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研究

更新时间:2024-11-02 11:36:32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30日发
(作者:南川租房)

知识产权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研究

我国《专利法》第60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专

利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

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这是专利诉讼中关

于举证责任分担的特殊规定。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由于权利客体的无

形性、权利人无法接近侵权人所掌握的证据等原因,使得权利人在某

些情况下往往难以直接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

出于这一原因,我国《专利法》作了上述规定,有学者称之为“举

证责任倒置”[1]。实际上,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类似情况还有很多。

如,商业秘密诉讼中,被控侵权人对使用与权利人同样的信息(或制

造同样产品的技术)来源的举证;商标诉讼中,被控侵权的销售商对

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以及进货渠道的举证;著作权诉讼中,侵权人对其

获利数额的举证等等。因此,举证责任问题是知识产权诉讼中的热点

问题之一。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和含义

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

加以证明的责任和无法证明时,要承担的责任[2]。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分担的,当事人对其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如果

不能加以证明,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举

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我国

对于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原则。对于一

些特殊侵权案件,则采取所谓“举证责任倒置”规则[3]。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问题,是民事诉讼理论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在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关于举证责任都有不同的含义。因此,有必

要首先明确举证责任的含义。

(一)英美法系

在英美证据法上,举证责任包括提出证据责任

(burden;of;producing;evidence)和说服责任(burden;of;persuasion)。

虽然英国或美国均有许多学者对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作过论述,并对提

出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有不同的称谓,但对这两种责任的含义基本是

明确的。其中,加拿大证据法对这两种责任的定义明确扼要,被认为

是集英美法系权威证据法理论之大成的佳作。该法第12条规定:“说

服责任”是指当事人承担说服事实审理者,使之相信事实确实存在的

义务。第13条规定:“提供证据责任”是指当事人就某一事实存在据

以提供足够证据,使事实审理者加以审理的义务。[4]

(二)大陆法系

在大陆法系中,德国的证据法理论研究比较系统、细致。在德国

法上关于举证责任的一整套理论也是首先以明确举证责任所包含的

两种责任为基础的。即举证责任包括行为上的责任和结果上的责任两

种责任。所谓行为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将当事人为避免败诉的风险而负

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也称主观的举证责任);

而对于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称为结

果上的举证责任(也称客观的举证责任)。

比较两大法系举证责任的两种含义可以看出,大陆法系的行为责

任也就是英美法上的提出证据的责任,而结果责任虽然与说服责任不

同,但在功能和效果上却是一样的[5]。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

美法系,其举证责任的定义都包括了行为上和结果上的两层含义。这

一点在实践中对于掌握举证责任的转移是有重要意义的。

按照举证责任的上述概念,如果当事人举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将承担败诉的结果。那么,法律如何规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就

有可能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因此,合理地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

规则,是实现公正审判的前提和基础。

二、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

当代英美法通说认为举证责任分担并不存在一般性标准,而是在

综合若干要素的基础上由法官对具体案件具体对待。举证责任分担时

应考虑的要素有:1、政策;2、公平;;3、证据距离;;4、方便;;5、

盖然性;;6、经验法则;;7、请求变更现状的当事人理应等等。[6]

而在德国法上,关于举证责任分担有着多种不同的理论学说,其

中长期占主导和支配地位的是由罗森伯格(Roseberg)创立的法律要

件分类说。该说将民事实体法律规范分为权利根据规范,权利妨碍规

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制约规范四种。法官在审判中如遇事实不明,

且双方均不能证明时。罗氏认为:凡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

生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否定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

利的妨害、消灭或制约的法律要件存在事实负举证责任。法官可迳行

对该待证事实所依据民事实体法中的法律规范进行归类,从而确定应

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再根据举证责任履行的效果,作出相应的裁判,

将败诉的结果判给经举证责任分配后产生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7]。

具体到一件诉讼中,即一方当事人如果声称只要适用某民事实体法律

条款,就可胜诉,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人就该法律条款提出的主张,

应当就需要适用该法律条款的那些实际已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依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举证责任,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并不

能完全体现公平。譬如某发明专利是一项产品的制造方法,专利权人

指控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侵犯其专利权,被控侵权人是否在产

品制造过程中使用了专利方法,只有亲临被控侵权人的生产现场才能

了解。而对于专利权人来讲,既无法通过解剖被控侵权人的产品又无

法接近被控侵权人的生产现场来取证。因此,如按法律要件分类说要

求被侵权人(即专利权人)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人侵犯了其方法专利权

非常困难,而以此作为举证不能将败诉结果判给被侵权人(专利权人)

又显失公平。

后来,德国学者保勒斯(Prolss)提出的“危险领域说”弥补了这

一缺陷。该说认为当事人应对其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内的事实负举

证责任,即在加害人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内,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

的客观与主观要件均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加害人就该客观和主观要件

不存在的事实举证。该说继而认为:实际上实体法已根据公平正义原

则,为预防损害的发生,明文规定了危险领域内事项的举证责任——

即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8]。

三、举证责任倒置

“危险领域说”是在德国传统的证据法理论(即举证责任分担的法

律要件分类说)基础上,面对现代型诉讼不能体现诉讼的公平而出现

的新理论。它所提出的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于法律要件分类说的

“正置”而言的,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与“正置”一样,

“倒置”也需要在实体法上有明文规定。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但最

高人民法院却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

的意见》第74条中列举了5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其中第一种

情况就是“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施行该

《适用意见》时虽然《专利法》已经颁布,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尚

未提上议事日程。所以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其他类似情况是不可能规

定到该《适用意见》中去的。例如,与方法专利侵权诉讼完全类似的

情况有:如果某一新产品的制造方法是一项商业秘密,被控侵权人的

产品和制造方法又与原告的相同,此时要求权利人举证证明被控侵权

人不正当地使用了自己的商业秘密显然极为困难。那么,被控侵权人

是否有责任举证证明其产品的制造方法的合法来源,法律(包括司法

解释)此时却没有明文规定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相反,上述司法解

释却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9]。这种情况下,

对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能否适用,始终有不同争论。一种观点认为:

举证责任倒置须严格掌握,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不能由法官任

意扩大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目前(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由法律

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只有《专利法》第60条,其他情况都应由

原告举证[10]。另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纠纷有特殊性,片面强调

适用一般举证责任原则(即原告举证)会使侵权人凭此取得推卸赔偿

责任的法律依据。只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被告举证),才能体现

公平原则[11]。此时,是拘泥于法条的规定却不能实现诉讼公平,还

是根据事物的一般规律,参照方法专利侵权中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来

确定商业秘密案件中被告的举证责任,的确是法官需要灵活掌握和以

内心确信的。

比较美国和德国关于举证责任分担的规定可以看出,德国是以概

念法学的形式建立了严格的理论体系,并将例外的情况也逐步纳入该

体系中,形成了以实体法律要件为指引的一般和特殊的举证责任分担

规则;而美国法中由于诉讼观念与大陆法系三段论式的裁判截然不同,

它以发现法的方式解决纠纷,以恢复法的正义和秩序。因此,对举证

责任的分担实际上是在综合各种诉讼利益的基础上,以实证的方式分

配举证责任,具有更灵活的特点。我国接近大陆法系,但在举证责任

的分担理论上却未完全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也未完全在立法

(民事实体法)中明确法律要件分类说中对举证责任的“正置”规定,

所以很难说清“倒置”;[12]。

这种情况下,片面强调举证责任倒置要严格按法律规定,既没有

明确的理论依据,也没有考虑到包括知识产权诉讼在内的一些新类型

诉讼的新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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