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律师协会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律师协会章程》的通知

更新时间:2024-11-03 03:36:57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30日发
(作者:全国法制宣传日)

马鞍山市律师协会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律师协会章

程》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09.08.03

•【字号】马律协[2009]19号

•【施行日期】2009.08.0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律师

正文

马鞍山市律师协会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律师协会章程》的通

(马律协〔2009〕19号)

各律师执业机构:

《马鞍山市律师协会章程》已经马鞍山市第三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现将《章

程》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马鞍山市律师协会章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职责

第三章会员

第四章律师代表大会

第五章理事会

第六章常务理事会

第七章秘书处

第八章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九章奖励、处分与纠纷调处

第十章经费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

程》、《安徽省律师协会章程》所规定的原则,结合马鞍山市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马鞍山市律师协会(以下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

马鞍山市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实施行业管理。

市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在所属区、县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会的宗旨是: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促进法律正确实施;团结

会员,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员权益,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平与正

义,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

第四条本会接受马鞍山市司法局的监督和指导,接受马鞍山市民政局的监

督管理。

第二章职责

第五条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马鞍山市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二)监督会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

(三)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教育,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处理对会员的投诉或者举报,对违法违规的会员实施行业惩戒;调处会

员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会员的申诉;

(六)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七)对会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八)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九)组织会员开展业务交流和理论研讨;

(十)宣传律师工作和律师事业;

(十一)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和交流,提出与律师业发展相关的建议和意

见;

(十二)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鼓励和支持会员参

政议政;

(十三)组织会员开展公益性活动;

(十四)建立健全会员执业保障体系;

(十五)指导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六)发展会员福利事业;组织对有特殊家庭困难的会员进行帮助;

(十七)办理政府部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安徽省律师协会授权和委托的事

务;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会员

第六条本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经安徽省司法厅依法批准在本市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为本会的

团体会员。除依本章程取消会员资格者外,取得法定证书并在上述团体会员中工作

的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在本市辖区内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和法律援助律师,为

本会的个人会员。

第七条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和有关保障;

(六)获得本会提供的有关资料;

(七)监督本会的会费收支;

(八)监督本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十)通过本会向有关方面提出批评、建议和要求;

(十一)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行业声誉,维护会员之间的团结;

(四)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五)完成规定的专业学习任务;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七)按照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八)完成本会委托的相关工作;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选举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和推荐理事;

(二)提议罢免自己所选举的代表和推荐的理事;

(三)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四)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五)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法律和行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团体会员根据本章程向本会提案时,应当履行所内民主程序,并经三分之二以

上本所个人会员的同意。

第十条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法律和行规,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按规定交纳或代收会费;

(九)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法律和行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一条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

一次。必要时,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但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特殊情况下,经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律师代表书面提议,可以召开临

时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和重要的行业规则;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审议和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选举、罢免本会理事;

(五)根据会员的提议罢免代表、理事及监事;

(六)审议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八)审议法律和行规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律师代表大会由执业律师组成。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是取得律师

执业证书、执业满一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的马鞍山市执业律师。执业律师

受到律师协会行业处分二年内或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三年内不得选举为代

表。已选举为代表的,由理事会决定取消其代表资格,空缺代表补充一般由所在律

师事务所推荐,理事会研究决定。

根据需要,律师代表大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会议。特邀代表

不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任期与代表大会相同,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四条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举行。

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必须有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但制定或修改章程的决议,

须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律师代表大会在会议开始时,通过本次会议主席团的组成人员名

单、会议议程和其他相关事项的决定。

主席团负责召集本届律师代表大会,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审议的事项,提出理

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候选人选。

主席团主持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七条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理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或二十名以上(含二十名)的代表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大会审议。

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

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在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二十名以上(含二十名)的代表,可

以书面提出对常务理事会、秘书处、各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的质询案,由主席

团决定交受质询部门,受质询部门的负责人应在大会上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

以对答复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向本会提出议案、意见

或建议。经会长办公会决定作为议案的,应召开常务理事会进行讨论,其办理结果

应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

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二十条律师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

名投票或举手表决等方式。

第五章理事会

第二十一条本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

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行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理事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二十二条理事应执业三年以上,无不良执业记录,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

和较强的议事能力,在本地律师界有一定影响,热心公益事业,具有奉献精神。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会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

督促和建议。

理事因工作变动等原因成为非本市执业律师的,应在一个月内向常务理事会提

出辞去理事的申请。

理事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理事会议的或成为非本市执业律师未在规定期限内

提出辞去理事申请的,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

第二十三条理事会职权:

(一)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

权;

(三)审议通过常务理事会工作报告;

(四)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五)听取会长、副会长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六)选举、罢免或增补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七)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选举、罢免理事的议案;

(八)审查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九)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四条理事会会议原则上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常务理事会决

定,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

理事会临时会议,理事会必须有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举行,理事会作出

的决议必须有出席理事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六章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五条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常务理事若干人,会长、副会长和常务理

事组成常务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每届任期三年。

会长、副会长和常务理事每届任期三年。常务理事可连选连任;会长连续任职

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六条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

会职权。常务理事会的任期与理事会相同。每届常务理事会中连任常务理事人数不

得超过常务理事会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七条常务理事会职责:

(一)组织召开全市律师代表大会,决定召开并召集理事会会议;

(二)负责落实理事会决议;

(三)向理事会汇报工作;

(四)决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设立和撤销及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的

任免。

(五)向理事会提出增选、罢免常务理事、副会长和会长的议案;

(六)决定秘书处办事机构的设置和撤销;

(七)聘任和解聘秘书长;

(八)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常务理事会原则上二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本会工作

的重大事宜,部署本会的工作。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

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会长因故不能正常工作达三个月以上的,由常务理事会在副会长中推选一人代

理会长的职务,直到会长能够正常工作或选出新的会长为止。

常务理事会必须有全体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举行,常务理事会作出

的决议必须有出席常务理事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二十九条本会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议和会长办公会议;

(二)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本协会的重要文件;

(四)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

(五)处置本会和本行业的突发事件;

(六)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本会设副会长若干人(具体名额由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

副会长根据分工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和

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

成,秘书处全体人员参加。会长办公会议原则上每月举行二次。

第三十二条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秘书处可以向常务理事会提出属

于常务理事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会长办公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理事会会议审

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专业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理事会

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在常务理事会会议期间,常务理事可以向秘书处、各专门委员

会和专业委员会提出质询案,由受质询部门的负责人在常务理事会上答复。

第七章秘书处

第三十四条本会设秘书处作为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本会的日常工作。秘书

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

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由会长提名,常务

理事会聘任

第三十五条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制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四)拟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报常务理事会批准;

(五)聘任或解聘除应由常务理事会聘任或解聘的其他部门负责人员;

(六)组织、协调各专门委员会开展工作;

(七)完成常务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八)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机构的关系。

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

会长办公会议。

第八章专业委员会、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本会设若干专业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具体设置由常务理事会

决定,任期三年。

第三十七条专业委员会是本会组织开展律师业务调研、交流、合作、培

训、指导和总结、起草有关律师业务规范和标准的机构,在常务理事会领导下开展

工作。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

第三十八条专门委员会是本会下设的专门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

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

第九章奖励、处分与纠纷调处

第三十九条本会可以对团体会员、个人会员进行奖励和处分。

第四十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

誉称号等精神奖励,并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

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

评、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撤销荣誉称号: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严重违反社会公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六)其他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

本会设立惩戒委员会处理对会员的投诉,必要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处罚

建议。

第四十二条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

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四十三条本会可以调处会员之间的纠纷、会员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第四十四条对会员奖励和处分的具体办法,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省律

协制定的相关规章执行。

第十章经费

第四十五条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六条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

每年年检注册前交纳会费。

第四十七条会员向本会交纳会费的数额,由本会理事会根据安徽省律师协

会规定的标准和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十八条会费应用于下列开支:

(一)市律协管理工作;

(二)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业务研讨会、专业委员会、

表彰大会等会议支出;

(三)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会员奖惩;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资助律师人才培养;

(五)律师对外宣传、交流;

(六)举办会员福利事业和补助特殊困难律师;

(七)举办律师文体活动;

(八)用于对县域律师工作的扶持和帮助;

(九)经理事会同意讨论通过的社会公益性支出和其他必要的支出;

(十)向安徽省律师协会交纳会费。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章程修改权归律师代表大会。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章

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

触;

(二)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修改律师协会章程,应当成立章程修改委员会。章程修改委员会由常务理事会

负责组织。章程修改委员会负责提出章程修改稿,经常务理事会和理事会审查通过

后提交律师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十条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本章程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章程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社团登记主管部门和安徽省律师

协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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