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复习资料

更新时间:2024-11-02 06:28:34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30日发
(作者:企业财务通则)

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章、概论

一、环境

1、环境的含义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确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

因素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古迹、人文遗迹、自

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环境保护的三个特点:一是主体是人类;二是既包括天然的自然环境,也包括人工改造后的自

然环境;三是不含社会因素。

2、环境质量和环境容量

环境质量表达环境优劣程度,是指一个具体的环境中,环境总体或某些要素对人健康、生存

和繁衍以及社会经济发展适应程度的量化表达。环境质量是因人对环境的具体要求而形成的评定环

境的一种概念,因此环境质量包括综合环境质量和各要素环境质量。环境质量评价是确定环境质量

的手段、方法,环境质量则是环境质量评价的结果。

环境容量是指对一定地区(一般是地理单元),在特定的产业结构和污染源分布的条件下,根

据地区的自然净化能力,为达到目标环境值,所能承受的最大污染物排放量。

二、环境影响评价

1、立法目的

环境影响评价是对人类生产和生活行为(包括立法、规划和开发建设活动等)可能对环境造成

影响,在环境质量现状监测和调查的基础上,运用模式计算、类比分析等手段进行分析、预测和评

估,提出预防和减缓不良影响措施的技术方法。

环境影响评价立法目的: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

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2、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定义和原则

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

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的适用范围是规划和建设项目,包括方法和制度两方面含义。

“三同时”制度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从广义上讲,也属于环评范畴。

环境影响评价的原则:

第四条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

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目前我国建立了由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政府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环境

标准、环境保护国际条约组成的完整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一)法律

1、宪法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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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宪法中这些规定是环境保护立法的依据和指导原则。

2、环境保护法律

包括环境保护综合法、单行法和相关法。

环境保护综合法是指《环境保护法》——也是基本法

环境保护单行法包括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

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和生态保护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防沙治沙

法》等),《海洋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

环境保护相关法是指一些自然资源保护和其他有关部门法律,《森林法》、《渔业法》、《矿产资源

法》、《水法》、《清洁生产促进法》。

(二)环境保护行政法规

环境保护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并公布或经国务院批准由主管部门公布的环境保护规范性文

件。一是细则或条例,二是条例、规定和办法。

(三)政府部门规章

政府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单独发不或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环境保护规范

性文件,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的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政府部门规章是以环境保护法律

和行政法规为依据而制定的,或者是针对某些尚未有相应法律和行政法规调整的领域做出相应规

定。

(四)环保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环保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享有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政府依据《宪法》和相关法律制定

的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特定环境问题制定的,并在本地区实施,

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环保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能和法律、国务院规章相抵触。

(五)环境标准

环境标准是法律法规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使环境执法和环境管理工作的技术依据。分为国家

环境标准和地方环境标准。

(六)环境保护国际条约

环境保护国际条约是指我国缔结和参加的环境保护国际公约、条约和议定书。国际公约与我国

环境法有不同规定时,优先适用国际公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二、体系中各层次间的关系

《宪法》是法律法规体系建立的依据和基础,法律层次中对环境保护的要求,法律效力是一样

的,又不一致地方,后法大于先法。

第二章、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一节、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适用范围和要求

规划是指比较全面、长远的发展计划。具有很大的决策性。凡是调控期间为五年或者五年以上

的不属于安排,不论名为计划还是规划,均属于规划。

一、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适用范围

(一)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类别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

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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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

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

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

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这些规划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一地”即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第二类是“三域”即区域、

流域及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第三类是“十个专项”即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

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又分为指导性规划和非指导性规划。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对本辖区的县级人

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制定。

对县级(含县级市)编制的规划,法律没有强求一律。县级政府所属部门及乡、镇政府编制的

规划,没有规定进行环境评价。

(二)编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范围

第九条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

一、工业的有关专项规划

省级及设区的市级工业各行业规划

二、农业的有关专项规划

1、设区的市级以上种植业发展规划

2、省级及设区的市级渔业发展规划

3、省级及设区的市级乡镇企业发展规划

三、畜牧业的有关专项规划

1、省级及设区的市级畜牧业发展规划

2、省级及设区的市级草原建设、利用规划

四、能源的有关专项规划

1、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

2、设区的市级以上流域水电规划

五、水利的有关专项规划

1、流域、区域涉及江河、湖泊开发利用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供水、水力发电等专业规

2、设区的市级以上跨流域调水规划

3、设区的市级以上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六、交通的有关专项规划

1、流域(区域)、省级内河航运规划

2、国道网、省道网及设区的市级交通规划

3、主要港口和地区性重要港口总体规划

4、城际铁路网建设规划

5、集装箱中心站布点规划

6、地方铁路建设规划

七、城市建设的有关专项规划

直辖市及设区的市级城市专项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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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旅游的有关专项规划

省及设区的市级旅游区的发展总体规划

九、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

1、矿产资源:设区的市级以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2、土地资源:设区市级以上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3、海洋资源:设区的市级以上海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4、气候资源: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附件二:

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

一、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区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国家经济区规划

三、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1、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

2、全国防洪规划

3、设区的市级以上防洪、治涝、灌溉规划

四、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海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五、工业指导性专项规划

全国工业有关行业发展规划

六、农业指导性专项规划

1、设区的市级以上农业发展规划

2、全国乡镇企业发展规划

3、全国渔业发展规划

七、畜牧业指导性专项规划

1、全国畜牧业发展规划

2、全国草原建设、利用规划

八、林业指导性专项规划

1、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品林造林规划(暂行)

2、设区的市级以上森林公园开发建设规划

九、能源指导性专项规划

1、设区的市级以上能源重点专项规划

2、设区的市级以上电力发展规划(流域水电规划除外)

3、设区的市级以上煤炭发展规划

4、油(气)发展规划

十、交通指导性专项规划

1、全国铁路建设规划

2、港口布局规划

3、民用机场总体规划

十一、城市建设指导性专项规划

1、直辖市及设区的市级城市总体规划(暂行)

2、设区的市级以上城镇体系规划

3、设区的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十二、旅游指导性专项规划

全国旅游区的总体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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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自然资源开发指导性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矿产资源勘查规划

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类别及评价要求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一地”“三域”

的有关规划和“十个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要编写与该规划有关的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十

个专项”规划中的非指导性规划,应编写与该规划有关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

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

机关。

第十条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第二节、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

一、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报送

规划中环境影响评价篇章或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一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篇章或说明

不是一个独立的文件,而是规划草案的一部分,因此必须在编制规划的同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

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是一个独立的文件,应在专项规划基本编制完成,针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专项规划环境应县报告书的审查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

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

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专家

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专项规划的审批机关在作出审批专项规划草案的决定前,应当将报告书送同级环保部门,由同

级环保部门会同审批机关对报告书进行审查。环保部门在收到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会同专项规划

审批机关召集有关部门的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进行审查,并在审查小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之

日起10日内将审查意见提交专项规划审批机关。

三、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

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

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在报送审查

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论证会主要是对规划报告书草案涉及的有关问题,邀请有关专家和具有一定专门知识的的公民

和有关单位代表进行论证;听证会是指按照规范程序,听区域规划的环境影响有利害关系的有关单

位、专家和公众代表队报告书发表意见的一种会议形式,可进行辩论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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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形式包括: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发表消息,或召开座谈会、个别了解情况、书

面征求意见等。

四、专项规划的审批

专项规划的环评报告书只有审查程序,不存在审批。但专项规划是要经过审批程序的,并且专

项规划的环境评价报告书、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时专项规划或的审批的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

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

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规划草案审批机关在考虑环境保护的同时,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别是国家安全的全局进行

综合平衡。

五、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

第十五条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

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节、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责任

一、规划编制机关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

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

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弄虚作假或失职行为,一般有以下五种:

1、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评价而未作环境评价的;

2、按规定应提交报告书而未编报告书,只编写篇章或说明的;

3、应征求单位、专家、公众意见对报告书草案意见而未征求的;

4、报告书不附公众意见是否采纳说明的;

5、规划编制机关组织环境评价时,提供虚假情况或资料,或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评价结

论失实的。

评价是否严重失实可从三方面判断:

1、审查小组审查报告书时,认为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评价结果有误,严重失实,

审查小组由上述明确的书面审查意见的;

2、规划实施后,跟踪评价时,发现产生的社会效益或环境效益与评价结果有明显差异,严重

失实,带来严重社会影响或环境影响的;

3、规划实施后,社会效益或环境效益与评价结果有明显差异,带来严重社会影响或环境影响

的,被公众举报的。

对责任人,由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规划审批机关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

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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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第一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分类管理

一、分类管理的原则规定

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

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

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二、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的具体要求

1、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

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1、原料、产品或生产过程中涉及的污染物种类多、数量大或毒性大、难以在环境中降解的建设

项目;

2、可能造成生态系统结构重大变化、重要生态功能改变、或生物多样性明显减少的建设项目;

3、可能对脆弱生态系统产生较大影响或可能引发和加剧自然灾害的建设项目;

4、容易引起跨行政区环境影响纠纷的建设项目;

5、所有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活动或建设项目。

2、环境影响报告表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

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1、污染因素单一,而且污染物种类少、产生量小或毒性较低的建设项目;

2、对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有一定影响,但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

设项目;

3、基本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

3、环境影响登记表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1、基本不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噪声、震动、热污染、放射性、电磁波等不利

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

2、基本不改变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

目;

3、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

未列入本名录的建设项目,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其环境保护管理

类别,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4、环境敏感区

本名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具有下列特征的区域:

1、需特殊保护地区: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划确定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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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保护的地区,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基本农田保

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遗产地、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

化保护地等。

2、生态敏感与脆弱区:沙尘暴源区、荒漠中的绿洲、严重缺水地区、珍稀动植物栖息地或特殊

生态系统、天然林、热带雨林、红树林、珊瑚礁、鱼虾产卵场、重要湿地和天然渔场等。

3、社会关注区:人口密集区、文教区、党政机关集中的办公地点、疗养地、医院等,以及具有

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等。

第二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要求

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基本内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为报告书、报告表和登记表。是以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程度来

划分的。

1、环境评价影响报告书内容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内容中还必须有公众参与的内容;对存在风险事故的建设项目,特别是在原

料、生产、产品储存、运输中涉及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在报告书编制中,必须有环境风险评价内容。

2、报告表和登记表内容和填报要求

《报告表》要求附资质证书及评价人员情况,即报告表必须由具有环境评价资质的单位来填写。

填报内容包括:项目的基本情况、项目所在地自然和社会环境简况、环境质量状况、评价适用标准、

建设项目工程分析、项目主要污染物产生及预计排放情况、环境影响分析、建设项目拟采取的防治

措施及预期治理效果和结论与建议。

注意:报告表如不能说明项目产生污染及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应进行专项评价。报告表同时应

有必要的附件及附图。

《登记表》一般是建设单位自行填写。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

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

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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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

位和居民的意见。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实施主体是规划编制机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实

施主体是建设单位。

三、建设项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1、整体建设项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作为一项整体建

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简

化。

2、区域性开发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一条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

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报批与审批

1、文件的报批时限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

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

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

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

手续。

2、文件审批程序和时限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

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

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

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环境影响评价温家的重新报批和重新审核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

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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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逾期末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

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

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

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5号

第六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立项或设立的国家限制建设

的项目,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七条凡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地方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

征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意见。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提出建设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建议或调整建议:

(一)以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程度、建设项目投资性质、立项主体、建设规模、工程

特点等因素为依据,分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和非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两类规定审批级别;

(二)对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

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由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三、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审批的建设项目,或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

务院核准或审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原则上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

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并列入本通知附录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

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

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且未列入本通知附录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本通知附录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级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程度,结合地方情况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化工、染料、农药、印染、酿造、制浆造纸、电石、铁合金、焦炭、电镀、垃圾焚

烧等污染较重或涉及环境敏感区的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由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实施后评价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

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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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

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

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

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

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

施。

《环境影响评价法》中所说的环境影响后评价,是指对正在进行建设或已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或投入运行后,由于建设方案变化或运行、生产方案的变化导致实际情况

与环境影响评价情况不符,针对其变化进行的补充评价。其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的情形的”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品方案、主要工艺、主要原材料、污染处理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发生

重大变化,致使污染种类、污染物排放强度或生态影响与环境影响评价预测情况相比有重大变化;

2、在建设、运行过程中,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发生较大变化,或运行方式发生较大变化可能

对新的环境敏感目标产生影响,或可能产生新的重要生态影响的。

3、建设、运行过程中,当地人民政府对项目所涉及的区域的环境功能作出重大调整,要求建设

单位进行后评价的。

4、跨行政区域、存在争议或存在重大环境风险的。

环境后评价的目的:一是对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有效性进行验证,另一

个是,对项目进行中或运行后发现或产生的新问题进行分析,提出补救或改进方案。组织环境影响

后评价的是建设单位。

第五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责任

一、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

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

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

法》的规定处罚。

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

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使用,并处五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

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

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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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

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

新审核的。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

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

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

下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处罚有三点不同:

1处罚上限是10万元,没有下限;2、没有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3、对违法行为在责

令停止建设的同时,要限期恢复原状,即恢复到为开工前的状况。

二、预审、审核、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

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

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负责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中收取费用的,由

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询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刑事责任的有关处罚规定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

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

第二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法律规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法律依据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

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

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

构的名单,应当予以公布。

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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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

质的机构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

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国务

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颁发资格证书的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名单,应当

定期予以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法律责任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

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

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节、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资质管理

一、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

评价资质分为甲、乙两个等级。评价范围分为报告书的11个小类和报告表的2个小类。

特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是指输变电及广电通讯、核工业类别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

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中的输变电及广电通讯或核工业类别的,可同时编制特殊项目环

境影响报告表。

评价范围划分

环境影响报告书

1、轻工纺织化纤。2、化工石化医药。3、冶金基点。

4、建材火电。5、农林水利。6、采掘。

7、交通运输。8、社会区域。9、海洋工程。

环境影响报告表

1、一般环境影响报告表。

2、特殊环境影响报告表。

10、输变电及广电通讯。11、核工业。

持有甲级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可以按照评价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

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持有乙级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可以承担省级以下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

环境影响报告表工作。

二、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申请与审查

1、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

甲级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A、在我国境内登记的各类所有制企业或事业法人,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固定资产

不少于1000万元,其中企业法人工商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B、能够开展规划、重大流域、跨省级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能够独立编制污染因

子复杂或生态环境影响重大的报告书;能够独立完成建设项目工程分析、各环境要素和生态环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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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

现状调查与预测评价以及环境保护措施的经济技术论证;有能力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

告和监测数据。

C、具备20名以上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0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环境影响评

价工程师。报告书评价范围包括核工业类的,专职技术人员中至少有3名注册于该机构的核安全工

程师。

D、配备工程分析、水环境、大气环境、声环境、生态、固体废弃物、环境工程、规划、环境

经济、工程概算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E、报告书评价范围内的每个类别应当配备至少3名该类别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至少有2人

主持编制过相应类别省级以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特殊项目报告表类别,至少配备1名相应类别

工程师。

F、近3年内主持编制过至少5项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审查的报告书。

G、具有健全的环境影响评价质量保证体系。

H、配备与评价范围一致的专线仪器设备,具备文件和图档的数字化处理能力,有较强的计算

机网络系统和档案管理系统。

乙级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A、在我国境内登记的各类所有制企业或事业法人,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固定资产

不少于200万元,其中企业法人工商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范围为报告表的评价机构固定资产

不少于100万元,其中企业法人工商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

B、能够独立编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能够独立完成建设项目工程分析、各环

境要素和生态环境的现状调查与预测评价以及环境保护措施的经济技术论证;有能力分析、审核协

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和监测数据。

C、具备12名以上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6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

工程师。报告书评价范围包括核工业类的,专职技术人员中至少有2名注册于该机构的核安全工程

师。范围为报告表的评价机构具备8名以上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登记于该

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D、配备工程分析、水环境、大气环境、声环境、生态、固体废弃物、环境工程、规划、环境

经济、工程概算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范围为报告表的评价机构配备工程分析、环境工程、生态

等方面的技术人员。

E、报告书评价范围内的每个类别应当配备至少2名该类别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至少有1人

主持编制过相应类别省级以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特殊项目报告表类别,至少配备1名相应类别

工程师。报告表评价范围内的特殊类别应当配备至少1名该类别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F、具有健全的环境影响评价质量保证体系。

G、配备与评价范围一致的专线仪器设备,具备文件和图档的数字化处理能力,有较强的计算

机网络系统和档案管理系统。

2、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限制要求

各行业的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和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评估的机构,不得申请评价资

质。

3、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申请与审查

申请资质分为5类:申请新资质、申请调整评价范围、申请更名、申请晋级、申请资质延续。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随时受理评价资质的深情。自受理申请之日20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评

价资质的决定。

专家评审是必要环节,所需时间不计算在20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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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管理、考核与监督

1、管理

评价机构所主持编制的报告书记特殊项目报告表由登记于该机构相应类别环境影响评价工程

师主持;一般项目登记表有登记于该机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主持;报告书的各章节和报告表的各

专题由本机构专职技术人员主持。

甲级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主持编制完成至少5项省级以上报告书;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应

当主持编制完成至少5项报告书或报告表;评价范围为报告表的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主

持编制完成至少5项报告表;

2、考核与监督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对评价机构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或委托省及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评价

机构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抽查主要对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和是否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检查。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可组织对本辖区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和是否违

法违规行为等进行定期考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注销其评价资质:

1、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2、法人资格终止的。

注销不属于处罚内容。

四、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处罚规定

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环境

保护总局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1--3倍,同时依据有关规定对主

持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注销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总局取消其评价资质:

1、以欺骗、贿赂的不正当手段去的评价资质的;

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3、超越评价资质等级、评价范围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的;

4、达不到资质条件或规定的业绩要求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总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3-12

个月、缩减评价范围、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评价资质。

1、不按规定接受抽查、考核或抽查考核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2、不按规定填报“年度业绩报告表”的;

3、未按要求承担评价工作的;

4、评价机构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评价专职技术人员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未及

时报构架环境保护总局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总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3-12

个月、缩减评价范围、降低资质等级。

1、建设工程项目分析出现较大失误的;

2、环境现状描述不清或环境监测数据选用有明显错误的;

3、环境影响识别何评价因子筛选存在加大漏洞的;

4、环境标准适用错误的;

5、预测与评价方法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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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

6、评价内容不全面、达不到技术要求或不足以支持结论的;

7、所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建议不充分,不合理或不可行的;

8、评价结论不明确的。

五、收费管理

1、收费的法律依据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进行

管理。

2、收费依据及收费方式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以基准收费价为基础,可以在20%幅度内调整。

收费方式:以建设项目估算的投资额为计费基础;(行业调整系数、环境敏感程度调整系数);

对于不便以建设项目估算的投资额为计费方式的,按咨询服务工日计费。

第四节、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

1、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应当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3年内向登记管理办公室申请登记,未在规定

时间内申请登记的,其职业资格自动失效。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有效期为3年。

2、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类别和登记条件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按设定的类别进行登记,申请登记的类别不得超过两个。

申请登记应具备的条件

A、区的《职业资格证书》,具备与登记类别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及业务能力;

B、职业行为良好,无犯罪记录;

C、能够坚持在本专业岗位工作,身体健康,年龄在70周岁以下;

D、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职责及违规处罚

1、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职责

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应不断更新知识,并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可主持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后评价、环境影响技术评估、环境保护验

收等相关工作,并在文件上签字,注明登记号;主持的评价工作及相关业务的业务领域应与登记类

别一致,对支持完成的相关技术文件承担相应责任;以单位名义接受委托,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

2、违规处罚

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对主

持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注销登记的处罚。一下九种情况,也要收到注销登记。

A、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B、有效期满为获准再次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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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

C、脱离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岗位3年以上的;

D、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E、以他人或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F、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资格或登记的;

G、在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活动中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技术文件

失实的;

H、因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失误,造成严重污染和生态破坏后果的;

I、受刑事处罚的。

自注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职业资格考试。

以下行为,视情节轻重,通报批评或暂停业务3-12个月的处罚:

A、有效期满未申请再次登记的;

B、私自涂改、出借、出租、转让登记证的;

C、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办理变更登记后仍是用原证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D、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的;

E、未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的;

F、主持编写的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技术文件质量较差;

G、超出资质等级、业务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H、业务活动中,未执行法律、法规及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管理规定的。

第五章、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投产前的环境保护验收,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延伸。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建设施工期的环境保护监督以及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构成了建设

项目全过程环境管理。

第一节“三同时”制度与环保验收

一、“三同时”制度的由来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

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

产或者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

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三同时”的核心是“同时投产”。

二、建设项目环保验收

环保设施主要指:

A、污染控制设施;

B、生态保护设施;

C、节约资源和资源回收利用设施;

D、环境监测设施;

除上述设施外,建设项目还可以采取有关的环保措施用以减轻污染和对生态破坏的影响,如对

某些环境敏感目标采取搬迁措施、补偿措施,对生态恢复采取绿化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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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

测。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

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是指:项目竣工后,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定,根据环保验收检测或

调查结果,并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考核该建设项目是否达到环保要求的活动。

第二节、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范围和条件

一、环保验收范围

包括两个方面:

A、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保措施,各项生态保护设施;

B、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登记表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应采取的其他各项环保措施。

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登记表的预审查意见及对上述文件的批复意见,使项

目竣工环保验收的重要依据。建设单位对于审查意见和批复意见的落实情况及其效果,使环保验收

的重要内容。

二、环保验收的条件

A、建设前期环保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与环保档案资料齐全;

B、环保设施及其他措施已按批准的报告书(表)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落实;环保设施经

负荷试车检验合格,其防治污染的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

C、环保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

D、具备环境保护设施能正常运转条件,,包括经培训的环境保护设施岗位操作人员、健全的岗

位操作规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原材料、动力的落实等;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要求。

E、污染物排放符合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提出的要求;

F、各项生态保护措施按报告书(表)规定要求落实,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可恢复的环境已

按规定采取了恢复措施;

G、环境监测项目、定点、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符合报告书(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H、报告书(表)提出的需要对环保敏感点进行环境影响验证,对清洁生产进行指标考核,对

施工期环保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工程环境监理的,已按规定要求完成。

I、报告书(表)要求建设单位采取措施削减其他设施污染物排放,或要求项目所在地地方政

府或有关部门采取“区域削减”措施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要求的,其相应措施已得到落实。

三、环保验收的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申请竣工环保验收,应向有审批权限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一下验收材料:

1、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应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

并附环境保护验收检测报告或调查报告;

2、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应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表”,

并附环境保护验收检测表或调查表;

3、对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应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

第三节、环保验收的时限和程序

一、环保验收时限

环保实现要求,包括建设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的时限要求和主管部门审批时限要求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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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可以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但

不可以滞后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

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二、环保验收的分期和延期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

向有审批权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项目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

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核设施建设项目是生产的

期限最差不超过2年。

以下几种情况可以申请延期验收:

1、由于种种原因,生产工况短期内难以达到稳定正常水平。导致配套的污染治理设施不能正

常有效的运行;

2、一些生态影响类建设项目,其对生态的破坏较严重,短期内难以恢复,无法达到验收合格要

求;

3、生产负荷与设计值相比相差较大,无法满足验收检测时工况的要求;

4、试生产过程中出现事故或其他一些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并经有审批权限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认

可的。

三、环保验收的程序

1、试生产的申请和审查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试生产、试运行;国务院环

保部门审批的非核设施建设项目有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受理试生产申请。并报

备案。核设施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向国务院环保部门报批首次装料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

书,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试运行。

环保部门接到申请30日内,组织或委托下以及环保部门对申请试生产项目环保设施及其他环保

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审查决定。

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尽环境监测义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

测。

2、环保验收申请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环保验收。

进行试生产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竣工环保验收。

对主要因排放污染物对环境产生污染和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保验收检测报告

(表);对主要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保验收调查报告(表)。(环保验收

检测报告(表)委托环境监测战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编制;环保验收调查报告(表)委托环境监测

战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或者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

3、环保验收及批准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30日内,完成验收。

第四节、竣工环保验收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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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

一、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

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

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

5万元以下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

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

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

款。

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询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分别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第六章、环境影响评价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第一节、《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

是我国环保法律中综合性实体法

一、适用范围及监督管理

1、《环境保护法》适用范围

环境定义: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

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

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其他海域包括:毗邻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2、环保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

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

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我国环保的监管特点:

1、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环保工作的统一管理和各相关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

施监管相结合;

2、中央的监管和地方分级监管相结合。

我国环保的监管主要通过以下五种手段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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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

法律手段、行政手段、经济手段、教育手段、技术手段。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

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体现了我国对教育和技术手段在环境管理中作用的重视。

3、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

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

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对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原则要求包含的主要内容是:

1、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2、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的污染和生态影响做出评价,并规定防治措施。

3、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必须按规定程序审批,即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和环保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两个环节;

4、评价部门必须有评价资质。

4、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我国环境体系分为国家环境标准和地方环境标准。

第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

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

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

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凡是向

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5、环境监测和状况公布制度

环境监测是指环境监测机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影响人类和其他生物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质

量状况进行监视和测定的活动。

我国的环境监测机构包括:

国家环境监测总站、各省级环境监测中心站、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环境监测中心站、全军环

境监测中心站以及省级以下环境监测站。

环境监测报告按内容和周期分为:环境监测快报、简报、月报、季报、年报、环境质量报告书

记污染源检测报告。(未经十以上环保部门许可,不得提供、引用、发表)

二、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有关规定

1、特殊区域的环境保护

特殊区域指:对于科学、文化、教育、历史、美学、旅游、经济和环境保护有着重要价值的区

域。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

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

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

坏。

第十八条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

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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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

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

期治理。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2、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和海洋的环境保护

第十九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

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

染损害。

3、农业和城市的环境保护

农业环境包括: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大气和生物等。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

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

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二条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第二十三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

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三、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有关要求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要求,主要针对排污企业、有可能造成污染事故或其他公害的单位。

1、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责任和污染事故处理

第二十四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

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

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

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三十条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

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

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2、“三同时”管理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用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三同时”制度作用于建设

项目立项后进入实质性的建设阶段。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

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

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四、法律责任

1、建设单位和排污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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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

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

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

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

并处。

第三十七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

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情节较重的,对

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

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

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2、环保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

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

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

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

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

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

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

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节、《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大气污染严重,属于烟煤型污染,主要大气污染物是粉尘和二氧化硫。

一、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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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

1、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

第十五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

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

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需要注意的是:有权划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的只能是国务院和省级地方政府;不是所

有大气污染物,仅对主要污染物进行总量控制。划定的区域及限于两类:一是尚未按环境功能区划

规定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区域,二是“两控区”。

2、采用清洁生产工艺,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

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

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

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

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的有效政

策,主要指2005年12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并国家发改委第40号令发布实施的《产业结构调整指

导目录(2005年本)》

3、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预报制度

第二十三条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并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应当包括城市大气环境污染特征、主要

污染物的种类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内容。

二、防治燃烧煤产生大气污染

第二十四条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采。

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

含灰份达到规定的标准。

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限期建成配套

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

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

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使用低硫份、

低灰份的优质煤炭,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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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

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

第二十八条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

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第二十九条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

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对未划定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大、中城市市区内的其他民用炉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

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条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

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

染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

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

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主要措施有:

1、推行煤炭洗选加工,推广洁净煤技术。

2、替代洁净能源。

3、鼓励采用先进技术。

4、相应限制措施。

三、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第三十六条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

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

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

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

措施。

第三十八条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化、有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

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第三十九条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

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四十一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

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除前两款外,城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防治烟尘污染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

者其他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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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绿化责任制、加强建设施工管理、扩大地面铺装面积、控制

渣土堆放和清洁运输等措施,提高人均占有绿地面积,减少市区裸露地面和地面尘土,防治城市扬

尘污染。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护的规

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扬尘污染的控制状况作为城市

环境综合整治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四条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

染。

第四十五条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产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

定的配额进行生产、进口。

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归纳为:1、净化除尘及防护;2、可燃气体回收;3、特殊区域保护;4、减

少消耗臭氧层物质消耗。

第四节、《水污染防治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

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污染物”是指能导致水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为生物摄入人体后,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

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五)“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一、适用范围和监督管理

1、适用范围和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

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

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2、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

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

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

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

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3、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第二十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

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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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

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其他等级

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细则》第二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国土资源、卫生、

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

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

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

动。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

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加强保护。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细则》第二十三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的建设项目。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

污染物。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二、防治地表水污染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

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

排污口,应当搬迁。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

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

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三十条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一条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

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

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

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

热污染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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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六条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

第三十七条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

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三十八条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

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

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放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细则》第三章关于防止地表水污染的规定:

第二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协商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

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

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

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二十二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保护,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

目。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

污染物。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第二十四条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组织对用于灌溉的水质及灌溉后的土壤、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

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二十五条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

发的合格证书。

船舶无防污设备或者防污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当限期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必须持有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防污文书或者记录文书。在内

河航行的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必须持有油类记录本。

第二十七条港口或者码头应当配备含油污水和垃圾的接收与处理设施。接收与处理设施由港

口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在内河航行的船舶不得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和垃圾。在内河航行的客运、旅游船舶,必须建

立垃圾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在港口的船舶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

指定的区域内进行:

(一)冲洗载运有毒货物、有粉尘的散装货物的船舶甲板和舱室;

(二)排放压舱、洗舱和机舱污水以及其他残余物质;

(三)使用化学消油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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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船舶在港口或者码头装卸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货物时,船方和

作业单位必须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三十条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强制打捞清

除或者强制拖航,由此支付的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造船、修船、拆船、打捞船舶的单位,必须配备防污设备和器材;进行作业时,

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地表水体是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主要纳污对象

1、排污口设置;2、地表水纳污禁止行为;3、乡地表水排污的有关规定;4、船舶污染物排放

规定。

三、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

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在开采多层地下水的时候,如果各含水层的水质差异大,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

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四十四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

污染。

第四十五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细则》第四章

第三十二条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

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

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污水灌溉;

(二)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三)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第三十四条开采多层地下水时,对下列含水层应当分层开采,不得混合开采:

(一)半咸水、咸水、卤水层;

(二)已受到污染的含水层;

(三)含有毒有害元素并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层;

(四)有医疗价值和特殊经济价值的地下热水、温泉水和矿泉水。

第三十五条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分层止水和封

孔工作。

第三十六条矿井、矿坑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应当在矿床外围设置集水工程,并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七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并经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节、《噪声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

一、环境噪声有关概念和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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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

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

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六十三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夜间”是指晚22点至晨6点之间的期间。

(五)“机动车辆”是指汽车和摩托车。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

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二、城乡建设规划是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

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治或者减轻环境噪声

污染。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

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三、工业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

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

响。

四、施工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

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

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的情况。

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

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五、交通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

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因铁路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城市人

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市区上空。城市人

民政府应当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净空周围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在该区域内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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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航空器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影响的措施。民航部门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六、文化娱乐场所噪声控制

第四十三条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

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

噪声排放标准。

第五节《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

固体废弃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

弃或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弃物

管理的物品、物质。

一、适用范围和相关概念的含义

第二条本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

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九条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

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

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

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五)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六)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

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

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七)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二、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原则

第三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

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

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产业发展。

第五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防治原则:1、“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2、全过程管理的原则;3、分类管理原则;

4、污染者负责原则。

三、固体废弃物的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二十一条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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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

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

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

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

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

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五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

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

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

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

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对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

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

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

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

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四、工业和矿业固体废弃物的利用、存放或处置

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

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

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三条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

废弃物的产量和贮存量。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弃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

护有关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五、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

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

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六、危险废物的特殊要求

第五十三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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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

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

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

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八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

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

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六十六条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物品。

第六节、《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

我国海洋环境问题主要是近海和近海海域水质已经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损害,沿海河口地区和

城市附近海域污染严重。

所谓海洋污染损害是指由于人类的活动,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

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碍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

等有害影响。

一、适用范围及有关用语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

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

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第九十五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

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

害影响。

(二)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

(三)滨海湿地,是指低潮时水深浅于六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湿地带,包括水深不超过六米的

永久性水域、潮间带(或洪泛地带)和沿海低地等。

(四)海洋功能区划,是指依据海洋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自然资源和环境特定条件,界

定海洋利用的主导功能和使用范畴。

(五)渔业水域,是指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六)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七)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八)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

(九)陆地污染源(简称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

污染的场所、设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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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陆源污染物,是指由陆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

(十一)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有

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辅助设施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

(十二)沿海陆域,是指与海岸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海洋排放

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一带区域。

(十三)海上焚烧,是指以热摧毁为目的,在海上焚烧设施上,故意焚烧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

的行为,但船舶、平台或者其他人工构造物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行为除外。

二、保护特殊海洋区域

第二十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

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

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

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三、海域排污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

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设置入海排污口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

污口。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排污

口,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情况确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

定。

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第三十五条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严格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

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

第三十四条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

后,方能排入海域。

第三十六条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海洋

环境质量标准,避免热污染对水产资源的危害。

四、海岸工程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防治

第四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

规定,并把防治污染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第四十三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

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

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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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十五条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

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第四十六条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

物及其生存环境和海洋水产资源。

严格限制在海岸采挖砂石。露天开采海滨砂矿和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必须采取有效

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海岸工程项目是指位于海岸或与海洋连接,为控制海水或利用海洋完成部分或全部功能,并对

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工程建设项目。主要包括:港口、码头、

造船厂、修船厂、海滨火电站、核电站、岸边油库、海滨矿山、化工、造纸和钢铁企业。固体废弃

物处置工程,城市污水排海工程和其他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入海河口出的水利、航道工

程,潮汐发电工程,围海工程,渔业工程,跨海桥梁即隧道工程,海堤工程,海岸保护工程以及其

他一切改变海岸、海涂自然性状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七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

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放射性污染物,主要是指各种放射性核素,每一放射性核素都能发出具有一定能量的射线。

一、适用范围及有关用语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

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第六十二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

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二)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

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三)核技术利用,是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

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

(四)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五)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

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六)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七)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和磷酸盐矿

等)。

(八)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

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二、核设施和铀(钍)矿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办理核设施

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

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核设施选址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

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和办理批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

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

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放射性废液和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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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

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须采用符

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四十三条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区域实行近地表处置。

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

α放射性固体废物依照前款规定处置。

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洋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核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条件和放射性

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

批准后实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

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

第四十五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

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节、《清洁生产促进法》的有关规定

所谓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

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

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一、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淘汰制度

第十二条国家对浪费资源和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限期淘汰制

度。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限期淘汰的生产技术、

工艺、设备以及产品的名录。

二、技术改造时应采取的清洁生产措施

第十九条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

1、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

2、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

工艺和设备;

3、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

4、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

术。

第九节、《水法》的有关规定

一、水资源保护制度

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水资源的所有权。国

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

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国家实行水功能区划制度。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水

功能区划,报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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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

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

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二、开发利用水资源应综合考虑

第二十一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

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二十二条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

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

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

源。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

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

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

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鱼、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

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水生生物保护、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

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

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

三、河道和湖泊管理要求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

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

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四十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工业用水重复利用规定

第五十一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

用率。

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

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节、《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

一、能源和节能的法律定义及国家节能方针

第二条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

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本法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

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节能是国家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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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

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

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二、节能管理和节能技术

第十三条禁止新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禁止新建的耗能过高的

工业项目的名录和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淘汰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名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

定并公布。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国家鼓励发展下列通用节能技术:

(一)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提高热电机组的利用率,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

冷联产技术和热、电、煤气三联供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二)逐步实现电动机、风机、泵类设备和系统的经济运行,发展电机调速节电和电力电子节

电技术,开发、生产、推广质优、价廉的节能器材,提高电能利用效率;

(三)发展和推广适合国内煤种的流化床燃烧、无烟燃烧和气化、液化等洁净煤技术,提高煤

炭利用效率;

(四)发展和推广其他在节能工作中证明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节能技术。

第十一节、《防沙治沙法》的有关规定

一、土地沙化的法律定义和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

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土地沙化是指因气候变化和人类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

破坏、沙土裸露的过程。

本法所称土地沙化,是指主要因人类不合理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

土壤上植被及覆盖物被破坏,形成流沙及沙土裸露的过程。

本法所称沙化土地,包括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具体范

围,由国务院批准的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二十一条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必须事先就该项目可能

对当地及相关地区生态产生的影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提交环境影响报告;环

境影响报告应当包括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

二、沙化土地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

农牧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沙化土地封

禁保护区范围内尚未迁出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由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主管部门妥

善安排。

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不得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

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

第三十条已经沙化的土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流和水渠两侧,城镇、村

庄、厂矿和水库周围,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达治理责

任书,由责任单位负责组织造林种草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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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节、《草原法》的有关规定

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

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第十八条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遵循下列原

则:

(一)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

(二)以现有草原为基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类指导;

(三)保护为主、加强建设、分批改良、合理利用;

(四)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

第十九条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包括: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的目标和措施,草原

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各项专业规划等。

第二十条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规划、水

土保持规划、防沙治沙规划、水资源规划、林业长远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其

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四十二条国家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实施严格管理:

(一)重要放牧场;

(二)割草地;

(三)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

(四)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

(五)作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

(六)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

(七)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基本草原的保护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

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三节、《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一、文物保护的范围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

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文物保护单位是指不可移动文物。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

二级、三级文物。

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禁止行为

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

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

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

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

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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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

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

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

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

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三、建设工程选址中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

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

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

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

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四节、《森林法》的有关规定

一、森林的分类

第四条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护林,防风

固,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

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二、建设工程、开垦及开采的限制和禁止规定

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议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用或者征用林

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

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

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

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

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森林植被恢复

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

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三、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

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

质的采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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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十五节、《渔业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

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十二条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

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六节、《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

一、产资源及其限采规定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

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

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条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二、关闭矿山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

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三、矿产资源开采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

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

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

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三十一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

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之前,

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

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

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十七节、《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土地资源是指在当前和可预见的未来对人类有用的土地。它具有固定性、生产性、不可替代性

等特征。

一、国家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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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征收和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除外。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

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

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

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二、保护耕地和基本农田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

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

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

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

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基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三、建设占用土地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

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

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

土地。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

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

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

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需国务院批准征用的土地

第四十五条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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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秋院备案。

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

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民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

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十八节、《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

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的总称。其

目的就是要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自然环境。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

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必须运至规定

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

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

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

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

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因采矿和建设

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

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

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

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

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九节、《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一、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

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

二、野生动物的保护

第八条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

第九条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

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

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

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

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

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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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

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节、《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

城市规划是指国家根据城市的自然条件、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要求,制定的关于城市建设和发

展的总体部署和安排。

第三条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

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国家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

口的合理布局。

大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二十万以上、不满五十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二十万的城市。

一、城市、城市规划区及规划编制

第三条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

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十八条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现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大城市、中等城市为了进

一步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协调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在总体

规划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九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

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

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现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二十条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

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

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十四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

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和自然景观。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

二、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

第二十三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

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

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四条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

区。

港口建设应当兼顾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

第二十五条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应当避开地下

矿藏、地下文物古迹。

第二十六条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第二十七条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

规划,分期实施,并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

合功能。

第二十二节、《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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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

滞洪区)。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

得缩窄行洪通道。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

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

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六条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

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三节、《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

一、自然保护区的功能区划分即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

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

科学研究活动。

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

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

保护地带。

二、自然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

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

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

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

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

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三十二条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

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

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

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

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

务。

三、内部为分区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要求

第三十条自然保护区的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四节、《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凡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

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应当划为风景名胜区。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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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

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

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以及休养、疗养机构。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应当做好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切实保护好

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不分权属都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

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须经地方主管部门批准。

古树名木,严禁砍伐。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必须经管理机构同意,并应限定数量,

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五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一、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

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二、建设项目与基本农田保护

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作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

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

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

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

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

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

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

田的,满一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

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

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

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二十六节《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

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

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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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

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七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

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和腐蚀品等。

危险化学品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剧毒化学品目录

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

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

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

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

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

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

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八节、《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

一、海岸工程项目法律定以及范围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为控制海水或者利用

海洋完成部分或者全部功能,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工程

建设项目。主要包括:港口、码头,造船厂、修船厂,滨海火电站、核电站,岸边油库,滨海矿山、

化工、造纸和钢铁企业,固体废弃物处理处置工程,城市废水排海工程和其他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

建设工程项目,入海河口处的水利、航道工程,潮汐发电工程,围海工程,渔业工程,跨海桥梁及

隧道工程,海堤工程,海岸保护工程以及其他一切改变海岸、海涂自然性状的开发工程建设项目。

二、建设各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建设港口、码头、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防污设施。港口、油

码头、化学危险品码头,应当配备海上重大污染损害事故应急设备和器材。现有港口、码头未达到

前两款规定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港口、码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设置或者配备。

第十六条建设岸边造船厂、修船厂,应当设置与其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残油、废油接收处理设

施,含油废水接收处理设施,拦油、收油、消油设施,工业废水接收处理设施,工业和船舶垃圾接

收处理设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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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七条建设滨海核电站和其他核设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核环境保护和放射防护的规定

及标准。

第十八条建设岸边油库,应当设置含油废水接收处理设施,库场地面冲刷废水的集接、处理设

施和事故应急设施;输油管线和储油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关于防渗漏、防腐蚀的规定。

第十九条建设滨海矿山,在开采、选矿、运输、贮存、冶炼和尾矿处理等过程中,必须按照有

关规定采取防止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措施。

第二十条建设滨海垃圾场或者工业废渣填埋场,应当建造防护堤坝和场底封闭层,设置渗液收

集、导出、处理系统和可燃性气体防爆装置。

第二十一条修筑海堤,在入海河口处兴建水利、航道、潮汐发电或者综合整治工程,必须采取

措施,不得损害生态环境及水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不得改变、破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生存

环境。不得兴建可能导致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兴

建的,应当征得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采取易地繁育等措施,保证

物种延续。在鱼、虾、蟹、贝类的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

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禁止兴建海岸工程项目

第九条禁止兴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及海岸转嫁污染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

企业和外资企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引进技术和设备,必须有相应的防治污染措施,防止转嫁污染。

第十条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重

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在其

界区外建设海岸工程建设项目,不得损害上述区域环境质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红树林和珊瑚礁生长的地区,建设毁坏红树林和珊瑚礁生态系统的海岸工

程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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