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法律意见书编写指引

更新时间:2024-11-08 05:46:35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30日发
(作者:关于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

法律意见书编写指引

一、在本市注册经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网

贷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

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聘请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中国律师事务所

按照本指引出具“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法律意见书”

(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二、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当勤勉尽责,根据相关法

律法规,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对本指引规定的内容发表明确的法

律意见,制作工作底稿并留存,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法律

意见书”,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

重大遗漏。

三、“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两名执业律师签名,加盖律师事

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法律意见书”报送后,网贷机构不得

修改其提交的“法律意见书”;如确需补充或更正,应由原经办

律师事务所另行出具“法律意见书补正说明”。

四、“法律意见书”的结论应当明晰。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

规,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做出准确判断

的事项,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

应的理由。

五、“法律意见书”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参考如下:

(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中国

银监会令2016年第1号);

1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银监办发

〔2016〕160号);

(三)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银监办发〔2017〕21

号);

(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信息披露指引(银监

办发[2017]113号);

(五)关于进一步加强校园贷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发

[2017]26号)

(六)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整治办函

[2017]141号);

(七)关于做好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整改验收工作的

通知及其附件(整治办函[2017]57号)

(八)上海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合规审核与整改验收工

作指引表(沪金融办[2017]226号,含相关细化监管要求);

(九)国家及本市其他相关政策法规、监管规定、司法解释

等。

六、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相关政策法规、监

管规定,在“法律意见书”中就下述事项逐项发表明确的法律意

见:

(一)根据国家及本市相关监管规定,网贷机构提交的备案

登记申请材料是否齐备,相关材料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二)网贷机构是否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

理暂行办法》发布前依法设立、上线运营并有效存续;

(三)网贷机构的股权结构及股东情况、实际控制人情况(若

有,应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册信息);

2

(四)网贷机构运营的从业人员及运营条件情况。包括高管

人员从业经验及其他从业人员情况,注册资本及实缴资本情况,

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分支机构情况等;

(五)网贷机构是否已制定符合其业务模式及相关监管要求

的各项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信息披露制度,

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出借人、借款人评估及分类制度,客户身份

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融资项目审核制度等相关制度;

(六)网贷机构的主要业务模式说明是否符合现有法律规定;

申请机构从事的业务是否为个体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是否兼

营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业务,是

否兼营股权众筹、实物众筹等业务,是否兼营非金融业务;

(七)网贷机构客户资金存管、电子数据第三方存证及与外

部机构开展业务合作等相关情况。外部合作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客

户导流合作方、融资担保及保证保险业务合作方、第三方信用信

息服务合作方、贷后管理及逾期借款催收合作方等;

(八)网贷机构及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

及相关人员配偶的信用状况及合法合规情况。包括申请机构及其

股东、关联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申请机构的

个人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是否被列入失信

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

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等上

存在不良信用记录;是否有刑事犯罪、行政处罚记录及涉诉、涉

及仲裁等情况,以及相关诉讼、仲裁进展情况;

(九)网贷机构关联方交易情况。包括关联方交易事项的内

容及其合法性、交易定价合理性情况;网贷机构关联方指持有(控

3

制)其5%以上股份(表决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网贷机构

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网贷机构投资参股的

企业,以及与网贷机构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企业等;

(十)网贷机构是否仍然存在违反本指引第五项所涉相关政

策法规、监管规定的经营行为;如仍然存在相关违规经营行为,

或相关违规经营行为虽然已经停止但仍然有相应的存量违规业

务没有压降至零的,应逐项说明并发表法律意见;

(十一)网贷机构根据注册地所在区整治办(金融办)等监

管部门整改要求进行整改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彻底停止新增各

项违规业务的时间,存量违规业务是否压降至零(未压降至零的

应说明违规业务余额及后续整改计划),整改期间(自收到整改

通知以来)总体业务规模(余额)变化情况等;

(十二)可能对网贷机构的客户、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带

来负面影响,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

项。

七、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在出具“法律意见书”过程

中如引用或使用其他中介机构结论性意见的,应当对其真实性

(是否确实为相关机构依法、真实出具)进行必要核查。

八、“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时间一般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

介机构申请备案登记的前3个月之内。

九、网贷机构取得备案登记的,经办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取得

备案登记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1个完整年度内履行持续督导责

任,督导网贷机构依法合规经营,并持续关注本指引第六条所涉

事项的变化情况,如发生可能对网贷机构的客户、股东及其他利

益相关方带来负面影响的重大变化的,经办律师事务所应在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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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独立发表意见、并书面告知网贷机构注册

地所在区监管部门。

十、网贷机构申请整改验收、办理备案登记过程中及取得备

案登记后,经办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法律意见书”、书面意

见将与其他备案登记信息将一并向社会公示;相关材料如存在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监管部门可就有关情况向社

会公告,必要时将移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行业自律组织进

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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