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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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1日发
(作者:上海投靠落户政策)

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决定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1行终2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

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华,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忠行,北京大学校长法律顾问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艳茹,女,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仪喜峰,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大学因撤销博士学位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

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0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

人北京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军、陆忠行,被上诉人于艳茹及其委托

代理人仪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艳茹系北京大学历史学系2008级博士

研究生,于2013年7月5日取得历史学博士学位。2013年1月,于

艳茹将其撰写的论文《1775年法国大众新闻业的“投石党运动”》(以

下简称《运动》)向《国际新闻界》杂志社投稿。同年3月18日,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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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志社编辑通过通知于艳茹按照该刊格式规范对《运动》一

文进行修改。同年4月8日,于艳茹按照该杂志社要求通过

提交了修改稿。同年5月31日,于艳茹向北京大学提交博士学位论

文答辩申请书及科研统计表。于艳茹将该论文作为科研成果列入博士

学位论文答辩申请书,注明“《国际新闻界》,2013年待发”。于艳茹

亦将该论文作为科研论文列入研究生科研统计表,注明“《国际新闻

界》于2013年3月18日接收”。同年7月23日,《国际新闻界》(2013

年第7期)刊登《运动》一文。2014年8月17日,《国际新闻界》

发布《关于于艳茹论文抄袭的公告》,认为于艳茹在《运动》一文中

大段翻译原作者的论文,直接采用原作者引用的文献作为注释,其行

为已构成严重抄袭。随后,北京大学成立专家调查小组对于艳茹涉嫌

抄袭一事进行调查。同年9月1日,北京大学专家调查小组召开第一

次会议,决定聘请法国史及法语专家对于艳茹的博士学位论文、《运

动》一文及在校期间发表的其他论文进行审查。同年9月9日,于艳

茹参加了专家调查小组第二次会议,于艳茹就涉案论文是否存在抄袭

情况进行了陈述。其间,外聘专家对涉案论文发表了评审意见,认为

《运动》一文“属于严重抄袭”。同年10月8日,专家调查小组作出

调查报告,该报告提到审查小组第三次会议中,审查小组成员认为《运

动》一文“基本翻译外国学者的作品,因而可以视为严重抄袭,应给

予严肃处理”。同年11月12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第117

次会议,对于艳茹涉嫌抄袭事件进行审议,决定请法律专家对现有管

理文件的法律效力进行审查。2015年1月9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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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召开第118次会议,全票通过决定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同日,

北京大学作出校学位[2015]1号《关于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决定》

(以下简称《撤销决定》)。该决定载明:“于艳茹系我校历史系2008

级博士研究生,2013年7月获得博士学位,证书号为(×××)。经

查实,其在校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1775年法国大众新闻业的“投

石党运动”》存在严重抄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国

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

设的意见》、《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等规定,经2015年1

月9日第118次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批准,决定撤销于艳茹博士学

位,收回学位证书。”该决定于同年1月14日送达于艳茹。于艳茹不

服,于同年1月20日向北京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同

年3月16日,北京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2015[3]号《北京大

学学生申诉复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撤销决定》。同年3月18日,

于艳茹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提出申诉,请求撤销

上述《撤销决定》。同年5月18日,市教委作出京教法申字[2015]6

号《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对于艳茹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于艳茹

亦不服,于同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北京

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并判令恢复于艳茹博士学位证书的法律效

力。

2017年1月17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博士学位,由国务

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授予。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学位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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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

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根据上述规定,北

京大学作为学位授予机构,依法具有撤销已授予学位的行政职权。因

此,北京大学向于艳茹作出的《撤销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行为;于艳茹不服

该《撤销决定》而提起的诉讼,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了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保证人民法院公

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亦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

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关键所在。

本案中,北京大学在作出《撤销决定》的过程中,其行为是否合

法,是本院应当审查的主要问题。“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

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是《中华人民共和

国高等教育法》的立法原则。同时,该法第五条规定:“高等教育的

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

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学位条例第三条规

定了我国高等教育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其中博士学位是最

高级。因此,为了培养我国的高级专门人才,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高等院校在授予学位,特别是最高级别的博士学位过程中,应当

按照科学、严谨的态度和方法,审慎进行处理;对于已授予的学位予

以撤销的,亦应遵循正当程序进行,保障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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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虽然未对撤销博士学位的程序作出明

确规定,但撤销博士学位涉及相对人重大切身利益,是对取得博士学

位人员获得的相应学术水平作出否定,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极其重

大的影响。因此,北京大学在作出被诉《撤销决定》之前,应当遵循

正当程序原则,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充分听取于艳茹的陈述和申辩,

保障于艳茹享有相应的权利。本案中,北京大学虽然在调查初期与于

艳茹进行过一次约谈,于艳茹就涉案论文是否存在抄袭陈述了意见;

但此次约谈系北京大学的专家调查小组进行的调查程序;北京大学在

作出《撤销决定》前未充分听取于艳茹的陈述和申辩。因此,北京大

学作出的对于艳茹不利的《撤销决定》,有违正当程序原则。虽然北

京大学当庭辩称此次约谈有可能涉及到撤销学位问题,但北京大学未

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对北京大学的上述辩称意见不

予采信。

此外,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中仅载明“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学位条例》、《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

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等

规定”,未能明确其所适用的具体条款,故其作出的《撤销决定》没

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亦存有不当之处。

综上,北京大学作出的被诉《撤销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

律存在不当之处,法院应予撤销。该《撤销决定》被依法撤销后,由

北京大学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于艳茹要求恢复其博士学位证书法

律效力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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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

(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并驳回于

艳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大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学校在

作出撤销学位决定之前必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2.上诉人在作

出决定前,曾经约谈过于艳茹,已经给其提供了充分陈述与申辩的机

会。没有相关规定要求,上诉人必须向于艳茹说明其学位可能被撤销

的后果。而且,约谈属于调查程序,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向于艳茹提及

最终处理结果的问题。于艳茹在受到处分之后,也已向学生申诉受理

委员会提出申诉,委员会予以受理并专门召开会议,听取了于艳茹本

人的申辩,并进行了讨论;3.尽管《撤销决定》中没有列明具体法律

条文,但这不表明相关的法律依据不存在,一审法院以此为由撤销《撤

销决定》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于艳茹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

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北京大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

京大学博士学位研究生学籍表及研究生科研统计表,证明于艳茹博士

生的在读期间;2.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申请书,证明于艳茹是

博士研究生在读期间发表的抄袭论文;3.历史学系关于博士生毕业时

发表科研论文的规定,证明其对科研论文发表的要求;4.《运动》;

5.原作者论文;6.关于于艳茹论文抄袭的公告,以上证据证明于艳茹

发表的论文属于抄袭;7.关于于艳茹论文《运动》编审情况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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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于艳茹是博士研究生在读期间发表的抄袭文章;8.关于于艳茹博

士发表文章的评审意见,证明校外专家认为于艳茹发表的论文属严重

抄袭;9.于艳茹抄袭事件专家调查小组报告,证明于艳茹发表的论文

属抄袭;10.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第117次会议纪要;11.北京大

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第118次会议纪要;12.《撤销决定》,以上证据证

明其按国家及学校规定对于艳茹作出处理;13.北京大学学生申诉处

理委员会会议纪要;14.北京大学学生申诉复查决定书,以上证据证

明其按规定对于艳茹的申诉进行了处理;15.市教委《学生申诉答复

意见书》、送达回证及补正通知书,证明其对于艳茹抄袭行为的处理

符合法律规定。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于艳茹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撤销

决定》,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2.收据;3.北京大学学生申诉复查

决定书;4.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于艳茹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5.北京大学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证明北京大学在作出《撤销决定》

时,始终未让其查阅、复制、获取相关证据材料,其更不可能有针对

性地进行陈述和申辩;6.凤凰网转载新华社2015年1月10日的新闻

报道;7.中央电视台2015年1月10日新闻报道的视频资料及网址(附

文字稿),以上证据证明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未送达并经于

艳茹签收,即进行新闻通报,是程序违法;8.博士学位证书,证明其

已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于2013年7月

5日取得博士学位;9.《国际新闻界》封面、目录页和封底,证明《运

动》的发表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并不是在校期间发表;10.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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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生科研统计表,证明其在读期间超额完成了学校指定的发表论文任

务,符合答辩资格,且《运动》一文处于待刊状态,并未发表;11.

北京大学关于博士研究生培养工作的若干规定,证明其在申请论文答

辩之前,已经符合“至少发表2篇论文”的要求,具备了校规所规定

的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的条件;12.北京大学研究生论文答辩和学

位申请指南,证明科研统计表和学籍表是两种表格,待刊论文必须提

交接收函;13.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通知(2013年6月28日),

证明《运动》一文发表时,其身份已不是北京大学历史学系博士研究

生;14.12封,证明《国际新闻界》杂志社于2013年3月

18日对其投稿作出刊物接收的回应,直至同年6月25日文章并未正

式发表,在此期间,其向《国际新闻界》发送两次邮件更改署名,《国

际新闻界》杂志社未作出回应,其于10月底才知道《运动》已经发

表,且署名单位仍是北京大学历史学系;15.凤凰网转载《京华时报》

新闻报道(2014年8月24日),证明北京大学曾经向媒体表态,《运

动》一文属文责自负,与北京大学无关;16.博士研究生成绩单,证

明其博士在读期间各门功课成绩优异;17.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历史

研究所致北京大学的公函(2014年10月31日),证明于艳茹现在的

单位对其学术表现予以充分肯定;18.关于对于艳茹学术论文抄袭事

件尽快作出处理意见的通知,证明北京大学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程序

违规;19.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会议记录(2014年12月24

日),证明北京大学工作程序存在瑕疵和错误,记录内容含有虚假陈

述,于艳茹从未承认抄袭,且仅有5名委员建议撤销学位,未超过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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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于艳茹的博士学位不应撤销。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于艳茹提交的证据2至证

据4、证据8至证据12、证据14、证据18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

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法院予以采纳。其中,于艳茹提交的证据2至

证据4能够证明其就《撤销决定》进行申诉的情况;证据8能够证明

其于2013年7月5日取得博士学位;证据9能够证明《运动》一文

刊登情况;证据10能够证明其申请博士学位提交材料的情况;证据

11、证据12能够证明北京大学关于博士研究生培养及论文答辩、学

位申请的相关规定;证据14能够证明其与《国际新闻界》编辑就《运

动》一文进行过沟通;证据18能够证明北京大学对于艳茹涉嫌抄袭

事件进行处理的相关情况。于艳茹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撤销决

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于艳茹提交的证据5系其在被诉《撤销决

定》作出后取得的信息公开答复函;证据6、证据7、证据15系新闻

媒体的报道;证据13系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同意其去中国社会

科学院世界史学科做博士后的通知;证据16系于艳茹成绩单;证据

17系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历史研究所的意见函,以上证据均与本案

被诉《撤销决定》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于艳茹提交的

证据19中有涂抹和遮挡的痕迹,不能完整反映真实的记录情况,对

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无法判定,故对该证据法院亦不予采纳。北京大

学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证据8至证据11、证据13至证据15与本

案有直接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对上述证据本

院予以采纳。其中,北京大学提交的证据1中的学籍表能够证明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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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博士研究生在读时间;证据1中的科研统计表、证据2及证据3能

够证明于艳茹申请博士学位论文提交的材料及北京大学历史学系对

发表科研论文的规定;证据4至证据6、证据8至证据11能够证明

北京大学对于艳茹涉嫌抄袭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的相关情况;证据13

至证据15能够证明北京大学及市教委对于艳茹的申诉进行了处理。

北京大学提交的证据7系被诉《撤销决定》作出后取得,对该证据本

院不予采纳。北京大学提交的证据12系本案被诉《撤销决定》,不能

作为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

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

基于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

实。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北京大学作出《撤销决定》时是否应当适用正当程序原则;二、

北京大学作出《撤销决定》的程序是否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三、北京

大学作出《撤销决定》时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关于焦点一,正当程序原则的要义在于,作出任何使他人遭受不

利影响的行使权力的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正当程序原则

是裁决争端的基本原则及最低的公正标准,其在我国行政处罚法、行

政许可法等基本行政法律规范中均有体现。作为最基本的公正程序规

则,只要成文法没有排除或另有特殊情形,行政机关都要遵守。即使

法律中没有明确的程序规定,行政机关也不能认为自己不受程序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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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甚至连最基本的正当程序原则都可以不遵守。应该说,对于正当

程序原则的适用,行政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只是在法律未对正当程

序原则设定具体的程序性规定时,行政机关可以就履行正当程序的具

体方式作出选择。本案中,北京大学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

在行使学位授予或撤销权时,亦应当遵守正当程序原则。即便相关法

律、法规未对撤销学位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其也应自觉采取适当的

方式来践行上述原则,以保证其决定程序的公正性。

关于焦点二,正当程序原则保障的是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通过

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使行政机关能够更加全面把握案件事实、准确

适用法律,防止偏听偏信,确保程序与结果的公正。而相对人只有在

充分了解案件事实、法律规定以及可能面临的不利后果之情形下,才

能够有针对性地进行陈述与申辩,发表有价值的意见,从而保证其真

正地参与执法程序,而不是流于形式。譬如,行政处罚法在设定处罚

听证程序时就明确规定,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

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本案中,北京大

学在作出《撤销决定》前,仅由调查小组约谈过一次于艳茹,约谈的

内容也仅涉及《运动》一文是否涉嫌抄袭的问题。至于该问题是否足

以导致于艳茹的学位被撤销,北京大学并没有进行相应的提示,于艳

茹在未意识到其学位可能因此被撤销这一风险的情形下,也难以进行

充分的陈述与申辩。因此,北京大学在作出《撤销决定》前由调查小

组进行的约谈,不足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正当程序。北京大学对此程序

问题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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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焦点三,作为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所依据

的法律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具体法律条款的指向是不存争议的。唯有

此,相对人才能确定行政机关的确切意思表示,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

权利救济。公众也能据此了解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逻辑,进而增进对

于相关法律条款含义的理解,自觉调整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法律规

范的指引、教育功能。本案中,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虽载明

了相关法律规范的名称,但未能明确其所适用的具体条款,而上述法

律规范的条款众多,相对人难以确定北京大学援引的具体法律条款,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北京大学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主张缺乏

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大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锋

代理审判员张美红

代理审判员徐钟佳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冯晓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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