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

更新时间:2024-11-07 05:21:19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30日发
(作者: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

永久居留管理,保障取得永久居留资格外国人(以下称永久居留

外国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的申请和审批,以及对永久居

留外国人的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外国人永久居留制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和利益需

要,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永久居留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

护,在中国境内居留的期限不受限制。

在中国境内的永久居留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

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五条国家移民管理部门负责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永久居留外国人有关的

服务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永久居留外国人的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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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移民管理部门会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外

国人永久居留服务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国家建立外国人永久居留政策定期评估调整机制。

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实行定额审批制

度。

第八条国家移民管理部门会同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门适时制定积分评估制度。

第九条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公开方式,

统一发布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申请所需材料、手续以及办理流程

等审批政策信息。

第二章申请条件

第十条外国人遵守中国法律,具备在中国生活的基本经济

保障,并且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条件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外国人因外交、公务事由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期间,不得申

请永久居留资格。

第十一条外国人为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属于

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推荐,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为中国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作出突

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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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中国境内从事公益活动,为中国公益事业发展作出

突出贡献;

(三)为推进中外友好交流合作、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

发展作出突出贡献;

(四)为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在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领域

取得国际公认杰出成就的外国人,可以直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第十三条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引进的外国人,属于下

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国家重点发展的行业、区域引进并经主管部门推荐的

急需紧缺人才;

(二)国家重点建设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引进并推荐的助

理教授、助理研究员以上职称的学术科研人员,以及其他高等学

校、科研机构引进并推荐的教授、研究员;

(三)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以及国内知名企业引进并

推荐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四)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

推荐的专业人才。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真实、可靠的推荐函件,

对引进事由及推荐对象相关资质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应当与外交、发展改革、教育、

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文化、卫生健康、体育等国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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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有关部门建立会商机制,就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

具体标准等进行会商。

第十五条外国人依法在中国境内工作,属于下列情形之

一,且纳税记录和信用记录良好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或者从国际知名高校毕业,在中

国境内工作满三年,其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一年;

(二)在国家重点发展的行业、区域连续工作满三年,其间

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一年,工资性年收入不低于上一年度所在地

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四倍;

(三)在中国境内连续工作满四年,其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

于二年,工资性年收入不低于上一年度所在地区城镇在岗职工平

均工资的六倍;

(四)在中国境内连续工作满八年,其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

于四年,工资性年收入不低于上一年度所在地区城镇在岗职工平

均工资的三倍。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工资性年收入为最低标准,具体

标准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外国人按照外商投资法律的规定,以自然人身份

或者作为控股股东的企业投资,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连续三年

投资情况稳定,纳税记录和信用记录良好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

资格:

(一)在中国境内投资折合人民币一千万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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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国家实行外商投资鼓励措施的区域投资,投资数额、

纳税金额和聘雇中国公民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效益显

著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推荐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具体标准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商国务院

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外国人有家庭团聚需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配偶为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或者永久居留外国

人,婚后已在中国境内与配偶共同生活五年,且每年实际居留累

计不少于九个月,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

(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投靠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籍父

母或者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外国籍父母;

(三)年满六十周岁,在无直系亲属,投靠居住在中国

境内的中国籍直系亲属或者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外国籍直系

亲属,已在中国境内连续居留五年,且每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

九个月,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

第十八条外国人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

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申请永久居留资格的,其配

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可以同时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第十九条外国人因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在中国境内永久居

留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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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条外国人申请永久居留资格,应当向居留地公安机

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如实填报申请信息,提交本人护照

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材料,按规定接

受面谈,并留存指纹等人体识别信息。

依据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申请永久居留资格的,

不受居留地限制,并可以直接向国家移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

机构按照国家移民管理部门的委托,受理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的

申请。

外国人申请永久居留资格的手续和材料符合规定的,公安机

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申请材料不齐全或

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

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手续和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

并进行登记。

对依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的,优先受理。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认真核查申请

事由的真实性以及申请人的国籍、信用记录和在中国境内工作、

生活等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三条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的审批期限最长为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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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日,自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之日起计算。

等待配额的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

第二十四条对符合条件的外国人,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批

准永久居留资格,并签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是永久居留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身

份证明。永久居留外国人可以凭该证证明身份从事相关活动,有

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

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本人照片、永久居留身份号码、发

证机关、证件有效期等。

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式样,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移民管理部门

应当作出不予批准永久居留的决定: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申请材料;

(二)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传染性病或者可能对公共

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

(三)可能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四)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

(五)不能保障在中国境内生活所需费用;

(六)不适宜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永久居留外国人每年在中国境内实际居留时

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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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满足前款居留时限要求的永久居留外国

人,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并报国家移

民管理部门备案后,可以适当降低居留时限要求。

第二十八条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有效期满或者登记事

项有变更的,持证件人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或者自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居留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

理机构申请换发。

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损毁、遗失、被盗抢的,应当及时向

居留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二十九条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换发、补发申请符合受

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有效期不超

过三十日的受理回执,在受理回执有效期内作出是否批准换发、

补发的决定。

在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换发、补发期间,永久居留外国人

凭受理回执在中国境内合法居留。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核查永

久居留外国人在中国的实际居留时间、居留地、国籍变更以及在

中国工作、生活等信息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一条永久居留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移

民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永久居留资格,宣布其持有的永久居留身

份证作废:

(一)对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危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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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处驱逐出境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资格的;

(四)在中国境内居留未达到规定时限的;

(五)不适宜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

构收缴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一)被批准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的;

(二)永久居留资格外国人死亡的;

(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被宣布作废的。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被取消永久居留资格的,五年内不得再

次提出申请。

第三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永

久居留外国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服务和待遇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居留外国人纳

入常住人口服务管理体系,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

需要,为永久居留外国人提供通用语言文字培训、国情常识、法

律政策咨询等社会融入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和规范永久居留外国人所

在单位、社区和相关中介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为

永久居留外国人提供社会融入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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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

据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情况,逐步推进永久居留身份证社会化应

用,为永久居留外国人凭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在中国境内办理

金融、外汇、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住宿登记、

财产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等事务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永久居留外国人的入境安家物品按照海关对

定居旅客有关规定办理。永居外国人自入境之日起,居留时间不

满两年,又出境定居的,其免税携运入境的安家物品应复运出境

或者向海关补税。永久居留外国人的其他入出境货物、物品通关

事宜,参照居民旅客规定办理。

永久居留外国人出入境时,可以从中国公民专用通道通行。

第三十八条永久居留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免办外国人

工作许可,并可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审、职业资格考试和政

府设立的自然科学、技术创新类奖励的评选。

第三十九条永久居留外国人按照中国税收法律法规以及

中国对外缔结的有关税收的国际条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履行相

应的纳税义务。

永久居留外国人对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收入,依法纳税并按照

规定在税务部门开具税收证明或完税凭证,或者办理对外支付税

务备案后,可以按照规定兑换外汇汇往。

第四十条永久居留外国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

购买自用、自住商品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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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久居留外国人可以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规定缴存和

使用住房公积金,离开缴存地时,可以按照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

的提取或转移手续。

第四十一条永久居留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的,按照社会

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在中国境内居留但未工

作的,可以按照居留地相关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

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适龄永久居留外国人或随迁的未成年子女可

以在中国接受义务教育,不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

实际情况,制定完善配套措施,保障本地区内永久居留外国人在

参加社会保险、购买自住自用房以及本人或随迁的未成年子女接

受义务教育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永久居留外国人的其他待遇事项本条例未规

定,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

,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

定。

第四十六条履行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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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应当受理的永久居留资格申

请未予受理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人签

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件的;

(三)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永久居留外国人个人信

息,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

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

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

(一)拒不配合信息核查工作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承认永久居留外国身份证件效力的。

第四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推荐函件或其他申请材料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永久居留身份证件的;

(三)永久居留外国人居留地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登记的;

(四)有其他违反出境入境法律规定情形的。

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推荐函件的,同时取消推荐资格。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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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居留地是指与外国人申请永久居留

事由直接相关的,申请人的引进单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投资地,

以及本人或其配偶、投靠人或赡养人的经常居住地等。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

定节假日。

第五十二条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以及签发、换发、补发外

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务院财政和价

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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