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

更新时间:2024-11-01 16:25:00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30日发
(作者:大连开发区房屋中介)

工业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

一、违反环评制度的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条款内容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

《环保法》第六十一条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并可以责令恢复

原状。

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

止建设,拒不执行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

《环保法》第六十三条

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

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

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

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

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

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

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

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并可以责令恢复原

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环评法》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

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

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

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

案,处五万元以下的。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

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

护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

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

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

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

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

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

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固体废物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

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

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

二条

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

以下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

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

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

元以下的;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

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

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

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

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

以下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

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

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

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

三条

万元以下的,并予以告。

二、违反排污许可制度的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条款内容

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

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

行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

《环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

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

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

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

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情节

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

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

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

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情节严

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关闭

三、违反污染物处理设施管理制度的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条款内容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

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

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

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

《环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

留: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

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

一百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报

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

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

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拒不改正的,责令停

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

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

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

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

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

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

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

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

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

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

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

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

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

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

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

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的。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

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

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

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

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

上一百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

业、关闭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

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四条

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

染环境。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四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

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

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

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

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

处。

四、未按规定贮存、处置和转移固体废物的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条款内容

违反本法规定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五款、第

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

七款

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

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

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

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

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

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

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

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

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

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

其他环境污染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

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

定,不按照国家规定填

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

移危险废物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

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的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

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

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

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

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

形: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

(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

七条

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

排放的;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

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

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

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染

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

的;

(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

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

物处理设施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

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

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

理作用的;

(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

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

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

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

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

的;

(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污

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

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

环境”,实施刑法第三

百三十八条规定

五、违法或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排污的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条款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

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

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

《环保法》第二十五条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

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

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

施、设备。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

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环保法》第六十条

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

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

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

闭。

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

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关闭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

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

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

上一百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

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关闭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

法》第五条

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

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

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

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

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

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

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

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

法》第六条

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倍以上的;

(三)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

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四)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

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五)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

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

量控制指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

府责令停业、关闭:

(一)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

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污染

物排放标准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

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法》第八条

(二)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

者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跟踪检

查发现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环境

违法情节的。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以下称排污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二

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

污染,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

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

封、扣押的,适用本办法。

六、未按规定安装或自动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的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条款内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拒不改正

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

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

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

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

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

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

排放口的。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

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

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改正

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

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

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

处1万元以下的。

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

控设施所有权单位,未按照本办法

第七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监督

检查机构登记其污染源自动监控

设施有关情况,或者登记情况不属

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

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七

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

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

定处罚。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

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一)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八

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

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二)不配合进行仪器标定等现场

测试的;(三)不按照要求提供相

关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的;(四)

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

问的。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擅自拆除、

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九

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

定处罚:(一)未经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同意,部分或者全部停运污染

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二)污染源

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

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又不及时检

修恢复正常运行的;(三)不按照

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污染源自动监

控数据明显失真的;(四)不按照

技术规范操作,导致传输的污染源

自动监控数据明显不一致的;(五)

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排污单

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

自动监控数据相关性异常的;(六)

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相

关参数和数据的;(七)污染源自

动监控数据未通过有效性审核或

者有效性审核失效的;(八)其他

人为原因造成的污染源自动监控

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况。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

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

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规

范的排放口排放,规避污染源自动监

控设施监控的;

(二)违反技术规范,通过稀释、吸

附、吸收、过滤等方式处理监控样品

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仪

器、试剂进行变动操作的;

(四)违反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污染

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

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自动监

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污染源

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

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

增加的操作的;

(五)其他欺骗现场监督检查人员,

掩盖真实排污状况行为。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

定的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

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篡

改、伪造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

的手工及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的监测

数据,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反国家规定,对污染源监控

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

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

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

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

行办法》第六条

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

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

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

及其它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

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

仪器、仪表的;

(三)稀释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扰监

测数据的;(四)其他致使监测、监

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

七、不按规定设置排污口的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条款内容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

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

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

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

《环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

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

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

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大

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由县级以上人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

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的;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并可以责

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

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

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强制

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

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

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

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

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

第二款、第四款

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

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

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

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

放污染物的;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

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

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

行办法》第五条

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

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

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

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

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

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

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

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

池、塘、井和沟、渠等;

灌注是指通过高压深井向地下排

放污染物。

八、不按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条款内容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

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

《环保法》第六十二条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责令公开,处以,并予以公告。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

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

以下,并予以公告:

(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

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

式公开环境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

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

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

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构成违反治

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

处罚。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

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

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

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

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

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

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的。

九、拒接或不配合环保执法检查的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条款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

放污染物,受到处罚,被责令改正,

《环保法》第五十九条

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

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

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

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

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

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

法行为的种类。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

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

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

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

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

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

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

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

排放水污染物,受到处罚,被责

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

《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

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

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处

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

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

第五条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

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

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

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

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

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

的污染物的;

(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

(五)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针对违法排放污染

物行为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可以同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

第二十条

时适用责令排污者限制生产、停产整

治或者查封、扣押等措施;因采取上

述措施使排污者停止违法排污行为

的,不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十、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处罚拒不改正的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条款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

应急方案的;

《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

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

应急措施的。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

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

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

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

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

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

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

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有《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

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

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

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

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

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

十计算;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

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

的百分之三十计算。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

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

机构进行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款: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

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

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

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

和物资;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

息的。

十一、违反环境应急管理要求的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条款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

《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

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

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

的。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

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

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责令限期采取

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

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

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

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

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

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

分之五十以下的;有《中华人民共和

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

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

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

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

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

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

十计算;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

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

的百分之三十计算。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

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

机构进行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

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二)未按规

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

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

和物资;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

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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