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传时间:2013-7-10与VIE架构有关的近期案件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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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中小近期,多家媒体报道了中国法院、仲裁机构和行政机关对一些涉及
VIE协议的案件的判决、裁决或决定,认为它们反映了中国政府对VIE结构在中
国的使用持否定态度。本备忘录将分析这些案件与典型VIE结构的差别以及这
些判决、裁决或决定可能会对VIE结构在中国的使用产生的影响。
1.近期涉及VIE架构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及行政决定的简述
1.1贸仲上海分会在两起涉及同一网络游戏运营公司的VIE结构的案件中的
仲裁裁决
根据《商法》月刊发表的一篇文章,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
仲”)上海分会某仲裁庭于2010年和2011年期间,在两起涉及同一家网络游戏
运营公司的VIE结构的案件中,以该VIE结构违反了禁止外国投资者投资网络游
戏运营业务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构成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为由,裁决该案涉及的VIE协议无效。
1.2最高院就华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和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关于
民生银行股份所有权争议的判决
据报道,2012年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院”)对华懋金
融服务有限公司(“华懋”)与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小企业投资公
司”)的争议作出了判决。华懋是一家香港投资者,而中小企业投资公司是一家
中国大陆公司,代华懋持有一家中国大陆金融机构民生银行的股份。1995年,
华懋与中小企业投资公司签署了一系列协议,包括委托协议以及借款协议。根
据借款协议(“民生借款协议”),华懋为中小企业投资公司提供借款,用于认
购民生银行的股份,借款的利息等于民生银行的股份红利。根据委托协议(“民
生委托协议”),华懋委托中小企业投资公司作为其全权代表,管理和行使其在
民生银行中的股份的所有权利和利益,担任民生银行的董事,而中小企业投资
公司承诺根据华懋的指示行使该等股份的投票权。协议签署后不久,华懋与中
小企业投资公司便就民生银行股份的所有权及红利产生了争议。这项争议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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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大陆的法院持续了12年之久,最近才由最高院作出终审判决。最高院认为华
懋与中小企业投资公司签署的协议在双方之间设立了委托关系,该委托关系规
避了中国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金融领域的规定,构成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
的”,因此判决华懋与中小企业投资公司签署的协议无效。
1."3关于沃尔玛收购1号店股权的反垄断审查决定2012年8月14日,中
国商务部反垄断局(“反垄断局”)公布了对沃尔玛公司(“沃尔玛”)收购纽海控
股有限公司股份的交易的反垄断审查结果。纽海控股有限公司拥有电子商务平
台1号店(“1号店”)。反垄断局附条件批准了该交易,其附加的限制性条件包
括在交易交割后,沃尔玛不得通过VIE架构从事1号店当时运营的增值电信业
务。反垄断局在其公布的决定中对于附加此项限制性条件给出的理由是“如果收
购后的实体通过1号店的网上商城进入增值电信市场,将有能力依托现有实体
零售市场以及网上零售业务的综合竞争优势迅速扩展业务,在增值电信市场取
得优势地位,实质性增强其对网络平台用户的议价权,从而在中国增值电信业
务市场可能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
2.典型VIE架构与上述案例的关键差别
2.1贸仲上海案
根据公开可获得的信息,两起贸仲上海的仲裁案件中,各方签署的协议应
当为典型的VIE协议,涉及的内资公司主要从事网络游戏运营业务。虽然中国
外商投资相关法规限制或者禁止外商投资相当数量的产业,但网络游戏运营行
业是极少数有规章明确禁止外国投资者通过签署相关协议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
间接方式控制或者参与的行业之
一。"相反,在大多数限制或者禁止外商投资的其他领域,并不存在类似的
明确规定。
即使就网络游戏行业的VIE结构而言,上述禁止外商间接控制或参与网络
游戏运营的规定对于VIE结构的影响也存在不确定性。该项禁止规定在由国务
院部委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和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联合发布的
一份通知(“13号文”)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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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根据中国《合同法》,合同仅在一些特定情况下才应被认定为无
效,包括“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言,法律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
律,行政法规指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最高院颁布的一项司法解释亦强调,
各级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时,应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得以国务院部委制定的
部门规章为依据。
因此,合同不应仅仅因为违反13号文而被认定为无效。虽然贸仲上海的这
两起仲裁案件的裁决书无法从公开渠道获悉,但据透露,13号文是影响仲裁庭
作出无效裁决的最重要原因之
一。"不过,仲裁庭也充分知晓13号文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因此并未在
裁决书中直接引用13号文。仲裁庭似乎并没有充分阐述或区分VIE协议是因为
违反了禁止外商投资网络游戏运营业务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还[1]是
因为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相较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
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中国《合同法》项下的含义更为模
糊,并无立法或司法解释对其范围进行明确界定。
其次,从行政监管角度而言,新闻出版总署是网络游戏行业和外商投资该
行业的监管部门之
一。"其他的主要监管者,包括文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商务部,并未参
与发布13号文,也未在此方面发布过其他类似文件。因此,13号文将如何实施
和执行尚存在不确定性。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新闻出版总署在网络游戏行业的
职权主要在网络游戏上线前的出版审批,而文化部负责整体管理和监管网络游
戏行业,包括对已上线的未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批的网络游戏的查处。
2.2民生银行案
虽然部分报道将民生银行案与VIE架构联系在一起,但实际上民生银行案
中签署的协议与典型的VIE协议存在显著差别。
首先,据报道,民生委托协议明确规定了华懋授权中小企业投资公司投资
民生银行,并代表华懋持有认购的股份,我们理解这应是最高院认定华懋与中
小企业投资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委托关系的主要原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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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然而,在典型的VIE协议中并没有类似规定。虽然典型的VIE合同中
也有授权委托书或者委托投票协议,但这些文件约定的是内资公司(即VIE公
司)的登记股东授权外商独资企业(“WFOE”)作为其全权代表,代表其行使所
有与其持有的股权相关的权利,包括投票权。这些文件或者任何其他典型的VIE
协议均不会约定登记股东代表WFOE持有股东权益;相反,这些VIE协议约定了
登记股东作为VIE公司股权的持有者,同意将与股权相关的权利授予WFOE。在
中国法下,股东有权处置其持有的股权,没有法规禁止他们授权他人行使其股
东权利。
此外,典型的VIE架构与民生银行案中的安排还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不
同,尽管从公开可获得的信息并不能确定最高院是否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考虑
过这些因素。
首先,在民生银行案中,协议的签署方为公司华懋,而在典型的VIE
架构中会在中国大陆设立一家WFOE与VIE公司及其股东签署VIE协议。虽然华
懋与WFOE最终都由投资人拥有,WFOE是中国政府机关依法批准成立的中
国公司,有权在中国从事批准的经营范围中的业务,而华懋是一家公司,
在中国从事业务的能力相当有限且需要取得更多的政府批准。例如,在VIE架
构下,WFOE向VIE公司提供有偿服务,并且该等服务是在其批准的经营范围之
内。而在民生银行案中,华懋期望通过借款利息获得收益,但无法知晓华懋向
中小企业投资公司提供外汇借款等安排是否满足了必要的外汇管理审批或登记
程序。
其次,在民生银行案中,协议仅由华懋及中小企业投资公司签署,并未涉
及民生银行的其他股东,而在典型的VIE架构中,VIE公司及其所有股东都会签
署相关的协议,或承担义务,或承认其他股东应承担义务。VIE公司和其所有股
东均参与到VIE安排中将减少协议因被认定为属于WFOE和VIE公司的某一名股
东恶意串通损害VIE公司或VIE公司的其他股东的利益从而被认定为无效的风
险。
最后,在典型的VIE架构中,WFOE与登记股东将签署股权质押协议,登记
股东将其持有的VIE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给WFOE,以担保VIE公司和/或该股东
对WFOE承担的相关义务。质押在相关的政府机构登记时生效。在发生违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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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义务的情况下,WFOE可以通过行使质权获得额外的保护。在民生银行案
中,虽然在双方签署的协议中有质押民生银行股份的约定,但该质押并未进行
登记。另外,将民生银行的股份质押给华懋这样一家公司,还需要完成额
外的外汇审批和登记。在民生银行案中,该等外汇审批和登记很可能并未完
成。
2.3沃尔玛案
尽管反垄断局在其作出的附限制条件的批准决定中禁止沃尔玛通过VIE架
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该等决定仅从竞争法角度出发,并未对该案例中VIE架
构的合法性或有效性做出任何结论。
3.相关的中国法律原则
3.1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对后续案件没有约束力
中国大陆属成文法体系,任何判决对于各级法院在以后审判类似的案件并
不具有约束力。在中国大陆,所有案件应根据成文法以及最高院颁布的司法解
释判决。
另外,最高院会不时发布一些指导性案例供各级法院参考,各级法院在判
决类似案件应当参照这些指导性案例。因此,除非并且直到将来最高院将民生
银行案公布为指导性案例时,最高院对于民生银行案的判决并不是具有约束力
的先例,各级法院在审判时也不会参照该判决。至于贸仲上海案中的裁决,仲
裁裁决具有保密性,且不具有任何约束力或供其他案件参照的效力。
3.2合同法原则
贸仲上海案和民生银行案中均适用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一条
款。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
的理由之
一。"目前尚未有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哪些情况会构成“非法目的”。法院和
仲裁机构在解释该规定时根据其自由裁量权可能做出或严或宽的解释。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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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判定合同的效力时,法院和仲裁机构也应当遵循《合同法》第一章(“一般规
定”)中规定的各项原则,包括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和重
要的原则,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订立合同,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最高
院也强调过该原则的重要性。
4.对VIE安排的影响
鉴于中国政府机关自VIE架构最初开始使用后就一直保持沉默,其对VIE架
构的态度尚不明确,也很难预测将来它们对目前已被广泛使用的VIE架构的会
有何种态度或采取何种行动。虽然有报道称近期的案件显示了中国政府对VIE
架构持否定态度,但从上文分析的这些案件和典型的VIE安排的区别以及中国
相关法律原则,还不能得出这些案件将对典型的VIE架构产生直接负面影响的
结论。并且,以下因素也不可忽略。
VIE安排已被许多在美国、香港和其他证券市场上市的中国企业所广泛采
用。
任何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对VIE协议或VIE架构的合法性或有效性的决定将在
世界范围内产生重要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大陆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
的态度显得趋向谨慎和保守。我们尚未发现中国相关政府部门对现有上市公司
的VIE架构采取任何立法或监管行为,亦未在任何可公开获得的中国年度立法
计划中发现针对VIE架构监管制定新的法律法规的提案。
根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大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之一是发行人在申请
首次公开发行前三年内不得有任何重大违法行为。
2012年6月,一家业务范围包括某些外资限制行业业务的公司——北京东
方道迩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东方道迩”)的上市申请通过了证监会创业板
发行审核委员会会议的审核。东方道迩最初拟在海外上市,并为此搭建了
持股架构和VIE架构,其后来决定在中国大陆上市,并在
2010年11月完成了重组,通过取消VIE架构将海外持股架构重组为境内架
构。东方道迩随即在中国大陆提交了上市申请,并在VIE协议终止后三年之内
获得了证监会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会议的审核通过。这一事实可能反映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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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少在对首次公开发行的审核程序中,证监会并未将曾经在限制外商投资领域
搭建VIE架构视为一项重大违法行为。
注释:
[1]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如果对部门规章的违反产生了损害社会公共利
益的结果,法院可援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条款,该条款是中国《合同法》
项下可认定合同无效的另一种情形。
出处:
万律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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