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期末考试A卷
一、简答题(40分)
1、法的一般分类有那些?
①按照法的创制主体与适用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同:国内法与国际法;
②按照法的效力、内容和制定程序不同:根本法和普通法;
③按照适用范围的不同:一般法与特别法;
④按照法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的不同: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⑤按照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实体法和程序法。
2、法律的行为分类?
1)、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2)、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
3)、意思表示行为和非意思表示行为。
4)、单方行为和多方行为。
5)、要式行为和非要式行为。
6)、自主行为和代理行为。
3、简述主权与人权的关系。
1)、人权与主权并不是一对相互冲突,甚至相互对立的概念。
2)、恰恰相反,在它们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同-性和统-性。
3)、在当代的国际人权保护制度中,人权与主权也是并存的,而且都拥有应
有的地位,共同地为着世界和平和正常的国际秩序,为增进人权的正义事业发挥
着积极作用。
4、简述资本主义法制的特征。
资本主义法体现和反映的是资产阶级的利益和意志,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经
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与前资本主义法相比,具有如下主要特点:(1)
维护以剥削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私有制。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
资产阶级宪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核心。(2)维护资产
阶级代汉制政府。资产阶级进行政治统治的基本方式和主要形式是建立
“代议制”政府,资本主义法维护资产阶级政治统治的作用主要体现在通
过法律手段保证代议制政府的有效运行。(3)维护资产阶级自由、平等和
人权。平等、自由和人权是指人作为人而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权利。享有充
分的平等、自由和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而平等、自由和人
权作为一个口号、一个政治和法律原则,是资产阶级首先提出来的,并受
到资本主义法律的保障,具有重大的历史和现实意义。但资本主义制度下
的平等、自由和人权是有局限的、不彻底的。
5、比较法律实效与法的效力。
1)、时间效力不同:一切公证行为都产生证bai据上的效力。任何法律行
为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经过公证证明,国家证明它的真实性、合法性,
即产生法律上的证据效力。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如果在收集、调查证据时
涉及某项文书,而这项文书业经公证证明,即应确认其效果。
法律的内部效益是指法律自身运转过程中的投入和产出的问题,具体包括立
法效益、执法效益、司法效益、诉讼效益、守法效益等。
2)、层面不同:从宏观层面看,法律效益包括法律的外部效益和法律的内
部效益。法律的外部效益是指法律本身之外的社会各项收益与成本之比。
具体包括法律的经济效益、政治效益、文化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等。
法律的内部效益是指法律自身运转过程中的投入和产出的问题,具体包括立
法效益、执法效益、司法效益、诉讼效益、守法效益等。
二、论述题(60分)
1、论述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这一法律适用原则。(8分)
答:这项原则是根据我国多年来司法实践经验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制度。
它是指: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各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统一行使,其他机
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
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必
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正确适用法律。
贯彻这一原则,应注意处理好:
(1)司法机关与党组织的关系;
(2)司法工作与人民众的关系;
(3)司法机关与权力机关和上级部门的关系。
2、什么是法律正义及法律正义如何可能?
答:(一)所谓法律的正义性,指法律本身须符合于社会正义。是法律与其
他行为规则,如技术规则,的根本区别所在。正如人有"善、恶",法律也有"善、
恶",这就是所谓的"良法"与"恶法"。符合于"社会正义"的法律是"良法",违背"
社会正义"的法律就是"恶法"。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许多"恶法",诸如规定对小
偷砍手的法律,规定当众将"私通"者乱石砸死的法律,规定对流浪者加以鞭打、
监禁甚至处死的法律,规定对同性恋者予以惩罚的法律,随着社会的进步而相继
被废止。我国去年被废止的"收容遣送"制度、规定撞了白撞的地方性法规,就属
于"恶法"。
(二)正义性与法律评价:正因为法律有正义性,才使具体的法律法规成为被批
评、评价的对象。法律绝不仅是主权者的"命令",绝不仅是立法机关制定的"行
为规则","主权者"、"立法机关"也不能随意制定"法律",所制定的法律必须符
合于"社会正义"的要求。只有符合于"社会正义"的法律法规,人民才有服从和遵
守的义务。对于违背"社会正义"的法律,即所谓"恶法",应当通过"违宪审查程
序"予以废止,或者通过"统一解释法律法规程序"回避其适用。
当我们学习法律的时候,除了从规范性入手,掌握每一个法律制度的构成要件、
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以及正确把握其立法目的之外,还需要进一步用"正义性"
标准予以评价、批判。至少是不要为"恶法"辩护,不要制造所谓的"根据"、"理
由",把"恶法"硬说成"良法"。当我们参与法律的起草、修改工作时,一定要慎
之又慎。这是在为人民制定行为规则,为法官制定裁判规则,容不得任何轻率和
半点私心。我们撰写论文、讨论案件,也应持慎重态度,一定要再三斟酌,我们
所主张的新观点、提出的立法建议和裁判方案,是否符合于社会正义。
(三)正义性与法律职业:一个人选择了法学,选择以法律为业,你就选择了"
公平正义"!选择了以民主、自由、平等、博爱、公平、正义作为自己行为、处
世的价值目标和判断标准!你应该有正义感,有是非观!你如果还是学生,你也
是弱者,没有力量为人民主持正义,但至少你应该能够判断是非,判断正义与不
正义!你如果担任法官,就应当断然拒绝法律外因素的干扰,使你作出的每一个
判决都合情合理合法,在当事人之间实现公平正义!
法律人以研究法律、适用法律为职业。但这绝不是一般的职业,不是仅仅为了赚
钱谋生。因此不是经营者(商人)。法律职业的神圣性在于:维护法律,维护正
义!你看,西方的法官,被人民当成正义的化身,就像神职人员之被视为上帝的
代表!法律人不可能是革命者,但法律人是社会正义的维护者!你是法学院的毕
业生,无论你将来从事何种职业,身处社会的上层还是中层,你一定不要忘记法
律的正义性,不要忘记那些生活在社会底层的、遭遇不幸的人们。
(四)正义性与裁判妥当性:法律的正义性最终要通过法院的裁判予以体现。法律、
法规所体现的社会正义,是理性的正义;通过法院裁判所实现的正义,才是实践
的正义、现实的正义。因此,法官和律师对于实践法律的正义负有神圣职责。裁
判案件,不仅要考虑裁判是否于法有据,而且一定要考虑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是否
符合于社会正义,即裁判结果的妥当性。只有合于社会正义的判决,才是正确的
判决;违背社会正义的判决,无论在程序上和实体法上如何"合法",都是错误的
判决!
(五)正义性与诚信解释:当对于如何裁判案件存在两种不同方案,而两种方案
均有其理由,一时难以判断哪一个方案更为妥当时,应采用诚信解释方法:先假
定采用第一种方案裁判本案,并对所作出的判决结果进行评价;再假定采用第二
种方案裁判本案,并对所作出判决结果进行评价。如果采用某一方案所作出的判
决结果,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丧失平衡,亦即使无辜的受害人没有得到救济,
诚实守信的履约方的合法利益未受到保护,违反法律、违反合同的加害人、违约
方非但没有受到惩罚,反而获得不正当利益,则应当判定这一裁判方案是错误的,
当然不能采用。如果采用某一方案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大体平衡,亦即使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诚实守信的履约方的合法利益受到保
护,违反法律、违反合同的加害人、违约方受到惩罚,则应当判定这一裁判方案
是正确的,应当采用这一方案裁判本案。
(六)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社会正义,有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分。形式正义,
着重于程序公正。只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是公正的,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是否
实现了正义,则非所问。实质正义,则不满足于程序的公正,而是着重于在具体
的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实现正义。按照现代法律思想,强调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
统一,形式正义只是手段,而实质正义才是目的,形式正义须服从于实质正义,
并最终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
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属于形式正义。具体案件裁判的妥当
性,即最终在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实现的正义,属于实质正义。值得注意的是,
近几来来,在法院裁判工作中,出现了过分强调程序正义,以程序正义代替实质
正义,甚至否定实质正义的的倾向。必须指出,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
分配规则,都只是手段而绝非目的,裁判的目的只能是在具体案件的当事人间实
现实质正义。
法院裁判当然要讲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但切不可走向极端。
片面强调程序规则、举证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而忽视"法官"的作用,不仅
违背法律的正义性,也违背裁判的本质。法院裁判的本质,是行使裁判权的"人",
对案件"事实"进行裁判。之所以需要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是为了帮助行使裁判权的"人"尽可能地"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以形成"内心
确信"。绝不是要"代替"案件的"事实真相",代替法官的"内心确信",更不是要
取代"法官"。
质言之,裁判活动的"主体"是"法官",而不是"程序",无论如何科学、精密的程
序也取代不了"法官"。程序规则只是形成法官"内心确信"的工具,正如"程序正
义"只是实现"实质正义"的手段。司法改革也好,庭审改革也罢,法官人格的塑
造才是关键。正如自由法学和法社会学的倡导者爱尔里希所言:"惟有法官的人
格,才是法律正义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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