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基础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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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31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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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基础范畴

《法学基础》之法学的基本范畴

张文显教授在其《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首先对

法学范畴体系作了一个总体的概述,指出:“法

学的范畴体系指的是法学中一系列个别范畴体

系的有机集合。个别范畴是对法律现象的局部反

映。范畴体系则是对法律现象的总体反映,是法

律认识成果的总结和总计。”[2]对任何复杂事

物其研究的最好方法莫过于对其分类研究,对法

学的范畴体系的研究也不例外。张文显教授在概

括的基础上笔锋一转,把法学范畴体系从三个不

同的角度进行分类研究。

(一)从法学部门范畴来看,法学的范畴体系包

括宪法学范畴、民法学范畴、刑法学范畴、行政

法学范畴、经济法学范畴、诉讼法学范畴、国际

法学范畴、法史学范畴、法理学范畴等”。[3]

并进一步指出法理学范畴与其它法学范畴的区

别,“其他每个法学部门的范畴都只是对法律现

象的某个侧面、部分、过程、具体领域的认识,

仅在各自所研究的具体领域内有普遍意义;法理

学则是对法律现象总体的认识,在整个法律领域

有普遍意义。法理学范畴,一方面是其他法学部

门范围的基础上的进一步抽象,并且是以它们为

中心环节而深入到法律现象的各个层次和各个

领域;另一方面以其最高的概括性和普遍性成为

其他法学部门范畴的支撑点,起着使各种法学范

畴形成内在的、有序的联系的功能。”[4]分清

法理学范畴与其他法学部门范畴有什么意义呢?

张文显教授认为对法学教学和法学研究意义重

大,可以防止两种错误倾向发生。一是防止采用

简单升格的办法,把某一法学部门的某些范畴高

抬到法理学范畴的位置,使之成为法学基本范

畴,致使范畴不具有普遍意义而不能适用于其他

法学部门;二是防止简单挪用的办法,把法理学

范畴直接作为其他法学部门的范畴使用,致使范

畴不能生动具体地反映具体领域的特殊性,有效

地解决具体的认识和实践问题。

(二)从范畴的类型看,法学范畴体系由法的本体

论范畴、进化论范畴、运行论范畴、主体论范畴、

价值论范畴等六类范畴构成。其中“(1)本体论

范畴是对法的存在及其本质的认识和概括,反映

法是什么,不是什么,何以是此而非彼,法内部

的构成要素和结构形式、法的存在形式,法的调

系的法理学的范畴中。(3)基石范畴是对法律现

象总体的普遍联系、普遍本质、一般规律的最高

抽象,在范畴体系中属于最高范畴和核心范畴。

在归类三个层次范畴的基础上,张文显教授进一

步明确它们之间的界限,通过举例来说明普通范

畴和基本范畴的区别,“‘公民’、‘法人’、

‘罪犯’‘原告’等属于普通范畴,是对依法享

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的分类概括和初级抽象;

而‘法律主体’则是一个基本范畴,是对依法具

有权利义务资格的各种主体的共同概括和高级

抽象。”[6]通过论述来说明基石范围与普通范

畴和基本范畴的区别:“基石范畴规定着基本范

畴和普通范畴的实质内涵和相互关系,离开了基

石范畴,基本范畴和普通范畴就变成了一个个孤

立的概念,变成空洞无物的抽象。如果说每个范

畴都是理解法律现象之网上的纽结,那么基石范

畴则是总纽结。当然基石范畴也离不开基本范畴

和普通范畴,否则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7]

张文显教授对新中国成立后三十多年间把“阶

级性”置于法学基石范畴的位置进行了批判,指

出:“‘阶级性’几乎成为人们观察、认识、评

价法律现象的唯一视觉和超稳定的思维定势。法

学的立论、推论、结论、结构、体系,对法律资

料和法律文献的收集、分析、使用,以至行文方

式和语言,无不围绕着‘阶级性’这个中轴旋

转,法学实际上成了‘阶级斗争学’……把‘阶

级性’置于法学基石范畴位置,作为法学的参照

系或观念模式,必然使法学丧失其作为一门独立

学科的资格和地位。”[8]英国近代史上著名的

思想家边沁曾说:“一种制度如果不受到批判,

就无法得到改进,任何东西如果永远不去出毛

病,那就永远无法得到改正。……没有任何一种

安排可达到‘一切事物都各得其所’,因为这种

说法不但跟理性冲突,跟功利原则冲突,而且是

自相矛盾的。”[9]边沁的这段话里一定还隐含

着这样的含义,那就是要有对社会批判的智慧和

勇气。张文显教授做到了这些,显示其智慧的运

用和勇气的发挥。而且他博采众人之长,提出了

把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学的基石范畴的著名论断,

这正应对了其在《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开守明

义地对法学工作者加强法学范畴意识四个主面

的要求,即树立科学的范畴观念;重视提炼新范

畴、扬弃旧范畴;强化正确使用范畴的自我意识

和社会责任感;善于通过范畴进行学科对话。

张文显教授对于法学的基石范畴给予了

特别重视,花了大量篇幅进行论述,认为“任何

一种理论想自成体系或形成学派,都必须有自己

的理论基石,而理论基石的表现形态就是基石范

畴。……基石范畴是一定立场、观点和方法的集

中体现,因而它是一种理论体系(学派)区别于其

他理论体系(学派)的标记。”[10]“人们如果是

有意识地去观察、认知、评价对象,就会有自己

的参照系,即分析结构或观念模式。……在社会

科学中,由于主动选择或被动接受的参照系不

同,人们关于对象的结论和态度有很大区别,甚

至截然对立。每个参照系都是由一系列等级不同

的概念组成的,其中的核心概念就是基石范畴

(即最基本的范畴)。正是基石范畴把各种概念系

统地排列组合起来,帮助人们确立、选择观察事

物的窗口,考虑问题的思路,综合和分析资料的

方法。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基石范畴是组织

人们看待事物的稳定的结构或模式。”[11]基于

基石范畴有上述认识论和方法论的意义,因此张

文显教授指出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重大任务之

一,就是在总结人类的法律实践和法学研究成果

的基础上,发现即抽象出法学基石范畴,以指引

人们用科学的分析结构和观念模式去认知、评价

和对待法律制度,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和观念,

去解决法学领域中的理论问题和法制建设的实

际问题。

对于为什么将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学的基

石范畴,张文显教授给予了充分的理由:

(一)权利和义务范畴是对法律现象的矛

盾特殊性及其内在联系最深刻、最全面的反映。

首先,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的一切部门;其次,

权利和义务统贯于法律运行和操作(即立法、执

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整个过程。可见

权利和义务是揭示法律现象本体和运行的最科

学的范畴。用它们作参照系和观念模式指引人们

对法律现象的观察和思考,蒙在法律现象之上的

神秘纱布即可揭开。

(二)权利和义务全面体现了法的价值属

性。首先,权利、义务是法的价值得以实现的方

式,正是通过权利和义务的宣告与落实,统治阶

级把自己的价值取向和价值选择变成国家和法

的价值取向和选择,并借助于国家权威和法律程

序而实现。其次,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反映着法

的价值的变化。

(三)权利和义务更准确地反映了法的主

体性。法是人们在社会实践过程中基于一定的需

要而创造出来的社会调节机制。人与法的关系实

质上是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人既是法的实践主

体,也是法的价值主体。作为法的实践主体和价

值主体,人们在法律生活中具有自主性、自觉性、

自为性和自律性。用权利义务模式观察和思考法

律现象,则可以直接把法与其实践主体和价值主

体联系起来,反映出人对法的主体性。特别是当

人们把权利与自己挂钩时,即可体验到自己的主

体地位及主体的自主性、自觉性、自为性、自律

性,就会把法的价值目标认同为自己的价值选

择,并通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实现法的价值。

(四)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和实

质。法律规范就是以规则形式作出的权利义务规

定。一个规定或一个条文之所以被称为规范,就

在于它授予人们一定权利,告知怎样的主张和行

为是正当的、合法的,会受到国家的肯定、支持

和保护;或者给人们设定某种义务,指示人们怎

样的行为是应该的、必须的或不该的,在一定条

件下会由国家权力强制履行或予取缔。是否授予

权利、设定义务是检验一个法条是不是法律规范

的标准。其他法学范畴虽然和权利义务也有联

系,但它们只有以权利、义务作为其指称范畴或

指称意义,才有实质意义。

(五)权利和义务是法学范畴体系的逻辑

起点。首先,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现象中最普遍、

最常见的基本粒子,是对法律现象的最简单的抽

象和规定。其次,权利与义务对立统一蕴含着法

律现象内部一切矛盾和胚芽。再次,权利和义务

是法的历史起点。人类的观念和社会关系中出现

权利和义务的分离和对立,是法产生的征兆和标

志。

(六)权利和义务范畴较之其他范畴有特

殊方法论意义。首先,它使我们看到过去没有注

意过或绕过去而没有研究的事物,而这事物正是

法律现象的核心内容,是法律现象区别于其他社

会现象的最主要的特征。其次,它是我们观察和

认识法律现象的新模式,使我们最终摆脱了“以

阶级斗争为纲”的思想方法的束缚,克服了脱离

实际无谓争论的经院主义治学方式。再次,它使

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更清晰、更鲜明、更独特、

更亲切、更丰富的形式再现,并在新的理论范围

内得到更有意义的解释。

张文显教授花大量篇幅论述基石范围对

法学教育和研究工作者来说具有重要意义,使他

们认识到权利义务范畴是法律现象之网的概念

之网的“纲”,把握住这个基石范畴就能张起这

张网,起到“纲举目张”的作用。但是任何事物

都是有界限的,真理再前进一步便是谬误,因此

他告诫大家,“权利义务作为法学的基石只是揭

示了法律现象的核心和实质,提供了认知和解释

法律现象的最佳参照系,而不是对法律现象的一

丝不漏的完整反映。这种完整的反映只能在全部

法学范畴的总和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才能

提供”[12]

因此要反对两种倾向,其一是在法和权利义务之

间划等号,这样作实际上是误解了范畴有它特定

的意义、内容和应用范围,把“纲”等同于

“网”,从而陷入形而上学的误区;其二是把权

利义务仅仅看作一般范畴,那样就降低了权利义

务范畴的巨大而持久的认识论和方法论意义,缩

小了权利义务范畴的使用范围,使认知和解释法

律现象失去了最佳参照系,那就等于放弃主要矛

盾,使认知和解释陷入毫无头绪的一团乱麻之

中。

张文显教授在《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以科学

阐释法学范畴、推动法学学科建设,更新社会法

制观念为宗旨,以辩证唯物论和历史唯物论为指

导,综合运用语义分析、历史考察、价值分析、

阶级分析、比较分析等方法对法学范畴体作了深

入地研究,并浓墨重彩地对基本法学范畴作了类

别的提炼和升华,并广泛借鉴了国内外既有研究

成果,最终把法学的基本范畴界定为(1)法;(2)

权利与义务;(3)法律行为;(4)法律关系;(5)

法律责任;(6)法律文化;(7)法律价值;(8)法

治。并对这些法学的基本范畴一一作了深入细致

的研究,其中提出了一系列富有创新意义的观

点。例如对法的要素的分析与归类、对权利与义

务关系的界定、权利本位概念的阐释、权利和义

务的存在形态的分析、人权的论述、法律行为的

研判、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法律文化的比较

研究、法律价值全方位的思考分析,特别是对法

治的要素和机制及法治基础的研究成果更是具

有独创性和开拓性。张文显教授认为:法治的要

素和机制可归结为十项(1)社会应主要经由法律

来治理;(2)社会整合应通过法律实施和实现;

(3)立法政策和法律必须经由民主程序制定;(4)

法律必须建立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上;(5)

法律必须具有极大的权威性;(6)法律必须具有

稳定性;(7)法律必须要有连续性和一致性;(8)

法律必须以公正地调整各种利益关系,平等地保

护和促进一切正当利益为其价值目标;(9)法律

应能有效地制约国家权力,防止国家权力的失控

与异变;(10)法律应力求社会价值的衡平与互

补。而法治的基础则归结为:理性文化是法治的

文化基础;民主政治是法治的政治基础;商品经

济是法治的经济基础。这些研究成果对二十世纪

九十年代后期的法学教育产生过重大影响,各种

版本的法理学教材都不同程度地借鉴吸收其研

究成果;而大量提炼升华的法律观念及描绘的法

治前景极大地推动了中国法治建设的步伐。

同任何作品一样,《法学基本范畴研究》

也并非十全十美,由于它产生于上个世纪九十年

代初期,因此也打上当时社会局限性和烙印,如

对“公法”、“私法”范畴的否定,对范畴与概

念的区别分析不力;一方面坚决地反对把“以阶

级斗争为纲”作为法学的基石范围,但又时不时

地把“阶级性”放在不恰当的位置。希望同学们

阅读过程中引起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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