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4-11-02 11:22:44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31日发
(作者:杭州飙车)

上诉人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因不

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

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2号万通新世界广场A602室。

法定代表人钱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鹏彬,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斯伟江,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虹漕路421号63栋3楼。

法定代表人梁建章,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徐莘,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兆云,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

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

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钱宇及其委

托代理人吴鹏彬、斯伟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兆云、徐莘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

司是一家成立于1994年的外商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计

算机软、硬件技术和系统集成的开发、销售自产产品;科技咨询、

市场咨询、投资咨询、信息服务(包括网上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被告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

有限公司在中国旅游报社主办的“2002年度中国旅游报·中国旅

游知名品牌”评比活动中,被评为“2002年中国旅游知名品牌(旅

游网络类)”。被告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携程公司)是美国上市公司携程国际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携程公司在北京火车站和上海火车站的软席候车室等地设置

“携程旅行网会员咨询处”柜台,旅客自该柜台可自行取得“携程

旅行网会员手册”,会员手册上粘连“携程旅行网会员卡”。会员

卡背面条款载明:持卡人为“携程旅行网”会员,享受携程预订酒

店、机票等旅游相关服务及优惠价格。会员手册(2003年版)

的封面记载:中国领先的商务及度假旅行服务公司、中国旅游知

名品牌,封底记载:携程旅行网荣获“2002年度中国旅游知名品

牌”称号。会员手册(2004年7月版)的封面记载:中国旅游业

首家在美国上市的公司、中国旅游知名品牌,“携程简介”部分记

载:携程旅行网(股票代码CTRP)是中国旅游业第一家在美国

纳斯达克上市的公司,产品和服务包括:酒店预订、机票预订、

度假产品、特约商户,“服务说明”部分称:携程旅行网是将有资

质的酒店、机票代理机构、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汇集于互

联网平台供用户查阅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同时帮助用户通

过互联网与上述酒店、机票代理机构、旅行社联系并预订相关旅

游服务项目。

原告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假日公司)

的经营范围包括:国内旅游、旅游咨询;国内航线、国际航线或

香港、澳门、台湾航线的航空客运销售代理业务;因特网信息服

务业务(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器械和BBS以外的内容)

等。

原告黄金假日公司认为:携程公司的非法经营行为严重破坏

了旅游业和民航客运代理业的正常经营秩序,破坏了我国许可经

营的市场管理制度,对合法经营的旅游企业和民航客运代理企业

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携程公司停止进行虚

假的、引人误解的:“携程”是“中国旅游知名品牌”、“中国旅游

业首家在美国上市的公司”的广告宣传;二、被告携程公司在其

已经刊登过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广告的报纸、杂志和互联网上做

相应的更正广告,以消除影响;三、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携程公

司的违法行为予以民事制裁;四、被告携程公司停止在上海火车

站软席侯车室散发虚假的、引人误解的会员手册与会员卡;五、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携程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黄金假日公司作为同类竞争者对携程公司提

起不正当竞争诉讼,其应当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

争关系;携程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

规定;如果携程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是否对黄金假

日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直接的损害。从本案事实来看,携程公

司系通过携程旅行网向用户提供旅游服务信息,并帮助用户通过

互联网与酒店、机票代理机构、旅行社进行联系与预订;黄金假

日公司是从事旅游、旅游咨询、航空客运销售代理和互联网信息

服务等业务的经营者。因此,原、被告之间在旅游信息服务方面

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至于黄金假日公司所称的虚假宣传行为,由

于携程公司对其在会员手册上标注的“中国旅游业首家在美国

上市的公司”、“中国旅游知名品牌”等宣传语已提供了相应证据

予以证实,因此黄金假日公司的该项诉称,证据尚不充分,不予

采信。同时,黄金假日公司在本案中也未诉及携程公司的经营行

为给黄金假日公司造成直接的损害或经济损失,因此黄金假日公

司以同业竞争者的身份对携程公司提起的不正当竞争诉讼,缺乏

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黄金假日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大部分证据都是为了证

明携程公司是否从事了非法经营活动,包括利用其他公司的经营

许可证经营旅游业务、民航客运销售代理业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

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之规

定:“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

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情

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公司是否超越经营范围从事

经营活动,应当由公司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合法

性的监督与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故黄金

假日公司在本案中以平等民事主体身份诉称携程公司从事非法

经营行为一节,原审法院不予审查。此外,黄金假日公司又称,

携程公司的非法经营与虚假宣传行为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对此,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消费者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

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的范畴,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应当由

其他法律关系调整,因此黄金假日公司以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为

由对携程公司提起的不正当竞争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中

亦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黄金假日公司以携程公司从事非法经营和进行虚

假宣传为由诉称携程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

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原告黄金假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黄金假日公司负

担。

判决后,黄金假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

主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进

行的虚假宣传主要集中在:被上诉人自称是“携程旅行服务公

司”、“携程旅行网”、“中国旅游知名品牌”、“中国旅游业首家在

美国上市的公司”等方面,而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采取回避态度

或进行错误认定;(二)被上诉人不仅在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业

务方面,还在旅游和民航客运销售代理业务等方面对上诉人存在

非法竞争关系,其没有经营“预订酒店,机票及度假产品等旅游

相关服务”的资格,却实际从事这些业务,而一审判决回避了这

两方面的事实。一审判决不对被上诉人的非法经营行为作任何司

法审查,却认定:“黄金假日公司以同业竞争者的身份对携程公

司提起的不正当竞争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为此,

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携程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黄金假日公司提交的证据是:

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05年3月23日给上诉人的答

复(复印件及照片)一份;

2、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工商处字

(2004)第2号(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1和2要证明被上诉人超范围经营,存在不正当竞

争行为。

被上诉人携程公司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不予质证。

二审中,被上诉人携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复

印件)一份,要证明上诉人以与本案相同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请。

上诉人黄金假日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应该提供该证据的原件;

且两案的事实不同,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

对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认为,该两份

证据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界定

的新的证据的条件,属于新的证据。该证据来源于上海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其内容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

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

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案一审判决后

出现的,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

界定的新的证据的条件,属于新的证据。但该证据中所涉一案与

本案的当事人不尽相同,其诉讼主张也不尽相同,与本案缺乏关

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因被上诉人自2002年3月起超范围经营,未持

有《航空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从事航空客运机票的销售、

与北京晨昊新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等具有航空销售代理业务资

质的公司“合作”,在上海、北京等37个国内城市销售国际国内

机票、收取“咨询或服务费”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7

月19日作了人民币十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作为同业竞争者对他方提起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诉

讼,除了应当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他方的经营行为

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证明他方的不正当

竞争行为对己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直接的损害。依照法律规定,

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应由有关机关解决。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进行的虚假宣传主要集中在:被上诉

人自称是“携程旅行服务公司”、“携程旅行网”、“中国旅游知名

品牌”、“中国旅游业首家在美国上市的公司”等方面,而原审判

决对上述事实采取回避态度或进行错误认定。经查,关于“中国

旅游业首家在美国上市的公司”和“携程旅行网”一节,在会员手

册(2004年7月版)的“携程简介”部分表述为:“携程旅行网(股

票代码CTRP)是中国旅游业第一家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公

司”,该表述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旅游时报”的有关报道和被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长宁区公证处经过公证的有关内容能够互相

印证,本院不能认定其为虚假;关于“中国旅游知名品牌”一节,

被上诉人已提供了“中国旅游知名品牌”的奖牌等相关证据予以

证明,且尚无充分证据反映上述有关的证据系被上诉人通过非法

手段而形成,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至于被上诉

人自称是“携程旅行服务公司”一节,确实与事实不符,也与有关

法律规定相悖,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该依法规范使用自己的名

称。但被上诉人的该节行为尚未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

正当竞争行为。且上诉人既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在

公众中造成了混淆和误解的结果,也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上

述行为对上诉人造成了直接的损害或者经济损失。因此,原审判

决关于上诉人以同业竞争者的身份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提起

的不正当竞争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被上诉人还使用自己“是中国最大

的综合性旅游公司…”等宣传语,因上诉人一审中未明确提出该

节事实主张,因此该节事实属于新的事实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

理范围,可另案起诉。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不仅在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方面,

还在旅游和民航客运销售代理业务等方面对上诉人存在非法竞

争关系,其没有经营“预订酒店、机票及度假产品等旅游相关服

务”的资格,却实际从事这些业务,而一审判决回避了这两方面

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经有关行政许可,超经营范围进

行经营的行为,并不能等同于其实施了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

争。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内容虽然反映了被上诉人存

在超范围经营的行为,但该两份证据仅反映了被上诉人因从事了

超经营范围的经营活动而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了行政处

罚的情况,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侵

权行为。一审判决关于“公司是否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应当由公司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合法性的监督

与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的认定,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且相

关证据也反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对被上诉人的有关行为依

法进行了处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还有其它违反行政管理法规

的行为,应请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不对被上诉人的非法经营行为作任何

司法审查,却认定:“黄金假日公司以同业竞争者的身份对携程

公司提起的不正当竞争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经查:

一审判决是从携程公司通过携程旅行网向用户提供旅游服务信

息的事实,得出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旅游信息服务方面存

在同业竞争关系的结论。且一审判决在对“黄金假日公司以同业

竞争者的身份对携程公司提起的不正当竞争诉讼,缺乏事实依据

与法律依据”一句作表述的前半句话是:“同时,黄金假日公司在

本案中也未诉及携程公司的经营行为给黄金假日公司造成直接

的损害或经济损失”。因此,从原审判决该完整的表述来看,一

审法院是在审查了有关事实后,才作出该认定的,并非未作任何

司法审查。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该部分的有关内容并未作完整的引

用。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北京黄金假

日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丹

审判员张晓都

审判员于金龙

二OO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刘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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