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解读
一、立法概述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我国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
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
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环保法》是
环境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主要规定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解决共性问题。《环保法》的实施,提高了广大干部和人民众的法制观念和
环境意识,推动了环境保护的法制建设,加强了环境管理,促进了环境保护事
业的发展,对保护与改善我国的环境、防治污染与其他公害起到了积极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领域发生深刻的变化,现行的环境保护法越
发暴露出与时代不相适应的缺陷。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
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环保法》,自2015年1月1日施行。修订
后的《环保法》,充分体现了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是目前现行法律中最
严格的一部专业领域行政法,是针对目前我国严峻环境现实的一记重拳,是在
环境保护领域内的重大制度建设,对于环保工作以及整个环境质量的提升都将
产生重要的作用。
二、亮点解读
修订后的《环保法》共七章七十条,具有很多突出亮点。
(一)强化了环境保护的战略地位
新《环保法》增加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并明确“环境保
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另
外,新《环保法》在第一条立法目的中增加“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
会可持续发展”的规定,并进一步明确“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
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
护科学技术水平。”这些规定进一步了强化环境保护的战略地位,
将环境保护融入经济社会发展。
(二)突出强调了政府监督管理责任
原《环保法》关于政府责任仅有一条原则性规定,新《环保法》将其扩展
增加为“监督管理”一章,突出强调了政府对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具体
体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1.在监督管理措施方面,进一步强化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环境质量的责
任。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未达到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制达标
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2.在政府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方面,针对当前环境设施不依法正常运行、监
测记录不准确等比较突出的问题,新《环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
检查。
3.在上级政府机关对下级政府机关的监督方面,加强了地方政府对环境质
量的责任。同时,增加规定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规定了
上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或工作人员工作监督的责任。
4.对于履职缺位和不到位的官员,新《环保法》规定了处罚措施。新《环
保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领导干部虚报、谎报、瞒报污染情况,将会引咎辞
职。出现环境违法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地方政府分管领导、环保部门等监
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建立了环境监测和预警机制
近年来,以雾霾为首的恶劣天气增多,雾霾成为了一些城市的最大危害。
新《环保法》对雾霾等大气污染,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
1.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
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
病。
2.国家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的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环境污
染公共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
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3.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
调机制。
(四)划定了生态保护红线
作为保护我国生态资源的重要方式,生态保护红线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
注。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
红线,实行严格保护,是非常必要的。新《环保法》首次将生态保护红线写入
法律。国家在重点生态保护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
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新《环保法》同时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
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五)扩大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
扩大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是借鉴了国际惯例。国际上对诉讼主体的
要求是由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和作用来决定的。由于专业性比较强,要求起诉
主体对环境的问题比较熟悉,要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诉讼能力和比较好的社会
公信力,或者说宗旨是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工作,要致力于公益性的活动,不牟
取经济利益的社会组织,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在我国,增强公众保护环境的意识,树立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理念,及时
发现和制止环境违法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新《环保法》第五十
八条扩大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规定凡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登记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社会组
织,都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加大了违法成本
新《环保法》被称为“史上最严环保法”,其针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
营者环境违法行为规定如下处理措施:
1.设备扣押
新《环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
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2.按日计罚
多年来,国家环境立法不少,但由于违法成本低,对违规企业的经济处罚
并未取得应有的震慑效果,导致法律法规并未起到真正的约束作用。新《环保
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
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
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前款规定的处罚,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
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
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按日计罚”是针对企业拒不改正超标问题等比较常见的违法现象采取的
措施,目的就是加大违法成本,在中国现行行政法规体系里,这是一个创新性
的行政处罚规则。环保部门在决定时,应考虑企业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成
本、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违法所得等因素,来决定数额。
3.停业关闭
新《环保法》第六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
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
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4.行政责任
新《环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
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
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1)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
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2)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
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3)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
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
污染物的;(4)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
不改正的。
5.侵权责任
新《环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6.连带责任
新《环保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
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
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7.刑事责任
新《环保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三、重要内容
(一)增加环境日、提倡环保、加强宣传
新《环保法》增加环境日的规定,将联合国大会确定的世界环境日写入本
法,规定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为进一步提高公民环保意识,新《环保法》
增加规定,公民应当采用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同时,增加规定,公民应当遵
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
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另外,新《环保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
作,鼓励基层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
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教育行政部门、学校
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青少年的环境保护意识。
(二)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新《环保法》专章规定了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加强公众对政府和排
污单位的监督。
1.明确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新《环保法》规定,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各级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
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
提供便利。
2.明确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主动公开环境信息。新《环保法》规定,重点排
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
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3.完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新《环保法》规定,对依法应
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
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
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
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
见。
(三)人大报告环境状况
新《环保法》突出了人大常委会监督落实政府环境保护的责任,规定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
标的完成情况,对发生重大环境事件的,还应当专项报告。
(四)跨行政区污染防治制度
新《环保法》明确规定,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
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实施统
一的防治措施。
(五)重点污染物排放将总量控制
新《环保法》规定了国家对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并建立了
对地方政府的监督机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级人
民政府负责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
时,应当遵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
(六)农村环境的保护
新《环保法》针对目前农业和农村污染问题严重的情况,进一步强化了对
农村环境的保护:
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
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护农村环境。
2.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
综合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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