吏在执行职务时,由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或因行为过失,导致触犯法律
而构成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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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为“公罪”
*私罪:
官吏非因职务而犯罪,或虽因职务,但事关私利、私情而构成犯罪者
“不缘公事,私自犯者”,或“虽缘公事,意涉阿曲”的行为为“私罪”
处刑:
“公罪”多为过失犯罪,处刑从轻;
“私罪”多为故意犯罪,处刑从重。
意义:
既抑制了官吏以权谋私的消极因素,又保护和调动了官吏工作的积极性,
提高办事效率。
(4)老幼废疾减免刑罚原则
刑事责任年龄:
老:70岁以上、80岁以上、90岁以上
小:15岁以下、10岁以下、7岁以下
残疾人分三等:
——残疾:一目盲、两耳聋、秃疮无发等
——废疾:痴哑、侏儒、一肢残等
——笃疾:癫狂、二肢残、双目盲等
有关刑事责任的承担:
*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15——70,残疾者
——三种情形减免刑罚:
*负不完全的刑事责任;
1、〉70、<15、废疾者
犯流罪以下,收赎
2、〉80、<10、笃疾者
犯反、逆、杀人罪应死者,上请;
盗窃及伤人者,收赎;
其余犯罪皆不论。
*完全不负刑事责任:
3、〉90、<7
犯死罪不加刑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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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依老、疾论”;
犯罪时幼小,而事发时长大者,以幼小论。
(5)同居相隐无罪原则
源于汉“亲亲相首匿”,扩大了相互隐匿的范围
允许相互隐罪的3种人:
——同财共居者(同堂居住);
——大功以上亲、外祖父母、外孙、孙之妇、夫之兄弟、兄弟之妻;
——部曲、奴婢为主人(但反之不可)
隐瞒罪行的2种方式:
*有罪不告;*为罪犯通风报信
注:——小功以下亲属“相隐”,减三等处刑
——犯十恶之“三谋”罪者,不得“相隐”
(6)共犯区分首从原则
“共同犯罪”:二人以上故意犯罪
首犯与从犯的区分方法
*“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
首犯称“造意”(“倡首先言”者),从重
从犯称“随从”,可减轻刑罚
*家人共犯,不论谁造意,以尊长为首;
*涉及职官共同犯罪,不论谁造意,以主管官员为首。
(7)数罪并罚以重者论原则
原则:数罪并发
——重罪吸收轻罪、刑不累加
具体:
数罪轻重不等,以重罪处罚;
数罪相等,从一罪处刑。
数罪非并发:
如一罪先发,已判决执行后又发它罪,
前后相等或后轻于前,维持原判;
后重于前,以后罪为准,通计前罪以充后数。
(8)累犯加重
累犯:又“更犯”
“诸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各重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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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处罚,即“并科”,可加至死。
主要指盗贼,且是指连续三次以上犯徒罪或流罪而言。
“前后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
(9)自首减免刑罚
明确了自首的法定条件
“自首”:犯罪案件未被发觉前,自动向官府投案。
“自新”:已被发觉后再去交代。
自首的方式(4种情况)
——罪犯本人自首
——罪犯请人代为自首
——依法律应容隐的亲属代为自首或告发
——犯盗窃与罪者,“首露”
自首后的量刑及处理办法
①自首可免罪,但所得赃物必须如数偿还。
②对于自首不尽(未彻底交代所犯罪行)或自首不实(未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实
情)者,不能完全免除刑事责任,只可依不实,不尽情节从轻处罚。
不适用自首减免刑罚的情况:
——有人代为自首,但罪犯本人拒绝去官府交代罪行的
——“谋反”等严重危害国家的犯罪
——伤害、、损坏官文书、官印等无法挽回后果的犯罪
——作案后私渡关卡
——私习天文
(10)断罪无正条实行类推原则
类推
——对律无明文规定的罪行,可依最近似的条款定罪量刑。
类推的方法:
*“其应出者,则举重以明轻”
“夜无故入人家,主人登时杀者,勿论。”
——《贼盗律》
*“其应入者,则举轻以明重”
“谋杀期亲尊长者斩。”
——《贼盗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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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化外人案件的处理原则
“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唐律疏议‧名例律》
——不同国家的人相犯,依《唐律》。
——同一国的外国人互犯,依该国法律。
*属地主义与属人主义相结合
评价:
——反映了立法者尊重外国习俗和维护国家主权的法律意识
——合情合理的灵活处理,表现当时相当成熟的处理涉外案件的水平。
三、唐朝的行政法律
——加强中央集权的政权体制
1.中央行政体制(皇帝的辅政体制)
*三省六部体制(沿用隋制)
*三省:尚书省(执行)
中书省(出令)
门下省(封驳)
——共同组成辅政机构,三省长官为宰相之职,相制。
*六部(尚书之下):
吏、户、礼、兵、刑、工
作为中央各项政务的专门执行机构。
2、地方行政体制
——沿袭隋制,设州、县两级建制。
*州
——刺史,掌管全州的事务;
*县
——县令,掌管全县的事务;
*州、县分别配置属官。
四、唐朝的民事法律
(一)民事权利主体与行为能力
1、民事权利主体——“良”、“贱”
(1)良人——普通百姓
士、农、工、商(职业上的划分)
*良人之间具有相互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
(2)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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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贱民:官奴婢、官户等
*私贱民:奴婢、部曲等
——贱民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身份
2、民事行为能力
无统一的年龄规定,大体与国家确认的丁年相当。
*成丁年龄:21、22、23岁
(开始为国家服徭役和交纳赋税的法定年龄)
(二)所有权
1、保护不动产土地的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形式:国有和私有
盗卖、盗耕、妄认公私田、禁止在官侵夺公私田等,处以笞、杖或徒刑
2、对动产所有权的法律保护
如:私食官私田园瓜果,按坐赃或盗窃论;
私自动用别人“受寄财物”,依价值按坐赃论;
非法匿占官私地下埋藏物或拾得的官私遗失物,依法惩办。
(三)契约关系
1、买卖契约
——最普遍
——分动产和不动产两类
——凡是土地、奴婢、牲畜等重要商品的买卖,必须订立契约,到官府申
报、登记,否则受罚
2、借贷契约
(1)“出举”——有息借贷
*契约内容无严格要求,可由当事人自行商定
*利息限定:不得过六分,借期再长,不得过一倍
违反者所得非法利息没入官府
(2)“负债”——无息借贷
——强调双方必须依约履行,
*到期不还的处理:
——构成“负债违契不偿”罪,处笞杖之刑,同时债必还。
——设立担保,请求担保人代为偿还
——请求官府采取扣押手段代为追偿
(四)婚姻、家庭与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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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制度
——基本上沿用西周之制
(1)结婚
——要由双方尊长合意立定“婚书”,经过传统的六礼程序
相关的规定:
*关于婚龄
唐初规定男子二十岁,女子十五岁;
玄宗时改为男子十五岁,女子十三岁;
*不允许女方悔婚,悔者杖六十;男家自悔无罪,只是不可追回聘财。
*“同姓不婚”,违者各徒二年;
*非同姓而有五服以内血缘关系的男女也不得通婚,违者“以奸论”。
*良贱之间不得为婚,违者均处以刑罚。
(2)离婚
强制离婚
——分为官府强制和丈夫强制。
*官府强制:违法婚姻
有“义绝”行为
不离者处徒刑一年。
*丈夫强制:“七出”。
允许女方以“三不去”为由拒绝离婚;
并补充规定:以无子休妻者,必须是妻五十岁以上无子。犯恶疾及奸罪,
可去.
协议离婚(和离)
——双方自愿离婚。
2、家庭制度
——核心是维护父权、夫权。
*家长对子孙的教令权、对家庭财产的处分权、对子孙婚姻的决定权等等
*夫妻之间发生殴打、致伤、杀害等人身侵犯时,同罪异罚。
3、继承制度
(1)宗祧继承
——采取单人继承的方式,通常由嫡长子继承。
(2)财产继承
——实行诸子均分制
*女儿:出嫁者无,但家绝子则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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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嫁者有
第五节唐朝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体系
(一)中央的司法机构
——基本沿袭隋制
皇帝——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
1、皇帝:最高司法机关首领,死刑以上案件都要皇帝批准,拥有赦免权。
2、大理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
*以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
*由秦汉廷尉演变而来,北齐始将廷尉改称为大理寺,后世沿袭不改。
——负责审理朝廷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案件。
——徒、流刑案件判决要报送刑部复核。
——对刑部送来的死刑案件有复审权。
——对死刑的判决须奏请皇帝批准。
3、刑部:
——中央司法行政兼审判复核机关,尚书省六部之一。
*尚书和侍郎为正副长官
——负责对大理寺流刑以下和地方各州县上报的徒刑以上案件进行复
核,
——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如有疑点,驳回重审,死刑案件移交大
理寺重审。
4、御史台:中央监察机构
*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
*下设台院、殿院、察院
——掌管纠察、弹劾百官违法之事
——同时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
——另外,还参与对重要案件的审理。
5、“三司推事”制度
——唐朝中央和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长官会同
审判。
*不便移中央的,中央派“三司使”到地方,由“小三司推事”
意义:
三大法司各有执掌又互相制约,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司法专门化的需要,
有效地加强了封建司法统治和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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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方司法机关。
——州、县两级,行政长官兼理司法
——直接管理司法审判的属吏较前增多
1、州——刺史
*刺史每岁一巡属县,审录囚徒,纠绳不法县吏,发现疑难狱讼及时上奏
皇帝。
*下设司法参军或司户参军等专职司法人员,佐理具体司法事务。
2、县——县令,
*也须在辖区内,受理百姓诉讼,
*其下设司法佐和史佐理具体法律事务。
*县以下乡官、里正、坊正、村正有调解处理婚姻、土地等民事案件和轻
微刑事案件之权,重大刑事案件须由县直接审判。
二、诉讼审判制度
(一)诉讼制度
1、起诉方式
(1)举劾,由官吏纠举犯罪,
唐律规定,监察机关或各级官吏对重大犯罪应举劾而不举劾者,要负刑事责任。
(2)告发,他人举告揭发犯罪
(3)告诉,当事人控告。
*起诉要有按规定书写的诉状,“辞牒”。
2、对告诉的限制
——除三谋等罪外,卑幼或奴婢不得控告尊长或主人;
——在押犯或八十以上、十岁以下老幼及笃疾者,一般无举告权。
3、诉讼程序:
——由下而上:县-州-大理寺
*一般案件:禁止越诉,
对越级告诉者及受理者各笞四十。
*特殊情况:允许越诉。
三谋大罪可密告近官和重大冤情可“直诉”
(二)审判制度
1、回避制度
——凡审判官与当事人有亲属或师生或仇嫌关系,须“换推”。
2、刑讯制度
——确认其合法性,也对其使用做了严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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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规则
(1)非事实不清或被告拒不招供,不得拷讯;
(2)立案同判,然后拷讯。
(3)只能用常行杖。
(4)次数不得超过三次,每次间隔时间为二十天;
(5)总数不得超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超过应判决执行之数;
(6)经过法定拷讯程序后,当事人仍不供认,可取保释放;
(7)限制:享有议、请、减等法律特权者、老幼、笃疾、孕妇等不能刑讯。
3、证据使用
——口供、物证、旁证
——允许不据口供而据证定罪(明显的进步)
*证据确凿即可定案
*证言实行“据众证定罪”原则
(“三人证实,三人证伪”)
*限制老小、重疾者作证
4、判决
(1)严格依律令格式定罪。
*皇帝发布的敕令,未经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格”,不得引用以为“后比”
(2)宣读判决结果(徒刑以上),并听取罪犯本人是否服判的意见。
5、上诉
先由原审机关重审,不服,可逐级上诉直至皇帝。
(三)死刑复奏制度
——死刑的执行须奏请皇帝批准,皇帝批准后过3天才能执行。
*地方死刑案件
——须三复奏,即行刑前三次奏报皇帝;
*京师死刑案件
——行刑前须五复奏,即行刑前一天复奏两次,行刑当天再复奏三次。
*恶逆以上罪及部曲、奴婢杀害主人案件
——只须一复奏即可。
*不待复奏批复而擅自执行死刑,有关司法人员流二千里。
[思考题]
1、《开皇律》的立法成就及其影响。
2、唐初法律指导思想的确立及其主要内容。
3、唐朝法律的主要形式及其相互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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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唐律疏议》的篇章结构
5、唐律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6、唐律的历史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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