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法律分析及案例(完整)

更新时间:2024-11-07 04:40:10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30日发
(作者:牡丹江租房)

自愿承担风险在"好意同乘"中的运用

作者:戴大喜发布时间:2006-11-0215:41:12

【论文提要】好意同乘现象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增多而增多,发生好意同乘者损害

的事故亦随之增多。我国法律没有好意同乘的规定,多数法院处理好意同乘时坚持由运行人

赔偿同乘者损失的同时适当减轻运行人的责任,我国多数学者也持上述观点。自愿承担风险

是欧美国家的一项法律原则,广泛应用于体育活动中。也有学者认为好意同乘属于自愿承担

风险,但我国多数学者持否定意见。关于好意同乘适用法律的问题,参照无偿合同中义务人

的责任限于重大过失,在侵权行为法中,行为人没有过失而免责的规定;自愿承担风险应当

成为好意同乘的基本原则。驾驶员仅为一般过失时不承担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时仍应当对同

乘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同乘者有无过失适用过失相抵。

【关键词】自愿承担风险好意同乘运行人过失责任

随着我国机动车保有量的迅速增加,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

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社会问题,交通事故已成为当前社会主要的灾害之一。好意同乘随之增

多,好意同乘者受伤事故也时有发生,并频频诉之于法院。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好意同乘的规

定,各地法院在处理好意同乘时莫衷一是。好意同乘作为新时期出现的社会现象已大量存在,

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成为实践中期待解决的问题。研究好意同乘,应当根据法律基本原则,结

合我国的文化传统,参考国外的立法,特别是自愿承担风险原则。本文就好意同乘问题谈谈

自己的看法,作抛砖引玉之用。

所谓好意同乘,是指搭乘人经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同意并无偿搭乘的行为,

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搭便车、搭顺风车。这里的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合称为车辆运

行人,简称运行人。

好意同乘具备以下特征:1、好意同乘的双方是机动车运行人与乘车人;2、运行人、

搭乘人各为自己的目的;3、顺路搭车;4、无偿搭乘;5、经运行人同意,包括邀请和允诺。

一、好意同乘的认定

好意同乘的认定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困难,只要具备好意同乘的特征可以认定好意同

乘关系及运行人与同乘人。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好意同乘的认定也有一定难度。就目

的而言,运行人有自己的目的,搭乘人也有自己的目的,在好意同乘中,两者的目的是不同

的。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广泛存在为了相同目的而同乘的关系,即目的的合并,如双方结

伴旅游、履行共同事务等。其次,是否支付费用也影响好意同乘的成立。再次,运行人应搭

乘人的要求专程无偿运送搭乘人,是否属于好意同乘关系等。

关于目的合并的问题: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旅游已成为生活的内容之一,

结伴旅游能够提高旅游质量与兴趣,带来愉悦。在结伴旅游过程中,运行人与搭乘人有时不

能截然分开的,并交替出现,如甲乙经常结伴旅游,有时开甲的汽车,有时开乙的汽车,途

中甲乙轮流驾驶,费用分摊。这种情形属于好意同乘不容置疑,但谁是运行人,谁是同乘人

难以确定。运行人是指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其中之一,甲乙具备了运行人中

的一类或几类,均可视为运行人,所以,他们既是运行人,也是同乘人。其他相似情形还包

括因相同、相近目的而结伴同行的,如共同购物、观看竞技比赛、歌舞节目,共同商事活动

等。目的合并不影响成立好意同乘关系,他们既是运行人,也是同乘人,因此造成的损失由

他们分摊。

关于有偿同乘问题:一般来讲,有偿同乘属客运合同关系,无偿同乘才构成好意同

乘关系,所以,好意同乘是无偿的。但是,对于支付小额费用的属于客运合同关系还是好意

同乘关系?支付费用的数额如何限制?传统观点认为,支付小额费用的可以认定为好意同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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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我国侵权法专家、对好意同乘有过研究的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主张将支付小额费

用的列入好意同乘范围。但是,现实中,支付费用有多有少,用什么标准区分属于客运合同

关系还是好意同乘关系。笔者认为,支付的费用应当明显低于客运合同中乘坐同类车辆应支

付的费用,并低于汽车运行成本。“明显低于”的标准如何掌握?我国民法无此规定,以罗

马法为基础的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规定:“如出卖人因买卖显失公平,价格过低,因此受

到的损失超过不动产价款的十二分之七时,有取消该不动产买卖的请求权。”根据该原则,

明显低价应限于正常价格的二分之一以下,即短少过半原则。所以,同乘人支付相同标准的

商业价格50%以下的,可视为好意同乘,超过50%的不属于好意同乘,应认定为客运合同关

系。

关于专程运送的问题:好意同乘一般是顺路搭乘,但在车主或驾驶员应同乘人的要

求无偿专程运送的,运行的目的只有一个,运行人为了乘坐人的目的而运行,不构成好意同

乘。在这种情形下,所谓的好意同乘者的实质上是车辆使用人。如陆某诉南京长途客运公司

案。2001年春节前夕,家住南京的陆某带着妻子赵某和一儿一女回苏北老家,并请自己所

在单位资物信息中心驾驶员沈某开车相送。1月22日,因某客运公司的客车借道相向行驶,

沈某躲闪不及两车相撞,致陆某的儿子死亡,陆某和妻子、女儿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客车驾

驶员负主要责任,沈某负次要责任。诉讼中,原告认为,虽然物资信息中心是免费运送原告,

但实际上已经与自己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请求其所在单位和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

法院认为,客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物资信息

中心虽然在事实上与原告方形成了承运关系,但物资信息中心为原告提供的服务属无偿服

务,其性质在法律上应视为好意搭乘,故应当适当减轻物资信息中心的责任。判决物资信息

中心赔偿原告损失64409元,南京客运公司不承担责任。在该案中,车辆专程运送陆

某及其家人,只有一个目的,不属于好意同乘。对于陆某所在单位是否承担责任,应当根据

陆某与其单位属车辆借用关系还是无偿服务关系区别对特,如系车辆借用关系,陆某是使用

人,是事故责任的直接承担者,其妻子、子女是同乘者,物资信息中心不承担责任;如属无

偿服务关系,只有服务方存在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责任。根据案情,沈某在驾驶过程中仅为一

般过失,陆某所在的单位应当免除责任。所以,该案的事实认定与处理结果都值得商榷。

二、好意同乘的性质

对好意同乘的性质,理论上有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之争;主张合同关系的,又有合

同关系修正说;主张侵权关系的,又有一般交通事故侵权、高度危险责任、场所责任之分。

主张客运合同关系者认为,《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

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

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

可搭乘的无票旅客。这里的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应指好意同乘者。所以,好意同乘

者与运行人之间属客运合同关系。合同关系修正说认为,好意同乘虽不是客运合同关系,但

可以类推适用客运合同之规定。

主张属于侵权关系者认为,好意同乘过程中造成同乘者损害的,是一种侵权行为,

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的一种具体责任形式。

主张好意同乘属于高度危险责任者认为,汽车系高速运输工具,好意同乘应当适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有关高度危险作业的规定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赔偿责任。

主张好意同乘属于场所责任者认为,驾驶人员负有场所责任。所谓场所责任,是指

场所管理者对进入其所控制场所之人,负有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若他人在场合中可预见危

险的范围内受到伤害,除不可抗力和受害者自身原因造成以外,场所管理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既为驾驶人员所全面操控,驾驶人员当然对车辆空间内的人身安全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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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法的基本原则,其他原则如无过错责任原则、高度危险责任、

场所责任等应当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指高度危险作业,即生产

领域,不适用于生活领域。其次,汽车是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尚无定论,如《道路交通事故

处理办法》对机动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实质上排除了机动车属于高速运

输工具,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改变了对第三人的责任形式,但并不意味确认机动车是高

速运输工具。第三,该条适用于作业对第三人的损害,不包括对自身的损害。所以,好意同

乘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场所责任有其特殊要求,如最高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场所责任限于住宿、餐饮、

娱乐等商业领域,并不适用于生活领域;其次,场所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

则。所以,好意同乘不适用场所责任。

合同与侵权竞合的现象相当普遍,各国立法大多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原告可以选择

以合同关系起诉,也可以选择以侵权关系起诉,选择合同排除侵权,反之亦然。好意同乘也

存在合同与侵权竞合的情况。合同又称契约,大陆法系称之为协议,英美法系谓之允诺,均

指当事人的合意。有偿与无偿不能阻却合同的成立,所以,好意同乘属于合同关系。客运合

同只有众多合同中的一类,好意同乘与客运合同具有本质的区别,即客运合同为乘客服务,

是服务合同中的一类;而好意同乘为了自己,并不是为同乘者服务。所以,好意同乘是合同

关系,但不是客运合同关系,这与免票乘客是有区别的。免票乘客,是承运人免除了乘客的

付费义务,合同的其他要件没有改变,仍属于客运合同关系。好意同乘发生的损害存在损害

事实、因果关系与过错,具备侵权的三要素,所以,好意同乘同时也属侵权关系,存在侵权

与合同的竞合。

三、自愿承担风险

风险无处不在,风险伴随着人们的生活,人的任何活动都有风险,在正常生活中,

人们认识到风险,也自愿承担这些风险。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生活节奏的加快,活动的频

繁,人与人接触增多,风险也随之增大。每个人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是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

也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当个人单独从事危险活动时,由自己承担风险没有任何异议,如野外

攀岩、登山、赛车、游泳、跳跃等,但是,如果与他人共同从事危险运动时,风险由谁承担?

体育比赛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如对抗性较强的拳击、球类比赛及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体操、跳

跃项目等,经常发生人身伤害甚至死亡事件,体操运动员桑兰就是在友好运动会的损伤导致

高位截瘫。在体育比赛中,选手在遵守比赛规则的情况下造成对方伤害的,不应承担责任。

大型体育比赛一般由保险来分散风险,但是,小型比赛与游戏,没有保险,发生损害如何处

理?从侵权角度分析,由于参与人自愿参加游戏,意味着自愿承担游戏固有的风险,从古代

比武中的“生死状”到现代体育比赛中的自愿承担风险,自愿承担风险具有悠久的历史,在

现代的竞技项目中为绝大多数参赛选手所接受,并成为一项规则。由于我国立法概括性与落

后性,没有自愿承担风险的规定。我国应当借鉴欧美国家的做法,将自愿承担风险作为一项

法律基本原则。

原告自愿承担风险是英美侵权行为法的一个基本的抗辩理由,其含义是说,如果原

告意识到了一种危险而又去面对这种危险,那么他不能因为这种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要求得到

赔偿。《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第496A条规定,原告就被告的过失或者不计后

果行为而导致伤害的危险自愿承担的,不得就该伤害请求赔偿。《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

2068条规定,在进行体育活动的过程中,对参加同一活动的人或在场观众造成伤害的人,

如果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或者对运动规则的重大违反,不承担任何责任。《欧洲侵权行为法

草案》第36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受害人置身于危险之中,而该危险通常是和采取这类行为

联系在一起并且完全可以认为是作为整体危险被接受,则危险的实现不构成具有法律相关性

的损害。

自愿承担风险亦为各国学者所推崇。如[美]文森特.R.约翰逊在《美国侵权法》中

指出,自愿承担风险是行为人自愿地同意承担风险去面临可能出现的危险。自愿承担风险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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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示与默示二种形式。在受到伤害之前,原告向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免除被告遵守一名通情达

理的人的通常应尽的注意义务,是明示的自愿承担风险;被告没有责任保护原告免受某种特

殊活动的本身具有的危险的伤害,并且原告已经通过参加这种活动的行为表示了对这种危险

的承担,是默示的自愿承担风险。自愿承担风险通常适用于体育比赛与游戏中的损害,免除

被告的责任。自愿承担风险不适用于对公共利益有特殊影响的行业,如公共服务机构、商业

承运人、旅店店主以及公共仓库等。王泽鉴在《侵权行为法》中指出,“自甘冒险”指

明知某具体危险状态的存在,而甘愿冒险为之,如明知他人无驾照或酒醉而搭乘其车。如何

处理,有二种见解,英国法院认为原告自甘冒险时,被告并未违背其注意义务,不成立过失

侵权行为。亦有认为被告主张原告自甘冒险的抗辩时,得除去过失侵权行为的效力。无论采

取何者,其结果均属相同,即原告不得请求过失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张学仁在其主编的

《香港法概论》中认为,受害者同意起源于“对同意者不构成侵害”的传统法则,意即对自

愿承担风险的人,不能构成不法行为,“自愿”(明示或默示的)具有开脱致害人责任及暂

免除其注意义务的法律效力。“自愿承担风险”的成立,要求受害者必须是知情的和自愿的,

是在此情况下放弃其法律上的权利。这一抗辩理由通常适用下列三类诉讼:(1)涉及体育

活动的案件,如拳击、摔跤及球类运动中受伤;(2)其中有主仆关系的案件,如工伤事故;

(3)救济案件,如外科手术,紧急救援等。但“自愿承担风险”法则不适用于被告造成危

险。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曾有适用自愿承担风险原则免除行为人责任的判例。如原告无

为和被告留波损害赔偿一案,原告无为和被告留波系同学,某日在校利用午休时间与其他数

名同学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原告作守门员,被告射门踢出的足球经过原告手挡之后,打在

原告左眼,造成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以留波和所在学校为共同被告

起诉,请求赔偿损失。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认为,足球运动具有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

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

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

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

留波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失,不属侵权行为。此外,学校对原告的伤害发生没

有过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类案件,有的法院则采用公平原则判决原告、被告和学

校分担损失。杨立新评论该案时认为,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判决看似不公平,但其实质最

为公平的。这种实质的公平就在于在社会利益和个人权利保护的利益冲突中,所作的价值选

择。在体育活动中选择自愿承担风险的规则来保护行为人的利益而舍弃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原因就在于社会利益的保护和个人权利保护发生冲突的时候,侵权行为法的价值取向更多侧

重于社会利益。

自愿承担风险的本质是缺乏“过失”这一侵权的基本要件。过失及怠于注意之一种

心理状态,即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怠于交易上所必要的注意,均指行为人得预见其行

为的侵害结果而未为避免而言。过失的构成标准以是否违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所谓的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乃通常合理人的注意,属客观化或类型化的过失标准,即行为人应具其

所属职业、某种社会活动成员或某年龄层通常所具的知识能力。在诸如体育竞技比赛中,

在遵守比赛规则的情况下,行为人已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没有过失。如学生王某在

篮球比赛中被同学温某撞倒受伤案。审理法院认为,学校按照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

组织学生进行篮球比赛,是增强学生体质的措施之一,并无过错。篮球比赛本身是一项对抗

性较强的运动,在比赛中会发生合理冲撞,客观上存在着运动员撞伤他人或被他人撞伤的可

能性。温某与王某在争抢球时,使王某受伤,属合理冲撞行为所致,王某与温某及某小学都

没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由学校、王某、温某分摊损失。

四、自愿承担风险在好意同乘中的运用

好意同乘的性质认定影响结果处理,这是多数学者的观点。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损害,

按客运合同关系处理与按侵权法则适用过失相抵,其结果大相径庭;前者是无过错责任,后

者是过错责任。按客运合同关系处理,同乘者将得到全额赔偿,按侵权关系处理可能只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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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赔偿。由于处理结果的不一样,合同与侵权之争尤为激烈。笔者认为,好意同乘有其独

特的特征,即自愿承担风险。

好意同乘是否意味着自愿承担风险?我国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杨立新认为,好意

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绝不意味着乘车人甘愿承担风险,不能认为好意同乘者放弃遭受交通

事故损害的索赔权利,驾驶员也不能因为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而随意置好意同乘者的生

命、财产于不顾,好意同乘不能作为驾驶员和车主免责的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也没有因好

意同乘关系而免除运行人的责任。

汽车作为运输工具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为我们的生活带来便利,提高了工作效率,

另一方面由于汽车固有的危险性,不但对社会造成损害,有时也会损害自己,即事故造成第

三人损害,也造成乘车人与车辆损失。利与弊就像一对孪生兄弟总是同时存在的,对车主是

这样,对同乘者也是这样。如果同乘者的风险责任由车主承担,那么,车主的风险应该由谁

承担?车主为了便利、快捷支付车价与运行费用的对价,还要承担包括乘车风险在内的诸多

风险;但是,作为好意同乘者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就享受了像车主那样的便利与快捷,而且

不需要承担任何风险与责任;对两者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持否定观点者认为,驾驶员也不

能因为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显然,上述观点不是排除

适用自愿承担风险的理由。因为,事故的发生大多数出于过失,而不是故意。其次,汽车的

空间是有限的,同乘者与驾驶员的危险是相当的,发生同乘者受伤的事故中,大多伴随着驾

驶员的伤害。在二轮摩托车事故中,驾驶员的损害后果往往重于同乘者。注意自身安全就等

同于注意同乘者的安全,置同乘者生命财产于不顾等同于置自身的生命于不顾。对待他人事

务像对待自己的事务一样,构成了谨慎的注意义务;王泽鉴认为,该种情形已尽善良管理人

的注意义务,不构成过失。

法与国家一样,不是从来就有的,法是由习惯与规则演变过来的,从无到有,从粗

略到细致,并逐步完善。法规范人们的行为,告诉人们什么是善的,什么是恶的,提倡什么,

禁止什么,指引人们做什么,不要做什么。法律就像一根尺子,是衡量行为的标准。现代社

会更注重社会的公共利益,法应当指引人们多做有利于社会、有利于他人的事情。法律是调

整不同体利益冲突的技术和方法,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是相对的;当利益冲突无法协调时,

法律的价值倾向是保护多数人利益、牺牲少数人利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牺牲个人利益。

汽车消耗能源、污染环境、堵塞交通,制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汽车已成为

当今社会的一大公害,欧美国家鼓励公民搭车,多坐公交车,同乘是减少汽车公害的方法之

一。好意同乘有利于社会,有利于他人,能激励人们助人为乐,增进人与人之间的感情与友

谊,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有效手段,法律应当鼓励好意同乘。做好事还要承担责任,与人们的

是非观和评价标准相违背。好意同乘就是一种做好事的行为,是运行人施惠于同乘者的行为。

从立法角度分析,制订法律应当鼓励好意同乘行为,鼓励好意同乘最有效的方法是免除、减

轻或者限制施惠人的责任,即在好意同乘中采用自愿承担风险原则,由同乘者承担自己的损

失。如果由运行人承担同乘者的损失,试问?有谁愿意去做既加重自己的负担又增加自己的

风险的事情。否定在好意同乘中适用自愿承担风险法则,无异于法律禁止好意同乘,这种做

法不利于国家、不利于社会、不利于个人。《民法典侵权行为法》学者建议稿(王利明)

第95条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财产受有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交通工具的所

有人或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受害人系免费搭乘者,享有同样的损害赔偿请

求权。但交通工具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或使用人明确拒绝搭乘或不知受害人搭乘的,请求权丧

失。将好意同乘与普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同等对特,是没有把握好意同乘的本质,与法

的评价作用、指引作用不一致,与人们的价值观相矛盾,上述观点应予修正。

在缺乏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可以适用自愿承担风险原则由好意同乘者承担

自己的损失。以下案例应当适用自愿承担风险法则由同乘者自己承担损失。2002年10月,

蔡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朋友朱某,在路口转弯处与一辆大货车相撞,蔡某死亡,朱某受重伤,

花去医疗费等4万多元。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

成。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本次事故不能确认任何一方存在违章行为,搭乘人也没有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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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行为,两机动车所有人应根据公平原则对搭乘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朱某是免费搭乘,根

据好意同乘原则,适当减轻蔡某的赔偿责任,判决蔡某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朱某

1.7万元。在本次事故中,各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事故造成的损害属于机动车运行中的固

有风险,且蔡某已经死亡,其损失大于好意同乘者朱某的损失,应当根据自愿承担风险原则,

驳回同乘者朱某对蔡某的诉讼请求。至于大货车的责任应当根据交通事故有关规定处理。该

案的判决难为公众所接受。本案还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好意同乘是一种事实状态,不是处理案

件的原则。

五、运行人对同乘者的责任

由好意同乘者承担机动车运行过程中的固有危险,并不代表着运行人在任何情况下

都不要承担责任。在汽车事故中,除汽车固有风险以外,还夹杂着诸多因素,如车辆状况、

驾驶技术、谨慎程度等。驾驶汽车需要精神持续集中,精神的持续集中易使人产生疲劳,在

驾驶过程中出现轻微的疏忽难以避免;汽车行驶过程中的情况也是复杂多变的,遇到紧急情

况难免出现手忙脚乱,措施不当;汽车的潜在缺陷也可导致事故的发生。如果驾驶员尽到了

合理的谨慎仍不能避免事故发生的,应归之于汽车运行的固有风险,因此造成同乘者的损失,

适用自愿承担风险原则由好意同乘者承担。但是,许多事故是驾驶员重大过失造成的,如酒

后开车、无证驾驶、严重超速,汽车明显的缺陷等;因驾驶员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运行人

应当负赔偿责任。即驾驶员具有一般过失时免责,重大过失时承担赔偿责任。

运行人仅为一般过失时免责的理由是同乘者自愿承担风险,而驾驶员重大过失时承

担责任,是基于无偿合同的理论与侵权理论。

主张好意同乘属于合同关系,可以参照无偿合同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如赠与合同和

无偿保管合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

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赠与人故意

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七十四条

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上规定体

现了无偿合同的责任限于重大过失。所以,好意同乘系无偿合同,运行人只有存在重大过失

的情形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运行人仅为一般过失的,根据自愿承担风险原则免除责任。

主张好意同乘属于侵权的责任,可以依据侵权法有关规定处理。汽车运行过程中的

固有危险不是驾驶员过失造成的,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在

Cohen诉Perty一案中,被告Cohen在开车时突然犯病,他只对妻子叫道:“Tree,我觉得

不舒服”,然后就晕倒了。一名乘客在车子碰撞时弹出车外,他作为原告在法院提起过失之

诉,但他既未证明当时车子的速度不合理,也未能证明被告有理由预见到发病。法院认定,

一个人开车时突然犯病,对由于不能控制车子而造成的伤害不承担过失责任。但是,驾驶

员存在重大过失时,侵权的三要素均已具备,运行人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赔偿责任。

在驾驶员存在重大过失时,分析同乘者是否同时存在过失,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在

运行人与同乘者之间分担损失。这里的过失与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认定的过错与责任(即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是不同的。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时,仅对与事故有直

接因果关系的驾驶员、骑车人、行人列为事故责任人,一般不考虑同乘者的责任,这里的过

失范围更广,包括同乘者在内。

安全带是保护乘车人安全比较有效的设施,没有系好安全带是同乘者最常见过失,

也是造成同乘者损害的主要原因之一。驾驶员应当提醒同乘者系好安全带,同乘者应当自觉

地系好安全带以保护自身安全。对同乘者没有系好安全带,双方均有过失;但安全带直接作

用于同乘者,驾驶员仅仅是提醒义务,实施人是同乘者,所以,没有系安全带的主要过失应

归之于同乘者;如果驾驶员已经履行提醒义务的,驾驶员没有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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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普通交通事故相比,除责任不同以外,其损失赔偿范围也有不同。好意同乘的损

失限于直接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损失。由于我国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属于补偿性

质,不是完全赔偿,这种赔偿范围的区别在现阶段差别不是很大,主要体现在精神损失上。

但是,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对受害人赔偿范围将逐步扩大,赔偿范围的差别将突显出来。

六、结束语

自愿承担风险是处理好意同乘的基本原则。对好意同乘者的损失,应当区分属于汽

车固有风险和驾驶员或同乘者过失造成的,属于汽车固有风险的,由好意同乘者承担;属于

驾驶员重大过失造成的,由运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同乘者的过失情况适用过失相抵。

(作者单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新型侵权案例分析之五•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杨立新2004年3月19日

解放军某部参谋王某受单位委派,到上级机关报送有关材料,地方某单位人员张某得知后要求

搭车一同前去办理个人事宜。车辆在行驶途中突然爆胎,失去控制后撞到路旁大树上,王某当场死

亡,张某因抢救及时脱离危险,被评定为V级伤残。张某在出院后多次到王某所在部队要求赔偿医

疗费、误工费、伤残抚恤金等费用。对于本案如何处理有不同看法。一是认为,单位无过错不承担

责任;二是王某同意搭车是个人行为,与部队无关,部队不承担责任;三是认为致张某受伤的车辆

是该部所有,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有的学者提出同意第三种意见的说明,这是对的,但是

在说明中有一定的不足,需要进一步说明。

这个案件在侵权行为法理论上的概括,就是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的一

种具体责任形式。

同乘者,是指在交通事故中在遭受损害的一方机动车内的乘车人。有偿的同乘者,如买车票搭

乘客运汽车,依客运合同处理,不涉及同乘者的责任问题。无偿搭车,就是无偿同乘者,为好意同

乘。

所谓好意同乘,就是无偿的好意同乘,即搭便车、搭顺风车,是指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且该

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在好意同乘者,就是在交通事故中在遭受损害的一方机动车内的无

偿乘车人。其特点是,第一,同乘者搭乘他人机动车,机动车的运营者为一方,提供车辆,同乘者

为一方,搭乘该机动车。第二,所搭乘的他人机动车并非为搭乘者的目的而运营或者行驶,而是为

了自己的目的,搭乘者的目的与机动车行驶的目的仅仅是巧合,或者仅仅是顺路而已。如果主要的

运营或者行驶目的是为机动车自己的目的,为了同乘者的目的而略作其他行驶,也视为好意同乘。

第三,搭乘者搭乘机动车为无偿,因为有偿则为客运合同所调整。专门迎送顾客或医生或他人,虽

为无偿,但不是搭便车,不属于好意同乘。同乘者提供部分燃料或燃料费的,有不同的认识,有的

视为好意同乘者,有的不认为是好意同乘者,但是一般划在好意同乘的范围内加以研究。第四,同

乘者应当经过机动车保有人的同意,未经同意而搭车者,不构成好意同乘。

对于好意同乘者,各国立法多规定减免车辆保有人的赔偿责任,学说也多采肯定主张。我国立

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承认这一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原则,例如,有的法院就规定,

7

无偿乘坐他人车辆,在无偿搭乘他人车辆期间,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如能证明其搭乘车辆经车辆

驾驶员或车辆所有人同意,应比照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的情形酌情处理。这

在基本上是按照好意同乘的规则处理,但是还有一些不当之处。

确立好意同乘侵权责任的要旨,既是对于受害人所受伤害的保护,也是对于汽车保有人对同乘

者责任的限制。首先,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绝不意味着乘车人甘愿承担风险,不能认为好意

同乘者放弃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索赔权利,驾驶员也不能因为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而随意置好意

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好意同乘不能作为驾驶员和车主免责的根据。其次,在另一方面,既

然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是“顺风”而已,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要车主与客运合同一样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是不公平的。确立好意同乘侵权行为的规则,就是平衡好意同乘者和机动车

一方的利益冲突,确定适当的赔偿规则。

因此,好意同乘侵权行为的规则是:

第一,在交通事故中,好意同乘者作为一般受害人应当得到适当的赔偿。这种赔偿的性质应当

是补偿,应由法院斟酌具体情形,确定适当的补偿数额,但一般不少于对一般受害人赔偿数额的二

分之一。

第二,对于提供一定的燃料、燃料费或者交通费、过路费、过桥费等费用,数额低于客运合同

所应当承担的费用的,可以参照客运合同损害赔偿的标准,以适当低于该标准、高于单纯的好意同

乘的补偿标准确定赔偿责任。

第三,如果事故是由于好意同乘者的故意造成,应当免除驾驶员与车主的赔偿责任;如果好意

同乘者的过失为重大过失或者一般过失,且与驾驶员的过失具有共同原因力的,应当按照过失相抵

的原则处理,按照过错和原因力的比例,分担损失。对此要说明的是,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实行的是

过错推定原则,而非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四,对于支付费用的同乘者,虽然机动车行使目的并非为同乘者个人,但是应当按照客运合

同的规则处理,造成损害,驾驶员和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好意同乘人交通事故索赔案例:搭乘人因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

害可以向好意同乘人主张赔偿

2009-11-20夏某诉张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提示】搭乘人因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可以向好意同乘人主张。

【案情】2005年9月26日,被告张某驾驶一辆小型货车到县城销货,销完货后空车回

家,途中遇同村的原告夏某请求搭便车回家,张某经原告要求后遂答应让其搭乘。途中张某

的小货车与李某所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夏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与李某负同等事故责任,

夏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李某对所应承担的费用履行了给付义务,但张某拒不赔偿。

【争议】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其医药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其让原告乘车完全是出于好意,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其受到的

损失是由第三人李某造成的,应由李某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

应予以驳回。

8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准许夏某搭便车,双方之间已形成好意同乘关系。在运

输途中张某与他人不法侵害致夏某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夏某属于好意同乘者,明

知货车不宜载人而强烈要求搭乘车辆,本身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张某的民事责任。法院

遂依法作出判决,在张某应承担的一半事故赔偿责任中,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夏某

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律师评析】驾驶员李某承担侵权责任已无疑义。本案的关键在于好意同乘者夏某是否

能要求驾驶员张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的依据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

好意同乘也称搭便车,是指运行人出于好意,无偿的邀请或者允许他人搭乘自己的车。

好意同乘中不包括有偿的搭乘,在有偿搭乘时,搭乘人与运行人之间达成了一个客运合同,

运行人有义务将乘车人安全送往目的地,一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运行人应该对乘客承担无

过错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而好意同乘是无偿的,不成立客运合同关系,属于好意施惠关

系。因此受害人夏某和驾驶员李某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

虽然好意同乘者与运行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

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

事责任。”车辆既为驾驶人员全面操控,驾驶人员当然应对车辆空间之内的人、物的安全负

责。同时,此种驾驶员义务亦有其法律上的规定,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就明确要

求驾驶员按驾驶规则、交通规则操作车辆,这是驾驶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根源。在本

案中,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张某与李某负同等事故责任,张某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

定,其应当对夏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但考虑到,本案夏某明知货车不宜载人而强烈要求

搭乘车辆,其本身也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轻张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好意同乘侵权赔偿责任的确定和分担问题

发布时间:2010-11-810:22:12被阅览数:234次来源:有法网

江正宝诉江肖肖、江恩明、江建国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好意同乘侵权赔偿责任的确定和分担问题

【裁判要旨】一、好意同乘损害赔偿纠纷中,对机动车运行人的侵权责任的确定应当

视运行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进行归责。

二、共同侵权案件中,如赔偿权利人和部分共同侵权人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可就该调

解协议先行制作调解书,但在调解时,应告知赔偿权利人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

求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温岭市人民法院(2008)温民一初字第605号(2009年1月21日)

【案情】原告:江正宝。被告:江肖肖、江恩明、江建国。

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7月6日上午,江肖肖无证驾驶无牌的上海松迟牌电动自行车从西七线东延小

路内由东往西驶往西七线方向,江建国驾驶未经检验的浙JLB136号二轮摩托车从箬横坦

龙线垃圾场旁由北往南驶往箬横方向。上午11时50分许,两车在途径坦龙线18KM+800M

9

即坦龙线与西七线交叉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江建国、江肖肖及浙JLB136号普通二轮摩

托车后乘坐人江正宝受伤(江建国与江正宝系朋友,江正宝与江建国于事发前一起钓鱼,

在钓完鱼两人乘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温公交肇认

字(2007)第007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肖肖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驾驶技术差,

途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

因,应负主要责任。江建国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定期检验,行驶中未按规定靠道

路右侧行驶,并且未戴安全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江正宝乘坐

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在本次事故中负自身的次要责任。

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温律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379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分别

对江正宝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审核评定,结论为:江正宝构成一

项肆级、二项捌级伤残、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总医疗费用197079.7元中,伙食费1

287.8元及鉴定费1200元不属医疗费审核范围,其余194591.92元属合理费用。

事发后,江建国已支付江正宝前期医疗费48800元。

原告江正宝诉称,被告江肖肖、江建国违规驾车,导致事故发生,属共同侵权。发生

事故时,被告江肖肖未满十八周岁,被告江恩明系江肖肖养父,故三被告均应负连带赔偿

责任。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肖肖、江恩明、江建国共同赔偿原告696036.

41元。

被告江建国答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当时江正宝只是坐被告摩托车一起去钓鱼,

被告并没有收取江正宝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他人致伤,侵权方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江肖肖负主责、江建国负次责、江正宝负自身次责的事故责任

结论合法得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判决宜由江正宝自行负担其事故合理损失的30%,

余70%的事故合理损失由江肖肖负担其中60%、江建国负担其中40%。在审理过程中,原告

江正宝与被告江恩明、江肖肖于2009年1月20日就双方之间的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

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江建国对江恩明、江肖肖两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

求。本次事故中江正宝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9113.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1425元(95天*15元/天)、被扶养人王玉凤的生活费33038.78元(11年*13349元/年*

90%*1/4)、司法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478.5元、长期护理费146000元(365天/年*

20元/天*20年)、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04495.2元(20574元/年*20年*74%)

系合理费用。误工费按发生事故之日2007年7月6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08年5月23日

计322天计算,应为12880元(322天*40元/天)、定残前护理费应为15760元(第一次

住院72天*2人*40元/天.人+第二次住院23天*1人*40元/天.人+定残前院外护理227天

*1人*40元/天.人)。上述费用合计708390.8元,由江正宝自负30%计212517.24元(7

08390.8元*30%),其余损失由江建国负担28%计198349.42元(708390.8元*70%*40%)。

因江正宝与江建国系朋友,本次交通事故系两人一起钓鱼后江正宝搭乘江建国摩托车回家

途中发生,本着善良风俗原则和本案实际情况,应相应减轻江建国的赔偿责任,宜由江建

国负担138844.59元(198349.42元*70%)。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戴摩托车头盔,

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且江建国搭乘江正宝亦未收取费用,故原告要求江建国赔偿其精神抚

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江建国前期已支付48800元,江建国还需负担900

44.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中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

二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

条的规定,判决:

10

一、被告江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江正宝

90044.59元;

二、驳回原告江正宝对被告江建国的其余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的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

一、好意同乘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确定

所谓好意同乘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同意并无偿搭乘的行为,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搭便车、

搭顺风车。因此,通常机动车驾驶人是为自己的目的而行驶,搭乘者的目的与运行者的目

的仅仅是巧合的一致,或者仅仅是顺路而已,但也不排除有时两者目的的合并,如因相同、

相近的目的而结伴同行的共同购物、观看竞技比赛、歌舞节目,共同的旅游观光、商务活

动等。因此,本案中原告江正宝与被告江建国约定结伴钓鱼,江正宝搭乘江建国的摩托车

也属于好意同乘的范畴。

当前我国现行法律尚无关于好意同乘的明文规定,因此,对此类案件的裁判将起到一

定的价值导向的作用,法官在裁判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对损害赔偿和善意鼓励进行平

衡。一方面,出于对人生命的尊重,驾驶者对搭乘人员应当承担同样的注意义务,法律也

不应因为有偿和无偿对乘车人的权利进行区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好意同乘者应当与有

偿的乘客享有同等的赔偿权利;但另一方面,好意同乘的前提是基于“好意”,即民法意

义上的“善意”,机动车驾驶人的善意符合普通人的法律感情,也有益于社会的公共利益,

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如让驾驶者对好意同乘人承担与对有偿乘车人完全一样的责任,对驾

驶者也是极不公平的。因此,虽对驾驶人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但可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

并在搭乘者自身存在过错时,可依搭乘者的过错程度相应减轻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江建国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定期检验,行驶中未按

规定靠道路右侧行驶,并且未戴安全盔,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因

此,江建国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同乘者江正宝承担赔偿责任,但江建国出于善意搭载江

正宝,可以适当减轻责任。同时,江正宝乘坐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自身也有一

定的过失,可以适用过错相抵原则。法院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被告江建国的赔偿责任是正

确的。

二、因调解而放弃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

在共同侵权案件诉讼中,各共同侵权人是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司法实践中,

会因为赔偿权利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等各种原因从而改变侵权人责任的承担方式。如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

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

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关

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诉讼

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本案原告江正宝与被

告江肖肖、江恩明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放弃了要求被告江建国对江恩明、江

肖肖两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律规定共同侵权人之间负连带责任是为了充分保障赔偿权利人的利益,权利人在诉

讼过程中放弃部分请求或不要求共同侵权人互负连带责任都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

应当予以尊重,但这种处分应当出于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权利人理解处分行为的法

律后果。因此,法院有义务保障权利人这种理解的实现,在诉讼中法院的一项关键程序性

11

义务是释明权的行使。依据《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

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法院未正当行使该阐明义务不仅违反程序,也将

导致权利人可能出于重大误解而放弃部分权利的诉讼行为无效。该规定对法院释明权行使

的要求具体有两点,一是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就是通过

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赔偿权利人告知,但无论采取什么方式,都必须使赔偿权利人明确知

悉;二是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这也是诉讼活动的需要,

如果不在法律文书中叙明,就很难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好意同乘规则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

合肥交通事故赔偿律师网点击数:166更新时间:2010-12-99:03:31

一、好意同乘的概念及特征

所谓好意同乘,俗称“搭便车”、“搭顺风车”,是指经运行人(包括车

辆所有人和管理人,有的称为车辆保有人)同意无偿搭乘运行人车辆的行为。其有两个显

著特征:1.同乘人必须经运行人同意,否则不构成好意同乘;2.同乘人必须是无偿的,如

果同乘人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则构成客运合同关系。

所谓好意同乘规则,指在好意同乘中发生的因有过错的运行人的原因而致搭乘人

死伤进而引发诉讼时,可酌情对运行人减免责任的规则。

二、好意同乘规则适用的依据

好意同乘在侵权法学理论上有所研究,但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

定,导致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有法院和法官直接按照交

警部门认定的责任确定赔偿责任;有法官认为同乘人无偿搭乘他人车辆是明知有风险而搭

乘,造成损害应由其自己承担损失;有法官在司法实务中认可好意同乘规则在处理道路交

通事故损害案件中的适用。

好意同乘究竟是一种什么行为,在司法理论上也有争议。有的认为不是一种合同

行为,而是一种“情谊行为”,即一项情谊行为只有给付者具有法律上受约束的意思时,

才有法律行为性质。笔者认为,好意同乘虽不是一种典型的合同行为,但这种情形符合无

偿合同的特征,可以参照合同法上无偿合同的相关理论。因为乘车人搭乘运行人的车辆是

无偿的,没有支付对价,运行人仅承担义务,而乘车人仅享有权利。而在无偿合同关系中

只有在一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仅有轻微过失可不承担责任。

而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只能是过失,即使运行人负全部责任亦可减轻其赔偿责任。

所以,笔者认为,应当认可好意同乘规则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适用。

好意同乘是运行人出于好意与人方便,是一种无偿行为,也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应当

值得肯定和鼓励,法律应当保护运行人助人为乐的积极性。现实生活中不乏因好意同乘而

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完全不认可好意同乘规则的适用有违社会公平和道德。但

是好意同乘并不表示完全免除运行人的责任,也绝不意味着乘车人自愿承担乘车风险,运

行人也不能因为无偿而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

三、好意同乘规则的司法适用

12

首先,要明确好意同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运行人承担责任归责原则。

好意同乘案件不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规

定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进行归责,否则对运行人极不公平。公平原则在好意同乘案中也不

能适用,因为公平原则只有在双方无过错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好意同乘道路交通事故中运

行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如无过错则可免责,因此好意同乘案件中运行人

承担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是侵权行为的一般归责原则。当然如果驾驶员是车主的

雇员,则由雇主承担责任,此时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这是例外情况。

其次,要明确好意同乘案件中运行人承担责任的性质。笔者认为,好意同乘中的

运行人承担的是一种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王利明版侵权行为法第一

百九十七条规定“无偿搭乘他人的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的,交通工具提供者应当给予

适当的补偿。”

那么,好意同乘人受到损害时,如何确定运行人具体的补偿责任呢?笔者认为,

既然运行人承担的是补偿责任,就应当区别于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中完全按照交警部门划分

的责任来确定具体的补偿金额,应当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补偿数额,但

一般不少于一般受害人赔偿数额的二分之一。在好意同乘案件中可能存在如下一些情形需

要具体分析:

1.如果运行人与其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仅运行人有过错的由运行

人承担责任;同乘人也有过错的,由运行人与同乘人共同承担;如他人也有过错的则由三

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2.如果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意外原因导致,则运行人可不承担责任。例如由于

道路的原因或紧急避险造成的事故,如运行人尽到了注意义务无过错,运行人可免责,当

然如紧急避险是由于他人造成的可由他人承担责任。因车辆本身的原因如爆胎、刹车不灵

等而导致,如果运行人有过错,运行人的补偿责任还可以适当降低。

3.如果运行人与同乘人事先有免责约定,且运行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约定存在,

如非由于运行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乘人损害的,应当按照当事人意思

自治原则免除运行人的责任。如果是由于运行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能免除运行人的责

任。

4.如果同乘人明知运行人无驾驶执照或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乘人损害

的,同乘人应自担至少50%的责任。

5.如果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其他车辆造成且逃逸,运行人无过错,运行人无需

对同乘人承担赔偿责任。

6.如果同乘人在车辆行驶途中参与驾驶或轮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乘人损害

的,按照运行人与同乘人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7.如果同乘人分担了运行人的部分燃料费、过路费等小额费用,但是所支付的费

用又低于客运合同的费用,此种情况下可以参照客运合同的赔偿标准,以适当低于该标准、

高于单纯的好意同乘的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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