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08.03
【实施日期】2004.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已于2004年8月3日经陕西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
行。
2004年8月3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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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招标、投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
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
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
作,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
动的指导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对招标投标
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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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
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建设项目和公共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除必须招标的项目外,其他项目需要招标或者自愿招标的,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七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
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
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八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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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九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
目。
第十条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一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二条交通、能源、水利、信息产业等基础设施项目进行招标的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
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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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进行招标的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
投资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第十四条室内装饰装修项目进行招标的标准为:
(一)施工、设备、材料、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三十万元,但项目总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第十五条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因国家和本省经济建设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做出调整
的,由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拟订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六条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及其他有保密要求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出工的;
(三)建设项目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
特殊要求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
的;
(六)属抢险救灾等应急工程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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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视为投标人。
第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独立承担
民事责任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与招标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范围
内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及投标咨
询服务。
第十九条招标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已获得批准;
(二)具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具备相应的设计文件、技术资料或者相关基础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招标的下列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一)国家和省、设区的市重点建设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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