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的法律保护(上)

更新时间:2025-01-13 22:39:04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30日发
(作者:辞职书格式)

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的法律保护(上)

在“颜值经济”的风潮下,大到家具套件,小至服饰或杯

盏,外观更具美感的产品更易受到青睐,也有越来越多的

消费者愿意为心动的设计额外付费。优秀的艺术设计或繁

或简,与产品的实用功能融合在一起,都凝结了设计者的

灵感巧思和反复锤炼,在为消费者带去艺术享受和实用功

能的同时,也能为设计者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因为此,

实用艺术作品存在法律保护的价值,以鼓励设计创新。本

文从著作权的角度,研究了近10年来的逾百篇法院判

决,以分析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的司法保护现状,并进而

为同类案件的办理提供参考和借鉴。

“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源自《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

公约》(“伯尔尼公约”)。该公约第1条规定:

“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

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其中包括实用艺术

作品这一形式。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

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

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由

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之后

算起的二十五年。

1992年7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

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我国加入《伯尔尼

公约》。国务院随即于1992年9月25日发布了《实施

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自9月30日起施行,其中第

二和六条分别规定:

第二条对外国作品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

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本规定。

第六条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

起二十五年。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

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据此,对于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的保护,有了明确的

法律依据,即通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进行保护。

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包括1990年版、2001年修

正版和现行有效的2010年修正版,并无明确针对实用艺

术作品的相应规定,因此,在对实用艺术作品(包括外国

实用艺术作品和中国实用艺术作品)进行法律保护时,司

法实践中的作法出现了不一致,甚至分歧,主要集中于:

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究竟是一种独立的作品形式、属于“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还是隶属于《著作权

法》第三条明确的八种作品形式之一;中国实用艺术作品

是否也受中国法律保护,若保护,中国实用艺术作品属于

哪种作品形式;以什么标准判断是否构成实用艺术作品。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时,国家版权局2012年3月、

7月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的两稿《中华人民共和国著

作权法》(修改草案)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14年6

月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

送审稿)》均明确将实用艺术作品(指具有实际用途的艺

术作品)列为作品的一种形式,并进一步规定“实用艺术

作品,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二十

五年”。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2020年4月30日和8

月17日发布并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删除了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

相关规定。

地方层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高院”)于2018

年4月发布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

指南》,其中第2.6条规定,“实用艺术作品中具有独创

性的艺术美感部分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专

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提供保护的,不影响

当事人对其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主张著作权法保

护。”北京高院虽限定了法律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内

容范围,即“实用艺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

分”,将实用艺术作品中的实用部分和艺术部分进行区别

对待,但是,“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的规定本身仍然是

不清晰的,究竟是指“实用艺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的一

种”,还是指“实用艺术作品参照美术作品处理”,不同的

答案可能直接影响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

我们选取了近10年来涉及实用艺术作品的110余篇民事

判决书,重点研究并分析了原告主张的权利类型、涉案产

品类别、法院判决思路、判决结果等,以了解实用艺术作

品在中国的司法保护现状。

(一)鸟瞰

1.法院判决思路

司法实践中,原告在请求法院保护其实用艺术作品时,它

们主张的权利类型是多样的,有的只主张其实用艺术作品

构成作品但不明确具体的作品形式,有的进一步主张其实

用艺术作品构成美术作品,还有的则不对其实用艺术作品

进行任何归类或界定。

相应地,在审理涉及实用艺术作品的案件时,中国法院的

判决思路也是多样的。概括起来,主要有下述四种:

(1)将实用艺术作品直接作为一种独立的作品形式,无论

外国实用艺术作品还是中国实用艺术作品,适用《著作权

法》进行保护。

(2)仅评判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作品,若构

成,则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

(3)直接评判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产品是否构成美术作

品,无论权利人主张的作品形式是美术作品还是实用艺术

作品,对实用艺术作品这一概念本身不做任何评述。

(4)先行评价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产品是否构成实用艺术

作品,若构成,则以实用艺术作品在我国属于美术作品的

范畴为由予以保护。

(图表1:判决思路分布图)

上图从量的角度统计了中国法院的不同保护思路,可见,

绝大多数中国法院(72%)最终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美术

作品的范畴进行保护,它们也是以美术作品的标准评价涉

案产品是否构成实用艺术作品。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可以作

为一种独立的作品形式直接受到保护的比例虽也达到了

27%,绝对数值并不低,但其中包含了相当数量的串案,

其比例存在一定程度的“虚高”,实际采用该处理思路的法

院并不多。

事实上,由于纳入统计的均为生效判决,故许多被撤销的

一审判决未能在上图中体现,尽管这些一审判决也体现了

部分法院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认识和态度。例如:在原告

泉州丰泽某工艺有限公司提起的衣帽挂钩系列纠纷案件

中,一审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认为,实用艺术作品

并非我国著作权法中列举的作品类型之一,其他法律法规

中也无相关的明确规定,故不应予以保护[1]。类似的,

在原告阮某某提起的灯具纠纷案件中,一审广东省中山市

第二人民法院也认为“著作权的权能具有法定性,根据阮

某某的举证,其主张的贝壳吸顶灯可能构成美术作品外,

不属于其他法定作品种类,而阮某某在本案中主张其创作

构成实用艺术品,在法院释明要求其明确作品的类型后,

其仍然不主张构成美术作品而要求以实用艺术品进行保

护。鉴于阮某某主张的贝壳吸顶灯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

义上的作品,其请求应予以驳回。”[2]

2.涉案产品类别和案件高发区域

将原告在案件中的主张保护的涉案产品进行分类,涉及家

居用品和家具(如挂钩、首饰架、花盆等小件家居用品,

以及灯具、柜子、桌凳等大件家具)的案件数量最多,两

类案件数量之和接近全部案件的一半;占比次之的为玩具

类案件;另外,餐具、工具机械类案件也占有一定比例。

具体请见下图:

(图表2:涉案产品类别分布)

事实上,不同产品的案发比例,与我国各个地区的产业集

关联密切,反映了各地区的标志性或主要产业。比如:

实用艺术作品纠纷发生最频繁的两个地区是广东和福建

省,两地案件数量之和接近全国案件总量的60%。其

中,涉及广东省的案件,超过40%为家具和家居类纠

纷,其次是服装和电器类案件,分别约占30%和20%,

这与广东省是我国的家具大省,家具行业产值和销售收入

多年处于全国第一[3][4]的产业结构相符合,而纺织服装

和电器机械也均位列广东省九大支柱产业之中[5]。另

外,涉及福建省的案件,80%为工艺品纠纷,其中近半涉

及陶瓷产品,这也与工艺美术行业是福建省的重点发展行

业亦相吻合,尤其德化县作为中国三大瓷都之一,其陶瓷

制品产量较大、销售广泛[6]。

纠纷数量仅次于广东和福建的为江浙沪地区,三地案件占

比总量的25%。其中,涉及江浙两地的案件,80%为小

件手工艺品、日用品,同样体现了江浙地区著名的小商品

集散中心的特征。

(图表3:案件数量地域分布)

3.原告胜诉率

在分析案件的同时,我们也以原告主张保护的产品类别为

基础,统计了原告胜诉的比例情况,以了解各个类型的产

品在寻求法律保护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涉及家居用品、家具、玩具的纠纷数量较多,对这类案件

的胜诉比例分析,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是,涉及饰品

和服装的纠纷数量较少,因此,原告的胜诉率并没有太大

的研究价值。

(图表4:支持原告主张比率)

概况而言,涉及家居产品和家具类的案件,原告主张未获

支持的主要原因是法院认为涉案的家居用品或家具设计的

艺术性或独创性不足,审美意义未能达到美术作品应有的

高度。例如:柜子分区的设计排列,虽有一定美观性,但

主要是为实现存储的功能[7];椅子的设计过于常见,独

创性和艺术高度不足等等[8]。

涉及玩具类的案件,原告主张获得支持的比例较高,而细

观未获保护的案件,主要分为两类情形:一类情形是,原

告主张保护的设计,法院认为是为实现必要功能所必须,

即实用性与艺术性不可分离,例如玩具车的变形部件,因

是完成变形动作必备的零件,故被认为其设计的艺术性不

足,不构成作品;另一类情形是,涉案产品采用的设计元

素过于常见,独创性不足因此无法构成作品,例如玩具积

木系列案件中,“公文包”砖块的设计,被法院认为仅是常

见元素的使用,缺少独创性,并非美术作品,不能获得保

护。

(二)近观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在处理“案”

时,表现出了很强的主观性:同一原告针对同一件或同类

产品,在多地提起诉讼,结果迥异;同一原告针对同一类

产品,先后提起维权之诉时,即使前案胜诉,后案也并非

“胜券在握”。例如:

1.相同产品的不同认定——扁形酒瓶案

法国H公司发现中国市场中存在与其产品外型(酒瓶)

高度近似的同类产品,遂针对不同被告同时在广州和上海

两地提起诉讼,主张保护旗下一款扁形酒瓶设计。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应满足一定程度的

审美意义和独创性才可作为美术作品获得保护。本案中的

酒瓶,瓶身轮廓、棱边等设计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表达,

具有较强的美感和独创性;另外,这些设计并不影响酒瓶

容纳酒液功能的实现,故其艺术性和实用性可以在观念上

分离,因此,法院最终认定此酒瓶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

术作品[9]。

针对同一款酒瓶设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则认为,

实用艺术作品可作为美术作品获得保护,条件是具有实用

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实用艺术品的艺术设计

部分应当达到一定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以平衡公共利

益,同时避免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落空。本案中的酒瓶设

计与一般酒瓶区别不大,艺术性高度不足,且其艺术性与

实用性无法分离,因此,法院最终认定此酒瓶不构成受著

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10]。

2.不同审级法院对同类产品的不同认定——衣帽挂钩案

衣帽挂钩个头虽小,仍可展现或多或少的设计美感。原告

以其系列挂钩产品的著作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多个诉

讼,结果却有所不同。

鹿头造型的衣帽挂钩,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

鹿头挂钩并未表达出作者的任何独特个性和思想,亦不具

备美术作品应当具备的独创性,故不能作为美术作品而受

到著作权法的保护”。[11]

对于同系列另一款产品,树枝上站立一只雀鸟的衣帽挂

钩,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认定不构成美术作品。但

是,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则认为,该产品体现了

原告对自然界元素的取舍、布局等艺术化处理及特定艺术

表达,因此具有独创性,可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12]。

以上两案中,涉案同款系列产品均为以自然元素为设计蓝

本的衣帽挂钩,法院对是否具有“审美意义”的认定却各不

相同。一方面,产品中体现的元素取舍、组合方式不同,

致使其艺术高度可能存在高低;另一方面,鉴于“艺术性

高低”这一标准相对主观,对于产品设计复杂、本身有一

定争取余地的案件,提起上诉或可增加获得有利结果的机

会。

3.同类产品在不同时期的不同认定——积木玩具案

早在1999年,某玩具公司就以其积木块作为实用艺术作

品的著作权受到侵犯为由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

法院(“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在两审程序中均认定,

原告主张权利的53块积木,其中50件均构成实用艺术

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13]。

2010年,某玩具公司再以其公文包形状积木块作为美术

作品的著作权受到侵犯为由提起诉讼,北京一中院和北京

高院均认定公文包形状的积木块独创性高度不足,不构成

美术作品,不予保护。在原告随后提起的再审程序中,最

高人民法院认为,独创性应依据个案情况判断,不存在适

用所有作品的统一标准,两案件的涉案积木块不同,作出

相反的判决并不矛盾,因此驳回了某玩具公

司的再审申请[14]。

概况而言,对于原告主张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无论是外

国实用艺术作品还是中国实用艺术作品:

1.中国法律都是保护的。保护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主要

法律依据是《伯尔尼公约》、《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

规定》和《著作权法》;保护中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

依据则是《著作权法》,尽管《著作权法》本身并没有

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明确规定。

2.司法实践中,多数中国法院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属于美

术作品的范畴,因此,对于是否构成实用艺术作品,法

院也是以美术作品的标准进行评判。达到美术作品审美

高度的,则认定构成美术作品并予以保护;没有达到美

术作品审美高度的,则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请。

3.除要求具备独创性和审美意义外,强调实用艺术作品

实用性和艺术性的可分离性(“两者物理上可以相互分

离,即具备实用功能的实用性与体现艺术美感的艺术性

可以物理上相互拆分并单独存在;两者观念上可以相互

分离,即改动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不会导致其实用

功能的实质丧失[15]),并且法院只保护具有“艺术性”的

那部分内容。

4.由于缺少具体的评判标准,法院在评价原告请求保护

的实用艺术作品时,带有比较强的主观彩,同一法院

针对不同的产品、不同法院针对同一产品,最终认定结

论很可能不一致,“个案认定”原则较为普遍。

5.原告除需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实用艺术作品应依法予以

保护外,还需要证明其权利人的身份以及该权利的形成

时间。《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

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

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对此,

在2020年11月1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

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第四条进一

步规定,“适用署名推定规则确定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

关的权利归属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原告可以不再

另行提交权利转让协议或其他书面证据。在诉讼程序

中,被告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著作权法规定的不经

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此规定将大大减轻原告

的举证责任,有助于原告的维权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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