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港口章程

更新时间:2024-11-08 00:29:51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日发
(作者:广东纪检监察网)

天津港口章程

第一章港口位置及区域

第一条港口位置

天津港(以下简称本港)地处渤海西部海岸海河入海口处,东经117°42′

05″,北纬38°59′08″。

第二条港口区域

(一)水域(区域坐标见附表一)

海港水域为新港港区,西起新港船闸,东至大沽口锚地,北至北大防波堤,

南至规划临港工业港区南侧与港区陆域所围成的水域范围,规划总面积约为470

平方公里。

内河水域为海河港区,海河下游自二道闸以东至新港船闸,全长39.5公里

水域范围。

(二)陆域(区域坐标见附表二)

本港陆域规划总面积约为160平方公里,主要包括:

1、北疆港区:北疆港区位于本港闸东航道和主航道以北。北至永定新河口,

西至海防路,向东扩展至东疆港区,总面积约为36.8平方公里。整个港区由专

业化集装箱码头作业区、综合作业区、集装箱物流中心和天津港保税区等四大主

要功能区组成。

2、港区:港区位于本港闸东航道和主航道以南,北至海河口。为

东西长约16公里,南北宽约1.3-2.0公里的条状人工岛布置,陆域面积约为

24平方公里,主要由支持系统区、石化小区及渤海石油基地、大宗干散货码头

作业区、大宗液体散货码头作业区、专业化物流服务区等主要功能区组成。

天津港散货物流中心东临海防路,北靠大沽排污河,南靠津沽二线,面积约

26.8平方公里。具有散货存储、加工、污染治理、交易、信息及生产和生活服

务等主要功能,与码头生产作业区之间的煤炭货物运输以皮带机长廊输送为主。

3、东疆港区:东疆港区位于本港东北部,为东西宽约3公里,南北长约10

公里的大型人工港岛。总面积约33平方公里,以发展集装箱码头作业及相关的

物流、配送、加工、以及综合配套服务为主,形成物流化和港城一体化区域,是

正在兴建的保税港区。

4、临港工业港区:位于临港工业区北部、东部,海河大沽沙航道南治导线

以南,西至海滨大道,东部伸向海湾距海滨大道11公里处,港区面积约29.7

平方公里。主要包括专业泊位作业区、液体化工及油品专业泊位作业区、多用途

泊位作业区、液体散货物流码头区等。

5、海河港区:东起海河船闸,西至二道闸,河道长39.5公里。沿海河南、

北两岸分为14个作业区,主要包括集装箱、件杂货及专业散货泊位作业区。

6、北塘港区:位于塘沽区东北部,西南临塘沽拆船厂,东部临海,北部临

北塘燃油物资公司,陆域面积2.4万平方米。

第三条港口水文气象条件

(一)水文:潮汐属不规则半日潮,大潮升为3.2米,小潮为2.6米,平均

潮差为2.47米。

(二)气象:年平均气温12.5℃,七月份气温最高,平均为26.2℃,一月份

气温最低,平均为零下4.1℃。

(三)冰况:由十二月至次年三月份为结冰期,一般近岸带冰厚度15-40

毫米,不影响货轮在航道及港口航行。

(四)风况:春、秋季为西南风,夏季多为东南风,冬季多为西北风,四、

五月份风力较强,八、九月份减弱,常风向为西南,强风向为东北。

(五)降水:年平均降水量为602毫米,七、八月份雨量较集中,占全年降

水量的一半以上。

第二章港口设施

第四条港口锚地

本港锚地分为大沽口散化锚地、大沽口北锚地、大沽口南锚地、十万吨级锚

地。本港所有锚地均为引航、检疫锚地。

(一)大沽口散化锚地:是指下列四点连线所括水域(不包含所括的大沽灯

塔周围1海里禁止抛锚区)。

1.38°55′42″/118°01′14″E

2.38°56′18″/117°57′29″E

3.38°53′26″/117°00′39″E

4.38°54′02″/117°56′54″E

大沽口散化锚地适用于吃水小于等于8米的油船、液货船和散装化学品船锚

泊。

(二)大沽口北锚地:是指下列四点连线所括水域(不包含所括的大沽灯塔

周围1海里禁止抛锚区)。

1.38°59′24″/117°58′18″E

2.38°58′01″/118°07′04″E

3.38°56′57″/117°57′39″E

4.38°55′33″/118°06′26″E

大沽口北锚地适用于除油船、液货船、散装化学品船以外的,吃水小于等于

10.5米的船舶锚泊。

(三)大沽口南锚地:是指下列四点连线所括水域。

1.38°55′42″/118°01′14″E

2.38°53′26″/118°00′39″E

3.38°54′54″/118°06′15″E

4.38°52′38″/118°05′40″E

大沽口南锚地适用于吃水大于8米的油轮、液货船和散装化学品船及吃水大

于10.5米的其他船舶锚泊。

(四)十万吨级锚地:是指以下列四点连线所括水域。

1.38°51′49″/118°10′18″E

2.38°49′43″/118°13′53″E

3.38°48′07″/118°12′21″E

4.38°50′13″/118°08′46″E

十万吨级锚地适用于吃水大于13米船舶的锚泊。

第五条港口航道

本港航道包括新港航道和海河航道。

(一)新港航道是指在天津港新港水域内设置的航道总称。

1.新港主航道:是指1号、2号灯浮标至36号浮标之间全长35.6公里的人

工疏浚航道。二十万吨级散货船舶、十万吨级集装箱船舶可以满载乘潮进出港,

十五万吨级油轮在一定条件下可满载进出港,五万吨级集装箱船舶、七万吨级散

货船舶和两万吨级油轮可分别全天候双向航行,在乘潮水位2.73米条件下,十

五万吨级散货船舶可与万吨级船舶双向航行。

2.新港北航道:是指D2号、D3号灯标至D15号灯标之间的东突堤至北港池

内全长3公里的人工疏浚航道。

3.闸东航道:是指36号灯浮标至新港船闸东闸门之间全长4.4公里的人工

疏浚航道。

(二)海河航道是指新港船闸西闸门至海河二道闸全长39.5公里的河道。

自海门大桥至船闸间的航道为航行5000吨级船舶的航道,海门大桥至二道

闸间的航道为航行3000吨级船舶的航道。

第六条助航标志

本港布设有符合国际浮标A系统和国家标准的助航标志,主要助航标志包

括:

大沽灯塔:地理位置38°56′20〃.1/118°58′47〃.1E,灯高35.6米,

灯质闪白10秒,射程17海里,设有雷达应答器,发射莫尔斯信号K(—·—)。

新港主航道左侧面标志有新港2、4、6、8、10、12、14、16、20、22、24、

26、28、30、32、34、36号活结式灯桩或灯浮标;右侧面标志有新港1、3、5、

7、9、11、13、15、17、19、21、23、25、27、29、D1号活结式灯桩或灯浮标。

新港北航道左侧面标志有D2、D4、D6号灯浮标;右侧面标志有D3、D5、D7、

D9、D11、D13、D15号灯浮标。

新港船闸导标由中线导标(前、后)、南边线导标(前、后)、北边线导标

(前、后)组成。船闸中线前导标灯质为定白,灯高30.2米,射程3海里,黑

菱形顶标;船闸中线后导标灯质为定白,灯高39.6米,射程3海里,黑菱形顶

标。

海河航道设有24座接岸标志。

第七条船闸与桥梁

新港船闸是目前船舶进出海河水域的主要通道,闸宽20.5米,长180米。船

舶通行宽度白天不得超过18.5米,夜间不得超过17.5米。

海门大桥位于顺直海河段中部。从塘沽北岸起,第一孔和第五孔分别为非机

动船上行和下行通航孔,净宽30米,净高4.5米;第二孔和第四孔分别为机动

船上行和下行通航孔,净宽44米,净高5.7米;第三孔为垂直开启孔(中孔),

净宽64米,开启时净高31米(以海河最高通航水位大沽零点Δ+2.5米的基点

起算)。

第八条海事信息公告

港口锚地、航道及航道通航标准、航标等通航设施临时变更信息,由天津海

事局以航行通(警)告或海事公告等形式发布。

第九条码头设施

截至2005年底,本港共有各类码头泊位142个,生产性泊位102个,其中

万吨级以上泊位58个。码头岸线总长23342米。目前最大靠泊能力20万吨级。

主要专用泊位有:

(一)集装箱泊位17个,码头岸线总长4062米。

(二)矿石泊位1个,码头岸线总长445米。

(三)石油及其制品泊位4个,码头岸线总长1071米。

(四)煤炭泊位6个,码头岸线总长1649米。

其余为散货、件杂货及其他专业泊位。

第十条机械设备

截至2005年底,本港主要设备有:

(一)集装箱装卸设备:集装箱岸桥40台,吊具下最大负载65吨,最大外

伸距66米,最大轨上起升高度40米。

(二)连续运输机系统:煤炭长廊8980米,额定能力每小时6000吨;焦炭

长廊7580米,额定能力每小时1800吨。

(三)装船机:装船机5台,最大装载能力每小时6700吨。

(四)翻车机:翻车机2台,单机一次可接卸97吨/节×50节,每循环两节

车皮,每小时32循环。

(五)散粮装卸设备:散粮装卸机1台,额定装载能力每小时750吨。

(六)门机:门座起重机104台,最大负载40吨,最大幅度45米。

(七)拖轮和起重船:起重船2艘,最大起重能力180吨;拖轮24条,单船

最大功率为3678千瓦。

第十一条港口外部配套设施

本港集疏运方式主要有公路、铁路、水运及管道等。

(一)与港口紧密联系的公路有:京津塘高速、京福高速、唐津高速、京晋

高速、京沈高速、津蓟高速、津保高速、津滨高速;京津塘(103国道)、津沽、

港塘、扬北、津北、塘岐、丹拉等公路。

(二)铁路主要有:通过津浦、京山、京包、京九等铁路干线与全国铁路网

络联成一体。

(三)管道主要有:由港区通往大港(石化和炼油厂)管道;通往天津

滨海国际机场和首都国际机场管道;通往燕山石化管道;通过沧州与全国主要管

道相联结。

第三章港口组织管理及相关机构

第十二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天津市交通委员会是天津市人民政府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本港行使

港口行政管理职能,同时行使天津市口岸协调管理职能。

第十三条港政信息公告

本章程涉及内容发生重大变化时,由天津市交通委员会以港政信息公告形式

发布。

第十四条港口公安

天津港公安局负责本港治安管理、刑事侦查、交通管理、消防安全管理等。

第十五条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以下简称天津海事局)是本港水域海事管理机

构,负责行使本港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防治船舶污染、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

以及航海保障等管理职能。天津海事局下设机构有新港海事处、海事处、海

河海事处、北港海事处、航标处、通信信息中心、海上巡查执法支队、船舶交通

管理中心、海测大队等。天津海事公安局负责行使本港水域水上治安管理和刑事

侦查等职能。

第十六条国家设在口岸其它监督管理机关

天津海关、天津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是国家设立在

天津口岸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人员、船舶、货物和物品进出天津口岸实施监

督、管理以及检查、查验和检验检疫等工作。

(一)天津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对本关区经口岸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实施

监管,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下设相关机构有:天津新港海关、天津开发区海关、天津保税区海关、以及天津

海关现场业务处等。

(二)天津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负责对出境、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交通运

输工具及其载运货物实施边防检查;对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对

口岸的限定区域实施警戒管理以及执行主管机关赋予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任务。下设相关机构有天津检查站、东港检查站、塘沽检查站、检查站

等。

(三)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对进出口货物、国际航行船舶和出入境人

员实施监管、检验检疫、除害、消毒等。下设相关机构有天津东港、天津开发区

分局和天津港保税区办事处等。

第四章港口岸线与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港口岸线管理

在本港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天津市交通委员会批准;使用

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天津市交通委员会核准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

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港口建设管理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不得违反港口总体规划建设任何港口

设施。

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河道管

理、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港口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或天津市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卫生及环境影响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职业卫生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港口建设项目需办理港口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天津港港务工程质量监督站负

责天津市港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港口建设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前,按照交通部《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办

理工程验收手续。

第十九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管理

天津市交通委员会负责组织本港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

管理。

第五章港口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港口经营资格和港口经营人

在本港从事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货物的装卸、

驳运、仓储经营,港口拖轮经营,船舶港口服务业务经营,港口机械、设施、设

备租赁、维修经营等业务,应当依法向天津市交通委员会申请港口经营许可,并

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务院交通主管

部门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

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

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提供良好的侯船环境,具备安全的上下船设施、设备

和应急处理公共卫生事件及救援系统。

第二十二条港口货物装卸、驳运、仓储经营

港口经营人在港口进行货物装卸、驳运、仓储经营作业,应当与作业委托人

订立委托作业合同。

作业委托人应当及时办理港口、海关、检验检疫和其他有关手续,如实向港

口经营人提供货物的名称、件数、重量、体积及包装、标志等详细资料。

船方应当向港口经营人提供船舶到港时间,提供船舶资料,办妥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港口拖轮经营

从事拖轮经营业务,应该提供适合拖轮服务的船舶,并配备足额适任的船员,

遵守《1972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海上雾中航行规则》,遵守《防污染公约》,

遵守《天津港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细则》,服从天津海事局

VTS(VESSELTRAFFICSEVICE船舶交通管理系统)中心指挥。

第二十四条港口理货经营

从事港口理货业务经营,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提出申请,

并取得经营许可。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公正、准确地办理理货业务,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

卸业务和仓储业务。

第二十五条港口设施、设备租赁、维修经营业务

从事港口设施、设备租赁、维修业务经营要与委托人订立有关合同。

第二十六条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可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向天津市交通委员会申领《危险货物

港口作业认可证》,方可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在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上核定范围

内,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并遵守《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作业委托人应当向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提供正确的危险货物名称、

国家或联合国编号、适用包装、危害、应急措施等资料,并保证资料正确、完整。

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

者谎报为普通货物。

发生下列情况,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天津市交通

委员会和天津海事局: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申报有误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或集装箱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第六章船舶、港口服务

第二十八条国际贸易与航运服务中心

天津国际贸易与航运服务中心受天津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人民政府口岸管

理办公室)委托,主要负责管理、维护和开发天津电子口岸,是北方国际航运中

心信息服务的综合平台。具备政府服务、国际贸易、市场运营、信息集散、社会

监督和人才交流等功能,为天津海港口岸的货物进出口、船舶及人员出入境提供

通关服务。

第二十九条信息服务

天津港口EDI(ELECTROICDATAITERCHAGE电子数据交换)中心面向国

内外港航及其服务业经营人、港航管理部门、口岸监督管理部门提供24小时报

文传输、、查询检索、格式转换等电子数据交换服务。

第三十条船舶引航服务

天津港引航机构,为中、外籍船舶提供24小时不间断的引航服务。

第三十一条船舶代理服务

国际船舶代理企业、国内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可接受国内外承运人的委托,

代办国际和国内航线船舶进出港口,承揽货物运输、中转、船舶补给等相关业务。

第三十二条港口货运代理服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提供委托人授权范围内出口货物集港、提取进口货、办

理货运保险、内陆货运、联运货物中转、代签运输合同、照管货物及提供报关、

报检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船舶供应服务

本港有取得相应资质的船舶供应服务企业,可以随时为进出港口船舶供应燃

料油、润滑油、淡水、食品,船舶物料、配件、免税商品等。

第三十四条船舶修造服务

本港可以提供各类船舶修造服务。本港内共拥有船台12个,船坞7个。

第三十五条船舶拖带服务

本港有可以为国内外船舶提供靠离码头、移泊、护航、抢险救助、超长重大

件货物水上吊装、海上拖带服务的企业。

第三十六条水上交通服务

天津海事局VTS中心负责水上交通组织,可应请求提供本港交通安全信息、

水文气象信息、助航服务、急救援助服务、支持联合行动等交通服务。

天津海事局VTS中心的工作频道为VHF(VERYHIGHFREQUECY甚高频无线电

话)09频道和VHF65频道,其中VHF09频道为船舶守听和呼叫频道,VHF65频道

为业务通话频道。所有在本港航行、锚泊的船舶应保持VHF09频道值守。

每日安全信息播发时间:逢双小时正点或发生紧急情况时播发。

第三十七条海上救助服务

天津市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实施辖区水域的搜寻救助工作。搜救中心办公

室设在天津海事局,负责所辖海区的海上搜救日常工作,24小时值班专线电话:

12395。

天津市海上搜救中心下设四个分中心:

第一分中心设在中海石油渤海公司,负责本系统和海上设施安全工作;

第二分中心设在天津水产局,负责渔业船舶搜救工作;

第三分中心设在中国民航天津空管站,负责民航飞机的海上搜救工作;

第四分中心设在天津海事局,负责海上船舶污染应急处置工作。

交通部北海救助局负责中国北部海域的水上人命救助,包括:国内外船舶、

海上设施和航空器等遇险时的人命救助;以人命救助为目的的海上消防;以人命

救助为直接目的的船舶和水上设施及其他财产的救助;完成国家指定的特殊的政

治、军事、抢险、救灾等救助任务,同时代表我国政府履行有关国际公约和双边

海运协定等国际救助义务。交通部北海救助局救助基地安排救助拖轮24小时待

命值班。

第三十八条船舶垃圾、废油及含油污水接收处理服务

本港由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负责提供船舶垃圾、废油

及含油污水、化学污水、生活污水的接收处理服务。其服务行为不能造成二次污

染。

第七章港区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三十九条一般规定

船舶在本港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除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

还应遵守《天津港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海事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

第四十条船舶进出港报告

按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内规定,船舶应配备加入VTS系统的通信设备进出本

港,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天津海事局

报告。

外国籍船舶进入本港,船舶代理应提前7天向天津海事局申报;同时应按照

中国海事局《国际航行船舶抵港前应予提供的标准保安信息》的规定提供有关船

舶保安信息。

(一)航行计划报告

1.船舶或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应至少提前24小时将预计抵达的时间、

船名、国籍、呼号、吃水、船舶种类、船舶尺度、载货情况、驶往港及主管机关

要求的其他资料,以书面或其它有效的方式报告天津海事局VTS中心。

船舶预计抵达时间变更超过1小时或其他主要资料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将变

更情况以书面或其他有效方式报告VTS中心。

2.所有外国籍船舶进出港或在港内移泊,应提前24小时向VTS中心报告船

舶航行计划;中国籍船舶,单船长度大于50米,拖带长度大于50米或拖带宽度

大于15米的船舶,进出港或在港内移泊,应提前24小时向VTS中心报告船舶航

行计划。

进出新港船闸或通过海门大桥的船舶,在报告船舶航行计划时,还应同时向

VTS中心报告预计进出新港船闸或通过海门大桥的时间。

航行设施如船闸、大桥等出现异常情况影响船舶安全航行或安全通过时,其

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通知VTS中心。

航行计划一经确定应严格执行,如有变更,应至少提前2小时向VTS中心报

告。

(二)船位报告

在下列情况下,船舶应通过VHF向VTS中心报告本船船名、位置、动态及

VTS中心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如VHF不能建立有效联系,应采取一切可行手段

向VTS中心报告并得到确认。

1.驶入(出)新港主航道前;

2.驶出新港船闸前;

3.占用航道调头前;

4.穿越新港航道前;

5.锚泊前;

6.起锚前;

7.锚泊后;

8.离泊前;

9.靠好码头后。

(三)船舶港内安全作业报告

1.船舶在本港VTS覆盖区内实施检修主机、舵机、锚机、电台、锅炉以及其

他影响船舶操纵性能的设备、试航、试车、校正磁罗经、救生、消防演习、熏蒸

等活动,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提前向VTS中心报告。

2.施工船舶在施工期间,应提前向VTS中心报告本船进出航道动向;在港内

从事液货倒驳作业的船舶开航前,应向VTS中心报告本船船名及动向。

3.在港内航行的拖轮,应提前向VTS中心报告作业计划;在港内载客旅游的

船舶在驶离码头前,应向VTS中心报告航行计划和航行范围。

(四)船舶事故与妨碍航行安全的异常情况报告

出现以下情况,可用天津水上统一报警电话12395报警,或者立即使用甚高

频无线电话向天津海事局报告:

1、船舶在天津港口水域发生船舶交通事故、污染事故;

2、船员或旅客发生意外或其他紧急情况;

3、发现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异常;

4、有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漂浮物)、他船遇险以及其他妨碍、影响航行

安全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港内航行

船舶在港口水域内航行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除有特殊规定外,在本港VTS覆盖区航行的船舶应保持安全航速,并

遵守下列航速限制和富余水深要求:

1、在闸东航道航行时,航速不得超过8节,航行时富裕水深不得小于0.8

米;

2、主航道上航行时,航速不得超过13节,航行时富裕水深不得小于1.7

米;

4、非经允许船舶在主航道航行航速不得低于5节;

5、新港港区其他水域航行富余水深不得小于0.5米。

天津海事局根据港口发展情况,将及时调整本港限制航速和富裕水深要求,

并以航行警(通)告或海事公告等形式对外发布。

(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禁止船舶进出本港或移泊:

1.视程小于1000米;

2.风力大于等于9级;

3.冰况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

4.其他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情况。

(三)船舶在航经下列水域时,在保证本船航行安全的情况下,必须慢速通

过,并保持安全横距:

1.有船舶正在调头、靠离码头或进出船坞的;

2.正在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3.船舶密集停泊区;

4.船舶正在装卸危险货物的;

5.摆渡口;

6河道狭窄区段;

7.海门大桥上、下游1500米范围内;

8.海事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水域。

(四)任何船舶都不得在下列水域抛锚或拖锚航行:

1、有禁锚标志;

2、东、西船闸门外150米范围内;

3、海河深水航道、河道转弯处;

4、海门大桥上、下游1500米范围内。

(五)船舶在港内航行或移泊时,船上所有救生艇、吊杆和其他船舶属具不

可以伸出船舷外。

(六)大型自航式挖泥船在天津港口施工,应遵守海事部门制定的临时交通

管制措施。

(七)为保障船舶的航行安全,天津海事局应下列船舶的申请可视情况采取

清障、特别监控、强制引航、拖轮协助靠离、水深检测及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

1、国际客班轮;

2、载重吨十万吨及以上船舶;

3、超大吃水船舶或限于吃水船舶(16米及以上);

4、载重吨超过3万吨及以上的油轮;

5、载运100吨及以上爆炸品、散装运输MARPOL73/78(《经1978年议定书

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Ⅱ规定的A类或B类危险化

学品、载运闪点(闭杯)在23度以下的散装易燃液体、散装液化气体、核动力

船舶或载运核燃料、核废料的船舶;

6、航速低于5节及以下的船舶;

7、长度超过200米或宽度大于40米及载运危险货物的拖带船舶;

8、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进出港或移泊的船舶。

第四十二条船舶停泊及作业

(一)船舶在本港停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船舶应使用足够数量的坚韧牢固的缆绳,妥为系带,并随时注意松紧适

度、气象和潮流的影响,确保本船安全和避免妨碍他船航行;

2、船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证上下人员的安全;

3、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停泊宽度和长度靠泊码头,并应按照码头指定的泊

位和顺序进行停泊;

4、小型船舶停泊固定码头,应特别注意潮水涨落,防止被压入码头;

5、船舶应根据码头的靠泊能力进行靠泊,除加油、加水船外,停泊码头的

船舶不可以并靠;

6、船舶在停泊期间,应按规定留足值班船员,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

轮不得同时离船;

7、船舶装载货物后需在港口进行熏舱作业的,船方应当在作业48小时前向

海事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作业单位名称、船舶名称、联系人、联系方法和熏

蒸药品名称、性质与用量以及预定作业时间、地点等资料,经审核批准后,方可

在指定的地点进行作业;

8、船舶在停泊期间,进行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试航、试

车,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烧焊或明火作业,船舶悬挂彩灯,船舶校正磁罗经

或在港内进行可能影响船舶和港口安全的其它作业,应按相关规定向天津海事局

报备;

9、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船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

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船舶签证

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本港水域或在该水域内航行、作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天

津海事局办理船舶进出口签证或船舶定期签证。

第四十四条船舶进出口查验

国际航行的船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船舶进出

口查验手续。

第四十五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申报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过境停留,应当在进、出港口之

前提前24小时,直接或者通过代理人向天津海事局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

方可进、出港口。

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办理定期申报手续。定期申报期限不超过一

个月。

采用电子数据交换(EDI)方式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以天津海

事局审批后形成的纸制单据为最终认可的单证。

天津海事局每天24小时接受船舶危险货物申报,收到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

出港口的申报后,对船舶安全适航、适装、适运、防污染等情况审核,在24小

时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船舶进、出港口的决定,并通报天津市交通委员会。定

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申报。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必须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

包装和作业时间、地点向天津市交通委员会申报。天津市交通委员会在接到申报

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天津海事局。

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及油轮进港后应立即办理进港签证,出港时仍需办理出

港签证。除气象原因外,已办理签证或取得出口许可证的船舶,若在24小时内

不能离港,应重新办理签证或申请出口许可。

第四十六条船舶引航

(一)下列船舶在本港水域内航行或移泊应当向天津港引航站申请引航:

1.外国籍船舶;

2.载运100吨及以上爆炸品、散装运输MARPOL73/78附则Ⅱ规定的A类或B

类危险化学品、载运闪点(闭杯)23度以下的散装易燃液体、散装液化气体、

核动力船舶或载运核燃料、核废料的船舶;

3.为保障船舶航行和港口设施的安全,由天津海事局会同天津市交通委员会提出

报交通部批准发布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5.通航条件受到限制的船舶。

(二)引航申请及答复

进出港航行或移泊需要引航的船舶,由船舶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离港48小

时前向天津港引航站提出申请,并且于24小时前再给予确认,预、确报后如有

变更应及时通知天津港引航站。天津港引航站满足船舶提出的正当引航要求,及

时安排并提供引航服务,并将引航方案通知申请人。对特殊引航作业船舶的引航,

引航站将制定特殊引航方案,报天津市交通委员会和天津海事局批准后实施。

(三)引航区域是天津港港区和天津海事局所管辖渤海海域油田。

(四)引航申请资料

申请引航船舶或其代理公司向引航站提供被引船舶的下列资料:

1.公司、船名、国籍、船舶呼号;

2.长度、宽度、吃水、水面以上最大高度、载重吨、总吨、净吨、主机及侧

推器的种类、功率和航速;

3.装载货物种类、数量;

4.预计抵、离港或者移泊的时间和地点;

5.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五)地点确认

已批准进入规定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在规定的引航锚地等候引航员上船。申

请引航的船舶,应保持VHF09频道守听。

引航员应遵守《天津港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中关于其

登离船舶地点的规定。

引航员登离船地点:

1.大沽口北锚地:38˚59’24"/117˚58’18”E、38˚58’

01”/118˚07’04”E、38˚56’57”/117˚57’39”E、38˚55’

33”/118˚06’26”E四点所括水域(不包含所括的大沽灯塔周围1海里

禁止抛锚区)。

2.大沽口散化锚地:38˚55’42”/118˚01’14”E、38˚56’

18”/117˚57’29”E、38˚53’26”/118˚00’39”E、38˚54’

02”/117˚56’54”E四点所括水域。

3.大沽口南锚地:38˚55’42”/118˚01’14”E、38˚53’

26”/118˚00’39”E、38˚54’54”/118˚06’15”E、38˚52’

38”/118˚05’40”E四点所括水域。

4.十万吨级锚地:38˚51’49”/118˚10’18”E、38˚49’

43”/118˚13’53”E、38˚48’07”/118˚12’21”E、38˚50’

13”/118˚08’46”E四点所括水域。

(六)引航员接送方式

以引航快艇接送引航员为主,直升飞机接送为辅。

(七)拒绝、暂停或者终止引航

因气象、海况等条件影响正常引航作业时,被引航船可迁移至安全地点进行

引航作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引航员有权拒绝、暂停或者终止引航,并及时向

VTS中心报告:

1.恶劣的气象、海况;

2.被引船舶不适航;

3.港口设施保安等级为3级时;

4.其他不适于引航的原因。

第八章港口安全与保护

第四十七条靠泊安全

码头泊位上的护舷应处于良好状态,保证安全使用。码头上的电缆沟、供水

管等设施应加以覆盖。码头指泊长度及相临靠泊两船之间的距离应符合相关技术

规范要求。

码头上的装卸设备或机具,应在船舶靠离泊位之前顺岸停置于码头指定的标

志线内,不得影响船舶的正常靠泊;在非装卸作业期间,其上任何部分不得伸出

码头前沿。

第四十八条涉航建筑物管理

涉及构筑水上水下固定、永久性建筑物的施工作业项目须经天津海事局审

查,符合通航安全要求后,施工作业者方可按相关规定办理水上水下施工申请手

续。

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

申请发布航行通(警)告;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并

将工程验收合格的资料报天津海事局备案。

上述设施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警示标

志,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第四十九条航标维护

航标设置、搬迁、拆除及维护由天津海事局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航标发生位移、漂失或者效能失常,应当及时向天津海

事局报告。港口出现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船舶、设施所有

人或者使用人以及航标维护单位,应及时向天津海事局报告。

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按航标管理机构

的要求设置航标;不能按航标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航标的,可以委托航标维护单

位设置航标,并承担有关费用。

需要打捞清除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五十条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管理

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应当符合天津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

产、消防、环境保护的要求,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

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天津市交通委员会批准后,方可

建设。

天津市交通委员会在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码头、锚地时,应事先

征得天津海事局同意。

第五十一条港口设施保安

天津市交通委员会负责天津市港口设施保安及相关工作。

为航行国际航线的客船(包括高速客船)、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包括高

速货船)和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服务的港口设施,适用《港口设施保安规则》和

《船舶保安规则》。

港口设施申请颁发《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相关文件,须由市交通委员

会向交通部申报。港口设施按照相关程序开展保安评估和制订保安计划,通过审

核后,取得《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未取得《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以及未能通过《港口设施保

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或《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失效、作废的港口设施,不

允许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停靠。

新建和改扩建的港口设施,要按照保安规则要求,将保安功能和保安设施同

步设计、同步施工,并提前进行保安评估,制订保安计划,组织保安演习,检查

和落实各项保安措施。保安评审和检查不合格的港口设施,不予核发《港口设施

保安符合证书》。

第九章港口环境保护与公共卫生

第五十二条港口环境保护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

环境污染和对人身健康造成伤害。

第五十三条卫生除害处理专用场所

建设港口卫生除害处理专用场所,应当符合天津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

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

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天津市交通委员

会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五十四条防污能力建设

港口、码头和船舶修造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接收船舶污染

物、废弃物的设施,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装卸油类的码头和船舶应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并编制溢油

污染应急计划,报天津海事局备案。

第五十五条船舶污染物排放的控制

任何船舶不得向本港水域排放残油、废油、货物残渣、船舶垃圾,以及违反

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船方应当做好船舶垃圾的日常收集、分类和储存工作,并定期委托具有资质

的污染物接收处理单位接收处理。船舶垃圾含危险物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的,船方应当向污染物接收处理单位提供物质的名称、性质、数量等资料。船舶

垃圾如果来自疫区,应交由港口卫生检疫部门消毒处理。

第五十六条船舶及相关作业的防污染监管

在本港水域内进行船舶洗舱(包括原油洗舱)、清舱、驱气、使用焚烧炉、

舷外拷铲及油漆、散装液货过驳、供油、船舶拆解、打捞和排污作业的,报天津

海事局审核。

船舶修造、打捞、拆解和其它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中,应当备有防污染设备和

器材,落实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或者其他污染物污

染海域。

船舶、码头或者设施造成水域污染需使用化学消油剂的,应当在使用前将消

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和使用地点报海事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五十七条疏浚航道、港池淤泥处理

向海域抛弃疏浚航道、港池的淤泥,必须向市海洋管理部门申请许可证,并

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和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处理。

第五十八条船舶熏蒸

检验检疫部门经检疫认定需进行熏蒸的船舶由检验检疫部门实施检疫熏蒸。

船舶需在港口进行熏舱作业的,船方应当在作业的48小时前向海事部门提

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作业单位名称、船舶名称、联系人、联系方法和熏蒸药品名

称、性质与用量以及预定作业时间、地点等资料,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在指定的

地点进行作业。

第五十九条公共卫生管理

天津市交通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港口救灾防病、处理紧急疫情和突发

公共卫生事件等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章港口应急事件处理

第六十条事故与灾害应急救援

港口经营人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天津市交通委员会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

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

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港口经营人应当积极配合实施。

第六十一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

发生多人重伤残、一至二人死亡或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立即启动本单

位《事故灾害应急处置预案》。其所有人、经营人或代理人应立即将事故发生的

单位、地点、时间、事故的类型、伤亡人数、事故初步处理情况、请求救援项目

等事故基本情况和有关信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二条危险货物事故应急处理

发生危险货物事故时,立即启动本单位《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其所有

人、经营人或代理人应立即将事故发生的单位、地点、时间、事故的类型、伤亡

人数、事故初步处理情况、请求救援项目等事故基本情况和有关信息,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要求,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报告。港口经营人应迅速组织力量,采取紧

急措施,进行扑救、清除,防止危险源进一步扩散、恶化,把事故损失降到最低

限度,并积极疏散周边居民和财产,减少伤亡和损失。

第六十三条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船舶、设施在本港水域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经营人或代理人应立

即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类型、人员伤亡情况、请求援助项目等基本情

况和相关信息,向天津海事局进行扼要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天津海事局

递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天津海事局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十四条船舶污染事故、危险货物事故处理

船舶发生污染水域事故时,船方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或者减轻污染损害的措

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通报情况,并按规定向天津海事局报告。

天津海事局接到船舶污染水域事故报告,根据事故性质、污染程度和救助要

求,迅速组织应急救援。附近船舶、有关单位有义务参与污染事故的应急救援,

并服从天津海事局的指挥。

第六十五条水上治安及犯罪案件处理

发生或发现水上治安事件、船舶治安事件以及刑事犯罪行为的,应向天津海

事公安局及其派出机构报告,由天津海事公安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港口禁止和限制行为

第六十六条禁止危害港口基础设施、航标等的行为;禁止向本港航道、水

域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

毒、有害物质;禁止船舶在本港水域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第六十七条禁止在本港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

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天津市交通委员会

批准。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

还应当报天津海事局批准。

第六十八条客船、客渡船禁止载运危险货物;客货船和客滚船载客时,禁

止载运危险货物和装有危险货物的车辆;禁止在本港装卸、储存国家禁止通过水

路运输的货物。

第六十九条禁止在本港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捕捞活动;除避风、救助

等原因,禁止渔船在本港水域停靠、锚泊。

禁止在本港水域游泳、垂钓;体育运动船、娱乐船、游艇等船舶、设施,未

经天津海事局批准不得进入本港水域。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章程如与国家法律、法规有出入,依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十一条本章程由天津市交通委员会制定、发布和解释。

第七十二条本章程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备案。

第七十三条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中文版本为准)。


本文发布于:2022-08-01 09:18:3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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