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中侵权行为法的比较

更新时间:2024-11-06 07:35:30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30日发
(作者:广州国税局)

日中侵权行为法的比较

关于《日中侵权行为法的比较》,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

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本文拟就日本与民事法中的侵权行为做一比较,并从根源上就两

国思想的差异阐述一下个人观点。一、作为债发生事由的侵

权行为日本民法典规定契约、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治

理是债权(对人的请求权)发生的原因。在这点上日本民法典同

中国民法的规定是相同的。其中特别要提到侵权行为、侵权行为

的损害赔偿范围限定于实际产生损害的范围,也就是说不采取惩

罚性的损害赔偿,两国的在这点上是相同的。(注:英美法采取

惩罚性的赔偿。另外,作为特别法的中国《消费者权益保***》

第49条中也采取了惩罚性的赔偿理论,而作为一般法的民法通

则则不采用。在日本,一些积极的理论学说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

也开始主张惩罚性的损害赔偿论。)进一步说,将侵权行为

区分为特殊侵权行为和一般侵权行为;对于一般侵权行为,采取

过失责任主义的原则,在这点上两国也是共同的。另外,像产品

责任法那样,将修正过失责任主义的特殊侵权行为的各种类型除

了在特别法之中规定以外,也将其规定于民法或民法通则这样的

一般法中,两国也是共同的。二、日本民法典中的特殊侵权

行为1.无责任能力人的监护义务人责任。日本民法典第714

条规定:“(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在无能力没有责任场合,

对其有法定监护义务的人,就该无能力人对第三者所加的损害,

负赔偿责任。但监护义务人并未忽略其义务时,不在此限。(注:

文中所引用日本民法典译文均引自陈国柱译《日本民法典》版本,

吉林大学出版社1993年1月第1版。)”在本条款中,过失的不

是指加害行为的过失,而是指监护人的过失。这种过失的举证责

任由监护义务人负担,这种责任被称之为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

的中间责任。2.雇主责任。日本民法典第715条规定:“为

某种事业使用他人的人,对于雇员就其事业的执行对第三者所作

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雇主对于雇员的选任及其事业的监视已

尽相当留意……时,不在此限”。本条款以雇主承担因雇员的加害

行为责任为主旨。适用本条时,首先要以雇员存在过失为条件。

因雇员过失发生损害,只要不能够证实雇主对雇员的选任、监视

没有过失,就要对雇员造成的损害负责(代位责任)。在此之上,

在内部向加害者(即雇员)请求赔偿。(注:对于本条,雇主责

任的性质存在学说上的对立和判例上的变化。最近的学说、判例

都以为是雇主疏于对雇员的选任、监视的雇主自身的过失责任。

但是,这以后并非是选任、监视上的过失责任,而是补偿责任的

学说变得很有说服力。所谓补偿责任就是以为(雇主)由于利用

了他人的劳动力才扩大了自己活动范围,由于其是增大了获得利

益可能性的人,所以他应该对其扩张的范围内发生的损害承担责

任。这一学说有通向无过失责任的可能。但是,主张这一学说的

我妻荣教授仍仅仅停留在过失责任理论上。)3.工作者责任。

日本民法第717条规定:“因土地工作物的设置或保存有瑕疵,

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其工作物占有人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但占有人对于防止损害发生已做必要的留意时,其损害应由所有

人赔偿。”本条款中占有人的责任是过失责任。占有人负有举证

责任,以证实为防止发生损害已履行了必要的留意义务。另一方

面,学术界普遍以为,所有人无免责事由,即属于无过失责任。

但是,这种无过失责任以工作物中有瑕疵存在为条件。在这点上,

即使同是无过失责任,矿山灾难和原子损害赔偿上的无过失责任

也是不同的。4.动物占有人的责任。日本民法第718条规定:

“动物占有人,就其动物对他人所加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依动

物的种类及性质已以相当的留意进行保管时,不在此限。”尽管

本条款中动物占有人的责任属于过失责任,但占有人负有在动物

的治理上给予相当留意的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事实上同无过失

责任相近。三、特别法中的特殊侵权行为责任1.矿山灾

难2.大气污染防止法和水质污染防止法上的责任3.有关

原子能损害的责任以上(1)—(3)的责任是无过失责任,

但是可因不可抗力免除其责任。4.汽车事故损害责任。在汽

车事故中,司机负有举证责任,证实司机没有过失,被害者存在

过失,这在事实上同无过失责任相近,但在形式上采取过失责任

主义。若是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责任被免除。5.产品责任。

其责任由产品制造者、加工者、运输者来承担,同中国的产品质

量法不同的是,日本商品销售者不承担此责任。生产者由于产品

的缺陷给他人在生命、身体、财产等方面带来侵害时要负担赔偿

责任。产品的缺陷同民法上的瑕疵具有相同的意义。此情况下,

免责事由有两种:一种是在技术方面无法猜测产品的缺陷;另一

种是由于其他生产制造者的设计不当造成产品缺陷。除上述两种

情况以外,生产者要负无过失责任。四、中国民法通则中的

特殊侵权行为1.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责任。在采取无过错责任

主义这点上,中国法的规定同采取过失责任主义的日本国家赔偿

法(第1条)是不同的。2.分歧格产品侵权责任。中国民法

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分歧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

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

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无过错责任,运输者、仓储者承担

过错责任,并且以产品质量分歧格为民事责任成立的要件。现在,

这种规定与产品质量法不同。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的生

产者由于产品的缺陷而给他人的人身及财产方面带来损害时,除

非产品没有进行流通产品、流通时没有缺陷存在、开发抗辩事由

存在三种情况,产品生产者负有无过错责任。销售者负有过错责

任,被害者可以要求生产者在内部补偿。若将民法通则和产品质

量法相比较,民法通则中的运输者、仓储者在产品质量法中已被

删除,“制造者”一词变为“生产者”。另外,销售者的责任性质由

无过错责任变为过错责任。再进一步说,民法通则中的“产品分

歧格”一词转变成了“缺陷”。若拿中国的产品质量法同日本的产

品责任法相比较,可以发现,与日本法律不同的是,中国的销售

者对商品也负有民事责任。3.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中国

民法通则采取无过错责任主义,其第123条规定,当受害者一方

存在故意的因素时加害者才可以被免除责任,其举证责任由加害

者一方承担。有的学说也以为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可以免除其责

任。中国的汽车事故责任也是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所以在形式上,它同采取过失责任主义的日本汽车事故损害赔偿

法是不相同的。不过,对于中国的汽车事故,国务院制定了《道

路事故处理办法》,这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采取加害者承担过错

责任主义的原则,同民法通则的无过错责任主义相矛盾。4.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环境保***、海

洋环境保***、水污染防止法等法规,污染环境给他人带来损害

的时候,加害者承担无过错责任。5.建筑施工侵权责任。民

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工程实施者假如没有设置标记,没有采取

安全措施而发生损害时,施工人承担过错责任。6.物体坍塌

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

人以及治理人在损害发生时,若不能证实自己无过错就要承担责

任。7.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民法通则127条规定饲养人及其

治理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承担无过错责任,若受害者一方有过错,

那么可以免除责任。日本民法第718条形式上采取过失责任主义,

这点与中国不同。8.被监护人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

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财产的情况下,其监护

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两者均为无过错责任。无行为能力人、限

制行为能力人在拥有财产的情况下,拿本人的财产进行赔偿,这

时属于无过错责任(不能追究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

过错)。日本民法规定对监护人采取过失责任(但是监护人负有

举证责任),这点同中国法律不同。五、特殊侵权行为法的

比较1.无过失责任规定的多少。中国民法通则第121条、123

条、124条、127条、133条各条为无过错责任。与此相对,日

本民法典规定只限于第715条的土地工作物所有人负有无过失

责任;日本民法典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体现了所谓中间责任论,

即证实无过失的举证责任由加害者承担。2.从两国法律的对

应关系来看,只有日本民法的第714条和第718条同中国民法通

则第133条和127条相对应。因国家公务员而引起的民事上的侵

权行为,日本法由国家赔偿法规定。汽车事故的情况下,由汽车

损害赔偿保障法规定。由于环境污染而引发的侵权行为,采用大

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特别法来处理。在这些特别法中,

除汽车损害赔偿法之外,按日本的分类,全部属于公法,也就是

日本法中属于公法范畴的规定被列进中国民法通则中。3.在

两国法律的对应关系中,非常重要的一点是民法通则没有相当于

日本民法的雇主责任的规定。日本民法规定当法人的雇员在工作

中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时,以雇员有过失为条件,假如雇主在选任

监视方面有过失的话,雇主要代替(代位)雇员负损害赔偿责任。

然后雇主对雇员进行内部索赔。(注:森岛昭夫:《不法行为法讲

义》,第25页。)这是一般的观点。但是,这个一般观点令

人怀疑。由于受害者对企业内部雇员进行举证十分困难,雇主对

雇员进行内部索赔,从报偿责任论这个一般观点看十分矛盾(由

于雇员的行为而获得利益的雇主对在事业活动中发生的损失向

雇员索赔是非常不可思议的事情。(注:森岛昭夫:《不法行为法

讲义》,第25~26页。))因此,作为第715条的解释,有的学

说排除了雇员有责性要件;还有的观点主张,对一种事业活动中

发生的损害追究侵权行为责任,不应该适用第715条,而是应该

适用作为该条一般法的第709条。后一观点以为,假如雇员是在

执行雇主给予的工作过程中产生加害行为的,必须以为是企业本

身构成侵权行为,而不应追究雇员对受害者的责任或雇主与雇员

之间的索赔关系。(注:森岛昭夫:《不法行为法讲义》,第27~

29页。)对此,民法大不一样。首先,中国民法限定雇主责

任的适用范围。对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业不承认雇主责任这一概

念的成立。产生雇主责任的只是采用雇佣关系的私营企业与外国

合资或独资企业。而且有关雇员的侵权行为在民法中没有明文规

定。学说上,当雇主在选任监视上有过失时承认雇主责任的学说,

与不论有无过错,除了不可抗力、被害人故意以外,承认雇主的

代位责任学说相互对立。(注: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7月版,第491页。)前者的学说类

似于日本民法,后者的学说类似于英美法。(注:在英美法里面,

雇主对雇员在执行职务时犯下的对第三者的侵权行为要负责任。

其责任是代位责任(还有,代位责任的产生是根据雇佣合同。承

包合同不产生代位责任。这一点,日本民法也同样是承包合同不

产生雇主责任。)这个责任,即使雇主本身没有任何过失也要承

担,是严格责任。但是雇员本身也不能免除责任,两者在上负共

同责任。)其次,中国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不承认雇主

责任概念成立的想法,反映了中国与日本、英美的制度的不同。

而且在国有企业等发生由于工人对第三者的侵权行为时,对第三

者的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只由企业承担。其法律上的构成是根占有

关法人侵权行为的代位理论。是当承认法人本身的代位资格时,

是否要以过失作为要件。固然民法通则里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有

这样一种有力的学说,即固然将法人在对一般工作职员的选人监

视上存在过失作为要件,但是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方面负

责。六、日本民法中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条件1.日本民

法第709条规定了一般侵权行为法(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

利的人对于因此所发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具

备了以下四个条件才适用第709条规定:(1)故意、过失的存在;

(2)违法性的存在;(3)损害的发生;(4)损害与违法行为之

间的因果关系。对于这四个条件,存在着各种各样学说的对立。

在日本的侵权行为法中,只要不是前面所讲的特殊的侵权行为,

全部都按第709条的规定来决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特别是首

先要严格遵守只要被害者不能证实加害者有过失,就无法确定其

损害赔偿要求的过失责任主义。打个比喻说,不突破“过失”这

样的文字的框子,就做不到对被害者的救济。所以,为了便于受

害者对加害者过失的举证,不是以“过失”概念中的违反留意义务

的基准要求行为者个人的留意能力,而是主张违反客观的留意义

务学说即要求普通人的留意能力,或者把过失作为违反损害结果

回避义务,进步损害回避留意义务的标准。2.日本民法不仅

对一般的侵权行为采取过失责任主义,而且对特殊侵权行为,除

了工作物所有者的责任外,也采取过失责任主义。把过失作为责

任要件的原则,是建立在近代意思主义基础之上的。这种思想以

为,从法律思想上说,所有的人都具有自由意思,只有自由的意

思才能使自己受法律的约束(但是未成年者和精神病患者,以及

在不可抗力、不能预见的情况下,不负担过失责任)。值得留意

的是中国民法通则第133条关于欠缺责任能力者负有赔偿义务

的规定。(注: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回责原则》,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1992年1月版,第272~280页。)从经济角度来说,

过失责任主义以为,加害者作为凡人只要采取了必要的留意措施,

就可以使其不负有责任。这点有保障个人(当然包括法人)自由

的经济活动的作用。七、中国侵权行为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

的存在1.中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了一般的侵权行

为法。同日本法律相同,此条款规定要有以下四个必要条件存在:

(1)违法行为的存在;(2)损害事实的存在;(3)违法行为同

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存在;(4)违法行为人存在过失。但是

同日本民法不同之处在于,即使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法院根

据实际情况也会要求加害者负有一定的民事责任,这是民法通则

第132条有关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2.公平责任原则的思想

背景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作为一项原则能否被承认,在

中国的学者中间有所争论。若将“原则”一词理解为“对于同类的

题目能够普遍适用的基本原则”,那么第132条规定适用于个别

具体和特殊的题目,因此,不符合“原则”一词的基本含义。另外,

假如没有过失就不承担责任的命题同即便没有过失也要承担责

任的命题在理论上也是矛盾的。因此,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作

为相同的原则是难以并存的。(注:房绍坤、武利中:《公平责任

原则质疑》,载于《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8年第1期。)虽说

在理论上是矛盾的,但是在法律条文的形式上,这项公平责任对

于修正过失责任主义起到了很大作用,这点是有目共睹的事实。

赋予第132条以修正过错责任主义这个基本原则的作用,是对该

条在民法原理上的内在价值做出积极评价的地方。而且必须引起

我们留意的是,若仔细观察一下适用于第132条的实际案例,本

来明显存在过失的案件中,也同样适用本条款。这意味着什么呢?

关于具体案例的具体我们另机会讨论,现在我们仅对下述情况

做一讨论:一是加害者的善意行为,其不留意未被认定为过失,

而是以第132条加以处理;另一是加害者不愿意承认是过失,

为了圆满解决该案而适用第132条。这里第132条发挥了调解的

作用。第132条的存在,不仅妨碍了过失理论的,而且中国的侵

权行为法体系有解体的危险。本来在有过失的情况下,采取第

132条和第106条来解决题目,结果是相同的,但是两者在理论

的构成上存在着很大不同,适用第106条时,需要在法律上讨论

该行为是否符合适用法规定的“过错”要件。假如根据第132条,

就会放弃关于是否存在“过错”的法律讨论,导致以“实际情况”这

种非法律性命题的语言结构的结论来处理该题目。公平责任

原则在实体法上正式被承认,在现实中它极大地限制了第106条

第2款的过错责任主义原则的贯彻。那么这个公平责任原则究竟

体现了什么价值呢?王利明教授的观点饶有爱好。他指出,第

132条“通过公平责任在当事者之间公道分配损失,维护当事人

之间的经济利益的平衡”,同时其目的也是为了“社会的团

结”,而且体现了富者对穷者救济这一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注:

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回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年1月版,第108页。)从这里提到的“分配”、“经济利益的

平衡”、“社会的团结”和“道德规范”等术语中,我们可以对第

132条的潜伏思想做以下描述:(1)第132条规定不是体

现着市民法原理,而是体现着社会法原理。市民法只是以抽象的

“人”来构成法律,没有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划为其范围之内。社

会法从具体的人的情况来把握题目,把救济贫者作为目的。

(2)第132条规定不是个人主义而是体现着集体主义,其主要

目的不是为了维护当事者的权利与义务,而是起到稳定社会的作

用。(3)第132条规定以实现分配的正义为目的。第132条

中的词语“按照实际情况”和“维护当事人之间经济利益上的均衡”

就是体现分配的正义这一原则的具体例子。换言之,第132条

规定不以交换的正义为目的。交换正义追求的是法的普遍原则,

它不问何人、何事,一律同等地适用法。(4)第132条规

定有着很强的道德规范彩。公平责任可以改说成平衡责任,所

谓平衡就是根据道德价值基准突破法的一般规则。(5)第

132条规定与市民法原理相对立,该条具有修正市民法原理的性

质。例如日本民法学者我妻荣以“损害赔偿理论的具体平衡主义”

为题先容过德国民法学者j·w·hedemann的损害赔偿论。他所讲

的具体平衡主义以“贫富间的分担”与“经济负担能力相对应的责

任”为内容,它是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原因责任主义、过失责任主

义之后所先容的第三项原则,中国民法通则将这项原则作为一般

的规定。但是传统的中国法律处理民事纠纷的主要准则是以道德

伦理的价值为内容的“情理”,即使存在着作为客观准则的法,这

种“情理”也处于对法律优选的地位,法适用的原则是“正当而取

义”。例如,第132条即使在明确存在过失的事件中也得以适用,

就是一个具体例子。从源流上看,第132条在一方面具有极其

后(post-modern)的性质,同时也具有中国传统的法观念的要

素。只按照第709条规定来处理题目的日本侵权行为法同包括

第132条在内的中国民法通则的侵权行为法相比,它属于市民法

的范畴,体现了个人主义,以实现交换的正义为目的,并且从内

容上而言,法与道德是相分离的。八、结语本文主要阐

述了中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在法律思想上的特征。世界民法学

者将第132条规定为公平责任原则。中国民法通则不仅作为特殊

侵权行为法在无责任能力或紧急避险的情况下采用公平责任原

则,而且在一般的侵权行为法领域也将其作为一般的原则来采用,

这恐怕是在世界权行为法的立法中所没有的。(1)日本民

法为何在采用公平责任原则方面采取消极的态度?(2)中国采

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思想及思考方式的基准是什么?对于第

一个题目,我想将日本民法学者冈松参太郎的经典名著(《无过

失损害赔偿责任论》)内容和中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起做一下先

容。根据冈松参太郎教授的观点,反对把公平责任作为一般原则

纳进侵权行为法的理由是:第一,很难明确公平这个观念。第二,

欠缺公平分担的基础,很难确定损害的共同关系人。就中国法律

而言,将第132条解释为:“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

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

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注:《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题目的意见》(试行)第157

条。),但是仍然很难确定“受益者”的范围。第三,不能确定公平

的标准,结果就是取决于审判官的最后裁决。就中国民法通则的

规定而言,第132条的“按照实际情况”很难说可以构成以确定权

利义务关系为目的法律要件。有学者以为,所谓实际状况是依照

当事人的经济关系、财产的多少来处理。(注:参见王利明:《侵

权行为法回责原则的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1月版,

第117页、第118页。)这大概基于“富生义务”的观念吧。冈松

先生以为:“按照贫富来承担责任在公法上是可行的,却不适用

于私法。在私法上,按贫与富的不同区分责任的多少是没有理由

的”。第四,会引起法律的不,以公平这样不确定的标准为

基础,审判官成为立法者,按审判官的审判来解决题目,有损法

律的。(注:冈松参太郎:《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论》,第429~

436页。)以上就是在日本民法侵权行为中,公平责任原则

不能作为一般原则使用的理由。由于它会有害于法的性和法

的预见可能性。引用著名法学者马克思·韦伯的话来说,日本的

民法不能够抛弃“法的逻辑的精致化与演绎的严密”这种法的形

式公道主义特征。与上述形式公道主义完全对立的概念是实质公

道主义法。这种法不是逻辑的普遍化获得的规范,而是这样一种

的思维方式占据了主导地位,即以为实质性的规范如伦理命令、

经济标准等应该法律题目的决定。中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就体

现了实质公道主义。从这里我们说到第二个题目,中国民法通则

之所以能够采用公平责任原则这样一个世界立法上所未见的事

例是由于:这种实质公道主义的思考模式不仅在中国社会,而且

在中国的立法者、法学家中有很大的影响。这究竟只是我个人的

见解,若是能这样理解的话,诉讼法在判决上为何不存在确定力

等疑问就可以解决了。在侵权行为诉讼中,今后能够多大程度上

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这有两种可能:一是本条在审判中尽可

能被限定适用,终极向空文化方向发展——法律形式主义化的方

向;另外一个可能是,今后该条仍将被积极适用,该条向原本应

该适用第106条第2款的案件渗透。这是法的实质公道主义化方

向,进向导致实质非公道主义的方向。关于第132条的适用题

目,不论是在讨论中国法的思维方式方面还是在讨论市场经济化

中法的作用方面都是一个饶有爱好的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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