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哲学,法律理论和法律教义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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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31日发
(作者:188a澳洲移民)

法哲学,法律理论和法律教义学

(本文是德国著名法哲学家阿图尔。考夫曼与其学生温弗里德。哈斯默尔共同主

编的《当代法哲学与法律理论导论》(第6版)一书的导言。该书为德国海德堡

米勒出版社1994年出版(and(Hrsg.),

EinführunginRechtsphilosophieundRechtstheoriederGegenwart

,,üllerJuristischerVerlaggmbH,Heidelberg,1994.该书中文版已由

法律出版社出版。)

法哲学是哲学的一个分支,而不是法学的子学科。但人们也不可将法哲学视

为(一般)哲学的一个特殊种类。哲学一直并以所有形式,与人的此在,卡尔。

雅斯贝尔斯称之为“包容”(注:雅斯贝尔斯:《哲学导论》,第25版,1986年,

第24页及以下。进一步的论述可见埃迪特。施泰因:《哲学导论》,1991年,导

言(第21页及以下)。)的这一基本问题相连,质言之,这总是关涉哲学中的“究

竟”问题。

法哲学与哲学的其它分支相区别,不在于其有什么特殊性,要害是,它以哲

学的方式去反映、讨论法的原理和法的基本问题,并尽可能给出答案。通俗地说,

法哲学是法学家问,哲学家答。因此,一位训练有素的法哲学家必须兼通法学,

哲学两门学问,对于那个经常被提到的问题:是“纯哲学家”的法哲学和还是

“纯法学家”的法哲学哪个更糟,应该说,二者都不怎么样。

法哲学并非法学,更非法律教义学。据康德,教义学是“对自身能力未先予

批判的纯粹理性的独断过程”,(注:康德:《纯粹理性批判》,B版,第35章。

还可参见埃克。冯。萨维尼:《教义学的作用-科学的审视》,载U.诺伊曼等著:

《法律教义学和科学理论》,1976年,第100页及以下。)教义学者从某些未加

检验就被当作真实的、先予的前提出发,法律教义学者不问法究竟是什么,法律

认识在何种情况下,在何种范围中,以何种方式存在。这不意指法律教义学必然

诱使无批判,但即便它是在批判,如对法律规范进行批判性拷问,(注:参见《联

邦最高法院刑事判例》第24卷,第40页及以下:关于“法律秩序之维护”(刑

法典第47条第1款、第56条第3款)-此判决虽具有十足的批判性,但完全是

教义性的。)也总是在系统内部,并不触及现实的体制。在法律教义学的定式里,

这种态度完全正确,只是当它以不必要、”纯理论”、甚至非科学为名,拒绝法

哲学和法律理论的非教义学(超教义学)思维方式时,危险便显示出来。

当然,这也不意味着,哲学,法哲学能完全无条件地开展研究。人们自能明

了那个被帕斯卡在《波尔。罗亚尔的逻辑学》(1662)一书中形容为无法获得的

“完美无缺的方法”:不允许使用未被明确定义的概念,不允许提出其真实性未

经证明的主张。在此,无须赘述,这两个要求无法实现,因为它们必定导致无穷

复归。

但不同于教义学,哲学至少必须尝试对科学和体制的基本问题和基本前提,

(象今人喜欢说的)进行深层次探讨。易言之,哲学必须采取超越体制的立场。

(注:参见科英:《法哲学纲要》第5版,1993年,第3页:“在不摒弃法学在

其领域内已获得知识情况下,法哲学也必须超越其界限,法哲学将由法文化现象

提出的特殊问题,与哲学上的一般和基本问题结合起来。”)这种立场不是空洞

无物的,正如新近的诠释学所指出的,“前判断”或“前理解”是理解意义的先

决条件,其之于语言学尤为重要(法学亦属语言学,因为它在本质上与语言文本

有关(注:尤见伽德默尔:《真理与方法》,第5版,1986年,第270页及以下,

第330页及以下;埃塞尔:《法律发现中前理解与方法选择》,第2版,1972年,

特别是第136页及以下。另参见阿图尔。考夫曼:《法律诠释学文集》,第2版,

1993年,第51页,第74页及以下,第86页,第92页及以下。最新的叙述清

楚的基础读物是J.施泰尔马赫:《法哲学的诠释学理解》,1991年。))。但哲学决

不可停留在此种预设中,而是必须“通过进一步的意义之探究所产生的事物,去

不断地修正预设”。(注:注5,伽德默尔:《真理与方法》,第271页。)在哲学

中,同样,在法哲学中,不可能存在无疑的东西,它们自身的本质也概莫能外。

原则上,哲学家不可毫无疑问地承认什么。在这点上,事实上可以说,哲学要比

其它具体学科更“根本地”去研究问题,但不能由此推出哲学解决的问题比教义

学的重要这种结论,例如,医学中癌症研究的重要性并不亚于法哲学中正当法的

标准之探讨。哲学与教义学不是“多与少”、“重要与不重要”,而是不同种类

的关系,因此,不能以一方取代另一方。

二法哲学的对象

如上所述,法哲学与法律教义学的区别在于对象的不同。在科学理论中,实

义客体是指科学所研究的具体对象之整体。相反,形式客体则指研究这个整体的

特殊视角(因此,形式客体有时被称为“研究客体”)。对每一种科学来说,形

式客体是其独特之处,而实义客体则为多种科学共有。譬如,“法”是全部法学

学科共同的实义客体,民法,国家法,行政法,刑法是在各自的形式客体上相异

的。最近还可以看到,实义客体一直在不停地分裂成许多形式客体(如犯罪学已

成为与刑法学比肩并立的独立学科,其本身又分化成几个专业),这导致了科学

进一步的专门化。此一难以遏制的进程,必然会产生将目光死盯在“专业”上之

危险,结果是、整体和基础在视野中消失。愈是如此,愈将显出哲学的重要。

如其名所示,假如说单个科学的本质建诸于个别事物之上,从未以自身整体

的存在为目的,那么,哲学的本质就是以形式客体的总体性为特征。众所周知,

哲学从不关注个别,也不以个别的集合为对象,它要研究的是整体、和基础,哲

学最困难的问题就在于此。

单个科学与一个特定的实义客体,即一个具体的存在相连,它从一个特定的

视角,即从形式客体上去考察这个具体的存在。但在哲学上我们不再受实义和形

式客体的双重约束。哲学真的有自己的“对象”吗?它完全没有一个什么特定的

实义客体,它赖以存在的形式客体也是不特定的:“根本的在”。一方面缺乏特

定的实义客体,另一方面形式客体具有普遍性,遂使得哲学的认识和方法充满了

难题。即便哲学可以从可感知的个别事物出发(如某一特定的法律规范),但哲

学原本的对象并非是此种或彼种个别事物,而是探求事物背后之理,达到“超

验”之境界的方法(比如问,法律规范“究竟”是什么)。

由于哲学没有特定的实义客体,相反有一个具有普遍性的形式客体,因而哲

学应有些思辨的成份。哲学家当认识整体,但人的理解总是只能从关注个别事物

开始。我们从未直接把握过存在的整体或法的整体。因此,哲学绝不能直接和一

般地把握其“对象”,相反,它必须从个别事物出发,这自然就要不断地展望和

考虑全部哲学研究的目标:整体。用雅斯贝尔斯的话来说就是:“作为科学,哲

学关注的是整体,但哲学的实现却发生在个别事物之中”。(注:雅斯贝尔斯:

《哲学》,第3版,1956年,第1卷,第322页。)

正因为单个科学关注的是个别事物,原则上,一个此类学科的独立的研究者,

能在其研究室或实验室里进行科学创造,但在哲学领域则不可能。惟有从诸多部

分中,人们才能识得整体。因此,哲学的目的只能在许多哲学家的共同努力,即

在“论辩”中实现。基于此,沟通,“意思传递共同体”,(注:参见注1,雅

斯贝尔斯:《哲学导论》,第21页及以下。又见阿图尔。考夫曼:《正义-被遗忘

的通向和平之路》,1986年,尤其是第122页及以下。)在哲学中发挥着如此大

的作用,以致哲学比其他单个科学更倚赖于交互作用、主体间性、一致和相互接

近。(注:详见阿图尔。考夫曼:《转折中的法哲学》,第2版,1984年,第57

页及以下。)如果正确地理解观点的多样性、学说的多元主义的话,对于哲学,

它们决不是障碍或死胡同,恰恰相反,而是其充分发展的必要条件。

由此又引出(法)哲学相对主义问题。谁要是把不同的哲学观看作是个别的,

似乎每一个别必须独自去获取整体,那他必定会得出极端的相对主义支配着哲学

之结论。惟有从千百年来许多人的共同作用角度来理解哲学的人,惟有能从分歧

中看到一致的人,方可挣脱相对主义。

三法哲学中的正确问题

在(教义学的)单个科学中,问题的方向由其对象决定,因其只从个别事物

入手,故问题的提出直接与个别事物相连。具体而言,给法律人提出何种问题,

直接产生于各自的形式客体,例如,侵权行为导致损害赔偿,自然就出现德国民

法典第823条及以下条文是否适用的问题。

但在哲学和法哲学中情况就完全不同。它们的对象是存在及法的整体。然而,

一如前述,由于我们的思维不能立即和一般地获得这个整体,而必须从个别,从

整体的某一部份开始,因此,从方法上看,哲学中问题的提出不取决于其对象。

虽然我们能问:什么是整体的存在?什么是整体的法?但在方法上,除此问题本

身外,我们在哲学和法哲学中毫无进展。我们必须从具象入手,提出诸如法的目

的和目标,法律实证主义的意义,法与伦理的关系,法律规范的功能,法的历史

性,实然和应然的“二元方法论”,“一般原则”与“规则”的关系等问题。只

有由这许许多多的具象才能-当然是大体上-组合成整体。没有一种科学的哲学能

放弃分析方法,无疑,它也须遵循综合方法。

但什么决定着哲学中正确问题的提出呢?这难以回答,因为在哲学中不存在

什么强制沿着某一特定方向去提问的力量。原则上,只要举措得当,人们就能从

具象达到整体(但正如“诠释学循环”的部分—整体关系说所指明的:没有对整

体的(前)理解,便不可能知晓部分是什么,但整体只有在对部分有了认识的基

础上才显现出来)。在死刑、责任、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的一般条款,抑或

法人制度方面,都可生发出很好的法哲学问题。甚至象“右行!”这样的技术性

规则,也完全可能作为回答诸如“根本性法律规范”的意义、本质和含意这些法

哲学问题的出发点。

尽管一切哲学最终总是关注诸如存在的整体,事实的整体,法的整体这类自

身的目标,但可能提出的哲学问题或难点,如前述,原则上是无数的。藉此,哲

学再次区别于单个科学,后者的问题数量原则上是有限的。因而,只涉及特定研

究对象的单个科学能一次实现其目标,而哲学由于其研究的是“事物的本质”,

则无法做到这一点。

然而,一个特定时期的哲学从未看到整体,而总是关注整体的某一个别方面,

这就意味着必然忽视其他方面。对新的哲学而言,由此便产生了将被忽视的其他

方面纳入视野并把握它的使命。虽然新哲学的目标在终极上总是与前毫无二致,

但由于历史性,也即历史情势中不断涌现出新的变化了的任务,(注:拉德布鲁

赫曾说过:“每个时代必须重书法学”,此言尤适于法哲学(《法哲学》,第9

版,1983年,第222页;《拉德布鲁赫全集》,第2卷,1993年)。参见注1,雅

斯贝尔斯:《哲学导论》,第109页:“把逝去的时代当作是我们的时代,就象要

重塑古艺术品一样,几乎不可能。”)由此,哲学便成长起来。具体地看,为

17和18世纪理性的和唯心的自然法学说所片面强调的法的理性和理念因素,不

得不被历史法学派,最终被法律实证主义所抛弃,19世纪的法律实证主义因此

肩负着一项历史使命:它必须重新思考法的实际存在,即法的实证性,但在经历

了极端的法律实证主义在20世纪造成的可怕的法律滥用之后,我们的当务之急,

是去努力发现限制立法和法之发现中恣意妄为的“不可把握性”,但不应在抽象

的价值王国里,而须在法的现实中去寻。(注:参见W.哈贝马斯:《刑事程序

中的不可把握性》,载《法治国与人的尊严-W.迈霍菲尔纪念文集》,1988年,第

183页及以下。)从上述示例中也可见,一个哲学家完全可能对自己时代的问题

不闻不问。(注:详见注9,阿图尔。考夫曼:《转折中的法哲学》,尤其是第69

页及以下,第110页及以下。)

应于明确上述所言是指,正确地提出哲学问题是一个极具影响和有着重大科

学责任的难题,还应指明,一种特定的哲学只有从其问题的提出上才可能被理解。

倘若人们不了解有关哲学家如何提出问题来探讨事物,未把握引发有关哲学家提

出特定问题的历史情势,没有一种哲学思想是可以理解的。一切有关哲学学说的

知识尚不是哲学,一如海德格尔所确言:“充其量只是哲学学。”(注:海德格

尔:《形而上学导论》,1953年,第9页。)

四科学主义、哲学主义的谬误与误待哲学

前已指出,“纯哲学家”的法哲学象“纯法学家”的法哲学一样糟糕。先说

后者,纯法学倾向的法哲学家落入科学主义的误区,其谬误之处,一为高估(教

义学的个别)科学,一为片面醉心于(法律)科学思维。此种法哲学家企图离开

哲学,主要是脱离哲学知识去回答法哲学问题,特别是法的基本问题,持此态度

的人越来越多。雅斯贝尔斯一针见血地指出:“几乎每个人都认为自己拥有对哲

学问题的判断力。人们一方面承认在科学中学习、传授和方法是理解的条件,但

另一方面却主张在讨论哲学问题时无需其他条件,只要能谈得拢即可”。(注:

注1,雅斯贝尔斯:《哲学导论》,第10页。)法学家正是如此,几乎每个人都认

为自己有资格论说法哲学事务,纵使他从未严肃地探讨过哲学。这种法律科学主

义,在被称为”法哲学的安乐死”(注:注10,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第114

页。)的19至20世纪之交的所谓一般法律学说身上表现最甚,在那里,法律“专

家”欲把持哲学事务,并想将法哲学解说成“法学家哲学”。一般法律学说这种

法学近亲繁殖的结果,至多是一种粗俗哲学,它或许本能地碰对一回,但不知自

己在干什么,一般而言,只是平庸的半瓶子醋。

相反,哲学主义是那些只受哲学激励和引导的法哲学家的误区,他们不关心

本身的法律问题,不关心法学此时此刻对哲学提出的问题。一旦人们将这样或那

样的哲学思潮转换成法哲学语言,他们有点怪异地提供给我们关于来源的深层考

察,但他们在这里所“回答”的问题与特定的历史情势毫不相干,因而它们在此

时此刻(etnunc)完全不是问题,即不具发问的价值。

非哲学家误待哲学的一种常见的缺陷是,企图将任一哲学思想、学说、理论

搬到自己的领域,即象使用处方一样“应用”哲学。由此在法哲学中出现许多著

名流派:托马斯主义、康德主义、黑格尔主义、马克思主义以及所有其他类似学

派。对此,首先应予反驳,哲学思想从未提供一个现成的专利配方式的答案,就

象接受数学公式一样,人们能简单地适用之。相反,哲学“仅仅”研究立于特定

时空之场的自认为是根本性的视角、观察方向。不幸的是,哲学必须听任人们指

责它经常是未尽职责,但在事实上,这种未尽职责起因于不假思索、未经批判地

接受哲学这一作法。只有通过积极的领会和“亲自”参与思考,人们才能拥有一

种哲学学说。但这种占有与外部接受有着本质的差别:“惟有那种将获得的东西,

通过自身的行为加以转化的摄取,才不是剽窃”。(注:注7,雅斯贝尔斯:《哲

学》,第1卷,第285页。另,在第287页及以下,他论及并反对哲学中的传授

方式。)

从上述还可得知,传授方式与哲学的本质相悖。此种传授方式还仍可能斩获

颇多,但它迟早会蜕化为教条主义,教条主义再也没有能力展开事物的其他方面,

只会导致“所传授的思想”的僵化、硬化和绝对化。所有的绝对化观点,所有能

轻松运用的精致公式,如“命令就是命令”,“法律就是法律”,甚至“法就是

正义”,这一切一切的核心都是不真实和呆滞的。只有那些开放的、未完结的、

尚有疑问的东西才具活力。究其根本,埃迪特。施泰因所言极是:“人完全不可

教授和学习哲学,只能探讨哲学”。(注:注1,埃迪特。施泰因:《哲学导论》,

第21页。)

五法哲学与法律理论

相对而言,揭示哲学和教义学的关系要容易一些。但如何区分法哲学与法律

理论,尚无一个令人满意的答案。这由外在形式可以看出,刊载于《法哲学和社

会哲学文汇》杂志中的论文,就主题看,也能在《法律理论》杂志上发表,反之

亦然。

对在法哲学旁还存在着法律理论这一现象,只能作历史解释。虽然“法律理

论”是一旧语,但被用来指称法学中的一个专门学科,不长于30年。当然,法

律理论也不是一个全新的学科,因为十九至二十世纪初“一般法律学说”所说

的,与今天的法律理论虽非完全是一回事,但极为相似。

此外,法哲学与法律理论的区别非常模糊。法哲学更关注内容,而法律理论

对形式尤为看重,这种说法虽似有几分道理,然而,由于不存在无形式的内容,

也没有无内容的形式,所以并未廓清二者的界限。法律理论和法哲学有共通之处,

它不拘泥于现行的法(它原则上也是站在超越体制的立场上),而把目光投向“公

正的法”,尽管经常是间接的。它也不象法社会学那样,致力于法律事实研究。

质言之,法律理论只是在其自立门户的动因上才与法哲学有别:这是指从哲

学中“挣脱出来”,法学家愿在自己的领地里,以“法学家的哲学”这种方式,

去回应法的哲学问题。(注:参见罗勒克的文章,载其主编《法哲学还是法律理

论?》,1988年,导言第7页,正文第1页及以下;另见R.德莱尔:《一般法律

学说何为》,载其文集《法、道德、意识形态》,1981年,第17页及以下;雅尔

和迈霍菲尔主编:《法律理论》,1971年;阿图尔。考夫曼主编:《法律理论》,

1971年;阿多迈特:《法律理论-学生用书》,第3版,1990年。最高的见R.德

莱尔:《论法哲学与法律理论之关系》,载舍勒堡主编《法的哲学与哲学的法-H.

克莱勒纪念文集》,1992年,第15页及以下。)为人津津乐道的事情是:科学从

哲学中“迁出”,“哲学的终结”,仅作为“残余学科”的哲学。海德格尔首先

挑明:“早在希腊哲学时代就显示出一种决定性的哲学动向:在哲学拓开的视野

中进行科学教育……,这只需举出心理学、社会学、作为文化人类学的人类学的

独立地位,逻辑在逻辑学和语义学中的作用就足矣……。”(注:海德格尔:《思

之质》,1969年,第61页及以下,尤其是第63页。埃迪特。施泰因的说明意趣

盎然:“通过界定个别科学特定的任务,哲学的研究领域没有缩小,相反,在这

些科学以前所未知的身份登台亮相自成一体时,哲学又获得了新的研究对象。哲

学的使命没有因这些具体的科学而消失”。注1,《哲学导论》,第23页。)人们

也记得,一切自然科学本来就栖居在哲学中。

稍加修正,也可这样来评价法哲学。正如汉斯。李菲尔所言,(注:李非尔:

《法哲学和国家哲学基本问题-政治哲学人类学》,1969年,第5,19,32页及

以下。详述可参见注5,阿图尔。考夫曼:《法律诠释学文集》,第6页及以下。)

随着时间的推移,许多学科从法哲学中“迁出”,要举出

这样的例子,不是什么难事。康德在其《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注:康德:《道德

形而上学》,第一篇,1798年。)中就探讨过物权,婚姻权,亲权,国家法,国

际法等等。在黑格尔的《法哲学》(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1821年。)中,

人们可以发现所有权,契约,不法,责任,家庭,国家等章节。古斯塔夫。拉德

布鲁赫被称为最后的“古典”法哲学(注: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第3版,1932

年(殁后第9版,1983年),《拉德布鲁赫全集》,第2卷,1993年。),也列有相

同的章节,诸如私法和公法,所有权,婚姻权,继承权,刑法,诉讼法,教会法,

国际法……。同样,人们在总体上能对所有法律问题进行哲学探讨。但这不改变

物权,继承权,刑法,国际法等等同时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

时光的流逝,也即由于科学的不断复杂化,人们难以综览其全貌,也就在此

情况下,在过去的三、四十年间,法哲学中的一些特殊主题被分离出来,它们现

被放在“法律理论”中来讨论,如:规范理论,法律认识论,法律争辩理论,法

律判决理论,以及法律方法论,法律语义学,法律诠释学,还有法律修辞学,法

律辨论术等其他理论。但不同于继承法,刑法,国家法,也不同于法社会学这些

具有自主性的学科,上述“法律理论”问题仍属于法哲学,因为至今还没有一个

可以将它们区别开来的标准。充其量,人们只能确立它们各自相对的重心:法律

理论的兴趣主要在形式和结构上,而狭义上的法哲学更关注内容。(注:参见阿

尔弗雷德。比勒斯巴赫和约亨。沙伊德尔:《选修专业课法哲学,法社会学》,载

《法学家杂志》,1975年,第747页及以下。)本书将不对二者作严格的划分,

先前对法哲学的解说,同样也适于法律理论,下文的论述将继续遵守这一界定。

六哲学和法哲学的根源

为了解哲学及法哲学究竟应和将是什么,首先必须对其根源有一清晰认识。

谈到此,人们须记住,依其理念,哲学虽是永恒之物,但它仍受制于历史法则。

(注:参见阿图尔。考夫曼:《自然法与历史性》,1957年;注5,阿图尔。考夫

曼:《法律诠释学文集》,第25页及以下;阿图尔。考夫曼:《法律理论—方法论

视野中的法的历史性》,载《法哲学和社会哲学文汇》增刊2(1988),第114页

及以下;全面的论述见J.洛姆帕特:《当代德国法的历史性根基》,1968年;J.

洛门帕特:《法的原则的历史性》,1976年。)也即,它实际上探讨的是规律性,

而绝不为哲学家的偶为和任意所支配。雅斯贝尔斯曾指出:哲学有三种主要根源:

惊异,怀疑和震撼。(注:注1,雅斯贝尔斯:《哲学导论》,第16页及以下。)

相应地哲学有三个基本领域:本体论,认识论和存在哲学。每一分支有自己特殊

的立场和对世界独特的见解,它们各自开辟了一个时代。

(一)本体论(作为客观的世界)

每一种本体论哲学首先专注于存在,即客体(但这并非必是其实质特征,譬

如,它也研究结构和关系(注:如见H.罗姆巴赫:《结构本体论》,1971年;R.-F.

雷斯特曼:《本体论与关系》,1984年;奎赖:《本体相对性》,1975年。))。其态

度就是对一切奇事的奇异表示惊异:存在者在,而非无。这一态度可以在柏拉图、

亚里士多德、托马斯。阿奎那、歌德那里到。对不是由我们创造的世界这一此

在显出惊诧,就迫使人们去探求,去发出疑问,因为我感到惊奇,所以我领悟到

自己一无所知。我将去探求,为何存在者在,而非无。这就是本体论要探讨的问

题。

本体论也是一种立于存在信赖之上的哲学,它缘于存在者外在于我们的思维

而存在。本体论关注的是存在而不是意识,一般而言,存在是不可把握的,只是

当人尊重蕴含于存在(“自然”)中的规律时,它才听命于人。显而易见,这样

一种立于存在信赖之上,以客观现实性为导向的哲学,只是在一个井然有序、基

础稳固、尤其是充满自信的时代才可能出现。因此,在这样一种精神和文化高度

发达的时代,诸如在亚里士多德古代全盛时期,在托马斯。阿奎那极致的经院哲

学中,在黑格尔德国唯心主义鼎盛岁月,本体论遂成为占支配地位的哲学思潮。

客观主义法哲学也是以惊异为其出发点,它所惊异的是:存在本身就包含着

秩序和建构(Gestalt);一种事物和关系的“自然”秩序就摆在那里;在人一起

生活的共同体中,处处原在地就有法。假如对人类文明自身固有的法则这一存在

无动于衷,人们绝对不可能提出自然法问题。因为一个把法看作是纯人为之物的

人,如何也会冒出公正一类的、“不可把握的”法这种问题来?惟有从本性上,

把法理解成一种外在于我们的思维和意志的既存之物,惟有不否认法的存在属

性,才可能有真正的自然法学说。除了存在,自然法别无什么合适的根据。说到

底,自然法学说不外是法律本体论(但不必然是实体本体论),因而,本体论当

红之日,就是自然法风光之时。自然法之花只是盛开在基本的存在信赖之沃土上。

惟有信赖自己,信赖世界的传人,才会皈依自然法。

(二)认识论(作为主观的世界)

倘若说,一切客观主义哲学起始就置身于惊异和信赖之中,那么,主体哲学

的基调原初就是不信任和怀疑。因为我们不能确定感觉是否欺骗了我们,因为我

们在认识过程中一再误入歧途,因为我们不得不只有过多地去体验自己的思维陷

入万劫不复的矛盾深渊,所以,为我们感觉到的和自以为识得的一切,必先被质

疑一番,以便证实,什么东西能承受住这种极端的怀疑,而又是何物实际可靠。

当笛卡尔在《形而上学之沉思》(1641)中提出怀疑一切可怀疑之事这个原则时,

(注:沉思1:……沉思2:……)他考虑的是我们认识的可靠性,即“认识的

明确和判别”,当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1787)序言中说道,为了给信仰留

出地盘,必须剔除旧形而上学(臆想性)之论,(注:B版第30章。)他也是在

思考这个问题。

在人们从怀疑入手去作探究的场合,世界观将是另一番景象。人们的目光不

是对准如何存在的物,而是思维着的主体。作为本源的不是存在,而是认识,存

在被解释成意识的产物。就象普罗泰戈拉教导的:人是万物的尺度。哲学完全成

了主观性的,成为意识哲学。因此,哲学的基本问题便为:我如何从我的意识中

获得对“外部世界”的认识?也即,我究竟如何能认识事物?哲学不再主要关注

物、对象、存在,而把兴趣放在认识、意识、方法上。此时,不是本体论,而是

认识论成为第一哲学。于是,那种针对康德哲学为歌德所批评的倾向:哲学同样

“不再顾及客体”,(注:歌德:《1831年6月18日给舒尔茨的信》。)太轻而易

举地出现了。这样一种不再从信赖角度去理解存在,而是沉溺于永恒的怀疑之中

的哲学,的确象征着时代的高潮行将逝去,衰落的趋势已露端倪。1826年1月

29日歌德曾告诉埃克曼:“不瞒您说,有些事情您在您的一生中肯定会多次体

验到。一切处在倒退和衰落中的时代充满主观性,反之,一切进步的时代倾向客

观性”。这位康德的同代人还补充道:“我们现处于一种倒退时期,因为它是主

观的”。

此言对法哲学再合适不过。倘若说,法哲学起始就对位于存在之中的先在秩

序无动于衷,而一上来就怀疑这种秩序的存在,那么,不再是公正的法,而是施

塔姆勒所言的“法的知识”,(注:施塔姆勒:《法学理论》,第2版,1923年,

第14页及以下。)为首要问题。法之独立的存在属性被否定了,法只是一个名义

上的概念,一个由立法者绝对权力创立的(实证主义)法律的总称而已。人们根

本不再去理会自然法理念,一如自然律法只是被视为“科学的一般套用”,人们

将自然法解释成“理论的产品”。(注:恩格诗:《当今法和法学中具象化理念》,

第2版,1968年,第231页。不应断言此一观点绝对荒谬。)除了“一般法律学

说”(注:参见注32和注15中著作。)外,法哲学别无他物,衰落也在此显出。

(注:见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第8、9版,1929年,第199页(殁后第12

版,康拉德。茨威格特整理,1969年,第252页及以下;《拉德布鲁赫全集》,

第1卷,1987年,第0页)。)

(三)存在哲学(作为自发成长过程的世界)

哲学思想的第三个根源是存在性震憾,当人被置于此在的“边际情势”之前

时,存在性震憾侵袭着他。这类情势,人既不能逾越也不能改变,依傍它们,人

(或社会及至整个人类)体验着自己此在的边际,感悟着自身时刻牵挂着的世界

的非确定性(Un-Entgueltigkeit):责任,疾病,死亡,战争,瘟疫,文化的毁

灭,民族的没落。意识到这种边际情势,发觉自身软弱无力,如埃皮克特德所言,

迫使人去表明立场,去追问人之此在的意义。“困境教会人思考”(恩斯特。布

洛赫)。(注:《蒂宾根哲学引论》,第1卷,1963年,第12页及以下。资料来源:

汉娜。阿伦特,《何谓存在哲学?》,1990年。)一切取决于人是如何对待这种边

际情势,人可以对它闭眼不见,视之为无,抑或在某一日为它所实际降服。此类

情形并非是此在的固有形式,而是此在的亏缺:体此在。假如人果断地应对这

种边际情势,有意义地将之纳入自己的计划和行动中,并通过自我意识的转变使

之完全成为自身的状态,他就能达到真实的存在,达到此在的本真。存在哲学探

求的,是呼吁人们去抗拒那种溺入只是苦苦挣扎这种非本真中的冲动,途径是,

自己来决定自己的前途命运,并实现自我。

基于上述之言,毫不奇怪,在一个处于转变和因之发生危机的时代,我们处

处首先是与存在哲学不期而遇。它是转折时代典型的哲学。虽然名称不同,在进

入古代的前苏格拉底时,在转向中世纪的奥古斯丁那里,在迈入现代(euzeut)

的帕斯卡尔处,我们都碰到了存在哲学。它也是我们这个向着新的、尚未命名的

第四时期过渡的时代之哲学。(注:海德格尔-不仅他-提到“控制论”时代;参

见注19,《思之质》,第64页。另尤见古阿蒂尼:《现代之终结-发展方向初探》,

第5版,1950年。及阿图尔。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第2版,1992年;西

班牙文版,Bogotá,1992年。)

在法的领域亦有这种存在性震憾,边际情势意识,对我们世俗法不可避免的

抗拒之经历,以及用绝对价值衡量所带来的法的可疑性。拉德布鲁赫曾说过,惟

有那种在良心上有负疚感的人,惟有那种“在其职业生涯中,每一刻同时完全意

识到必然性,意识到其职业有很大的可疑性之人”,(注:注10,拉德布鲁赫:

《法哲学》,第204页。另见埃里克。沃尔夫:《法学的可疑性和必然性》,1953

年(1965年重印)。)才可能是优秀的法学家。对法的局限性、不完整性和不可

靠性,象我们熟知的,闭眼不见的法学家,盲目地沉溺于此种法中,导致大难临

头。这既是实证主义者,也是自然法论者的立场。实证主义者眼里只有法律,他

封杀了法的一切超法律成份,因而,就象我们在20世纪体验得厌恶的,在为政

治权力扭曲的法面前,毫无抵抗。自然法论者则贬实证法律而扬先在规范,由于

他不能从认识论上对先在规范予以证明,尤象18世纪自然法所展示的,结果走

入法的不确定性和任意性。这两种理论在法的存在方式上都有缺失,因此,法在

它们那里均未走向自我。(注:此问题见迈霍菲尔主编:《自然法还是法律实证主

义?》,第3版,1981年;另见注5,阿图尔。考夫曼:《法律诠释学文集》,第

79页及以下。)

(四)不同倾向的综合

前文对哲学的分类是一种理想的理解,没有一种思潮是纯而又纯的。但不同

的时代强调的重点各异。从理想的分类上浓缩出的哲学特征,其缺陷也要比实际

观察的明显得多。

关于法的旧实体本体论和客观主义看法是错误的。法不是如同树木和房屋一

般的“客体”,相反,它是一种关系的结构,人们在这种关系中相互依存并与物

发生。代替实体本体论,应确立本体论。

但同样错误的是,将一切淹没在主观性,归根结底是功能性中,彻底否定“本

体性”(不可把握性)。它带来的危险是,法完全被置于立法者支配之下。

既便是存在相反的思维征兆,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这两种学说,对主体—客

体图式(主体客体在认识上分离)负有责任。今天,这种图式在自然科学中也遭

到质疑,至少,它不适合诠释性(理解)科学,必须让位于个性的思维。

对此,有两种倾向须避免,一是让-保尔。萨特的极端存在哲学,据此,人

自己形成其道德,二是尼克拉斯。卢曼的极端功能主义,据此,法仅仅由程序产

生,具有唯一的合法性。人,也包括法,是被给定的,同时又是自我设定的,是

不可取消的客观性和主观性的合体,既是人形成过程的“什么”,也是“如何”,

通过此形成过程,人和法达到其具体的此在形式,而不仅仅是该过程的产品。简

言之,这是一种建诸于实体(个人)之上的程序正义论。(注:详见阿图尔。考

夫曼:《法律逻辑学和本体论之初探-个性法律理论的基础),载《法律理论》第

17期(1986),第257页及以下;同作者,《论法学的科学性-真理一致理论的特

征》,载《法哲学和社会哲学文汇》第72期(1986),第425页及以下;同作者,

《法与理性》,载《法治国与人的尊严-W.迈霍菲尔纪念文集》,1988年,第11

页及以下;同作者,《程序正义论》,1989年;注36,同作者,《后现代法哲学》。)

七当今哲学和法哲学的任务

我们生活在一个过渡和变革的时代,到处都在谈论“范式转换”,转换连转

换接踵而来。不巧,人们还具有现代的特征:理性被推到极至,此时,发端于美

国和法国的“后现代”也开始向我们走来,这毫不意味着非理性的复归。非理性

决不是医治有着科学要求的哲学的药方。但正好在人们一头栽倒于唯理和理性上

时,人们便可轻易地获知,由此产生了对现代、尤其是对启蒙的不满,这种不满

赋予了后现代极大的魅力。用一句话来概括:唯理是“现代的完全强制”,“总

体理性”,“循环启蒙”,它将一切宝押在赤裸裸的统治和利用学问上,同时由

此表明,它无力回答对人来说是真正重要的问题。(注:见彼得。科斯诺维斯基:

《后现代文化-技术发展的社会-文化后果》,1987年,尤其是第27页及以下。)

应如何解释这种唯理的失灵呢?

如果看一下历史,我们就能明白,在哲学、尤其是法哲学的任务上,一直交

替存在着两种相互对立、相互消解的极端的看法。第一种认为哲学的任务是创设

关于世界、人类和法的绝对的、普适的和不变的定理。为此,人们作了无数次尝

试-我们只想到(绝对主义的)自然法学说-,然而,每次都以失败而告终。这些

尝试必定失败,原因有二,首先,根本不存在此类绝对的、超时代的内容。其次,

据康德,“纯粹的”知识只是一种借助其能认识事物的形式,那个不是出自理解,

而是源于经验的内容,却只适于后来的情况,且非“纯粹的”。(注:见康德:

《纯粹理性批判》“超验逻辑学”部分(A版第50章及以下,B版第74章及以

下)。)

第二种则是,为了哲学探讨的“纯粹性”而放弃了一切内容,尤其是关于价

值的见解(如马克斯。韦伯的“科学的价值无涉”,汉斯。凯尔森的“纯粹法

学”),只是使用存在、思维和法的形式。这种“纯粹性”更被视作”唯理”的

决定性标准,因而,“纯粹性”将一切内容上的哲学探讨当作非唯理的,进而是

非科学的而加以拒绝。但这种如此倾心于形式纯粹性的克减了的唯理,同样也必

然落入非议,因为它也未给出对人来说是真正重要的问题的答案。无疑,哲学中

的形式主义(对此,康德本人无过错)虽提出一了些极富洞见的理论,但因为没

有内容的思维是空洞的,(注:康德:《纯粹理性批判》,B版第75章:“没有内

容的思维是空洞的,没有概念的观念是盲目的”。)它愈是固守纯粹性规则,对

于实际生活而言,其重要性就愈小。

人们不能兼采形式纯粹性和有重大表现力的内容。在现代法哲学家中,没有

人比拉德布鲁赫更好地意识到这一点,他是在形式主义的一般法律学说统治了一

百年之后,重新探讨法的内容的第一批学者之一。几乎在哲学被要求回到“物自

身”的同时,法哲学也重又走向“法之物”。(注:关于“法之物”参见注5,

阿图尔。考夫曼:《法律诠释学文集》,第53页及以下,第95及下页,第98页。

视角有些不同的见J.胡沙卡:《对法的文本的理解-实证法的诠释学超实证性》,

1972年,第56页及以下。)仅仅在埃德蒙德。胡塞尔的《纯粹现象学和现象学

哲学之观念》(1913)发表一年之后,拉德布鲁赫出版了《法哲学原理》(1914),

关于内容和法的正当性问题随之重新提出。拉德布鲁赫,这个为人喜称作实证主

义的主要代表的学者,实际上是实证主义的征服者。从其早期有代表性的实然与

应然之间的“二元方法论”,到“观念的质料确定性”思想,直至后期的“事物

的本质”学说,他走的是一条笔直的路。法哲学翻开超越自然法和实证主义这一

新的篇章,是与拉德布鲁赫的名字联在一起的。

当然,拉德布鲁赫必须为其法哲学的实义化付出代价,这个代价就是法哲学

的或价值论的相对主义。虽然他坚持法的潜在的最高价值在量上是有限的,但他

却认为,不存在关于唯一公正的价值问题的科学答案。在这种相对主义背后,存

在着自由、宽容和民主之伦理。由于在独裁时期对这些伦理的背叛,相对主义也

在法哲学中被抛弃,法的内容被武断地决定。对我们来说,这条路今天已被封闭,

希望也永远被封闭。但我们因此也必须埋葬具有实义科学性的法哲学观吗?

拉德布鲁赫过早地交了。因为他未能清楚地验证法的最高价值、个人价值、

集体价值、行动价值,所以,他一开始就放弃了与所有不相信这些东酉的人交往,

具体而言,与这些人交往,只能在政治而非学术层面。

哲学在这种征兆中萎缩了。从中可见,拉德布鲁赫只是把明确的“纯粹的”

认识看作是认识(他当时也是一个康德主义者,该学派主张,在科学上,一个问

题只能有一个正确答案),他把哲学认识的全过程视为整个一个独白式的。然而,

哲学认识要求协同努力,哲学的实现-与此同时由哲学推动的人的自我实现-发生

在与其它学说进行哲学沟通的行动中。早在由柏拉图创建的雅典学园中,人们就

知道这种相互探讨,当时也存在着非常确定的争辨和辨驳规则。现代论辨理论中

(于尔根。哈贝马斯,卡尔—奥托—阿佩尔等),真理(正确性),首先在非经验

(规范)领域,惟有通过合作方能发现这种观念,已又向前推进了一大步。然而,

人们在通过争辨以达到“最后根据”的努力中,又一再陷入前康德客观主义、反

相对主义和反多元主义中(步自然法和实证主义思维方式之后尘)。

权威之思维起始就使沟通成为不可能,而相对主义则在无法达成内容上的一

致时,过早地放弃了沟通的对话,因而两者都未切中哲学探讨的使命,这就是,

在沟通中一步一步地去形成“意思传递共同体”

(GemeinschaftdurchMitteilung)。(注:参见注43和注8中著作。)当然,

目的不单在意思传递自身。哲学论辨的目的是形成主体间的一致,并是在真理意

义上论辨。但人们也不可认为,似乎没有达成一致就等于沟通的失败,相反,对

于这类必须保持无答案之问题,沟通恰好也可能意味着相互理解和相互接纳,这

是宽容原则的要求。

人类自身在这类问题上相互免于强制和暴力,给出对人来说是真正重要的问

题的答案,传递意思和实现自我等任务,在“控制论时代”,“后现代”仍将存

在,因为任何机器和自动售货机都不能实现这些任务。“后现代”也意指一种警

示:我们不要在技术唯理的道路上走得太远-我们这个社会的非公正化是技术唯

理的一部分-,以致于忘记了人和人的基本关怀。(注:另见V.赫斯勒:《当代的

危机与哲学的责任》,19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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