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责任的法理探析
论文摘要尽管侵权责任法已确定公平
责任为一项归责原则,但对此法学界仍争议
未平。从其产生与发展、理论基础、中国法
的思维方式、具体适用来看,公平责任应作
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在中国侵权行为法
中加以确定,公平责任完全可以明确适用范
围及相关因素而得以独立有效的存在。
论文关键词公平责任侵权行为法存
在必要
法学界对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体系
构成,意见甚为分歧,归纳主要有三种观点,
即一元制归责原则、二元制归责原则及三
元制归责原则。从比较法加以观察,我国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最主要的特在于《侵
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的“公平责任”。
西方国家的侵权行为法基本上不采取此项
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现行苏俄民法和东
德民法亦无此类规定。然而统观侵权行为法
的归责原则,过失原则对被害人失之过
“宽”,无过失原则对被害人失之过“严”,
公平责任适得其中,可以调和当事人的利益,
有助于保护被害人,将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
“公平”观念上升为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的
归责原则,具有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
设的重要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公平责任
应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在中国侵权行
为法中加以确定,即赞成系以上观点中的三
元制规则原则体系。本文所做的努力即试图
从法理上阐述侵权行为法中公平责任独立
存在的必要。
一、侵权行为法的理论基础
侵权行为法的社会作用
从理论上看,侵权行为法的功能有二:
遏制和补偿。遏制是对违反义务的不法行
为或反社会行为而言;补偿是对受到侵犯的
权利和利益以及损害后果而言,如果说过错
原则体现了其遏制功能,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和公平责任原则则更多体现了其补偿功能。
如果说古代的加害原则发展到罗马法的过
错原则,使得理性和私权本位成为和谐,那
么十九世纪以来面对商品经济和大工业的
浪潮,严格责任、公平责任则达到新时代物
质基础上的庞大补偿功能,以缓解社会利益
严重的失衡。“公平责任是过错责任的补
充,……同时还具有巨大的立法上的智慧,
它不带僵化和强迫的缺憾悄悄地把一元化
归责拖到了多元化的归责范围中,加强了社
会自由和社会控制的规范,强调了理性和自
由规范对私权和赞赏之外的极佳的法律均
衡及社会平衡对补偿的敏锐感触。
在发挥补偿功能方面,无过错责任并不
能取代公平责任的独立地位。在实现对损害
的补偿方面,公平责任应限制在侵权行为的
当事人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
则调整的那一部分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因此,仅仅依靠无过错责任并不足以发挥侵
权行为法弥补损害的补偿功能。
侵权行为法的价值渊源
对行为和损害的评价,将涉及到价值和
标准问题。各个社会对价值的不同选择和组
合导致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的体系形式。
侵权行为法的价值渊源除了安全、平等、
连带关系外,还应体现功利、公平和价值多
元化。而公平责任恰正是体现了侵权行为法
的功利、公平价值和价值多元化。
根据功利主义的观点,法律需要考虑的
是个人的存在状态,即“根据任何一种行为
本身是能够增加还是减少其利益相关的当
事人的幸福这样一种趋向,来决定赞成还是
反对这种行为”,而非人们相互间的关系
状态。对公平责任有所体现的《民法通则》
第132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
则是着眼于个人为加害方或受害方的存在
状态,根据加害人侵权行为本身为减少利益
相关的当事人即受害人的幸福这样一种趋
向,由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
的财产状态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
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这种
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和双方之间
的侵权或被侵权的关系状态的客观补偿正
是体现了法律的功利主义价值倾向。
尽管与功利主义相对独立的是一种公
平价值观,然而,公平责任在客观结果上或
多或少体现一种功利价值的同时,不能不说
它在侵权法领域内更多体现了一种公平价
值观。现代侵权法公平责任的分配理论所涉
及的则是社会所必然带来的风险和损失的
分配。也就是说,一个健全的社会,不仅需
要有公平的利益分配制度,而且需要有公平
的损失分配制度。《民法通则》第132条和
《侵权责任法》第24条关于公平责任规定
在均无过错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合理的分担
损失正是体现了现代法律观念中的公平价
值和公平理念。
二、公平责任的产生与发展
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或“具体的衡
平责任”,其理论基础根植于十七至十八世
纪古典自然法学中的平等观念。他们指出,
基于人性上普遍应尽的义务,任何人不得损
害他人的,否则均应赔偿。
不过,作为一项独立归责原则,公平责
任则是随着现代社会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
的发展而产生的。十九世纪中后期,民法所
调整的商品经济及与此相关的其他社会关
系内容日益复杂化,无论是过失责任原则还
是无过失责任原则,都不能很好适应社会发
展对归责原则所提出的要求。
首先,过失责任主要以加害人为考虑基
点,尽管它在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了一种“公
平”和“正义”,但其着眼于行为人的过失
而不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做法却也在许
多情况下限制了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事实上,
在现代社会中,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得失、
避免由无辜和贫困的受害人自己负担不幸
的损失以及对个人自由进行必要的国家干
涉,才能更好的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同时,
社会的发展需要法官获得一定的自由裁量
权以在具体案件中灵活适用法律,而过失责
任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自由裁判的
空间。因此,在新的社会条件下,过错责任
制度不断受到猛烈的冲击,弥补此责任不足
的新原则需应运而生。
其次,尽管十九世纪末期在工业事故领
域中发展起来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看做
是对过失责任原则的弥补,但在现实生活中,
当事人均无过错又不易适用无过错责任的
案件已不断涌现;并且,无过错责任仅仅适
用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对于法律无
规定且根据过失责任处理又显失公平的案
件,法官往往无计可施。所以,为法官提供
一项可以依据的原则,能够使其根据双方当
事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需求,在公平理念下
责令加害人给受害人提供适当的补偿才更
能被社会所接受。
从制度层面来考察,公平责任可溯源至
18世纪末的普鲁士、奥地利和瑞士法,在这
些法律中规定对儿童和精神病人的侵权行
为,基于公平或衡平的特别考虑,可以构成
责任的充分理由。
十九世纪末期的《德国民法典》起草时
曾有人建议将公平责任纳入法典,但因多说
人的反对只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案件中规
定了这一原则;1992年的《苏俄民法典》
将公平责任上升为一般归责原则,规定加害
人依法律关于过错责任和无行为能力人责
任的规定不应负赔偿责任时,法院得视加害
人及受害人的财产状况酌令其赔偿,后来由
于遭致质疑而又被取消,但同时却也留下许
多难以解决的问题;此外,在1959年的《匈
本文发布于:2022-07-30 10:19:2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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