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章、概论
一、环境
1、环境的含义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确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
因素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古迹、人文遗迹、自
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环境保护的三个特点:一是主体是人类;二是既包括天然的自然环境,也包括人工改造后的自
然环境;三是不含社会因素。
2、环境质量和环境容量
环境质量表达环境优劣程度,是指一个具体的环境中,环境总体或某些要素对人健康、生存
和繁衍以及社会经济发展适应程度的量化表达。环境质量是因人对环境的具体要求而形成的评定环
境的一种概念,因此环境质量包括综合环境质量和各要素环境质量。环境质量评价是确定环境质量
的手段、方法,环境质量则是环境质量评价的结果。
环境容量是指对一定地区(一般是地理单元),在特定的产业结构和污染源分布的条件下,根
据地区的自然净化能力,为达到目标环境值,所能承受的最大污染物排放量。
二、环境影响评价
1、立法目的
环境影响评价是对人类生产和生活行为(包括立法、规划和开发建设活动等)可能对环境造成
影响,在环境质量现状监测和调查的基础上,运用模式计算、类比分析等手段进行分析、预测和评
估,提出预防和减缓不良影响措施的技术方法。
环境影响评价立法目的: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
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2、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定义和原则
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
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的适用范围是规划和建设项目,包括方法和制度两方面含义。
“三同时”制度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从广义上讲,也属于环评范畴。
环境影响评价的原则:
第四条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
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目前我国建立了由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政府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环境
标准、环境保护国际条约组成的完整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一)法律
1、宪法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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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
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宪法中这些规定是环境保护立法的依据和指导原则。
2、环境保护法律
包括环境保护综合法、单行法和相关法。
环境保护综合法是指《环境保护法》——也是基本法
环境保护单行法包括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
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和生态保护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防沙治沙
法》等),《海洋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
环境保护相关法是指一些自然资源保护和其他有关部门法律,《森林法》、《渔业法》、《矿产资源
法》、《水法》、《清洁生产促进法》。
(二)环境保护行政法规
环境保护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并公布或经国务院批准由主管部门公布的环境保护规范性文
件。一是细则或条例,二是条例、规定和办法。
(三)政府部门规章
政府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单独发不或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环境保护规范
性文件,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的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政府部门规章是以环境保护法律
和行政法规为依据而制定的,或者是针对某些尚未有相应法律和行政法规调整的领域做出相应规
定。
(四)环保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环保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享有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政府依据《宪法》和相关法律制定
的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特定环境问题制定的,并在本地区实施,
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环保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能和法律、国务院规章相抵触。
(五)环境标准
环境标准是法律法规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使环境执法和环境管理工作的技术依据。分为国家
环境标准和地方环境标准。
(六)环境保护国际条约
环境保护国际条约是指我国缔结和参加的环境保护国际公约、条约和议定书。国际公约与我国
环境法有不同规定时,优先适用国际公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二、体系中各层次间的关系
《宪法》是法律法规体系建立的依据和基础,法律层次中对环境保护的要求,法律效力是一样
的,又不一致地方,后法大于先法。
第二章、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一节、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适用范围和要求
规划是指比较全面、长远的发展计划。具有很大的决策性。凡是调控期间为五年或者五年以上
的不属于安排,不论名为计划还是规划,均属于规划。
一、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适用范围
(一)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类别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
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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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
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
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
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
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这些规划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一地”即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第二类是“三域”即区域、
流域及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第三类是“十个专项”即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
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又分为指导性规划和非指导性规划。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对本辖区的县级人
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制定。
对县级(含县级市)编制的规划,法律没有强求一律。县级政府所属部门及乡、镇政府编制的
规划,没有规定进行环境评价。
(二)编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范围
第九条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
一、工业的有关专项规划
省级及设区的市级工业各行业规划
二、农业的有关专项规划
1、设区的市级以上种植业发展规划
2、省级及设区的市级渔业发展规划
3、省级及设区的市级乡镇企业发展规划
三、畜牧业的有关专项规划
1、省级及设区的市级畜牧业发展规划
2、省级及设区的市级草原建设、利用规划
四、能源的有关专项规划
1、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
2、设区的市级以上流域水电规划
五、水利的有关专项规划
1、流域、区域涉及江河、湖泊开发利用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供水、水力发电等专业规
划
2、设区的市级以上跨流域调水规划
3、设区的市级以上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六、交通的有关专项规划
1、流域(区域)、省级内河航运规划
2、国道网、省道网及设区的市级交通规划
3、主要港口和地区性重要港口总体规划
4、城际铁路网建设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