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思考
见义勇为是人类社会的高尚义举,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直受到人们的
普遍赞赏,见义勇为者理应受到社会的保护,而现行法律规定的有限性也决定对
于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是有限的。现行地方性法规、规章存在着“诸侯割
据”、体系混乱、立法位阶较低、相互不衔接等诸多弊端,这些弊端的存在阻碍
了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充分、有效的保障。另外,近年来,因见义勇为引发的法
律问题不断凸现,但我国对见义勇为的法律界定还处于地方立法的层面,而且规
定不一,已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制定一部独立统一的“见义勇为人员权益
保障法”,是解决现状的较好途径。
一、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界定
见义勇为基本来说是一个道德上的概念,法律上几乎没有这一概念,所以见
义勇为在法理上首先要思考的问题就是道德法律化。据此,本人认为见义勇为行
为应具备如下特征:1、很高的人身危害性:见义勇为者在救人的时候,常常是
要冒着生命危险。实际生活中,见义勇为者受伤致残的为数不少,有的甚至献出
了宝贵的生命。2、情况的紧迫性:见义勇为行为常常是在特别危急的时刻,并
在未能及时获得国家力量的帮助的情况下做出的。如果当事人没有获得及时救
助,就会有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危险。3、结果的利他性:见义勇为人所做的见
义勇为行为需纯粹是一种利他行为,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与安全,保护国家、
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二、见义勇为行为的基本型态
依据是否有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可以将见义勇为行为分为两种基本类
型,一种是无第三人的见义勇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只有见义勇为者与被救
助人,而没有侵权人或其他受害人。也就是说,此类见义勇为只发生见义勇为者
与被救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一种是有第三人的见义勇为,这里的第三人一般
来说都是侵权人,少数也有因见义勇为者紧急避险而受到损害的受害人。
三、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法律救济的法理基础和现实意义
从法理上来说,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民事法律救济,是同法律的正义价值相一
致的。正义的基本法律含义是:第一,正义是一种分配方式,无论是利益还是不
利益,若其分配的方式是正当的,并能使分配参与者各得其所,它就是正义的;
第二,通过正当的分配达到的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状态是正义的目标。具体到民
法上的正义,就是指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主要是通过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等民法基本原则来平衡的。民事救济的目的是保护弱者,填补损失,以达到当事
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在见义勇为所处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往往存在着受害人、受
益人以及加害人,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民事法律救济,就是通过填补其损失,达到
上述三者利益的平衡,使民法基本原則得以落实和贯彻。
见义勇为的现实意义: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之后,本人及其家属
往往会遇到工作、生活、医疗等方面的困难,这将是我们无法忽视的客观事实。
那么,给予见义勇为者以金钱形式的民事法律救济,其实际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可以通过解决实际困难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促使他们毫不犹豫地
实施救助行为;其次,也鼓励人们帮助别人,避免挫伤众的积极性,从而实现
人性善的回归,如此,无疑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极大的推动作用。
四、我国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制度的现状检讨
首先,对见义勇为者保护的不平等性。虽然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我国
的法律在立法上是身份立法,见义勇为者的职业、身份不同,对其保护就不相同;
而且保护的内容、保护的确定性也不同。其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和非职工受到的
保护较少,而且很不确定,尤其是对至关重要的家属抚恤、医疗费用、伤残后的
生活保障等,都得不到切实的保障。
其次,对见义勇为者缺少完善的法律上的物质评价。实际生活中,人们对见
义勇为的道德评价一般只做精神上的评价,因此,这不能解决见义勇为行为人因
见义勇为致伤致残的救济问题。这种思维模式根源于儒家思想所形成的传统权利
义务观念。“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这种儒学上无私的个人主义,导致整个
社会都认为,言利为小人之行为,为世人所不齿。因此,由于公民获得物质奖励
的权利没有获得尊重和认可,严重挫伤了公民参与社会活动的积极性,使得见义
勇为行为日渐稀少。
最后,见义勇为基金运作缺乏良性。有一些地方设立了相应的见义勇为基金,
有的地方还为此专门立法。但从实践中看,许多地方的见义勇为基金来源有限,
见义勇为基金功能单一,主要支出是奖励见义勇为行为人,这无疑是舍本求末。
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一般是由地方立法来明确规定,致使有的地方有此立法,而
有的地方却没有。所以,见义勇为基金就不可能使全国所有见义勇为者都得到同
等保护。
五、完善我国现行见义勇为立法的建议
(一)对无因管理的借鉴
由于见义勇为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无因管理,那么见义勇为立法也应充分体现
和借鉴无因管理制度。
因制止、防止因不法侵害所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对于见义勇为者因此而遭
受的损害,不法侵害人应当负责赔偿,同时受益人也应给予适当的补偿,在见义
勇为人的损失不能获得全部赔偿及足额补偿的情况下,在受害人提出请求的时
候,由受害人所在地民政部门承担垫付责任。由于在此场合,已由侵害人首先向
见义勇为人进行赔偿,所以受益人承担的应是补充性的补偿责任。
(二)完善见义勇为基金制度
应通过立法,在全国普遍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并对基金的运作出明确的规定:
1.基金来源:为确保见义勇为基金的巨额积累,可以通过三个方式:财政拨
款、社会捐助、基金自身筹集,这样不仅可以保证资金的落实,并可持续筹集巨
额资金,还不会增加各地财政负担。
2.基金支出项目:见义勇为基金不应该仅仅用于奖励,而更主要应用于支付
见义勇为者受到的损害赔偿、医疗费用、对家属的抚恤和致残后生活补助费等。
因为见义勇为者都是品德高尚之人,就像许多人都认为的那样,他们见义勇为并
不以获得奖励为目的。即使给予物质奖励,也不宜过高,因为那样确实有降低见
义勇为的道德价值之虞,甚至可能引发诸如为获得奖励而故意制造危险的道德危
险。
3.基金的管理:应将见义勇为基金定性为社会保险基金,被保险人是为不特
定的所有见义勇为人,可由民政部门管理,社保经办机构经办。
本文发布于:2022-07-30 10:28:5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78/47001.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