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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
苗壮清华大学法律硕士生联合导师
两会期间,上市公司质量问题受到许多代表、委员的高度关注。
其实,这个话题并不新鲜。从2006年起,“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已连
续三年写入《政府工作报告》。总理在回答记者提问时也曾多
次表示,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是完善资本市场的根本;建立一个成熟的
资本市场需要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
与往年不同的是,今年,提高上市公司质量、规范上市公司运作
的七大任务已经破题;在国务院领导下,由证监会、人民银行、财政
部、国资委、银监会、保监会、公安部7部委组成的相关专题小组也
已开始运行。从财经法制的角度来说,当前的重要任务是研究制定上
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指引》,以规范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行为,切实保障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那么,什么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什么要规范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如何切实保障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公司法,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
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
之五十以上的股东,以及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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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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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规定存在着一些模糊之处。例如,何谓“重
大影响”?所谓“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所指为何?在现实生活
中,股东的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是否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的股权结构。
除了出资、持有股份,行为人还可以通过“金字塔式”的“投资关系”、
信托/代理“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而取得实际控制权。质言之,上述问
题在很大程度上属于事实问题,应当从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众所周知,虚假披露、内幕交易[1]和关联交易是我国上市公司
的三大顽症。上述行为既牵涉到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也与控
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有关,充分反映了我国上市公司在治理方面的特
点和问题。
从法理上讲,公司治理问题之所以产生,是由于以下两个条件的
存在:代理问题与不完全合同。代理问题指的是公司成员之间的利益
不一致和信息不对称及其所引起的部分成员偷懒、侵占等问题;不完
全合同指的是由于交易成本过高,公司成员之间不可能完全通过事前
的合同解决上述问题。所以才需要公司治理,如公司法、公司章程之
类基础设施,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之类内部结构,产品市场、
资本市场、管理服务市场、公司控制权市场之类外部结构,等等[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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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务上讲,虽然各国、各类公司所面临的治理问题大体相同,
但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往往因具体情况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因此,研
究制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指引》,不但应当
吸收和借鉴外国的经验,更应当从中国的实际,特别是我国上市公司
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与其他国家相比,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美国公众公司[3]的特点
是股权结构高度分散。与此相对应的是“两权分离”的治理结构。在这
类公司,代理问题主要体现为所有者与管理者之间的利益不一致和信
息不对称及其所引起的管理者偷懒、侵占等问题。此外,美国公司法
的一般规则是“董事会中心主义”。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更为关注包括
董事在内的管理者滥用职权和信息优势,以损害公司及其股东利益的
方式追求个人利益,更为重视独立董事以及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委
员会对高级职员的制衡作用[4]。
信托责任制度是规范管理者行为的基本制度。根据美国公司法,
管理者是公司及其股东的信托人,对公司负有信托责任,包括注意责
任和忠诚责任。信托责任的基本要求是,在履行职责时,管理者应当
秉持一个处于类似地位的人在类似情况下所合理地相信为适当的注
意、勤勉和技能;应当善意地,以其所合理地相信为符合公司最大利
益的方式行为。上述制度的基本功能是约束管理者的行为,克服其懒
惰与贪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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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世界各国,大多数公司都是股东人数较少、相互之间存
在信赖关系、股权转让受到限制且没有公众市场的封闭公司[5]。与
此相对应的是“两权合一”的治理结构。在这类公司,代理问题主要体
现在所有者与所有者之间。在这种情况下,控股股东及其代理人滥用
实际控制权和信息优势,以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方式追求自身
利益就成为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6]。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似有必要将控股股东视为公司及其他股东的
信托人,对公司及其他股东承担信托责任,主要是善意、公平、披露
等责任。这是因为,控股股东享有实际控制权,并往往拥有其他股东
所没有的内部信息。如果缺乏有效的制衡,他们就有可能滥用上述控
制权和信息,以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方式追求自身利益最大
化。其性质、后果与管理者的类似行为毫无二致。
我国上市公司的特点是股权结构高度集中,其实际控制权往往掌
握在控股股东及其代理人手中[7]。在这种情况下,代理问题不但体
现在所有者与管理者之间,而且体现在所有者与所有者之间[8]。此
外,我国公司法的一般规则是“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证券市场及其监
管机制还不够完善。这就有必要严密防范控股股东及其代理人滥用实
际控制权和信息优势从事虚假披露、内幕交易、关联交易等损人利己
的行为。为此,同样需要建立健全相关的信托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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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要想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就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针对
公司治理中的具体问题,以信托责任制度为基础,进一步规范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切实保障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需要指出的是,与管理者不同,股东是公司的委托人,对公司享
有所有者权益。在正常情况下,控股股东与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是
一致的,其他股东甚至可以在公司治理中搭控股股东的便车。在制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规范时,应当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切实
保障所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对于控股股东,不但要防范其滥用控制权,
还要调动其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因为控股股东最有动力参与公司
治理。
(本文首发于2009年3月5日法制日报周末,作者系上海贝尔股
份有限公司高级法律顾问、清华大学法律硕士生联合导师。本文内容
纯属个人观点,与作者所供职机构无关)
注释:
[1]包括利用内幕信息操纵市场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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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内部治理结构中,股东主要通过“用手投票”的方式约束董事
等管理者;在外部治理结构中,股东主要通过“用脚投票”(股权转让)
的方式约束董事等管理者。此外,股东还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约束董
事等管理者,包括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股东主要通过何种方式约束
董事等管理者,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的股权结构及其相应的治理
结构。
[3]大体上相当于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
[4]在股权结构高度分散、两权分离的公众公司,特别是上市公
司,公众股东主要通过“用脚投票”的方式约束董事等管理者。由于证
券市场及其监管机制比较发达,在美国,资本市场、公司控制权市场
之类外部治理结构对包括董事在内的管理者具有较强的约束作用。
[5]大体上相当于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
[6]在股权结构高度封闭、两权合一的封闭公司,少数股东主要
通过“用手投票”以及诉讼的方式约束控股股东及其代理人。对于封闭
公司来说,由于协商成本较低,包括股东协议在内的内部治理结构是
更为重要的公司治理机制。
[7]即所谓“一股独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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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此外,在国有股以及国家所有或控制的法人股股东所控制的
上市公司,还存在着所有者与其代表之间的代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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