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继承答辩状
房屋继承答辩状
答辩人王某,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
襄阳市某家属院。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共有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的诉讼,答辩人作
出如下答辩:
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原告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王甲的父子关系、王甲与其祖父母
的的关系、祖父母与其曾祖父母的关系以及上述已死亡人员的死亡证
明。只有这些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才能确定其原告主体适格。因为即使
我们认可上列一系列关系,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
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
关系的除外。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涉及的就是身份关系,因此对于身
份关系法律追究的是客观事实而不是自认。第一次开庭时对方未提交
上述证据,若今天庭审对方仍不能提交,那么原告主体不适格。
二、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被告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某居委会的房产拆迁补偿份额。
而要求份额的理由是基于继承权。我们知道继承开始于被继承人死亡
之时。原告主张争议的房屋系其曾祖父母所有。而被告的祖父母系
1977年前均已死亡,原告的父亲也在1986年死亡,也就是说原告的
转继承最早应在1986年,而距离现在主张权利已27年,已经超过了
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原告提交1987年6月15日最高院对
广东省高院的案例,以此认为争议的房屋是遗产,未过时效。首先我
国不是判例制国家,不应以判例来判案。其次案例与本案有明显的区
别。案例中被继承人1984年死亡,1987年批复就下了,可以推断案
例中的继承人是在1984或者1985年起诉,不存在时效问题。而本案
中被继承人死亡27年后,原告才主张,显然已过诉讼时效。
三、原告所诉争的财产已不在被继承人名下,不应作为遗产。物
权法定,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拆迁补偿款应物权登记的所有权
人享有。
被告1984年9月基于继承取得了位于某居委会8组的房屋所有
权,房产证号:襄房有权字第樊东某号。因此被告对该房产享有占有、
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并非该房的所有权人、也非共有权有,
应法不应享有房屋拆迁补偿款。
继承有两种形式,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原告当时基于遗嘱继承
已取得了房屋产权。原告现无权主张权利。
四、本案不属析产纠纷。
原告提交1987年10月17日对江苏省高有人民法院的批复最高院
的批复,以此认定该案应按析产案件处理。首先我国不是判例制国家,
不应以判例来判案。其次本案与该批复中的案件有很明显不同的区别。
案例中的房产登记一直没有变,而本案争议的房屋已于1984年登记在
了被告名下。所以本案不应按析产办理。
五、法不溯及既往,被告在继承法实施前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不能用后法约束被告的先前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于1985年4月通过,1985年
10月1日开始实施,而被告已于继承法通过之前的1984年9月
就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治原则。不能用今
天的规定去约束昨天的行为。也就是原告用后法来约束被告的先前行
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早在六十年代之前城市的土地和房屋都是私人所有的,七十年
代之后湖北省革命委员会就下达了关于城镇私有土地收归国有的通
告,通告确定城镇私有房屋基地收归国有,但应按规定向国家缴纳土
地使用费。自1977年开始被告一直交纳土地使用费。取得了土地使用
权证。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了城镇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被告仍继
续交纳土地使用费(详见土地交纳本),因此即使房屋坐落的土地即使
原系被告祖父母所有,但已被收归国有,被告是通过交纳土使用费而
取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不可能将自己交费取得的财产与他人分割。因
此被告取得房屋产权是基于遗嘱继承、交纳土地使用费等综合取得。
他人无权分割被告交费取得的财产。
六、原告主张权利程序不合法。
原告要求直接继承在被告名下的房产,程序不合法。如果原告认
为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取得的程序不合法,或者不是遗嘱继承所得,
应当先进行确权或走行政程序撤销被告的产权证(并且适用的是当时
的法律)。在被告的产权被撤销后,原告方能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
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法院追加居委会,被告认为居委会也无权分割被告的财产。
在被告按遗嘱继承遗产后,就按奶奶的遗愿照顾王乙至2000年以后。
房屋倒塌后王乙才享受国家政策被政府接走,但是在王乙被居委会监
护期间,被告仍然经常看望王乙,并且在房屋拆迁时被告又与居委会
达成协议,给付了王祥林5万元。所以对于居委会除上述针对原告的
理由外,外加一条,已与被告达成协议,故也无权再进行分割。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xxx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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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之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可见,无效合同是已经成立的、欠缺生效
要件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无效合
同自始无效,但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确认合同无效的条件:
1、订立合同内容不合法,表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
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以合法形掩盖非法目的合
同,无效;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无效。但有两例外:
事后经权利人追认的,有效;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有效。
2、意思表示不真实,即意思表示有瑕疵,如:一方以欺诈、胁
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
3、订立合同主体不合格,表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且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的,该合同无效,但
有例外:纯获利益的合同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
订立的合同,不需追认,合同有效;代理人不合格且相对人有过失而
成立的合同,该合同无效;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
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合同
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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